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維係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統資公司)負責人,
- 二、又陳建維於85年4月間,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臺灣養
- 三、案經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治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有關廖治光、賴源和、吳秀春、游麗文、芮德惠、王宏仁、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正豐公司
- 二、經查,被告陳建維原係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統資公
- 三、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 四、論罪部分: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六、自判決之科刑理由: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訊據被告陳建維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 三、詐欺取財部分:
- 四、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 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2808號移送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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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37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3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22808號、92年度偵字第173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維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廖治光」署押壹枚、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維係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統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1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8千萬元受讓已上市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持股法人金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島公司),並利用當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於公司董事、監察人在股份過戶閉鎖期內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不當然解任之立法疏漏,於同年11月間由金島公司改派代表擔任正豐公司董事,再由董監事推任為正豐公司董事長而取得正豐公司經營權及其轉投資企業(正信投資、正全食品、正安化工、正屏、台一工程、豐宥工程、浩德科技、永晉資訊)之主控權,是其為正豐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之義務。
詎其接管經營正豐公司後,於84年10月間,經由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晟公司)之監察人江銅銘(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6日,以88年度偵續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力晟公司董監事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林淳欣、莊超傑、林文山等人洽談合併事宜,於84年11月14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各項資產(含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存貨、原物料、再製品、製成品等7項),總價新臺幣(下同)7億306萬元(不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7億308萬元),正豐公司並交付簽約金支票1紙(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人正豐公司、發票日84年11月17日、面額1千萬元)予廖治光,力晟公司於同年12月01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總價值7億92,696,935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並於85年6月將模具設備(價值71,131,471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
然陳建維竟利用此一交易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不實)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㈠陳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並非交予力晟公司,仍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外務人員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25713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兌領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總計4千2百萬元,全數交予陳建維,陳建維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 3筆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芮德惠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3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㈡陳建維於84年11月23日先要求廖治光以力晟公司之名義,至臺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簿等均經江銘銅轉交陳建維而授權使用。
陳建維即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之犯意,明知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款項,並非交予力晟公司,仍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金額,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088-6號)轉帳匯款,或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力晟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再以上開力晟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6紙,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秀春,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領款,逕指示吳秀春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廖治光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次連續兌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共1億8,850萬元),全數交予陳建維,陳建維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芮德惠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 6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㈢陳建維承前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三編號㈢號所示334 萬元並非交予力晟公司,仍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於84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088-6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一紙提領該 334萬元,然在未經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吳秀春偽以廖治光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六所示之「廖治光」之署押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廖治光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廖治光,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及該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兌領現金334 萬元,全數交予陳建維,陳建維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芮德惠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㈢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㈣陳建維於85年 6月間,以力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透過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之介紹,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向他人借貸15,900萬元,由呂素葉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員工白玉慧於同年月29日,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951171、950809、955690、955681、955762、955754、955720、955711、951180、955665、955673 號)提領20筆現金(共1億3千8百37萬元)、匯款3筆(共2,050萬元)、另加現金13萬元(提示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號、發票日為同年月29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為60558之8號、面額為30萬元),將總額 1億5千9百萬元之款項分11筆存入正豐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951597號)。
嗣於同年7月2日,陳建維均未動用,旋將該筆借款返還,呂素葉即委請白玉慧於上開正豐公司帳戶(帳號:951597號)內提領9筆現金(共1億5千9百萬元),轉存20筆現金(共 1億2千3百90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955916、955908、955959、9550 53、955058、955924、955886、955878、955814、955801、955932、955835、955827、955819、955860、955851、955843、955959、955941號),及匯款4筆(共45,952,633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將借款歸還原貸與人。
陳建維明知上開正豐公司所借用之款項業於同年7月2日返還,並未曾交予力晟公司或廖治光,仍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還款當日,未經力晟公司、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章各一枚,再偽以力晟公司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代墊款切結書」上而偽造之,以表示向正豐公司請求代墊力晟公司之在外欠款1億5千9百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力晟公司、廖治光。
嗣再將該偽造之「代墊款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原始憑證,指示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1紙(日期為同年7月2日,會計科目為「代墊款」,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並利用此不正當方法,於正豐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列明正豐公司支付力晟代墊款1億5千9百萬元,致使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力晟公司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85年 1月10日,因隔鄰政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塗裝烤漆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力晟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由於尚未辦理過戶,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金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85年 6月14日、受款人為力晟公司、金額為33,499,806元)交予力晟公司,廖治光擬將該款交予正豐公司處理,詎陳建維承前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財務報表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5年 6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陪同廖治光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力晟公司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1784之1號),並將該理賠金支票存入前揭帳戶,吳秀春隨即提領現金1千1百萬元交予陳建維;
嗣於85年 6月18日、28日,復指示不知情王宏仁自前開力晟公司之帳戶各提領現金1千9百萬元、 349萬元,均全數交予陳建維,陳建維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而陳建維明知正豐公司業已取得理賠金,竟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於85年度財務報表僅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 3,350萬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85年度之呆帳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備。
二、又陳建維於85年 4月間,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臺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下稱養老乃瀧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牧洽談收購事宜,於85年4月17日簽3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養老乃瀧公司購買其資產及其商標,總價 2億元,正豐公司並交付簽約金支票1紙(支票號碼:JI0000000號、發票日期:85年4月17日、面額2千萬元)予林春牧,養老乃瀧公司於85年6月1日將養老乃瀧公司臺灣地區代理權暨經營權,以及所有資產與直營店五家移轉與正豐公司。
