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65,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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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簡盟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超速未逾四十公里,不得隱藏式執法,又警察是坐在車內執行測速,並非立於車門外,原審未予調查,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欄所載為簡盟家)駕駛車牌號碼1581-FN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5日3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97公里處,超越當地100公里速限,以127公里超速行駛,且「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遂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款規定,共裁處罰鍰6,600元等語。

②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國道四隊執法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未依規定開警示燈,且躲於車內執行測速動作,非合法定執行程序,原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裁罰實屬不當云云。

③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為其所不否認,且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2月1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789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96年1月4日、有效期限:97年1月31日)1紙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等情,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④異議人辯稱:警方執法不當與違法乙節,經查:國道一號南向296號處,業已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足憑,則本件與所謂隱藏式取締,已屬有間,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6月26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383號函示,並無異議人所指情況,是本件異議人所辯為不可採。

⑤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款規定,共裁處罰鍰6,600元,並無不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款亦有明文。

原裁定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再調查,不應聽信警方乙節,按本件警方為執行公權力,自受合法推定,抗告人未提事證證明警方執法有何不當,且原審已說明採信之理由,核無不當,因此,尚難以抗告人之空言,即推翻之,此部份所指,顯有誤會。

而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能採取。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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