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98,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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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97年7 月10日某時許,攜帶針筒乙支為警查獲,非屬事實,當時伊在林口路上遇警時,警方即不分青紅皂白對伊實施人身搜索,隨後強行至伊住處搜索,在均無所獲之情況下,警方竟突然拿出1支針筒說在被告皮衣裡尋得,令被告感到錯愕不解,因該針筒是舊的非屬被告所有,且當時時令夏天被告不可能穿著皮衣,足見被告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爭執,且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縱該針筒非屬被告所有,對其是否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影響。

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存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認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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