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339,201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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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9日上午6時45分,駕駛車號W6-014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182號前,欲由該處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彎進入桃園縣大園鄉○○路○段182號時,明知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甲○○騎乘車號F7V-293號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竹圍方向直行,明知該路段為限速時速70公里以下,仍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

乙○○因而避煞不及致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位置撞擊甲○○之機車車頭,致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髖骨骨折之傷害。

乙○○並於交通隊警員張鎮球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張鎮球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各該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對該車禍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證據表示我的行為是正當,我是被撞,不是我撞他,過程對我用路人來說,當時我要盡的義務都已經做到,已經保持所謂的安全距離,我前面已經讓了兩部車,告訴人的車離我還很遠,我要轉進工廠,他就撞過來了,告訴人在調解過程也承認他有看到我讓車子,告訴人說他的時速是80公里,依當時車禍發生的力道,如果我不是開車,我一定會被他撞飛,他把我車子的右輪都撞凹了,個人的行為要自己負責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結證稱:「(問:騎至路口時,有無看到乙○○在何處?)我前面10至15公尺有2、3台機車,我在路口時被告還沒有切進來,等我前面的機車通過時,他突然切進來」、「當時我在慢車道的中線,我快要靠近快車道的中線時,我前面有二部機車,我跟那2台機車相當近,距離差不多10到15公尺左右,前面二部機車經過閃黃燈路口,我要經過時,被告的車子突然出來,我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了,因為他出來的太突然了」、「我認為我前面二部機車已經先行通過,而且我跟那二部機車的速度差不多一樣,所以看到他們二個直行通過,當時也是照行進的速度通過,我沒有料想到被告的車突然左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頁、原審法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敏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1幀在卷可稽。

被告稱已讓了2台機車云云,此為告訴人所肯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以「已讓2台機車通過」即認轉彎車有優先通過之權利。

㈡本案經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略謂:「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以98年6月5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86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98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86202846號函各1份在卷(見98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第18至21頁、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第14頁)可考。

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例,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其一再辯稱無過失,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避剎不及致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位置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張鎮球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自訴人經送醫治療後已康復出院,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尚嫌過重,且原判決漏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告訴人高速行駛機車復於經過閃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始造成本件車禍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卷第21頁),經原審法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得主張過失相抵之事由,尚不得據此解免刑事過失傷害罪責,被告所陳顯有誤會。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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