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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4日下午5 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1927-KV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7 線114K+700M自來水公司(水源地)東向處,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
二、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確曾於96年11月24日下午5 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1927-KV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7 線114K+700M自來水公司(水源地)東向處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所自承。
又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違規路段,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測速儀器拍照存證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質以舉發照片內容之真實性與可靠性等語。
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良相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問:舉發照片右上角上文字及數字之意義?)右上角3 排數字第一排是車子的行向,第一排第一個字是A,代表車行方向是順行的方向,是拍車尾,072 是他開車的速度,也就是違規的速度。
=072 就是他的行車速度。
第二行從左邊算175914是指17點59分14秒,071124是指07年11月24日,NUM是廠牌的序號,1508是編號,也就是我所呈上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的器號」、「(問:這台儀器車子過去它的感應方式為何?)它是直立式的立在路旁,距離路面邊線約半公尺,攝製的角度20度,它是用雷達波的原理,車輛經過雷達波的範圍之後,雷達反射過來,接收的儀器換算車子的行車公里數,再判斷是否有超速,如是,就會拍照下來,我們就舉發」、「(問:這與感應線圈有何區別?)感應線圈是設計在地面下,線圈埋在地下,車子經過時,就感應到是否有超速」、「(問:感應線圈你們有定檢?)我們宜蘭所有測速桿都是用雷達,並不是用感應線圈。
宜蘭超速都不是用感應線圈,在宜蘭感應線圈只針對闖紅燈設置,並不會用感應線圈來舉發超速」、「(問:有無可能在其他地方設置的感應桿,竟然會有同樣的編號?)不可能,我們每一桿都有它自己的序號」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他案舉發照片等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本件就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進行測速之測速儀為雷達測速儀,非其所稱之感應線圈,堪以認定。
又本件編號1508號之雷達測速儀曾於96年4 月4 日檢定,有效期限至97年4 月30日止,亦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於本件舉發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結果堪認正確。
是抗告人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違規車輛確有「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堪以認定;
(三)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查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行車安全,並考量附近住戶、環境等相關因素,劃定該路段最高時速限為60公里,並設有警告告示牌,警示駕駛人勿超速行駛。
該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任何參與交通活動之人應慎予注意並有遵守之義務,殊難徒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標誌為由解免違規責任。
是抗告人於原審另辯稱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顯不合理,且警告標誌因視線不佳無法注意等語,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應予裁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指出舉發相片內容係天黑後所照,除車牌外,其餘均漆黑一片,無法明確顯示道路及週遭時空景物,因此質疑該舉發相片之合法性;
又該相片右上角雖有數據顯示,惟新聞亦曾報導有少數不肖員警為衝高業績,私下拿攝影器材亂照,是本件以此瑕疵相片做為開列罰單依據,事證並不明確,且此等有利抗告人之事實未為原審接受,亦未載明於理由中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堪認正確,以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說明其依據及審酌內容,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要係重執陳詞,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並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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