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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82-D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後竹圍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82-D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單號向)與後竹圍街口欲迴轉,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三和路上之號誌恰由綠燈轉為黃燈,且黃燈僅3 秒,但因對向車多,異議人必須禮讓對向直行車,待紅燈亮起,對向車已完全停下後,同時兼顧後竹圍街已開始行動之機車,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始緩慢完成迴轉,並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82-D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後竹圍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
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劉建榮到庭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立的,當天是97年10月10日雙十國慶,早上我們有安排重要路口疏導車流的勤務,當時我是站在三重市○○○街與三和路3 段路口就是圖三明醫中醫診所的位置,當時三和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竹圍街第二時相已開放綠燈,行人號誌已經變為綠燈,我見到異議人的車子迴轉過來,我就把他攔停,我當時站的位置看到角度就是圖一的情況,那個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三和路、後竹圍街、溪尾街的號誌;
我當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是否是在綠燈的時候就過停止線,但是我看到他的時候,在三和路號誌為紅燈的時候,他的車子還在安全島的側邊上,他的車頭還在安全島末端,三和路紅燈之後他才轉過來等語,以證人劉建榮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我在經過停止線的時候是剛好綠燈轉黃燈的時候,因為我是要迴轉,我就等到對向的車子停的時候我才能迴轉,對向車子停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我要迴轉的時候我已經開到靠近中間分隔島的位置了;
我大概迴轉到一半的時候才有機車從我的左邊出來,我認為溪尾街那邊剛變綠燈而已;
我當時是停在我提出的照片第一張那部深色車子的位置等對向的車子停要迴轉等語,是依異議人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照片一所示,異議人當時停車等候迴轉之位置係在安全島側邊,車身靠近安全島末端,車尾則仍在三和路上,待三和路上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對向之車輛停止後,始迴轉三和路雙號車道(往重陽路方向),此與證人劉建榮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相符,益徵證人劉建榮之證言,應屬可信;
至異議人雖一再以其車輛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係甫由綠燈轉黃燈云云置辯,惟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 小點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號誌所代表之意義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82-DG 號自用小客車在通過三和路上之停止線時,三和路上之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惟異議人當時既因對向車多無法完成迴轉,至三和路上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本即不得再進入路口,進而迴轉往三和路雙號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而應在該處等候號誌再次轉換為綠燈後再行進入路口迴轉,是異議人所辯並無礙於其行為仍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執此主張其並非闖紅燈,洵無可採。
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在無左轉專用燈號,大路口左轉小路口,尤其上下班及交通尖峰時段,往來車輛很多的時候,通常也必須在路口正中央等待紅燈亮起時,才有機會左轉,若不於此時左轉待下次綠燈再轉,不僅嚴重阻礙交通,更可造成危險。
㈡抗告人當時所在位置,其迴轉半徑不需開至路口正中央等待,只需略凸出車頭即可完成迴轉。
闖紅燈之認定,既然以是否有闖越停止線為認定標準,則在綠燈轉黃燈之際,抗告人所駕車輛早已超過停止線待轉中,且車身已在路口中,更不能說紅燈時才能進入路口,絕不該被視為闖紅燈。
又當時員警正在執行重要路口疏導車流勤務,更足證該路口為車多路口。
㈢原裁定以三和路上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不得再迴轉,應在該處等候號誌再轉換為綠燈後才迴轉。
但是衡量當時情況,綠燈轉黃燈時,抗告人所駕車輛已在行人斑馬線上,本不應久待,且路口車輛多就算再次轉為綠燈,抗告人不見得能在綠燈狀態下迴轉,抗告人將陷在此路口動彈不得,不僅將造成行人穿越馬路之障礙,也將使得後竹圍街、溪尾街之車輛通行不易,三和路回堵,如此最後抗告人仍將被以阻礙交通舉發違規,至抗告人無合法路權。
㈣本件員警取締當時所在處距厚德派出所約十公尺左右,對環境瞭若指掌,在取締發生爭議時,員警便對抗告人表示派出所內有路口監視器可馬上釐清事實真相,然事後硬指抗告人闖紅燈,完全未讓抗告人查看監視器畫面,是不得僅以員警片面之詞,論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本件抗告人表示其於三和路之號誌轉為黃燈之前,其所駕車輛已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停等於中央分隔島尾端(如其所提出之照片一所示深色車輛位置),欲等待對向車流淨空才完成迴轉,然因對向車流不斷,致無法於號誌燈變換為紅燈之前完成迴轉(見原審卷第23頁)。
證人劉建榮於原審則證稱其並未見到抗告人是否在三和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依其證述係主張抗告人於三和路號誌轉為紅燈後,因迴轉而行駛於反方向之三和路,而導致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然查:⑴以證人劉建榮所表示該路口係三時相號誌,則若車輛已通過三和路口之停止線後,而停等於該路口等待迴轉時,如遇燈號變換而尚不及完成迴轉時,則車輛駕駛人此時究應遵循哪一時相之燈號,即有待釐清?⑵以本件證人舉發抗告人違規之原因以觀,於上述情形,依證人之舉發原因推論駕駛人似仍應遵守三和路口之號誌。
若果如此,然抗告人主張其於黃燈前已通過三和路口之停止線,則本件抗告人是否於三和路之號誌變換為紅燈之前即已通過停止線?亦有疑義。
另如抗告人確於黃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則其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後,始完成迴轉,是否仍會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⑶本件系爭路口並未禁止車輛迴轉,則如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通過停止線後,停等於安全島尾端,欲等待對向車流淨空,以完成迴轉。
於此情況下,若因對向車流不斷,致等待時間過長,而導致燈號變換而不及迴轉時,如不允許駕駛人於燈號轉換後迴轉,仍令其停等於原處,勢將影響橫向車流(於本件即後竹圍街、溪尾街雙向之車流),而導致他項違規行為。
是類此情形,駕駛人究應如何因應,始不致遭致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述疑義未詳,原審未據詳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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