然陳建維明知正豐公司於85年4月1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47711 號)內提領9千9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85年 3月28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並無支付1億3千2百萬元(除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9千 9百萬元外,尚有轉帳傳票上所虛載「應付票據」3千3百萬元)予養老乃瀧公司,仍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等之概括犯意,仍佯以支付養老乃瀧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之吳秀春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為85年4月1日、金額為 1億3千2百萬元,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於摘要欄中附記「養老乃瀧公司」),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三、案經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治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廖治光、賴源和、吳秀春、游麗文、芮德惠、王宏仁、林昌辰、林罔市、呂素葉、白玉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廖治光、游麗文、芮德惠、呂素葉、賴源和、王宏仁、林罔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141至147頁),然證人廖治光、游麗文、芮德惠、呂素葉、賴源和、王宏仁、林罔市等人分別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其證述較諸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更為詳細,本院逕採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之證詞,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綦詳。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吳秀春、林昌辰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吳秀春、林昌辰等人業已分別原審、或於本院更一審於審判期日居於證人之地位,由被告與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證人吳秀春、林昌辰等人於原審之證詞核與其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僅證人吳秀春、林昌辰於原審或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簡略、片段,或經時間相隔太久而記憶不清,而渠等警詢時之供述就細節之描述較為翔實,本院斟酌證人吳秀春、林昌辰於調查站之供述並未受何強暴、脅迫與其他不正方法,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確認渠等調查時之供述為實在,渠等於製作調查筆錄之作成環境、外部狀況應係在證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其陳述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甚明,相對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
另查,因本案被告否認犯罪,而證人吳秀春為領款之人,而證人林昌辰則負責傳票等帳冊之審核及決行,故本件除證人調查時之陳述外,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吳秀春、芮德惠、游麗文、林昌辰、白玉慧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證人吳秀春、芮德惠、游麗文、林昌辰、白玉慧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江銅銘、周銀來、蕭智榕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均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依據上開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正豐公司之董事長,及未經股東會同意即以正豐公司先後與力晟公司、養老乃瀧公司分別簽訂買賣協議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如下: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併購力晟公司部分:⒈侵占4200萬元部分:系爭4200萬元係因廖治光代表力晟公司或其所有股東以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相同之總價金7億306萬元,向被告購買7億306萬元正豐公司股票,此有廖治光、賴源和以「甲方代表」或「買方代表」簽署之股票承購合約書可證,被告亦出具84年10月28日切結書及本票各 1紙交予正豐公司作為擔保,而向正豐公司借出4200萬元為未簽約前之斡旋金或部分買賣價金,是正豐公司先以「存出保證金」出帳,並於同年12月取得力晟公司統一發票後,帳列為正豐公司固定資產,在會計處理上並無違誤。
又雖該「存出保證金」係交給被告,但嗣作為廖治光等向被告購買股票之部分價金之用,被告即無侵占。
⒉於附表一編號㈡、㈢以力晟公司支票於台北富邦木柵分行提匯1億8850萬元及自土地銀行提兌334萬元部分:此 7筆款項共1億9184萬元,其中334萬元係由正豐公司開票付給力晟公司,其餘 1億8850萬元,確係由正豐公司從世華銀行及土銀之帳戶匯入力晟公司設在台北富邦木柵分行之存款帳戶,然力晟公司於台北富邦木柵分行之帳戶,係廖治光自行前往開戶,印章、支票要無可能由被告持用,且由力晟公司於85年05月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所申報84年度力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發現所蓋用之力晟公司及廖治光印章,均與前開台北富邦木柵分行之章相同可証,是廖治光簽發支票及自行向台北富邦木柵分行及土銀提領交付被告,非被告偽簽票據,或侵占該 1億9184萬元。
又前開款項既均匯入力晟公司甲存帳戶及簽票由力晟公司提兌,即表示力晟公司已收受前開款項,則正豐公司會計單位同依力晟公司在84年12月0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編制傳票,並將「存出保證金」轉入固定資產等科目,依法並無不合,被告即無令會計人員以虛偽不實記入帳冊之情。
⒊代墊力晟公司對外欠款1億5900萬元部分:力晟公司係經營汽車修護及零件業,因積欠下游零件商之貨款,因而零件商拒絕供應零件,因此必須籌措 1億5900萬元支應,乃由告訴人廖治光出具切結書,並由被告陳建維及江銅銘為保証人,向正豐公司請求給付出售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價金(由於廠房、設備、存貨皆因火災燒燬,尚未洽商,所以正豐公司才要求出具切結書),且因正豐公司當時資金不足,方由被告向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籌借1億5900萬元,於85年6月29日撥入正豐公司設在合庫玉成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嗣因借款利息過高,及保証責任甚重,被告即將該筆借款返還貸款人,而未支付予力晟公司,然因被告為董事長,但從未審閱傳票,故不知會計部門已依切結書內容編製傳票入帳,漏未提示更正此帳載錯誤,非被告故為不實登載。
又該 1億5900萬元傳票,係以代墊款科目列帳,係屬資產科目,非以費用處理,並無侵占之可能,亦即該 1億5900萬元如有錯誤,祇須更正科目即可。
⒋力晟公司火災理賠金3349萬9806元部分:該火災賠償款之被保險人為力晟公司,而正豐公司在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及倉庫、存貨時,並未約定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應改為正豐公司,況廠房之所有權亦尚未移轉為正豐公司之名義,故該火災賠償是由力晟公司所領取,其中3349萬元並存入力晟公司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活期存款編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告訴人嗣於85年6月17日、18日及28日分三次提領交付被告,係作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非被告侵占該火災賠償款。
又正豐公司認已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雖未過戶,但廠房遭遇火災,因此正豐公司在帳冊上登載應收帳款,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併購養老乃瀧公司部分:關於正豐公司在85年 4月1日所編製之轉帳傳票記載暫付款1億3200萬元,係因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在85年03月間就已談妥買賣契約,只是尚未簽訂書面契約。
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在「與日本總部換約完成之同時支付正豐公司股票418萬7500股」(按418萬7500股係以每股32元計算,計1億3400萬,即買賣契約第2條應付之價金),因正豐公司並無該正豐公司之股票,遂以每股約 31.52元向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資公司)等洽商要買入 418萬7500股,計1 億3200萬元,以便履行契約之用,但因正豐公司尚未與養老乃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以85年4月1日擬購入之正豐公司股票以暫付款科目處理,而該股票將來要交給養老乃瀧公司,所以傳票上就記載養老乃瀧公司,至該傳票之 1億3200萬元則給付予統資公司,惟因被告即統資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代正豐公司向萬集會計事務所所借9900萬元利息甚高,為免正豐公司負擔高額利息,乃決定先將該款先返還萬集會計事務所,但被告不知總經理及會計部門並未隨著返還9900萬元予貸款人,而調整更正會計分錄。
且統資公司已於85年05月21日將前開欲交付林牧春之正豐公司股票予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廖照雄保管,故正豐公司85年4月1日之轉帳傳票,並無虛偽不實。
二、經查,被告陳建維原係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統資公司)負責人,於81年10月間,以8000萬元受讓已上市之正豐公司之持股法人金島公司,並利用當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於公司董事、監察人在股份過戶閉鎖期內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不當然解任之立法疏漏,於同年11月間由金島公司改派代表擔任正豐公司董事,再由董監事推任為正豐公司董事長而為正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正豐公司經營權及其轉投資八企業公司之主控權等情,此有經濟部正豐公司公司登記卷影本一冊附卷(卷外)可參。
再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併購力晟公司資產部分,被告對其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廖治光負責之力晟公司於84年11月14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以7億306萬元併購力晟公司之不動產、廠房設備、製品及原料,正晟公司收受1000萬元之簽約金,嗣力晟公司並分別於同年12月01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及於86年將模具設備均移交正豐公司等情,均坦認在卷,並亦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㈤之金錢,其均有收受,且係因廖治光以正豐公司給付力晟公司之價款,換購正豐股票所收受,固亦提出股票承購合約書為證,然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陳建維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257之3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總計420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業經證人吳秀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㈠第274~275頁、第310頁、原審卷㈣第102~11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偵卷㈠第314頁反面刑事答辯狀第一、二項,原審卷㈤第2頁反面至3頁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㈠項、第92頁反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㈠項),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提領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業銀行一般轉帳收入傳票、支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
⒉又廖治光代表力晟公司或其所有股東向被告購買7億306萬元正豐公司股票,雖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可證。
而股票承購合約書之買價為7億306萬元,與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總價金7億306萬元完全相同,然又依卷附該84年11月9日所簽訂之股票承購合約書第3條確係規定:「乙方(即賣方代表人陳建維)為保證股票價值,依每股36元之價值,開立86年5月1日到期支票,由陳建維背書保證」;
第4條則規定:「當股票經由甲(即買方代表廖治光、賴源和)、乙雙方認定時值為36元時,甲方應於86年5月1日前以原持有支票換回上開增資股票,作為雙方長期性之合作與投資」等語。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所提答辯狀亦陳稱:「依力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治光所簽之股票承購合約書約定,以廖治光、賴源和(力晟公司常務董事)為代表,向正豐公司購買該公司現金增資限制上市股票共1952萬9444股,總金額亦為7億306萬元,作為二公司長期合作之投資,並由廖治光為正豐公司之副董事長,正豐公司為保證上揭股票每股36元之價值,開立7億306萬元、到期日為86年5月1日之支票,交給力晟公司,俟86年5月1日經力晟公司確認上開股票每股時值36元時,則力晟公司應持支票向正豐公司換取前揭正豐公司股票,如果屆時股票時值未達36元時,則正豐公司即應開始付買賣價款予力晟公司(偵卷㈠第96頁)」等語。
是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正豐個股交易查詢(原審卷㈤第211頁),正豐公司股票於84年11月之加權平均價為17.31元,並未達到所約定之價格36元,買方代表廖治光、賴源和當時並無履行契約或給付股款之義務,廖光即亦不可能同意被告逕以上開4200萬元,以每股36元之高價折換股數。
⒊且如上股票承購合約書所載,被告係代表正豐公司簽訂,被告亦屬「乙方代表」或「賣方代表」,契約內容「...向正豐公司購買該公司現金增資限制上市股票共1952萬9444股」,是以該股票承購合約書即應存於「正豐公司」、「力晟公司」間,則力晟公司履行契約、交付股款之對象,亦應係「正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亦即力晟公司縱交付股款股款並非被告所得私受。
況依前開股票承購合約書第3條、第4條規定,正豐公司於86年5月1日前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力晟公司之必要,然於84年11月14日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協議書時,正豐公司即同時交付訂金1000萬元,此為被告、告訴人均供承不諱。
又簽約後,正豐公司復陸續給付力晟公司價款,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及被告所提出正豐付力晟公司對帳單暨所附相關資料(含正豐公司支票款兌付)附卷可稽,且該等價款均非用以支付股款,益足證告訴人代表人所稱雙方並未履行該股票承購合約書云云,應屬實情。
⒋另本案偵查初始,依告訴人所提出「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暨其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67頁至第82頁)、及被告所提出「正豐付力晟對帳單」及其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56頁至第170頁、204頁),顯均未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款項之支出,則正豐公司如確有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如何不予主張?卻係在臺北市調查處調閱正豐公司相關傳票暨資金流程後,及詢問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經報告檢察官後(偵卷㈠第226頁、第284~287頁),被告始具狀表示正豐公司有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同上卷第314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辯:持有該等款項,係因正豐公司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後,告訴人代表人再向其購買股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正豐公司會計部門若係因被告於84年10月28日出具切結書及4200萬元本票一紙作擔保,而借出斡旋金4200萬元,原即應於相關會計憑證據實填載該項支出之經過,始符商業會計法之規範。
惟考據卷附轉帳傳票,則分別登載日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已與被告前述不符,恐難採信。
又以「存出保證金」出帳者,並非僅上開3筆共4200萬元支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其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亦均以「存出保證金」出帳,故以「存出保證金」出帳,即非因應被告出具切結書、本票擔保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意圖掩飾正豐公司在未正式與力晟公司簽約前,即於84年11月1日兌領2000萬元,然卻以給付「力晟公司」之會計傳票登帳之事實。
況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堅決否認於簽約前有斡旋金之存在,且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時間係於84年11月14日,然前開3紙支票分別係於84年11月1日兌領現金2000萬元、14日兌領現金1000萬元及15日兌領現金1200萬元,是在未簽約前,力晟公司顯無同意被告以高價36元折換股票之可能,已如前述,又前開於簽約當日兌領之現金1000萬元,亦非用以支付訂約金,而係以另紙84年11月17日正豐支票以為給付,則該現金1000萬元兌領之實際用途,即有可疑。
