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76,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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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則應不會有2 張裁決書,其確有2 張,而日期卻一模一樣,不是有錯嗎;

第一張其親自到監理所領取,但承辦人員不在,由其他人員從電腦印給其但無附件,因此要其與承辦人連絡,但其與承辦人連絡後卻說未收到公文資料,之後其催了2 、3 次,承辦人說聲明異議會以寄給其的公文函上日期為準,因此監理所承辦人於97年9 月5 日寄出,公文函上註明97年10月6 日以前提出異議即可(文件是97年9 月5 日送出給其);

其請教過多位警察都說固定照相只照汽車,根本無法照機車,且固定照相照車牌距離一樣,不會因速度快慢而不同,機車違規除非警察攔檢開罰,否則沒聽說固定照相照機車,還照車牌不清楚必須放大還看不清楚而遭開罰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97年8 月25日)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9 月15日以前提出(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於同年月15日屆滿,無再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問題)。

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9 月19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院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查,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受處分人分別執有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8 月25日裁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該2 張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第31頁),再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20日桃警交字第0970078796號函上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相關收繕、發文、歸檔等章戳日期均為95年9 月5 日,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係在95年9 月5 日始接獲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970078796號函,而中壢監理站又係據該桃警交字第0970078796號函為本,始作成95年9 月5 日竹監壢字第0973006491號函之結論,故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是否前於97年8 月25日確實已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處理完畢,並送達系爭裁決書給受處分人,實堪存疑。

受處分人所稱一張係其親自到監理所後,由該所人員列印但無附件(相片),另一張係其與承辦人連絡,經承辦人收受相關文件處理後,於97年9 月5 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9 月5 日竹監壢字第0973006491號函一同寄交之情,並非不可採信;

況上開竹監壢字第0973006491號函中說明第三點亦載明「台端若對本案仍有其他疑義,請於97年10月6 日前以司法狀紙一份連同裁決書及其他足資佐證資料,掛號郵寄送達本站轉交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維權益」(見原審卷第4 頁、第31頁)。

受處分人於97年9 月19日即向原審聲明異議,是否逾期,非無疑義。

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就異議期間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研酌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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