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9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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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2號、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8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該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並無強盜犯行;

又強制猥褻部分僅被害人之證詞,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另肇事逃逸與搶奪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關於被告如何以練琴為由邀約被害人甲女見面,開車載被害人甲女至位於上址之停車場,如何強盜被害人甲女身上財物,並如何猥褻被害人,被告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後如何點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判時證述綦詳,並經審判長當庭請證人甲女模擬被告之動作,並請證人甲○○模擬甲女之動作,且經被告及被害人甲女之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被害人甲女實施測謊結果:「一、甲女稱:㈠乙○○有拿走其金飾;

㈡乙○○有摸其胸部;

㈢乙○○有掐其脖子。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二、乙○○不願接受測謊。」

等語,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女上開指訴並非子虛,應堪採信,由上開測謊報告亦足見被告心虛不敢接受測謊,是被告於審判時侈言願意測謊,是我不能測謊,被害人測謊通過,測謊當天我有跟測謊人員討論過,測謊儀器不能百分之百的準確云云,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證人劉翰諹於法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們派出所值班警員接獲民眾的報案,說有人被搶,我當時是在線上巡邏,派出所有通知我,我到了民宅是民眾把被害人帶出來,她當時很恐慌一直哭,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脖子紅紅的,被害人的脖子上有紅紅的痕跡,被害人有說被告有用手撐住被害人的脖子,再把被害人脖子上的項鍊搶走,我有印象被害人有跟我陳述這一點等語,益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女上開指訴被告有掐其脖子一節為真。

且被害人甲女於法院審判時表示於偵訊時,曾向偵辦之檢察官表示被告有摸其胸部,公訴檢察官遂指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被害人甲女偵訊光碟,檢察事務官於97年9月22日上午12時20分勘驗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情形:一、本件已依檢察官指示對上述光碟中97年6月6日對證人甲女之訊問重新勘驗。

二、勘驗內容詳附件。

‧‧‧以下係原筆錄未記載(時間為同日錄影帶23時40分至25時40分處)問甲女:之後何時離開?甲女答:被告離開5、6分鐘,我就離開,並向路邊工人求救。

證人甲女返回座位時突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當日有騷擾證人』問甲女:如何騷擾?甲女答:被告有摸我胸部。

問甲女:何時?是在搶東西時候嗎?甲女答:在搶東西之後,被告準備放我走時。」

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害人甲女於法院審判時並具結證稱,警詢時我認為沒有什麼重要且害羞,所以沒有講,檢察官偵訊時,我都沒有說,是法院審理時我跟被告對質,被告很多事情都不承認,所以我才會講出來(證人哭泣落淚),也是因為法院問的比較詳細,所以我才會把所有的細節詳細說出來等語被害人甲女所述因害羞,且當時係因其身上財物遭強盜,所以未向偵辦之警員供述被告猥褻之情事應符常情,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已經訊問完畢,被害人甲女返回座位時突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有猥褻情事,未紀錄在筆錄內,直至法院審判時,因法院就其被害之整個過程詳細陳述,被害人甲女才將所有的細節詳細說出來,而公訴檢察官始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追加起訴,是被告及義務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拍攝被害人甲女遭搶錄影照片2張、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強盜案犯罪現場及被害人遭棄置地點照片各1張、被告將強盜財物變賣之二家金飾店照片共6張、金飾店之財物收購單、被害人甲女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被告駕駛之車號9119-LB自小客車照片2張在卷可按。

又依照證人及被害人甲女證述案發當時妳身高153公分,體重42或43公斤,被告供述案發當時其身高169公分,體重62公斤,是被告自前座跳往後座,以雙手用力掐住甲女脖子,並對被害人甲女恫嚇,依照當時被告、被害人身材、體型,被告屬於中等體型,而被害人甲女體型則屬嬌小,被害人座位旁車門無法開啟,以及該停車場位處人車罕至處之客觀情形觀之,而就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被告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至使被害人甲女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再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強盜取得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後,旋即另行起意,而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及強迫被害人甲女親我的臉,因被害人甲女因被告上述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甲女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於此情形下,被害人甲女當然無法對被告上述被害人甲女之胸部,及強迫被害人甲女親我的臉之行為反抗,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等情明確,足認依當時之情境被害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縱如被告所辯其僅將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云云,亦無解被告之犯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盜罪及強制猥褻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為本件肇事逃逸及搶奪兩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該條之適用。

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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