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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受 處分人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23-G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7月15日18時15 分許,在臺北縣二重疏洪道,有「該車載運核重35噸,總重43.7噸,超載8.7噸」之違規事實,抗告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將舉發單由行為人(駕駛人)張貴量代收,此送達程序並無不當,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93年7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4033350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張貴量」,「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係由張貴量本人收受,而無任何代收之記載,再者,上述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執勤警員係勾選「汽車所有人」,而「車主姓名」欄內填載者則為受處分人前手「長欣貨運」,是綜觀舉發通知單上所有文字之記載,均無從認定係以宏義貨運有限公司為受舉發人或已收受通知,自難認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已完成本件舉發。
抗告人辯稱依法將舉發單由行為人(駕駛人)張貴量代收,此送達程序並無不當云云,殊嫌無據。
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既僅能提出於97年3月26日曾將舉發通知單隨函文合法送達與宏義貨運有限公司收受之證據,應認定宏義貨運有限公司至當日始接獲本件舉發,然此距離駕駛人張貴量於93年7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因此撤銷裁罰,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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