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229,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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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9號、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884號、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確於97年 3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G3-009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一節,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次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昌業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本人依據勤務表在97年 3月23日上午10時至上午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上午10時17分,巡邏至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見到一位女性駕駛紅色的輕型機車,當時該機車是由義民路往中央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與中山路口,即舉發路段時,闖越當時義民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本人見該部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便於中壢市○○○路○段與義民路口將該部輕機車攔停下來,攔停之後,該駕駛表示未攜帶行照及駕照,本人便先詢問其年籍資料,並將該資料抄在空白的紙上,並向派出所查詢該部機車QG3-009 之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後,發現當事人口頭陳述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不正確,本人便詢問駕駛為何如此,該駕駛趁本人詢問之際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該部機車就由中壢市○○○路○段往中央西路一段方向逃逸,便予以逕行舉發。」

、「我是騎機車,就騎在受處分人後面,看著受處分人在我前面闖紅燈。」

等語在卷。

至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未有證據可憑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定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員警得逕行舉發。

查諸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尚且稍縱即逝,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拒受稽查而逃逸等,不一而足。

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並未強制要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以避免國家行政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難以達成。

再查,本件燈光號誌之違反及不服稽查而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觀諸證人陳昌業(原裁定誤載蕭士閔)所言,其就目視發現違規車輛之位置、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之過程、受處分人逃逸經過等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昌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原審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述應值採信。

反之,受處分人經原審通知後,以工作繁忙、不克出庭為由而未到庭,僅於聲明異議狀中空言否認有行經前開違規地點闖紅燈及拒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當係諉責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

㈡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警員陳昌業把受處分人攔下後,受處分人要證據,陳昌業就亂問其他事情,妨害受處分人人身自由。

受處分人並未逃逸,係被耽誤20分鐘後,陳昌業說可以走,我才騎走。

陳昌業要做業績,亂槍打鳥,誣賴受處分人闖紅燈、逃逸,請法官調查清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㈡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確實證據。

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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