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9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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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LKX-10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梁桂懷亦於原審結證稱:伊在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當時看到是紅燈,伊看到抗告人自伊左後方越過停車線上,約有十幾公尺,見左右無來車,便直行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去。

伊見狀,便騎機車追上抗告人,在民安西路九八號附近將抗告人攔下來,伊先告訴抗告人在民安西路是紅燈直行,並請抗告人出示身分證,抗告人往後看,問伊是該路口嗎,伊問抗告人是否自民安路往民安西路直行,抗告人說是,伊就做舉發動作,抗告人當時並沒有說什麼,但是有拒簽舉發單。

當時抗告人有詢問伊,伊是否也闖紅燈,伊說伊有闖紅燈,是因為在執行公務。

當時的指示燈為沒有左右轉的燈炮,只有3個指示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查:證人梁桂懷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當無自陷負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故意構陷抗告人之理。

關於抗告人曾詢問證人是否也闖紅燈一事,抗告人於庭上亦坦承於當時有問證人該句話,則證人梁桂懷所述應屬實情,抗告人辯稱:當初是綠燈過來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抗告人所指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5月19日函內容將違規日期時間填寫為「97年4月30 日22時8分許」惟此顯為公文製作之筆誤,亦不足援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據97年8月22日法院筆錄,員警亦坦承其當日有問抗告人綠燈後同行車號,間接證明員警亦知綠燈後與抗告人一起穿越路口並非只有一輛機車,故員警顯有誤判,抗告人反問員警是否也闖紅燈乃氣憤之詞,並無法證明當時抗告人坦承闖紅燈;

再舉發當日員警開立罰單時,完全不問抗告人有無意見,抗告人只好消極拒簽罰單以示抗議,況員警有表明要調閱監視器,抗告人亦認同,但員警馬上轉變態度,可見員警心虛態度,更可合理懷疑員警僅是為了業績而開立罰單。

綜上,期望庭上莫以員警無須自陷偽證之理,即認同員警執法之正確性,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甲○○於97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LKX-10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5月1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21142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5月5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255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梁桂懷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而證人即員警梁桂懷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

且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然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另依證人梁桂懷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其雖背對抗告人行車方向,惟抗告人自其左後方越過停止線,見左右無來車便往民安西路直行而去,而該路口燈號並無左、右轉指示之燈號,可推知當時該向車道燈號應為紅燈無誤,況抗告人當場質問員警梁懷桂是否也闖紅燈,而員警亦未掩飾,自承其為執行公務有闖紅燈,核與其證述相符,是證人梁桂懷之證述堪信為真。

至抗告人所稱員警因月底趕業績而堅持開立罰單等情,然查本件告發日期為97年4月15日,並非抗告人所稱之月底,抗告人純以臆測之詞置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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