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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六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今抗告人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收狀戳上日期可證,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原裁定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送達之地址為伊辦公處所,該裁定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送達,並由收發人員收受,然經行政流程,伊非真正於當日收執,且伊旋即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向郵局投遞,有郵局掛號執據可稽,業已符合法定期間,至於法院何時收到,非可歸責於伊,原裁定未命補正,已有不當云云。
惟依首開判例說明,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送達日,本件原裁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送達予抗告人,為其所不爭,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則其抗告書狀自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送達法院始為適法,乃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始到達法院,此有卷附抗告人書狀之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自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按本件並無在途期間,該月十五日亦非例假日),且屬無從命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主張警方裁罰不當等部分,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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