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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9678-L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77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2A0049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7年8 月2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2A00498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境非佳,經濟困難,係屬初犯,並已悔過,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20,000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5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77公里處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期間為1 年,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2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7年7 月16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10頁、14至15頁),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本件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2 萬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
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雖緩起訴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本件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況異議人前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2 萬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異議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且異議人緩起訴處分,迄今均未遭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49,5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揆諸前揭說明,是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自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再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施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除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外,另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2萬元,實質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尚非無疑。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已明定經裁判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49,500元)規定者,尚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49,500-20,000=29,500元),況受處分人繳納之2 萬元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罰金」,亦有待斟酌,原裁定逕為不罰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五、惟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至多僅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是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並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違規,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2萬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12日確定,而受處分人亦已於97年7 月16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是該緩起訴之條件既已成就,緩起訴處分應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又前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甚明。
抗告意旨質疑受處分人繳納之2 萬元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金」乙節,顯有誤會。
另受處分人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 萬元,且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並未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15,000元(15,000元至6 萬元),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無視上開法律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無視受處分人已經檢察官為附金錢給付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已向國庫全額繳交完竣之事實,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尚無不合。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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