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82,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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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此重要文件,怎可由不相干的人簽收,我女兒是有簽名,但當時寄什麼資料?我要看。

本案重點是法官要查明事實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EW149612號處分,於97年5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裁決所移送本院,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之住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街143巷57弄16之1號2樓(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住所並未變更),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97年9月4日將上開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兒徐湘妤簽收,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

又本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依法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2日,則抗告人如對本院裁定抗告,其抗告期間即自97年9月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9月11日止,故本件抗告至遲應於97年9月11日前向本院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置原審明白說理於不顧,猶肆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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