且上開3紙共4200萬元均係正豐公司職員吳秀春具領,且均交付予被告,亦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在卷,均無法證明該兌領款項已用以支付力晟公司,參以買賣協議書對給付款項竟隻字未提,被告復無法提出力晟公司收取該等款項之相關憑證(收據、付款證明等),亦顯與一般交易商情有違,自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解。
⒍綜上,被告確有利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交易之機會,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領取正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⒈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支票36紙交予吳秀春,或將附表一編號㈢正豐公司之支票一紙交不知情之吳秀春,並指示吳秀春逕以廖治光之名義,分別在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上簽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廖治光」之署押,以示領款人為廖治光本人,而分次提領,總計1億9184萬元,全數交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75、276頁,原審卷㈣第102、113頁),且被告亦自承收取不諱,此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87年4月13日松存字第8700149號函暨匯款傳票、支票、大額現鈔登記簿(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三),世華銀行新生分行87年04月30日世銀新生字第18號函暨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偵卷㈠第142至151、214至221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二)附卷足稽。
⒉證人吳秀春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支票兌領現款,均係受被告指示前往,且被告會交付相關領款文件(支票、身分證、或印章等),並交代以「廖治光」名義兌領,而兌領後所得款項亦均直接交付予被告,廖治光未曾委其兌領及收取上開款項等語(偵卷㈠第275、276頁、第310頁背面、第311頁、原審卷㈣第106至109頁),證人吳秀春並自承:其係任公司財務部外務,負責跑銀行、郵局,知超過一定的金額,銀行需要提領人在支票後面背書,並填寫領取大筆金額紀錄,較仔細點,銀行會通知公司,其至銀行提款有時候有帶身分證,通常都是第一次會帶,第二次以後銀行就不會要求查看,本案其究攜廖治光身分證原本亦或影本,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㈣第103、11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字卷㈠96年 6月28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熟知銀行大額提款登記之相關規定,然於84年11月30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本案相關大額款項時,竟非依規定簽署其本名,則其前所證係依被告交待故簽「廖治光」,即堪採信。
⒊綜上,堪認被告未經授權同意於84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正豐公司之支票1紙提領該334萬元,在廖治光不知情而未予同意或授權下,逕指示吳秀春偽以廖治光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廖治光」之署押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廖治光本人,進而持交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兌領現金334萬元,全數交予被告而侵占入己,則其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甚明。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商業會計法部分:⒈查正豐公司有設置總帳、銀行往來帳、生產記錄簿、存貨帳、銷貨帳、現金帳、日計表、科目明細帳等帳簿,此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正豐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所附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簽證申報第 3頁(外放證物)自明。
而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編制「記帳憑證」,之後再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各項會計作業,均應按實際收、支情況,造具「原始憑證」,再編制「記帳憑證」,而後記入帳冊,始為適法。
⒉經查,證人即正豐公司會計游麗文及芮德惠雖先證稱:傳票必均依交易憑證製作,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轉帳傳票三紙,㈡、㈢傳票 7紙,轉帳傳票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會計科目均為「存出保證金」,並於摘要欄中均附記「力晟」,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至三),且經證人游麗文、芮德惠證述為芮德惠製作後,再經由游麗文審核屬實,及公司是使用套裝軟體作帳,製作傳票時會自動帶入總帳等情(偵卷㈠第293至295頁;
本院更㈠字卷㈠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
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支出方式,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正豐公司支票 3紙均係正豐公司職員吳秀春具領,均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在卷,顯無法證明力晟公司有收取該等款項,則在力晟公司復未出具收據或付款證明下,會計部門如何逕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與證人芮德惠、游麗文嗣均證稱:有關力晟公司之傳票,均係依被告指示製作登載,製作之科目及銀行帳戶均依被告指示辦理,力晟公司部分大多均無相關的資料供作製作傳票的依據(偵卷㈠第294 頁背面、294、295頁)一致,足見證人芮德惠、游麗文確係受被告指示,始在無原始憑證(收據、付款證明)下,逕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無訛。
另參以證人即正豐公司總經理林昌辰證陳:正豐公司每日所製作之財務傳票均經由其簽字,然有關臺北營業處部分,則係隔一段時日送到臺中,或於其到臺北開會時簽字。
即有關臺北部分,均係被告直接交辦,再由會計小姐製作傳票,再交由我簽字,所以有關力晟實業、養老乃瀧部分,均係由被告主導,其並不清楚,且由傳票之最後簽名日期,均係在該製作傳票後 1個月以上可證(同上第 238頁、第271頁背面、272頁)等情,堪認被告辯未指示會計部門製作傳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另證人游麗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陳建維是否有指示你如何記載?)沒有(見原審卷第三冊第22頁),顯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同(見偵卷第 295頁),參以證人游麗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案發之時間較近,且業經具結在卷,應係基於任意性之陳述,是參酌其作成筆錄之環境、當時亦提示相關之傳票令證人辨認後再陳述,故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證詞亦與證人芮德惠所述相符,故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⒊再查,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始終就已給付價款多少,迭有爭執,而本院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或「正豐付力晟對帳單」暨其相關資料,顯示有多筆給付係在84年12月之後,焉得謂力晟公司確在84年12月間已收取全部價款,故而始開立統一發票?又正豐公司固購買力晟公司之資產,嗣力晟公司亦將該等資產移交與正豐公司,惟正豐公司或被告既確未將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款項交予力晟公司或廖治光,而係被告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正豐公司款項之方法,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得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
況正豐公司仍得就該等傳票虛偽記載支付力晟公司,然未實際支付部分,再行給付或自給付總額中扣除。
則被告辯稱:力晟公司在84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正豐公司,表示有收到價金,所以正豐公司將該「存入保證金」轉帳作為「固定資產」,要無虛偽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為掩飾自己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虛偽填製或審核正豐公司給付力晟公司之轉帳傳票10紙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⒈被告於85年6月間,透過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之介紹,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向他人借貸1億5900萬元,由呂素葉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員工白玉慧於同年月29日,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951171、950809、955690、955681、955762、955754、955720、0000000、955665、955673號))提領20筆現金(共1億3737萬元)、匯款3筆(共2050萬元)、現金30萬元(提示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29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為60558之8號、面額為30萬元),將總額1億5900萬元之款項分11筆存入正豐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951597號)。
旋於同年7月2日,即由呂素葉委請白玉慧於上開正豐公司帳戶(帳號:951597號)內提領9筆現金(共1億5900萬元),轉存20筆現金(共1億2390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955916、955908、955959、955053、955058、955924、955886、955878、955814、955801、955932、955835、955827、955819、955860、955851、955843、955959、955941號)及匯款4款(共4595萬2633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將借款歸還貸與人,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87年8月10日合金玉存字第3325號函暨大額現金提領簿、取款憑條、支票、解付匯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且經證人呂素葉(偵卷㈠第250~251頁,原審卷㈢第19~20頁)、白玉慧(偵卷㈠第267~268頁)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原審卷㈤第5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㈡⑵項、第205頁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三項,原審卷㈥第95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⑵、㈢項),應堪採信。
⒉然如前述,上開1億5900萬元借款,被告既係為力晟公司之代墊款週轉,則於入款第3日,即由籌借人呂素葉委請白玉慧自行領取匯回原貸與人,顯與借貸常情有違,且證人江銅銘先証稱:廖治光當時與正豐合作,擔任副董事長,合作氣氛好,亦有願景,然因資金方面其未參與,故對切結書之由來,沒印象,亦不記得其是否簽名,不清楚切結書是否偽造云云(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54頁訊問筆錄);
嗣改稱:係因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請求週轉1億多元,以支付在外欠款,惟因手續未完備,故正豐公司未將此款借予力晟公司(同上卷第199頁訊問筆錄),前後不一,且不合理,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辯稱:係因借款之利息甚高,負擔不起,其任保証人責任亦重,因此還款不再支借云云,既與證人江銅銘前稱:借款手續未完備未借不同,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借貸前應已商妥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數額,當亦知保証人之責任,是被告要無於借款後發覺利息高或保証重而返還之情,是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況依被告所提呈「正豐付力晟對帳單」上,亦有多筆大額代付,代墊款項,然卻未見同此簽立「代墊款切結書」;
又若謂因此次借款金額太大,故特要求力晟公司簽立「代墊款切結書」,但該「代墊款切結書」僅載人保,殊無物保,則以被告、證人江銅銘久居商場要職之人,焉可能同意擔任該大額借款之保證人?在在均證明「代墊款切結書」虛偽不實。
⒊又告訴人力晟公司迄否認有所謂代墊款之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八2.項,原審卷㈣第77頁之刑事綜合告訴理由狀第拾二項,外放證物袋之廖治光87年2月9日調查筆錄),且如前述,代墊款切結書內容已然不實,則其上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廖治光之印文,與力晟公司原有二套印鑑不符,此經證人賴源和結證在卷(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00頁),並有證人賴源和庭呈力晟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廖治光印章所蓋之印文附卷為憑,復與前揭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之公司及負責人章亦均不同,益證前開印章係另行偽刻,則被告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章、及「代墊款切結書」之犯行甚明。
⒋另查上開正豐公司於85年6月29日借用之款項,旋於同年7月2日返還呂素葉,並未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或廖治光,但正豐公司之會計人員卻於同年7月2日(即還款日)仍依被告所交付之代墊款切結書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力晟代墊款」,並於85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列明正豐公司支付力晟代墊款1億5900萬元,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代墊款切結書、85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證(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偵續260卷第13頁),且經證人游麗文、芮德惠證述明確(游麗文部分見偵卷㈠第261~262頁,第294至295頁。
芮德惠部分見同卷第252~253頁,第294~295頁),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原審卷㈥第95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⑴項)。
被告當日既明知上開款項均係匯還予原貸款人,而非交付力晟公司,自無混淆可能,所辯顯無足採。
至證人周銀來雖結證錯誤可依一般會計準則予以更正,然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作為原始憑證,並指示會計部門在轉帳憑證上登載為「力晟公司代墊款」,顯屬虛列,即無更正之問題,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乃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既明知上開款項均係匯還予原貸款人,而非交付力晟公司,仍以偽造「代墊款切結書」當作原始憑證交付會計部門,並指示以「力晟公司代墊款」登帳,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補充說明,則另辯稱:董事長係負責公司決策,並非專門負責處理傳票之製作,又其未審閱云云,亦無足採,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甚明。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⒈力晟公司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85年1月10日,因隔鄰政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塗裝烤漆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力晟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由於尚未辦理過戶,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金支票(發票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85年6月14日、受款人為力晟公司、金額為3349萬9806元)交予力晟公司;
