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638,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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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AXK-28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17時44許,確實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紅磚人行道,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抗告人雖辯稱該處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紅線或黃線云云,然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人行道本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若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況抗告人自承該路段設有人行道上禁止停車之標誌,依通常人具有之智識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見及認識者,抗告人實難諉為不知,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違規事由應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違反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抗告人,自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14巷內路面,確有設立「信義路5段14項」交通路段標示牌,但卻無人行紅磚道的設置,故路面上側邊即劃有白線標誌,足見該處路段為人車皆可通行的巷道路(段),不是人行道,更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審見解失誤,與事實不符,援此請求法官調查、去函臺北市政府盜錄管理相關單位或機關,確認此路段之用途,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為真。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將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14巷內,以及該路段附近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等事實,惟堅稱上開巷道,並非屬於人行道,為車輛可通行之巷道,上開巷道路旁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標誌,僅繪製白線等語。

惟查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亦定有行人專用標誌,由此可見地面道路是否屬於人行道,應以主管機關是否劃設標誌、標線表明專供行人行走之用為斷。

第查該路段周遭似無劃設為人行道之標誌,而上述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是否表示該路段為人行道?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均能辨認該路段為人行道?自有斟酌之餘地。

原裁定僅憑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之黑白照片2禎,逕認定抗告人之停放之路段為人行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嫌率斷,難昭折服。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固非無見;

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顯有未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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