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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宏恩
指定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黃昭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02、218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宏恩、黃昭雄部分均撤銷。
卓宏恩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張、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偽造之「王惠淑」、「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貳枚、「趙維君」印文壹枚、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貳枚、「趙維君」印文壹枚、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之「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黃昭雄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張、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偽造之「王惠淑」、「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貳枚、「趙維君」印文壹枚、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貳枚、「趙維君」印文壹枚、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之「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卓宏恩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偕同友人洪振晃(洪振晃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一同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二巷一五號黃昭雄經營之「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雄公司)辦公室內,卓宏恩拿出一張臺灣銀行支票給黃昭雄觀看,洪振晃詢問黃昭雄可否以寶雄公司之電腦設備仿製支票,黃昭雄表示可以,並當場操作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試印,惟係使用普通影印紙,一望即假偽造。
卓宏恩、黃昭雄、洪振晃等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昭雄吩囑卓宏恩、黃昭雄尋覓適用之紙張,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由卓宏恩、洪振晃備妥偽造支票之適用紙張,一同前往寶雄公司,交予黃昭雄操作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以電腦原所灌錄之套色、改字軟體排版列印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編號一、二之空白支票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接續列印、編號三、四之空白支票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續列印),交予洪振晃、卓宏恩行使。
洪振晃即吩囑與其等亦有犯意聯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洲」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之印章各一枚後,即在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付款人欄、金額欄分別蓋上「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之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
接著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止,即由洪振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已丟棄未扣案) 插入卓宏恩所有SANTE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撥打電話予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七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下稱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之營業員高淑惠、位於台北市○○區○○路八號八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之總務專員白再得及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四號金石堂圖書公司)之禮券科專員張雅雯訂購油票、禮券之面額及數量後,即由卓宏恩駕車搭載洪振晃及「阿洲」、「阿國」一同前往領取油票、禮券,而在駕車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途中車上,即由洪振晃在前揭偽造之空白支票上以支票機壓金額及由洪振晃本人或吩囑「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王惠淑」、「趙維君」、「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欠缺發票日期,非有效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而足生損害於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係屬私文書),並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阮國輝(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喜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送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交付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為因中油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計程車司機黃喜陸,致未詐得油票)。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計程車司機再回到原招徠地點將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數量之油票、禮券交予卓宏恩、洪振晃、「阿國」、「阿洲」等人朋分,洪振晃、卓宏恩、「阿國」、「阿洲」則將朋分之油票、禮券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或前往跳蚤市場出售變現,其中油票變現後由黃昭雄分得一萬餘元。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侯嘉慧上奇摩拍賣網站競標以十萬零八千元向洪振晃購得統一超商公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禮券後,將取得之禮券持往統一超商確認真偽,統一超商員工依據禮券編號發現即是遭歹徒持用偽造之支票詐騙交付之禮券,遂立即報警處理,侯嘉慧亦配合警方而再次電話聯絡洪振晃佯購禮券,而於洪振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依約抵臺北市○○路○段與東寧路口之「京華城百貨」前交易金石堂圖書公司之禮券時,當場為警逮捕究辦,並在其身上扣得金石堂圖書公司面額為一百元之禮券一千七百五十張及統一超商公司面額為一百元之禮券二十八張,且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卓宏恩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二八號一、二樓之住處又扣得金石堂圖書公司面額為一百元之禮券一千五百六十五張、上開SANTE 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卓宏恩所分得之禮券變現後剩餘之款項一萬九千二百元。