被告於85年6月17日指示吳秀春陪同廖治光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力晟公司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1784之1號),並存入理賠金存入力晟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隨即提領現金1100萬元,由吳秀春交予被告;
被告並於85年6月18日、28日,指示王宏仁自前開力晟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1900萬元、349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此業據証人吳秀春結証:是被告要其陪同廖治光前往中華商銀儲蓄部開立活存帳戶後,隨即提領現金1100萬元,再陪同廖治光回到正豐公司當面交給被告等情一致(見吳秀春之8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支票、現金百萬(含)元以上領款登記簿(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五)、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86年7月7日中銀儲字第86074號函暨印鑑卡(置於外放證物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原審卷㈠第95頁)、力晟公司中華商銀存摺(原審卷㈤第275、277頁)、火災保險要保書(原審卷㈥第32至34頁)附卷可按,且經廖治光指訴(見廖治光之86年5月1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吳秀春(見吳秀春之8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原審卷㈣第102至113頁)、王宏仁(原審卷㈣第114至118頁)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㈠第318頁之告訴及陳明狀第二項,偵卷㈡第8頁反面至9頁之刑事答辯狀第三項,原審卷㈤第3頁反面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㈢項)。
又力晟公司前開中華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雖係由廖治光保管持有,並經廖治光陳述屬實(原審卷㈣第124頁),然以當時廖治光之所以開立該帳戶之目的即在於將火災理賠金交予正豐公司,而任由被告處理,已如前述,且證人吳秀春、王宏仁均係依被告指示以取款憑條取款,當即係經廖治光之同意授權,併予簽蓋,此部分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力晟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存貨已於84年12月1日點交移轉予正豐公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陳明在卷,則該等因85年1月間之火災導致之廠房、設備及存貨等損失自應由正豐公司負擔,且理賠金理應歸由正豐公司取得。
且告訴人廖治光於開戶存入保險理賠金支票後,即任由被告指示吳秀春將該等理賠款提領,顯有將該等理賠金交付正豐公司之意。
又被告於偵查中先已供承:三千多萬的保險理賠金是廖治光去領回並交給正豐公司,其未佔有(偵卷㈠第51頁背面),嗣於原審則稱:其已取走理賠金,且未存入正豐帳戶,錢是先放在我這裡,再一起會算等情,顯証廖治光並將該火災賠償款向其購買股票,則被告嗣再改稱:該火災賠償款係作為向其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云云,顯屬虛妄,無非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⒊又前開火災理賠金如前所述,既已由力晟公司廖治光提交正豐公司,且非廖治光用以購買正豐公司股票,然被告竟猶於財務報表中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85年度之呆帳損失,顯仍主張力晟公司未付火災賠償款而應另行償付,則又與被告所辯已收受前開火災賠償款並同意廖治光以該火災賠償款購買股票,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是被告竟將火災理賠金提領後予以挪用,而未交付正豐公司,自係侵占力晟公司交付正豐公司之火災理賠金無訛。
⒋又被告既已取得理賠金,惟當年度財務報表然載: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3350萬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85年度之呆帳損失,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證期會核備,此有正豐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暨補充說明在卷足憑(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五)。
足見被告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違反商業會計法)⒈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於85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養老乃瀧公司購買其資產及其商標,總價 2億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林春牧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賣賣協議書附卷可稽。
又正豐公司於85年4月1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477之1)內提領9千9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85年03月28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林罔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冊第42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88年03月24日(八八)上市字第016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附卷可稽。
另轉帳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3千3百萬元部分,經調查正豐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所有支存帳戶,均未查有該票據支付情形,此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8年03月31日世新生字第24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8年3月24日中銀京字第162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88年3月25日一東字第44號、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88年3月31日松存字第8800134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88年3月26日銀忠密字第22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88年03月24日上永字第20號等函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卷可稽。
是以上開款項實際均未交付予養老乃瀧公司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正豐公司在85年4月1日所編製之轉帳傳票記載暫付款1億3千2百萬元,係因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在85年03月間就已談妥買賣契約,只是尚未簽訂書面契約。
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在「與日本總部換約完成之同時支付正豐公司股票418萬7千5百股」(按418萬7千5百股係以每股32元計算,計1億3千4百萬元,即買賣契約第二條應付之價金),因正豐公司並無該正豐公司之股票,遂以每股約31點52元向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資公司)等洽商要買入418萬7千5百股,計1億3千2百萬元,以便履行契約之用,但因正豐公司尚未與養老乃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以85年04月01日擬購入之正豐公司股票以暫付款科目處理,而該股票將來要交給養老乃瀧公司,所以傳票上就記載養老乃瀧公司,但並非該款項係支付給林春牧。
該傳票之1億3千2百萬元應該給付給統資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但因被告代正豐公司向萬集會計事務所所借9千9百萬元利息甚高,為免正豐公司負擔高額利息,因此被告後來決定將該款先返還萬集會計事務所,但被告不知總經理及會計部門並未隨著返還9千9百萬元予貸款人,而調整更正會計分錄。
又如果統資公司將來將418萬7千5百股股票交給林春牧,則正豐公司應付給統資公司9千9百萬元。
至於該418萬7千5百股股票統資公司於85年5月21日交給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廖照雄保管,所以正豐公司85年04月01日之轉帳傳票,並無虛偽不實,紙是會計部門並未因該9千9百萬元後來改為返還貸款人而作調整或更正分錄。
⑴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編制「記帳憑證」,之後再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各項會計作業,均應按實際收、支情況,造具「原始憑證」,再編制「記帳憑證」,而後記入帳冊,始為適法。
倘會計人員編製傳票後,即會依傳票科目,匯入分類帳中,嗣再匯入總帳,否則最後之會計資產負債表則會產生「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發生不同之錯產,而無法通過會計師之審查。
因此,倘處理會計事項之人員有於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則渠等即會於其他會計帳冊中為不實之記載。
⑵查上開正豐公司於85年4月1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477之1號)內提領9千9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85年03月28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
另「應付票據」3千3百萬元部分,經調查正豐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所有支存帳戶,均未查有該票據支付情形,已如前述,顯然未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養老乃瀧公司之事實。
但正豐公司職員吳秀春仍依被告指示製作,其上日期為85年4月1日,會計科目為「養老乃瀧暫付款」,金額為1億3千2百萬元之轉帳傳票1紙(見台北市調查處卷)。
被告雖辯稱:因正豐公司並無該正豐公司之股票,遂以每股約31點52元向統資公司等洽商要買入418萬7千5百股,計1億3千2百萬元,以便履行契約之用,但因正豐公司尚未與養老乃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以85年4月1日擬購入之正豐公司股票以暫付款科目處理,而該股票將來要交給養老乃瀧公司,所以傳票上就記載養老乃瀧公司,但並非該款項係支付給林春牧。
該傳票之1億3千2百萬元應該給付給統資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云云,然會計作業若能恣意將向統資公司購買股票支出,會計科目卻登載為「養老乃瀧暫付款」,則對統資公司股票買賣,又應如何列帳?又上開款項中之9千9百萬元,既實際均係返還予原貸款人,會計科目卻仍為「養老乃瀧暫付款」,則借貸款項之初,應列收入帳部分,又如何處理?故被告所辯,不符會計處理原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若非被告指示會計部門以「養老乃瀧暫付款」登帳,會計部門焉可能違背上開匯款予原貸款人之事實,而為如此之登載。
⑶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既明知上開款項中9千9百萬元均係匯還予原貸款人,另「應付票據」3千3百萬元,則均未有支付之情形,仍指示會計部門以「養老乃瀧暫付款」登帳,製作轉帳傳票,又證人游麗文、芮德惠證述正豐公司是使用套裝軟體作帳,製作傳票時會自動帶入總帳等情,已如前述,則相關會計部門人員亦將該不實事項記入相關帳冊內,亦堪認定,是其有違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㈦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另商業會計法亦經修正,茲比較說明相關修正條文:㈠商業會計法修正:被告行為時,即84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於95年5月24日同條款之刑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84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
㈡刑法修正:⒈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是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339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均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連續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加重刑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行為時(即84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檢察官因已於起訴書中就業務上作成之傳票上虛偽記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有所論及,應認為已對該部分提起公訴,為起訴效及所及,雖起訴書誤引刑法第214條法條,惟係認被告此部分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應係認此部分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故就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記入帳用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業務上作成之傳票上虛偽記載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誤認,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其偽造「廖治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業務上作成之傳票上虛偽記載部分,雖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惟認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故應係誤引法條,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不實罪。
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使財務報表不實罪。
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帳冊、財務報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秀春偽簽「廖治光」署押、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向銀行行員領款,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或正豐公司與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簽訂大額交易之機會,多利用偽造會計憑證、或指示會計部門虛偽登載,致公司財務實際支出狀況不明,進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正豐公司之財物,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
故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記入帳冊、第4款、第5款使財務報表不實等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被告偽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代墊款切結書」,進而行使之、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各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末者,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89年1月28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最高法院歷次發回理由、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經被告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涉詐欺、事實一㈡另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竟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均係為掏空正豐公司資產所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依卷內事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即本判決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部分認定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芮德惠、游麗文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紙云云,然依卷附轉帳傳票(外放證物附件三),足認該轉帳傳票係芮德惠製作,游麗文係負責審核傳票,是原判決遽為認定被告併指示游麗文予以填製,原判決上開說明與認定自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
