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62,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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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18-XQ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遼寧街口,經該路口設置之違規照相機測得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受前方遊覽車之高度影響,致抗告人無法判斷前方號誌燈號為何,並非刻意違規,抗告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該遊覽車之右側,依駕駛人在駕駛座上之角度及視線,實存有模糊空間,因此認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並裁處罰鍰,實有失公允,詎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18-XQ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遼寧街口處,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經該路段設置之違規照相機測得抗告人有闖越該路口紅燈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經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4288600號書函影本各乙紙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之舉發相片,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318-XQ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於紅燈亮後已達2.31秒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以時速43公里闖越該路口紅燈行駛,顯見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營用用小客車有闖越該路口紅燈之駕駛行為,至抗告人雖另辯稱係因受前方遊覽車影響視線,始不慎闖越該路口紅燈云云,惟查依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駕駛之上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其前方之遊覽車已駛越對向之行人穿越道,而抗告人之營業小客車仍未進入路口,距離前方大客車尚有一段距離,應無妨害視線之虞等情,此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1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3952700號函函覆在卷,是抗告人所辯核與採證相片所示客觀事證未合,要係事後飾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抗告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下,徒憑空言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超闖越紅燈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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