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49,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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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原名邱國庭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5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及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約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定有明文。

(二)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維護多數人之公眾利益,對於不同車種駕駛人資格之取得,有嚴謹之發照與審核作業程序依小型車至大型車、先貨車再客運車之順序與原則,其用意在於考量生命之不可回復性與維護道路安全,對於汽車駕駛人取得不同類型駕駛執照之過程,須考量其年齡、能力、駕駛資歷與技術之不同,採行逐級考驗換照之制度設計,實施不同等級考驗並登記核發駕駛執照相關規範見諸公路法第6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3條、第60條等。

且核發駕駛執照之本質為許可制,係針對原先禁止一般人之特定行為,解除其禁止,使其取得駕駛資格其性質屬命令之行政處分。

(三)是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

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有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是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立法定義,駕駛執照既係表彰該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資格證明文件,是同一駕駛人,除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因屬不同類之車輛而可同時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腳踏車之外,均僅能持有其得駕乘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並非謂因其有得駕駛或騎乘最高級汽車或機車之資格,即可因此取得多數之駕駛執照;

就職業駕駛執照與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亦屬同理。

(四)另所稱「吊扣」、「吊銷」或「註銷」均屬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駕駛人一旦遭受此類處分,即回復法律之「禁止駕駛」。

又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有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中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故公路主管機關之逐級考驗制度,同意具有較高駕駛能力暨具豐富駕駛資歷者,可換發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且前揭規則已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此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權之裁量範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六)原審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云云。

惟查該條說明理由: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輕型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

吊扣駕照1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

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國庭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凌晨2時24分,騎乘車號VLP-50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華亞三路路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10月19日前繳送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邱國庭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VLP-50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華亞三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 -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但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9月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輕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原審法院據上相同理由,認為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前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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