㈣按判決理由之敍述所援引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指示吳秀春偽以廖治光之名義……連續在……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廖治光』之署押共十一枚……」,並於理由說明「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75至276頁、第一審卷第四冊第102至113頁)」(原判決第33頁),然證人吳秀春於各該筆錄係證稱84年11月25日2千5百萬元該次非其提領,亦非其簽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6頁第5行、第一審卷卷四第106 頁)。
又依卷內事證,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係被告於84年11月30日,指示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088-6號),以正豐公司支票1紙提領該334萬元,並指示吳秀春逕偽以廖治光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六所示之「廖治光」之署押一枚,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及該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兌領現金334萬元,全數交予陳建維,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記載則迥異,復未見其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
㈤被告利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或正豐公司與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簽訂大額交易之機會,多利用偽造會計憑證、或指示會計部門為不實登載,致公司財務實際支出狀況不明,或進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正豐公司之財物,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
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容有違誤;
㈥原判決疏未審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有未當。
㈦原判決未及為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偵字第 22808號移送併辦部分,應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有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自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不思為公司盡心,反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高達 2億6千7百餘萬元,惡行重大,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如附附表六所示偽造「廖治光」署押 1枚;
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章各 1枚;
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文各 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代墊款切結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或正豐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建維係正豐公司董事長,明知正豐公司經營不善,無支付公司合併資金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10月間,透過江銅銘向力晟公司股東廖治光等人,訛稱:如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合併,力晟公司之原股東即可取得正豐公司之股票,提供股東權益,使廖治光等人信以為真,於84年11月14日與陳建維簽訂力晟公司土地、廠房、機具、模具、原料、製品等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7億306萬元(不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公訴人誤載為7億308萬元),並交付簽約金1千萬元取信予廖治光,廖治光隨即於84年12月01日將力晟公司之廠房、機器、模具、原料、製品等移交正豐公司,嗣陳建維僅再支代1億7,975萬1,740 元,餘款均未給付,廖治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建維總計侵吞金額達2億6,733萬元(含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並以此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額核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㈢8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陳建維委由吳秀春等人從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匯出 8千萬元、從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匯出1億850萬元,均匯入台北銀行(後改為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29969 號力晟公司廖治光帳戶(該帳戶係陳建維使用之人頭戶),隨即於當日或次日委由吳秀春等人以廖治光名義,將上述款項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6紙,指示吳秀春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以廖治光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在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廖治光」之署押共11枚,以示領款人為廖治光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廖治光,進而持上開偽造之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及應兌領之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分次連續兌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共1億8,850萬元),全數交予陳建維,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建維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如下:㈠詐欺取財部分⒈力晟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曾經有三次洽談合併或投資事宜,第一次,與合泰及億豐公司洽談合併;
第二次,與精英投資顧問公司洽談投資;
第三次,與高仕公司洽談投資或合併,均未成功,因此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等即委託力晟公司監察人江銅銘介紹與正豐公司洽談合併。
雙方有達成協議,其主要內容乃力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設備以7億306萬元出售給正豐公司,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正豐公司依契約規定付款給力晟公司,同時由廖治光、賴源和等人以同額7億306萬元向陳建維購買正豐公司股票,成為該公司股東,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可稽。
再者,力晟公司之職員併入正豐公司工作,又力晟公司也為此件合併召開會議,有84年12月19日力晟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及85年1月8日力晟公司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
又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在力晟公司併入正豐公司後擔任正豐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內外銷業務,有扣繳憑單可稽。
⒉正豐公司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其買賣價金為7億306萬元,但有關不動產(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價金為 2億8839萬元,依約應先付訂金三成即8,651萬7千元,但訂約後買賣雙方同意訂金為 1千萬元,已變更買賣契約之約定。
又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過戶當日以現金給付餘款,所以在力晟公司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正豐公司並無給付餘款即2億7,839萬元之義務,因此本件買賣價金7億306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2億7,839萬元,其餘額4億2,467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51 0,705,113元,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42,467萬元達86,035,113元,所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至為明顯。
⒊查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說明第五項記載:「上述一至四項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乙方原設定予金融機構之債務,若甲方願承接並移轉之,則所承受之債務金額得自甲方應支付乙方價款中扣除,否則甲方仍應以現金支付總價款」等語,查正豐公司原要求力晟公司辦理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辦妥移轉登記,則力晟公司向銀行所借之債務當然由正豐公司承受,正豐公司如未清償借款,該土地廠房必被拍賣,所以並無正豐公司應以現金支付總價款之問題,問題出在告訴人未辦妥移轉登記,所以本件買賣,並無上述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說明第五項之問題。
⒋又新竹工業區廠房及羊嘉窩廠房因在85年初發生火災而燒燬,顯然已無法辦理所有權過戶,力晟公司應與正豐公司洽商如何減少價金,但力晟公司竟於86年03月12日委任劉興源律師以臺北仁愛路支郵局第 210號存証信函要求正豐公司履行契約,顯難謂合。
正豐公司請求洽商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力晟公司不予置理,而於86年03月25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 165號存証信函表示解約,其解約之表示無效,因為力晟公司先違約未將不動產(值2億8839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正豐公司,買賣價金 7億306萬元扣除土地、廠房未付款2億7,839萬元(土地廠房價金28,839萬元扣除訂金 1千萬元),正豐公司祇需支付價金4億2,467萬元,但正豐公司已支付 510,755,113元,力晟公司何能向正豐公司表示解約?由於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不能因為正豐公司未支付全部價金7億306萬元而認為被告詐欺。
⒌又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與被告簽訂有股票承購合約書,但因告訴人尚未將購買股票之價金7億306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當然拒絕將股票交給告訴人,此乃契約履行之問題,其實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之買賣尚有以下二項尚須洽商:第一、告訴人在84年12月01日出具承諾書,承諾不為同業競爭,但告訴人違背約定,依承諾書之內容應賠償6千4百萬元,此點雙方尚應洽商;
第二、力晟公司將原物料製成品等存貨移交給正豐公司尚應盤點,據盤點結果其價值應減少之製成品計有 51,767,469.10元,有盤點表可稽,但因85年元月間之火災,將存貨燒燬,以致無法確認盤點之數量及價值,此點雙方亦應洽商,二項合計約一億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一角尚應自本買賣價金中扣除,告訴人何能捨棄民事訴訟而以正豐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而認為被告詐欺,殊有錯誤。
⒍告訴人主張正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欺騙力晟公司與其合併,而使告訴人受其侵害乙節,查正豐公司在83年度獲利108,464,000元、84年度則獲利113,756,000元,有損益表可稽,並非告訴人所稱正豐公司在84年度虧損 1億9千5百餘萬元。
至於告訴人所援用正豐公司84年度財務報告第22頁之內容,那是依稅務會計計算課稅所得所表示82年度以前之虧損,該虧損可以抵扣84年度之淨利而言,告訴人未詳細查閱而濫行主張正豐公司在84年度之財務狀況惡化,顯然與84年度損益表所載不符。
⒎告訴人所稱:被告竟以預期毫無價值之正豐公司股票誘騙告訴人入殼等語,顯然顛倒是非。
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三項記載:「經原審徵詢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意見,據覆稱:「該公司最近五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除81年度因認列轉投資永晉公司虧損 228,977,000元,而使81年度稅前虧損達 271,191千元外,其餘年度尚呈成長趨勢。
84年度由於增加汽車零件部及營建工程弗羅里達建築,故營收、營業利益相對提高增加。
85年度因土地開發案受景氣影響及所購併之新竹汽車零件廠,受隔鄰火災波及損失1億4千萬餘元(証管會可能將火災賠償款 3,349萬餘元予以扣除),加上收購養老乃瀧餐飲事業,致利息負擔加重,85年上半年呈虧損 142,748,000元」等語,可證明正豐公司因併購力晟公司後,又遭遇火災損失1億7千餘萬元,以致正豐公司從84年度淨利1億3,357萬餘元變成85年度虧損5億8千零33萬餘元,而必須重整,這是購併力晟公司不當所致,當然每股股價因重整而隨之下降,豈知告訴人卻以每股股價之下降,倒果為因,而主張被告係向力晟公司詐騙,顯然告訴人以倒果為因之方法而誣陷被告,殊不應該。
⒏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過戶當日以現金給付餘款,所以在力晟公司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正豐公司並無給付該餘款2億7,839萬元之義務,因此本件買賣價金7億306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2億7,839萬元,其餘額4億2,467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 510,705,113元,均有付款憑証可稽,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4億2,467萬元達86,035,113元,告訴人主張正豐公司只給付力晟公司 189,751,740元,顯然錯誤,所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至為明顯。
⒐又正豐公司為力晟公司墊款而請求返還 5,011,249元,已經三審法院判決正豐公司勝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可稽。
由此亦可證明正豐公司並未積欠力晟公司之買賣價金,反而是力晟公司有積欠正豐公司之墊款及溢付之買賣價金。
㈡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並未侵占2億6,733萬元,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証明。
退一萬步言,假設被告有侵占行為,亦與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無關。
至於起訴書所載:「以此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不知「侵占」如何為「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以逃漏稅捐」?又正豐公司所列4億2千萬餘元,均以「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等資產科目列帳,並非以費用列支,完全與正豐公司計算淨利無關,亦即該「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不能用以抵減正豐公司之應稅所得,亦未影響政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入,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七頁反面至八頁之刑事答辯㈤狀第九㈥項)。
