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49,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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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97年度交聲字第30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服法院對於聲明異議的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關於不變期間的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29日收受法院送達文書,抗告期間於翌日(30日)起算至98年1月5日期滿(因末日98年1月3日為國定假日,以同年1月5日為期滿日)。

抗告人已於98年1 月5 日以郵寄掛號投遞抗告狀,既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投遞動作,依郵戳應認已合法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的抗告期間,自97年12月29日翌日起算至98年1 月5日期滿,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抗告人固於98年1 月5 日以郵寄掛號投遞抗告狀;

但該抗告狀於98年1 月6 日到達原審法院,有交通案件抗告狀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26)。

應認抗告人於98年1 月6 日提出抗告於原法院。

已逾98年1月5日止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聲明異議的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依前述說明,駁回抗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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