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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七號判決書正本,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巷一號四樓之住所,及同址五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送達處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及居所之門首,並另各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書確實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復經原審向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詢,被告之母謝麗貞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代其領取原審判決書,此有該警局寄存郵件領取登記簿傳真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頁)附卷可憑。
按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誠屬當然。
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領取判決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算十日,又被告上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竟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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