三、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於84年10月間,經由力晟公司之監察人江銅銘介紹,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力晟公司董監事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林淳欣、莊超傑、林文山等人洽談公司合併之事,並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各項資產(含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七項),總價7億306萬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正豐公司即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發票人正豐公司、發票日同年月17日、面額一千萬元)予廖治光,力晟公司於同年12月01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總價值 7億9,269萬6,935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並於85年06月將模具設備(價值71,131,471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此為告訴人廖治光及被告所不爭,且有買賣協議書、力晟公司對正豐公司開立發票明細、支票、正豐公司轉帳傳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7、256、266頁,外放證物袋之附件。
各偵查、刑事卷冊數如附表一所示),並經他案被告江銅銘供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50頁反面至51頁)、證人吳秀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74頁反面)。
㈡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指稱:除簽約金一千萬元外,被告僅於接收後陸續支付 1億7,975萬1,740元,餘款均未支付等語。
惟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價金7億306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2億7,839萬元,其餘額4億2,467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 5億1,070萬5,113元,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酌正豐公司究竟業已支付告訴人力晟公司若干數額,經查:⒈不動產價金:①依買賣協議書之資產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頁),本件不動產(即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之承購價格共計2億8,839萬元($136,600,000+$90,99 0,000 +$42,340,000 + $18,460,000 =$288,390,000)。
②依買賣協議書之第叁條約定:「叁、付款條件。
一、土地及廠房部分,應於簽約後即以現金給付賣價之三成為訂金;
餘款則於登記過戶完成當日以現金給付之...」。
而訂約後買賣雙方同意訂金改為一千萬元,並由正豐公司以同額支票支付,已於前述,故不動產尾款應為2億7,839萬元,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
③依上開契約約定,不動產價金尾款之給付日期為辦理登記完竣之日,亦即正豐公司之給付義務係附有條件。
查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廠房於85年01月12日發生火災,此有告證十一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復為兩造所不爭。
又正豐公司於85年07月12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新竹、羊喜窩之土地建物申請移轉登記,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為假扣押,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冊第221至254頁),且經他案被告江銅銘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172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故本件不動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從而條件尚未成就,正豐公司於移轉登記前自無須給付尾款,然非謂正豐公司可免除其給付義務,而將之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⒉如附表二編號壹一、二、三⒈、四⒈、⒉、⒋⑴號所示之款項(即斜體字型部分):正豐公司業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壹一、二、三⒈、四⒈、⒉、⒋⑴號所示之款項,共計 1億8,975萬1,740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支票、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明細、中國租賃公司代收款項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67頁至第82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壹三號所示之資遣費:①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如有違反,得處 3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78條定有明文。
②查告訴人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簽約時,即約定上訴人所收受之價款,應優先用於資遣其員工,然告訴人力晟公司遲未發放資遣費,嗣於86年06月16日,告訴人力晟公司、正豐公司與員工蔡金勝等人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有關力晟公司與正豐化學公司之間買賣行為,不得影響原力晟公司員工之權益。
二、原力晟公司所公告全體員工依勞基法資遣,先發百分之二十,另百分之八十,於86年5月1日前付清,迄今仍未發給。
目前工廠仍登記為力晟公司所有,正豐公司雖於84年12月01日正式接管並經營工廠。
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之間如何買賣或任何約定,原力晟公司員同意接受資遣。
惟本項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發給。
三、本案已離開原力晟公司之員工羅桂蓮等42人之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於86年06月30日前發給付,屆未發給,移由司法機關偵辦。」
,為告訴人力晟公司、被告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 47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86年06月17日八六府勞二字第65023 號函暨86年06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 475號民事卷第63至64頁可稽。
③揆諸前揭規定,且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告訴人力晟公司承諾給付資遣費予其全體員工,是告訴人力晟公司負有發放資遣費之義務,且有履行之明示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④次查正豐公司未受告訴人力晟公司委任,且無義務,為告訴人力晟公司分別於85年02月10日、86年05月13日、08月30日、09月30日發放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⒈至⒋號(即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編號第3-14至3-18項,原審卷第五冊第11頁)所示之資遣費予員工,告訴人力晟公司對於其中第⒈號所示之款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冊第62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且經證人即員工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袁美雲於原審87七年度訴字第475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梁葉昌部分見地院卷第6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曾國隆部分見地院卷第137至1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郭榮進部分見地院卷第137至1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袁美雲部分見高院卷第96至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資遣費明細表、轉帳傳票、分類明細帳、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60至161頁。
前開本院民事卷第108至113頁)。
另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0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87年度訴字第475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⑤告訴人力晟公司指稱:被告係為挽留員工而支付獎金,並非資遣費云云。
查正豐公司係因所僱用之原告訴人力晟公司員工之情緒不穩,為激勵該等員工之士氣,明白表示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發放資遣費,以減輕不能應員工要求調薪、發中秋節獎金致員工情緒不穩之壓力,業據證人袁美雲證述在卷(見前開本院民事卷第96至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86年之中秋節為09月16日,與發放之時間亦不符合,是正豐公司發放前揭「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為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發放資遣費,並非調薪、中秋節獎金,堪信為實在。
是以正豐公司為安撫員工情緒,而發放資遣費,固有為其留任員工之利益,然使告訴人力晟公司對員工資遣費之債務消滅,亦同時具有為告訴人力晟公司利益,依前述說明,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告訴人力晟公司抗辯,亦屬誤會。
⑥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⒌號(即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編號第3-19項,原審卷第五冊第11頁)所示之款項:被告雖主張業已支付謝博修資遣費4萬6,939元,並提出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資遣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冊第115至116頁)為證。
惟經原審核閱該明細表,僅記載於85年02月10日、86年05月13日、08月30日、09月30日所發放之資遣費,未見此筆謝博修之資遣費,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不足採信。
⑦綜上,正豐公司已代告訴人力晟公司支付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⒈至⒋號所示之資遣費。
⒋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⒋⑵、⒌至⒎號所示之代付款項①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固提出正豐、力晟交易帳目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57至159頁),惟查系爭交易帳目明細固由告訴人力晟公司常董所彙整製作,此經廖治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冊第 128頁),然未經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正豐公司簽認,且其中所列帳目有如下至疑惑,此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 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見附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 633號民事卷第84至85頁之民事判決)。
是以系爭交易帳目明細係告訴人力晟公司依正豐公司所自陳已付款項及應扣除款項而列出之明細,俾求正豐公司儘速付清餘款,並非為確定買賣價金之對帳結果。
第四項之銀行抵押移轉(即編號壹四⒊號所示之代付款一部分):依系爭交易帳目明細所載,告訴人力晟公司向銀行貸款抵押之債務移轉正豐公司之部分為1億5,781萬2千5百元,惟正豐公司實際上並未辦理承受手續,且抵押物即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220之2號、221之3號、223之4號、221之2號等土地 4筆,暨門牌號為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34號、35號建物二棟,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89及 189之1等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路92號之建物 6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7月5日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 4號民事卷可稽。
是以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告訴人力晟公司,而非正豐公司,系爭交易帳目明細此部分記載即屬有誤。
前揭廠房、土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正豐公司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於86年05月29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撤銷契稅及監證費,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准撤銷契稅在案,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6年07月12日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139頁)。
然系爭交易帳目明細竟將土地增值稅列入扣除之項目,顯然有誤。
兩造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告訴人力晟公司之長期投資(即編號貳⒊、⒋號之款項),系爭交易帳目明細竟將之列為應扣除款項,亦屬有誤。
綜上,不得單以正豐、力晟交易帳目明細作為佐證,仍應輔以其他證據認定正豐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數額。
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⑴號所示之代付貸款本息正豐公司於85年1月3日起至86年01月15日止,為告訴人力晟公司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共1,720萬7,018元,其中臺灣土地銀行部分共882萬4,914元(被告所提出附件二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之編號第1-4、1 -7、1-9、1-10、1-13至1-16、1-26至1-28、2-4至2-6、2-14、2-22至2-24、2-30至2-31、3-1、3-5至3-7、3-10至3-13項,原審卷第五冊第9至11頁),交通銀行部分共433萬9,140元(附件二編號第1- 5、1-25、2-3、2-12至2-13、2-21、2-29、3-3、3-8 項),第一銀行部分共404萬2,964元(附件二編號第2-25至2-28、3-4、3-9項),此有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轉帳傳票、跨行電匯證明條、利息收據、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放款利息收據、交通銀行儲蓄部轉帳收入傳票、付款繳費通知單、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冊第 9至11頁、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8頁、第4751頁、第55至62頁、第66至70頁、第79至91頁、第93至 114頁)。
是以正豐公司確有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本息。
告訴人力晟公司指稱: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土地、廠房、機器、模具所設之抵押貸款繳息還本義務,致貸款銀行對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土地廠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對連帶保證人即董監事之個人財產查封拍賣(見原審卷第四冊第60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
...又被告或正豐公司均未會同告訴人向貸款銀行辦理債務承擔手續,正豐公司如承擔銀行債務後所支付之利息,即非代告訴人代墊之性質,亦與渠應給付告訴人之價金毫無關聯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冊第62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
