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604,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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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段118巷27號5樓,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壯,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於97年2 月起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衛生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因海洛因非短時間可戒斷,始在痛苦下施用1 次海洛因,事後並持續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顯然其有強烈悔改之意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未提供其服用替代療法之情,且縱或被告確實曾服用美沙冬,惟其事後於97年3 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已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自難謂被告確實有徹底悔悟之心。

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綜觀其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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