卓宏恩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統一超商公司提出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件證人白再得、侯嘉慧、張雅雯、高淑惠、洪俊淵、黃喜陸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卓宏恩、黃昭雄於本件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皆為法律專業知識者,且歷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當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卓宏恩、黃昭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一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其程序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
是本案共犯卓宏恩、洪振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關於承認自己犯案部分,應屬自白範疇,渠等關於被告卓宏恩、黃昭雄等人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證人具結或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卷查悉無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且被告卓宏恩業經原審、共犯洪振晃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次更一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八十一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宏恩承認有駕車搭載洪振晃、「阿洲」、「阿國」成年男子前往購買油票、禮券,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洪振晃叫伊開車載他和「阿洲」、「阿國」去商家處,途中又另招徠計程車司機去拿油票、禮券,伊不知內情,洪振晃事後有交付伊約二十萬元之油票、禮券,乃係用以清償洪振晃積欠伊之債務云云。
被告卓宏恩之義務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卓宏恩並未參與偽造行為,且係事後才知情,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洪振晃有犯意之聯絡云云。
另被告黃昭雄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教導洪振晃如何使用伊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排版、套色,並以影印紙列出幾張空白支票,洪振晃就隨手取走,然本件偽造支票並非伊列印,伊未參與洪振晃等人之犯行云云。
被告黃昭雄選任之辯護人辯以:共同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之證詞有諸多矛盾,顯不可採,被告黃昭雄並無參與偽造支票行為,亦無與洪振晃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純係遭到誣陷云云。
經查,㈠中油公司基隆營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圖書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油票、禮券,而經買主委由計程車司機阮國輝、黃喜陸等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重慶總行支票係偽造一節,已據證人白再得、張雅雯、高淑惠、洪俊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字第二0五0二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三0至三十二頁),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喜陸、阮國輝分別於警詢、原審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偵查卷影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票號FH0000000之支票欠缺發票日期,非有效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
而該四紙支票,亦經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營一存字第09300108091號函覆:「…經查本行並無重慶總行之單位。」
及中央印製廠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990003944號函稱:「(本件四紙支票)經本廠比對結果均非本廠所印製,另本廠所印製之支票均採用專用之有價證券紙與送鑑支票不同。」
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足見本件四紙支票,確屬偽造無訛。
㈡證人侯嘉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上奇摩拍賣網站競標以十萬零八千元向共犯洪振晃購得之面額均一百元之統一超商公司禮券計十二本,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共犯洪振晃因證人侯嘉慧電話聯絡佯購禮券而抵台北市「京華城百貨」前為在場等候埋伏之警員逮捕,自其身上搜出之統一超商公司面額一百元禮券二十八張、金石堂圖書公司面額一百元禮券一千七百五十張,與共犯洪振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帶同警察前往新北市○○區○○路一七六巷二八號一、二樓被告卓宏恩住處查獲被告卓宏恩,並起獲金石堂圖書公司禮券三百十三本(每本面額一百元五張,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五張),均係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圖書公司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而遭詐騙出售之禮券各情,亦據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晃供述不諱(見偵字第二0五0二號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三頁),核與證人白再得、張雅雯、候嘉慧證述相符(見同前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二一、一二二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紙(見同前偵卷第六至九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二紙、(同前偵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查獲禮券照片三紙、保管條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同前偵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在卷可稽。