惟查:A、依買賣協議書第壹五項約定:「上述一至四項之 土地廠房機器模具,乙方(即告訴人力晟公司) 原設定予金融機構之債務,若甲方(即正豐公司 )願承接並移轉之,則所承受之債務金額得自甲 方應支付乙方之價款中扣除;
否則,甲方仍應以 現金支付總價款。」
,觀其內容,賦予正豐公司 自由選擇之權利,而被告始終未辦理承接移轉程 序,自僅負有以現金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告訴人 力晟公司或董監事遭強制執行之事,即與被告無 涉。
B、告訴人力晟公司先指稱因被告(應為正豐公司之 誤)未履行貸款繳息還本義務,致其受害。
後又 稱正豐公司並未承擔貸款,否則所繳之利息即非 代墊性質。
足見告訴人力晟公司亦不否認正豐公 司確有繳納本息之事實。
由於正豐公司並未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依契約約定,本應給付現金價金即可,惟其事後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繳納部分銀行貸款本息,自可就此部分與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③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號所示之其他代付款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冊第 9至11頁)之編號第1-1至1-3、1-11、2-2、2-15至2-16 項部分,共計1,137萬2,077元(即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①號),業據被告提出轉帳傳票、跨行電匯證明條、匯出匯款回條、買匯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冊第12至17頁、第29至30頁、第53至54頁、第70至74頁),應屬可信。
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之編號第1-6、1-8、1-12、1-17至1-24、2-1、2-7至2-11、2-17至2-20、3-2項部分,共計197萬零9百元(即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②號),被告僅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冊第22頁、第24頁、第31頁、第39至46頁、第52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8頁、第92頁),然此部分為告訴人力晟公司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言,其主張要無足取。
綜上,正豐公司僅可就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①號所示之款項與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④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⒋⑵號所示之代付中租款項查告訴人力晟公司曾於84年08月25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簽訂機器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4年08月25日起至86年08月25日止共24期,每期租金為 48萬5,238元;
經正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債務承擔書,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1,682萬8,950元,嗣於86年06月16日,正豐公司交付支票11紙(發票人為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至H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1,682萬8,950元)予中瑞公司,此有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冊第124至126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餘被告代付中租的款項告訴人也承認(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172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代付中國租賃公司機器設備分期款17,483,997元:實則僅其中689,973元之付款支票有兌現,餘均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06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七項。
),...中國租賃與中瑞租賃兩公司之貸款合計3千1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冊第81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
是以正豐公司係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之租金債務1,682萬8,95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⒋⑴、⑵號所示),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但此為正豐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關係,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故告訴人力晟公司事後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冊第62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⑤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⒌號所示之代付中瑞款項查告訴人力晟公司曾於84年1月9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簽訂機器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4年1月24日起至86年1月24日止共24期,每期租金為58萬1千9百元;
正豐公司於85年 5月29日與中瑞公司簽訂債務承擔書,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1365萬零955元,嗣於86年6月17日,正豐公司交付支票11紙(發票人為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至H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 1,394萬5,770 元)予中瑞公司,此有租賃契約書、債務承擔書、支票明細、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冊第118至122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代付中瑞租賃公司機器設備分期款13,992,229元:實則此部分之付款支票亦全然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06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八項),...中國租賃與中瑞租賃兩公司之貸款合計3千1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冊第81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
是以正豐公司係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之租金債務1,365萬零955元,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但此為正豐公司與中瑞公司間之關係,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告訴人力晟公司空言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冊第62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⑥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⒍、⒎號所示之代付款項告訴人力晟公司原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永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⒍、⒎號所示之債務,經正豐公司以支票代付償還,後因正豐公司進行重整程序,而將此二債務列為重整債權,此有86年 9月10日重整計劃書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五冊第266至273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餘被告代付中小企銀的款項告訴人也承認(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172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代付中小企業銀行6,03萬元:實則此部分之付款支票亦全然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206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九項),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此為正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關係,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告訴人力晟公司事後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冊第63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⒌如附表二編號壹五號所示之撥付價金款項①如附表二編號壹五㈠號所示之款項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假借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合併為由,指示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257之 3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提領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吳秀春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將之侵占入己(詳如第乙㈠1項所述)。
是以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
②如附表二編號壹五㈡號所示之款項查正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自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力晟公司設於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將支票(發票人為力晟公司,付款人為臺市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予吳秀春,持之以廖治光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84年11月30日分次提領,全數提領並交予被告,被告即將之侵占入己(詳如第乙㈡1項所述)。
是以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
⒍如附表二編號貳至肆號所示之款項:此部份迭有爭執,復缺少憑證,對此被告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冊第51頁之訊問筆錄),則在告訴人堅決否認下,仍應以具體憑證認定之,故無從認列為已支付力晟公司之款項。
⒎綜上,正豐公司陸續代墊如附表二編號第壹二、三⒈至⒋、四⒈、⒉、⒊⑴、⒊⑵①、⒋至⒎項所示之款項,共計2億7,386萬2,486元。
㈢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正豐公司所應支付之總價金為 7億306萬元,參以正豐公司於力晟公司在84年12月1日實際點交移轉後,土地及廠房登記過戶前,共應支付力晟公司土地及廠房價金三成之訂金,計8,651萬7千元、機器及模具設備之全部價款2億6,113萬元、存貨、原物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全部價款1億5,353萬元,總計為 5億零117萬7千元,則正豐公司既陸續給付上開2億7,386萬2,486元,自難認被告並無履行債務之意。
㈣另被告所提出之正豐公司83、84年度損益表(見原審卷第六冊第121頁)顯示,當該年獲利1億零846萬元、1億3,357萬3千元,顯見簽約當時正豐公司營運狀況尚佳。
又以支付價金非僅限於公司盈餘一途,利用財務槓桿原理,以正豐公司固定資產或已取得力晟公司資產質押、抵押借款,或由股東增資,均無不可。
則以力晟公司資產如確有7億306萬元價值觀之,正豐公司財務顯無不能給付之情形。
㈤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整字第 1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三項記載:「經原審徵詢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意見,據覆稱:「該公司最近五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除81年度因認列轉投資永晉公司虧損228,977,000元,而使81年度稅前虧損達271,191,000元外,其餘年度尚呈成長趨勢。
84年度由於增加汽車零件部及營建工程弗羅里達建築,故營收、營業利益相對提高增加。
85年度因土地開發案受景氣影響及所購併之新竹汽車零件廠,受隔鄰火災波及損失1億4千萬餘元,加上收購養老乃瀧餐飲事業,致利息負擔加重,85年上半年呈虧損 142,748,000元」等語,可徵正豐公司因併購力晟公司後,除被告陸續業務侵占部分外,另因遭遇火災損失1億4千餘萬元等,以致正豐公司從84年度淨利1億3千3百57萬餘元,變成85年度虧損伍億8千零33萬餘元,而必須重整,始無法繼續給付力晟公司價款。
然此特殊事由,既係簽約後始行發生,自不足以推斷正豐公司於簽約之初,確有不願履約,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詐欺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涉嫌逃漏稅捐,惟並未具體指明究逃漏何種稅捐、數額若干,觀其使用之文字,似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
然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㈡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再於所得稅法第31條第2款,列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係「全年所得額」減「前 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減「依公債條例免徵所得稅之利息」減「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之餘額,而所謂「全年所得額」係「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總額」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至明(見外放證物)。
所謂「營業淨利」則係銷貨毛利-營業業費用之差額。
而本件相關正豐公司之各筆款項,被告均指示會計人員列為「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倘編為「應收帳款」及「預付帳款」,則屬「資產負債表」項下之科目,而「營業淨利」則為「損益表」項下之科目,故「代墊款」與「存出保證金」均非「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之科目,應與營業淨利不相關,故正豐公司並無因此增加其支出或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正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即無同法第47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否認持有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力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治光之印章,證人江銅銘亦否認有代刻章及轉交予被告情事,並進而主張依財政部之命令及銀行之領款規定,一百萬元以上之大額提款,必須由提款人提出身分證正本證明其身分,廖治光將其身分證正本交給吳秀春或交給被告轉交吳秀春,廖治光應係知情且同意,吳秀春在大額領款登記簿上代簽「廖治光」,應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原審卷卷一第50頁背面3.、第183頁背面(三)、第261頁背面3.等)。
㈢經查:依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係分別指稱:「陳建維自接收(力晟)公司經營權後,便數次強迫我聽從他指示做事,否則將拒不付尾款,由於希望能拿到尾款,便不得不聽從他擺佈,...84年11月23日強逼我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在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甲存帳號為2996-9),但在一星期便結束該帳戶,且存款簿及印章、支票簿都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其用意何在(見86年05月01日廖治光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臺北銀行木柵分行是何人戶頭?為何開戶?)公司戶頭,是被告叫我去開的,他說他有好朋友在臺北銀行,他說開戶比較好匯錢,84年11月下旬,我去開的,是江銅銘帶我去開的,公司大小章是江銅銘先刻好,帶我去開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如何保管?)開戶後,大小印章交給江銅銘,江銅銘說他會交給正豐(按:指正豐公司,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存摺是要二天才下來,當天沒有拿到存摺...,我之後有向江銅銘、廖麗月(正豐公司會計主管)、陳建維要印章,但都沒有人給我,該戶頭日後有陸續被使用,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冊第227 頁)」、「(你把力晟公司的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江銅銘?)我沒有把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江銅銘,那是開戶當天之公司章及個人章,是江銅銘自己刻的木頭章。
