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81,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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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復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所明定;

再,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5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811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8.2公里處時,因在速限90公里之路段,經測定行車速度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測距276公尺)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7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㈡又現場目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執勤員警劉志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7月5日晚上7 點12分在國道五號北上48.2公里處有壹張舉發CP-8111號自小客車,超速20公里(行速110,限速90),測距276 公尺的交通罰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

」、「(問:請陳述舉發的過程?)當時是駕駛編號950 巡邏警車,停在國道五號北上48.2公里處槽化區內,使用新配發的雷射測速儀,機號是LP02288 ,執行偵測超速違規的勤務,我當時是面向南下作偵測,偵測在一部車超速以後,我隨即拿指揮棒,開警示燈,示意該車輛停車,該車如違規單號所登載之CP-8111 號自小客車,攔停該車後,向違規人說明已超速行駛,並拿儀器給駕駛人看,上面的速度跟測距,並向違規人拿駕照、行照,依規定舉發。」

、「(問:當時你開的巡邏車,是指所謂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備車外表塗有紅、白相間的斑馬紋標誌?)是的。」

、「(問:你剛才說到偵測超速以後,你拿指揮棒、開警示燈,所謂的警示燈是那裡得警示燈?)巡邏車上的警示燈。」

、「(問:你剛才說的攔停對方後,拿儀器給駕駛人看速度跟測距,此時儀器上顯示的速度、測距的數值各為多少?)顯示的速度是110 公里,測距是276 公尺,所謂的測距就是我跟違規車輛直線的距離。」

、「(問:上開你跟違規車輛直線的距離,是指測得該車超速時,你與該車間的直線距離嗎?)可以這麼說,也就是在經過雷射儀器換算的過程當中,在276 公尺的地方偵測到該車的瞬間最高速度為110 公里,測距都會有所變化,測距會因為車子速度的快慢變化,舉例來說,若來車的速度很快,我啟動雷射按鈕的時間慢的話,測距可能會縮短。

」、「(問:測距有何重要意義?)測距的長短並不會影響到行車速度的改變。」

、「(問:你使用的該台雷射測速儀,有無說在多少距離內,才可以有效測得正確的車輛速度?)經過廠商的說明跟使用手冊,及內建的設定,20公尺以內以及600 公尺以外,不宜偵測,因為雷射光波的寬度會隨距離的大小有所變化,距離越遠,光波愈大,偵測到旁邊車輛的誤差就會產生。」

、「(問:所以本件測距就是指是在有效沒有誤差的距離內所測得的車速?)可以這麼說,276 公尺是指直線距離,而本件測距276 公尺鎖定的違規車輛是正確無誤的。」

、「(問:對於異議人剛才庭呈的資料及異議狀中說到測速器會有誤差,而本件的測速開單記載,當時的時速是110 公里,則若依照前開資料,關於誤差有前後五公里的範圍(多2公里,或少3公里),則異議人的時速有可能是落在107到112公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部分,我是沒有意見,但我根據儀器上面所顯示的速度及測距來測他,而當時測速儀顯示速度就是剛好110 公里,我們在儀器使用前,會先作壹個儀器的自我檢測,測試儀器上的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儀器本身是否誤差,我不了解,我是在測試儀器的功能是否正常,並不是在測試儀器本身有多少範圍內的誤差,本件舉發所使用的儀器,並不同時附有照相的功能,所以沒有舉發相片,不過當時有把儀器螢幕上所顯示的數據給對方看,本件並且有違規人攔停之後,舉發過程全程錄音(庭呈錄音光碟、儀器合格證書、相片等資料)。」

、「(問:是否可看出所使用的儀器跟你所提出的合格證明是同一台?)可以,相片編號四,上面有壹個出廠機號LP〈我在相片上圈出〉,機號是LP02288 ,跟我所提出的合格證書上的器號是相合的,所以顯示同一台。」

、「(問:對異議人上開所言有何意見?)我們警車停在槽化線內,不是都關著燈,後車尾燈都是亮著,一般我們的執勤模式,有發現違規車輛的時候,我們才會開啟警示燈,光波0到100公尺的光波的波寬是30公分大小,0到400公尺,也就是距離400 公尺點的光波波寬是120 公分大小,足夠容納壹台車的車寬,而自小客車的平均車寬是1.5公尺,也就是150公分,而本件舉發異議人的測距是在276 公尺,也就是說當時波寬經換算是60到70公分中間,所以執勤是不會測到旁邊的車子,如果光波的波寬要超過120公分,測距大概就是400公尺遠以上,這就有可能在旁邊有車子行駛時,會偵測到旁邊的車子,若在這種測距下,若有超速儀器還是會顯示出,不過我個人在此情況化,不會舉發,因為我認為測距太遠,波寬也太寬,也就是來車若不止一輛,會有誤差,會偵測到旁邊的車子,若來車只有一輛,是可以舉發,我個人會舉發。」

、「(問:若你手抖動,儀器有無辦法顯示測速的數值?)還是可以,只要我執續鎖定同一個點,也就是同一台車,還是可以顯示該車的速度。」

等語綦詳(見原審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與其所述相合之該雷射測速儀外觀照片及檢定合格證書與舉發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

按證人劉志祥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證堪可採信。

㈢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即明確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得在路肩停車,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所謂「裝置」,係指固定之設備,而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備車外表均有塗上紅白相間之「斑馬紋」標識,此足以表示係屬警察巡邏車;

茲本件員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於執行勤務時合法於路肩停車,且執行任務時已有裝置明顯標識,足認本件舉發警員確係依規定予以執勤,並無不當之處。

㈣次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得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⒈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⒋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由上開規定可知,警示燈之啟用係在行使交通優先權,使公務執行得以順遂,故是否啟用警示燈,係由員警裁量是否使用;

茲核諸證人前開證述,其以「發現交通違規欲執行攔停違規車輛動作時」,而非以「警備車在路肩行駛、停車時」,為判斷是否開啟警示燈之準點,本諸前開實施要點並無相悖,故此,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律規定,於執行勤務時將已裝置明顯標識之警備車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且於攔停違規車輛時亦有開啟警示燈,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異議人認本件屬違法舉發云云,容有誤會。

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其偵測速率之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為不大於1 公里,於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 公里等情,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有異議人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附卷可參;

而本件雷射測速儀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證人所提出之雷射測速儀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惟其偵測速率,依上揭所述,仍容有誤差,且其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應為正負1公里之內;

據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固經該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0 公里,然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之時速為109公里至111公里之間,而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

因此,關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定有檢定公差,即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為不大於1 公里,於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 公里,此為法定允許之誤差;

茲受測之上揭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測結果固因合於上開誤差範圍者,而由濟部標準檢驗局判定其為合格,因由該局出具雷射測速儀儀檢定合格證書,然本件之雷達測速儀縱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即不能排除上開異議人所有車輛於遭舉發之際之速率,有低於時速110 公里之可能,是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乃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滿20公里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規定處罰鍰3,500 元,即有未洽,惟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業如前述,則縱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加計法定允許之誤差,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速率,於前揭時地,仍係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亦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全然無據,然因原處分仍有如上未洽之處而無可維持,原審基此乃撤銷原處分,另裁罰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僅表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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