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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2日晚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B-453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198-1號前之停車格內,惟此係因該停車格旁設立有殘障停車標示牌,抗告人始因而將汽車停放於此。
抗告人停車當時係晚上,附近路燈照明亦不足,抗告人因而未看見地面上寫有「警車專用停車」字樣,且於路邊又設立有殘障停車標示,就此誤停該處停車格,並非有意犯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嗣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 600元之罰鍰。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 97年11月2日晚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B-453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198-1號前劃設有「警車專用」字樣之停車格內,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發覺並拍照採證後,以其在警車專用停車格內違規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掣單行舉發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幀、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觀諸卷附之舉發相片,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停車格,係以藍線繪製其停車格線,且地面繪有「警車專用」字樣之警車專用停車格,並非殘障停車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98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9734852200號函及檢附之舉發照片在卷可證。
該停車格既屬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特別繪設,專供警車停放之停車格,一般車輛自應遵守其停車車種之限制,不得任意停車佔用,且該處標線情形明顯清楚,足供一般人辨識確認,抗告人雖另稱當時係夜間,附近照明設備不足,致無法清楚辨識云云,惟依該卷附舉發違規照片所示,拍攝時間係晚間,地面繪製之「警車專用」字樣仍清楚可辯,是抗告人所辯核與採證相片所示客觀事證未合,要係事後飾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抗告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下,徒憑空言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停車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600元,核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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