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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34),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BQ-602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253 號前,占用貨車卸貨專用停車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當場拍照採證,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12月24日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 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考。
而依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亦不否認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繪有「貨車」及藍色標線之卸貨專用停車格之事實,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附卷,是抗告人此違規行為甚明。
抗告人雖異議稱:伊乃暫停云云,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然觀諸採證照片足知,該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顯示暫停燈號,且於交通助理員拍照過程中,亦無人在場表示意見,可見駕駛人確已離開車輛,而無法保持車輛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不得謂係「臨時停車」。
再按汽車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而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規定。
抗告人違規行為既臻明確,交通助理員乃依法舉發,此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1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950500號函覆屬實,核無執法過當可言。
況此2法均經繁密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最近於97年7 月15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97年6 月18日修正,俾與時俱進,抗告人異議稱:法律違反目前時空背景云云,顯亦與事實不符。
另抗告人於抗告狀雖提及本件自小客車係由其丈夫陳忠財所駕駛違規,伊沒有在裁決所辦理規責轉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自應處罰抗告人。
綜上,抗告人所執抗告、異議理由均不足作為免罰事由。
從而,原審基此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6 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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