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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63-RG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味王街口處,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攔停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點駕駛本件貨車由樹林市○○路○段左轉味王街時被警員攔截,當時通過路口時是綠燈,伊跟警員說沒闖紅燈,且伊往後看,味王街的號誌還是紅燈,並無闖紅燈違規,我問跟車同事林秉蒝,他也確認是綠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㈣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張慶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味王街執行路檢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取締闖紅燈違規的時候,都會等到號誌顯示為紅燈過4秒以後才取締違規,以避免爭議,本件當時我是看味王街的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並且行人穿越號誌顯示為綠燈可以通行,而在行人穿越號誌綠燈讀秒為10秒的時候(該路口綠燈讀秒總共為24秒)看到異議人駕駛本件貨車從中山路2段往鶯歌方向車道左轉過來味王街,我就當場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
因為當時可以穿越中山路2段的行人號誌顯示讀秒是10秒,距離中山路2段上號誌顯示為紅燈已經過14秒,異議人才開車左轉過來,雖然我看不到路口的停止線,但可以看到路口斑馬線,而異議人在駕駛本件貨車過路口斑馬線的時候,中山路2段上確實是紅燈;
當時異議人與林秉蒝坐在前座,是異議人開車;
事後有依據異議人申訴內容去現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因為鏡頭照角度太高,只有照中山路2段往樹林市中心方向,並沒有照到路口的號誌燈,也沒有辦法照到本件違規車輛行車經過等情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證人張慶智當庭所提出之現場圖1件、照片5張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張慶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尚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證人張慶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
至證人林秉蒝於本院調查時,雖具結證稱:當時我坐在本件貨車副駕駛座,在異議人駕車從中山路2段左轉味王街的過程,我都有注意前方狀況,我記得當時中山路2段的號誌是綠燈,本件貨車一左轉味王街的時候,就被警察攔停等情,惟查,證人林秉蒝於當庭同自承:我與異議人是虹達玻璃公司的同事,當時我們是開公司的車,送貨完要回公司,警察當時有說異議人闖紅燈,但我在現場沒有幫忙解釋等語在卷,是證人林秉蒝既與異議人間具有同事每日相處之密切關係,異議人復係於執行公司業務過程中因駕車違規遭受裁罰,則證人林秉蒝是否能堅決否定異議人所述而仍全然吐實,已非無疑,況其於警員舉發當時,既未在場立刻幫異議人向警員解釋,反係於事發後始出面作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僅憑證人林秉蒝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貨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對交通法庭的異議駁回,提出抗告,因本人與警員在交通法庭時,有關警員的指證,說我紅燈左轉味王街,行人穿越燈讀秒剩10秒,本人身感質疑,問警員當下為何攔截時也沒說,本人重回當時發生之地點勘查,從當時警員所在地點位置與角度,根本看不到行人號誌燈的秒數,何況警員站在距路口約50公尺民宅之屋簷下,走出來攔本人所駕駛的車子,當時在法庭上,同事也出庭說本人未闖紅燈,但法官不採信,本人深感無助,本人一向秉持違規就該被罰,從不拖欠罰款,唯本人沒犯錯,硬說本人違規,實有不服,法律講求的是證據,如原裁定上寫的監視器也沒有拍到違規,但交通法庭根據警員片面說詞為裁定,本人感到非常不公平,法庭不講求證據,讓老百姓很難信服云云。
三、經查:依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提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觀之,從抗告人拍攝照片之地點,確實無法看到樹林市○○路○段與味王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秒數,惟依卷附證人即警員張慶智所庭呈之彩色照片觀之,從警員所站地點,站在車道之白線旁,即能清楚看到路口交通號誌秒數。
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抗告人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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