...(你有無與他一起開戶,使用該印章?)有...。
(開戶時需要本人簽名,你是否有在印鑑卡上簽名?)因為他們說錢要給我的,所以我才在印鑑卡上簽名,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開完戶之後印章、存摺都沒有還我,大概至半年後,調查局才請我去查看(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四冊第125頁至第126頁)」等語。
經核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就開戶經過於調查中係稱遭上訴人強迫開戶;
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係被告佯稱要將價款匯入該帳戶,始隨同江銅銘前往開戶。
又對於開戶印章係由何人所刻及開戶後由何人保管等情,廖治光於調查中僅稱開戶後由上訴人取走存摺及印章,並未指稱有人代刻其印章;
至第一審又改稱由江銅銘代刻印章,開戶後由江銅銘保管印章云云。
其就上揭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況其所稱:「……後來我才知道這些東西(按:指印章、存摺),是放在陳建維的財務長廖麗春(按:係廖麗月之誤)身上」一節(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126頁),亦為證人廖麗月到庭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是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次查,證人江銅銘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有陪同廖(治光)先生至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開戶,但是我沒有刻廖先生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也沒有拿存摺、印章」、「(問:你在何處見到廖治光簽發上開支票?)在台北市○○○路辦公室簽發(正豐公司辦公室)……該支票及印章均係由他(廖治光)保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127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285頁)。
而參以廖治光原係力晟公司董事長,賴源和則係副董事長,而證人江銅銘原任力晟公司之監察人,因力晟公司財務結構出現嚴重問題,瀕臨倒閉,經由江銅銘引介,始與被告洽談合併等情,可見廖治光與證人江銅銘間亦非毫無情誼關係,是其證言並非不可採信。
何況依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間84年11月14日買賣合約書所載,力晟公司將土地及廠房設備以7億306萬元出售給正豐公司;
力晟公司應於84年11 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點交資產予正豐公司,點交完畢後,正豐公司始付現金;
實際上力晟公司至同年12月01 日始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移交等情,有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審答辯狀第一冊第127、128頁)。
再正豐公司依契約規定付款給力晟公司,同時由廖治光、賴源和等人以同額7億306萬元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成為該公司股東,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9頁)。
依該股票承購合約書第三條所定:「乙方(即賣方代表人陳建維)為保證股票價值,依每股36元之價值,開立86年5月1日到期支票,由陳建維背書保證」;
第四條則規定:「當股票經由甲(即買方代表廖治光、賴源和)、乙雙方認定時值為36元時,甲方應於86年5月1日前以原持有支票換回上開增資股票,作為雙方長期性之合作與投資」等旨。
同時,力晟公司之職員併入正豐公司工作,力晟公司並為此件合併召開會議,亦有84年12月19日力晟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及85年1月8日力晟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130、131頁)。
足認上揭力晟公司在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4年11 月23日開戶時,廖治光始代表力晟公司與被告簽約不久,本件買賣價款龐大,高達7億餘元,雙方能否依約履行,正豐公司股價能否達每股36元,一切尚不得而知,雙方理均謹慎處理。
尤以廖治光久居商場要職(力晟公司董事長),當知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對於該帳戶使用之重要性,其是否可能輕意將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交付證人江銅銘,再轉交被告使用?尚非無疑。
㈤再依卷附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力晟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外放證物),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金融服務99年08月30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9910000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72至74頁)、同分行99年09月20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991000035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同卷第78至80頁)之記載,該力晟公司之甲存帳戶係84年11月22日開戶,於同年月28日辦理結清,該帳戶於84年12月28日尚以0000000號支票提領現金2萬元,該支票之號碼與附表二最後一張號碼0000000號相聯,該張支票亦由力晟公司、廖治光簽發及由廖治光領取帳戶內餘額後,並結清該帳戶,該張支票背面並蓋有「廖治光」之印鑑。
再查,該原本銀行於84年間,客戶申請開立支存帳戶時,個人戶須帶國民身分證;
公司或法人開戶時須帶公司登記證明書或核准函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並由負責人連同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結清支票存款帳戶時,本人須到場辦理結清,另於開戶或結清支票存款帳戶時需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不能持影本辦理,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金融服務99年10月07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991000037號函(同上卷第9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於本院99年11月23日雖結證稱:沒有將你的國民身份證正本交給江銅銘、被告。
(問:是否曾至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為何會至上開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當天江銅銘有要我去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我有跟著去,我說我身上都沒有帶證件,他說可以傳真,我的公司章、私人印章沒有帶在身上,由副董保管,證件也沒有帶,江銅銘就從他身上拿出他已代刻好的公司大小章,他說先幫我刻好,我說為何要再開戶,公司已經有七、八個帳戶,他說這邊比較方便,我信任他是公司的監察人,所以就辦理開戶了,證件部分交代公司的人以傳真方式於開戶前傳真到銀行,除我的身分證有帶在身上,其餘證件都是以傳真方式。
我問他為何稱這邊比較方便,他說這樣要做帳比較好做。
(問:上開大、小章開戶完,之後由何人保管?)由江銅銘拿走,因為江銅銘說下午、明天要用,要領支票,印章我都沒有摸過,就讓他帶走,因為他是我們公司的監察人,我信任他,所以就讓他帶走。
伊本人沒有於84年12月28日至台北銀行木柵分行辦理支存帳戶結清,也從來沒有碰過這個帳戶。
該帳戶都是陳建維在使用,因為開戶後兩、三個月後,我被力晟公司股東罵了,要我把大小章要回來,我就向陳建維、江銅銘、廖麗月要,他們三人推來推去,江銅銘說他把大小章交給廖麗月,後來向廖麗月要,廖麗月表示已經交給陳建維,我又向陳建維要,陳建維說東西已經掉了,結果我就趕緊去木柵銀行去調查使用狀況,發現已經開了很多支票,當時還沒有結清,我看開了那麼多支票,我都傻了,我查的時候,帳戶裡面好像還有幾萬元吧,當時交易有十幾筆,我都沒有去申請停用或撤銷付款委託,因為不關我的事,我想公司那麼多錢都被騙了,剩下那幾萬元,我就沒有處理,那時我就傻呼呼,就沒有作什麼動作,我主要是作營業部份,帳目都是副董賴源和在管理。
(問:江銅銘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開戶,被告就不付公司合併的款項?)他就是這樣說,若不開戶,他沒有辦法給錢云云,顯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前函所述不同,何況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久居商場要職(力晟公司董事長),當知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對於該帳戶使用之重要性,若稱被告佯稱要將價款匯入該帳戶,始行開戶云云,則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更應將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留存己用,惟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竟於當日即將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等交付證人江銅銘,轉交被告使用,況開立甲存帳戶,因日後需以印鑑章領取支票本,故開戶當日廖治光未攜回印章,亦非無不合理之處,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係遭強暴、脅迫以致如此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廖治光既自承於帳戶結清前,即曾至台北銀行木柵分行調查使用狀況,發現已經開了很多支票,大概有十幾筆,帳戶裡面還有幾萬元等情,竟一反常態,未向該銀行申請停用或撤銷付款委託,顯有違一般常情。
是綜上各情所述,堪認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係概括授權並同意被告使用該甲存帳戶,始將該帳戶使用之印鑑、存摺及支票簿等均交付予被告。
基此,故尚不能證明被告未經授權,開立力晟公司名義之支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㈥於銀行為大額領款,均須填載大額提款登記簿,且須填寫實際到行提領之人,並核對證件。
查,證人吳秀春證稱:84年11月25日2千5百萬元該次非其提領,亦非其簽名。
「(你領款的時候是否有帶廖先生的身分證去?)有時候有帶,通常都是第一次會帶……」(見原審卷第四冊第103、113頁)、「(問:上述你提領該筆款項既然是以廖治光名義提領又係超過一百萬元,必須要以廖治光身分證正本提領,該廖治光身分證正本是誰交給你的?)是陳建維交給我的」(見87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第275頁背面第5行)、「老闆(指被告陳建維)有時候會給我廖先生的身分證正本」等語(見第一審卷卷四第107、113頁),堪認證人吳秀春第一次領款時與提領上述款項時會帶廖治光之身分證正本。
雖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否認曾交付身分證正本予他人,但亦陳稱曾應江銅銘需要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江銅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122、123頁),果確如廖治光之證言,其未曾交付身分證「正本」予上訴人、江銅銘或吳秀春,吳秀春究如何取得並使用廖治光之身分證正本,提領上述逾一百萬元之款項?依上開規定與證人廖治光、吳秀春之證詞,堪認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應有交付身分證予江銅銘,以作為提領系爭款項之用,並曾將其身分證正本交給吳秀春或交給被告轉交吳秀春提領上述款項,是被告辯稱:廖治光應係知情且同意吳秀春在大額領款登記簿上代簽「廖治光」,尚非全然無據。
基此,亦尚不能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秀春在大額領款登記簿上簽「廖治光」之署押並行使而提領上述款項,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雖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該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既未經起訴(起訴書亦認係「人頭戶」),且無從與他罪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 228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5年初藉養老乃瀧公司需資金之機會,向其實際負責人林春牧訛稱:願以二億元購買該公司之資產及商標,使林春牧信以為真,而於同年04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即交付二千萬元支票一張以取信林春牧。
林春牧隨即於同年6月1日將養老乃瀧公司臺灣地區代理權暨經營權、所有資產及直營店移轉予正豐公司。
嗣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股票,僅於同年6月6日再次支付1千6百萬元後,其餘款項1千3百萬元均遭退票。
另被告於尚未簽約前,自正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領9千9百萬元,分別匯給林罔市等人,以償還私人借款,並由出納吳秀春以併購養老乃瀧公司名義製作轉帳傳票,總額為 1億3千2百萬元,另多出之3千3百萬元則以票據提領,均為被告所挪用,而涉有侵占、背信罪嫌。
惟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經查:㈠正豐公司於85年4月1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477-1 號)內提領9千9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85年03月28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林罔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冊第42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88年3月24四日(88)上市字第016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附卷可稽。
另轉帳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3千3百萬元部分,經調查正豐公司臺北營業處所所有支存帳戶,均未查有該票據支付情形,此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8年03月31日世新生字第24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8年03月24日中銀京字第162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88年3月25日一東字第44號、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88年03月31日松存字第880134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88年03月26日銀忠密字第22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88年03月24日上永字第20號等函件附於臺北市調查處卷可稽。
是以該 1億3千2百萬元,其中9千9百萬元係返還匯入該正豐公司帳戶之原貸款人;
另3千3百萬元部分,則尚無證據業已支出,是以並無被告將上開款項私用之證據,即無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之事實,故此併案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欺養老乃瀧部分,惟本案起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即無從與併辦之詐欺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雖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此部份事實,縱在被告詐欺養老乃瀧之犯罪成立,仍難認彼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關於上述養老乃瀧詐欺及侵占部分,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9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予說明。
綜此,上開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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