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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之駕駛608-NU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8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園路、普忠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處時,因超越停止線停車,為警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舉發違規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於綠燈時要左轉往普忠路,並無違規情事云云,惟觀諸舉發照片2 張,異議人所有之608-NU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南園路、普忠路與中華路二段路口之號誌紅燈起亮後7秒、8秒時,車輛前後輪均超越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停止線,依前揭規定,異議人顯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異議人雖另辯稱:伊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9 月30日以第656067號大宗雙掛號郵件付郵投遞寄往異議人「桃園縣中壢市○○○街106-1號3樓」住處,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於97年10月3 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置於異議人前開住處信箱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8日桃警交字第0970103028號函、違規查詢報表、郵件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所述,應認該舉發違規通知書於97年10月3 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後,異議人於97年12月5 日始就舉發違規通知單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相距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時,期間顯已逾30日以上,裁決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越線停車,為警舉發違規,且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後逾30日,始到案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等節已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且未違規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608-NU於97年8 月23日下午於南園路、普忠路與中華路二段路口前後輪均超越停止線,然左轉普忠路地上劃之白線,是引誘違規嗎?㈡郵局將掛號通知單隨意黏貼於信箱上,有誰簽收?如此即認定異議人有此掛號通知單?實際上無掛號通知單郵局是不給領的,不是嗎?綜上,原裁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608-NU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園路、普忠路口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處時,因超越停止線停車,為警掣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舉發違規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有前述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㈢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依左轉普忠路地上所劃白線行駛,並無違規;
及其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為由置辯,惟查:①抗告人所稱中華路二段、南園路交岔路口地面所繪白線,係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則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目的在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項第3款、第184條即明。
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處時,猶超越停止線停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抗告意旨無視相關法令之規定,專憑己見,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②抗告人辯稱未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乙節,查原審認定本件違規通知單寄送抗告人住所地,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法寄存送達生效,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誤。
矧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使相關文書送達,以儘速確定相關法律關係,或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故於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法律上設有寄存送達之制度,以資因應。
從而,如依法寄存,其送達之生效,自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為必要。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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