㈢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共犯洪振晃供(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0五0二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一一五、原審卷第一五七、二五一、第二九一頁反面至二九四頁正面、第三百零四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三、九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二頁)。
被告卓宏恩亦先後於:⑴獲案之初,在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初次偵查中已明白供承:「(你支付偽造台支給統一超商及金石堂時,是否知悉該台支是偽造的?)我知道。」
(見偵字第二0五0二號卷第八十八頁)。
⑵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銀行支票何來?)是黃昭雄印的」(同前偵卷第一一五頁)。
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自白其與被告黃昭雄、洪振晃共同謀議,由被告黃昭雄偽造空白支票,交由其及洪振晃以詐騙他人財物,並言明事成後讓被告黃昭雄抽取報酬,並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尚未被發覺等情(見同前偵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辦阮國輝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具結證稱:「(你提給台北地檢署之自白狀是否均屬實?)實在。」
、「(用)偽造的台支支票去買…油票一次成功,一次沒成功,我們還有一次是買SEVENELEVEN的禮券,一次是買金石堂的禮券,兩次都有成功…都是洪振晃去聯繫的。」
(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影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
⑷迨經檢察官傳喚被告黃昭雄到庭後,,被告卓宏恩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述:「(偽造支票那裡來的?)黃昭雄印出來的,我有看到他印出來。」
、「(金石堂、統一支票是誰寫的?)好像是一個阿洲寫的。」
、「(《提示給中油支票》上面經理的名字是誰寫的?)好像是洪振晃的字,因為都是他聯絡好了之後,再叫我開車帶他去。」
、「(黃昭雄是在何處印出支票?)在他的公司,當時我與洪振晃都在場」、「(經警至黃昭雄公司搜索並無所獲有何意見?)…支票確實是黃昭雄偽造(列印)的」、「(黃昭雄如何偽造?)我有一張台支…洪振晃…就帶我去黃昭雄的公司,後來用他們的紙印出來不像,黃昭雄就說可用油同(桐)紙,所以我們去買油桐紙,用電腦掃描器掃描,黃昭雄再編排列印出來。」
、「(你的台支是那一家台銀?) 永和分行,是黃昭雄改成重慶總行。」
、「(黃昭雄偽造支票有何代價?)…黃昭雄拿我分得的油單去賣,以八五折賣出,賣七萬多元,他給我六萬元,其他一萬多元是黃昭雄拿走的」(見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⑸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偽造支票是何來的,你說是黃昭雄印出來的,你是否有看到?何時看到?)那是在他的公司,當時我在旁邊看到他用電腦印,公司的地址是在士林承德路巷子裡,門牌號碼我不記得。」
、「我可以確定支票是黃昭雄印的沒有錯」、「是黃昭雄叫我、洪振晃去買(油桐紙)。」
、「我們去買油同(桐)紙沒有買到,後來在一家文具店有買到幾張,交給黃昭雄,他拿去印。」
、「(你跟洪振晃所行使供犯案的支票,在拿到的時候,是否都沒有填寫發票人、發票日、抬頭、金額?)沒有,都沒有填寫,是空白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
互核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晃上開歷次所述,均堅指由被告卓宏恩、黃昭雄與洪振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卓宏恩、洪振晃備妥偽造支票之適用紙張,交由被告黃昭雄操作寶雄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印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卓宏恩、洪振晃填載行使,持以詐騙商家,事成後被告黃昭雄分得一萬餘元等重要事實,相互陳述一致,倘非確有其事,該二人盍能迭於不同偵、審程序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已堪信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晃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況黃昭雄供承:「一開始卓宏恩拿出一張臺灣銀行的支票給我看,洪振晃問我可不可以用我的電腦設備掃瞄該支票,重新編排列一張空白支票出來,我當場操作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以電腦原所灌錄之套色、改字軟體排版列印出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支票,我一邊教導洪振晃如何操作電腦套色及改字,我是用辦公室的A4影印紙列印,印了幾張我不曉得,有些是印壞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黃昭雄確實有能力仿製本件空白支票,復悉與被告卓宏恩、洪振晃所供萌生本件犯意前之情節相符,益證該二人所供由被告黃昭雄以電腦設備編排列印本件空白支票,並非虛枉誣攀之詞。
被告黃昭雄辯稱並未偽造列印本件空白支票,亦未分得贓款云云,顯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黃昭雄選任之辯護人以共犯洪振晃曾竊取被告黃昭雄之金錢,被告黃昭雄曾將此情告知周遭友人,致洪振晃心生不滿,復誤認本件係被告黃昭雄舉發,故挾怨誣陷被告黃昭雄云云。
惟共犯洪振晃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供稱係因賭債糾紛而對被告黃昭雄心生不滿,復以為本件是被告黃昭雄向警察檢舉,才誣陷被告黃昭雄云云(見原審卷第第一八七頁),惟被告黃昭雄與洪振晃二人所稱怨隙之起因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議,而本件乃買家侯嘉慧向洪振晃購得統一超商禮券之贓物後,配合警方再次電話聯絡洪振晃佯購禮券,而在交易現場查獲洪振晃,已如前述,則洪振晃豈會誤認係被告黃昭雄向警方檢舉?況共犯洪振晃自該次供述後,又供稱:「我在第一時間被逮捕的時候所陳述支票來源是正確的…我一方面受到人情壓力,一方面我想說罪大概是這樣,我就想說東西都是我印的」等語(見原審第二五一頁),嗣後即始終供稱本件空白支票係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且其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昭雄之不利證述,已無減輕刑責之可能,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件空白支票係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被告黃昭雄事後分得變賣油票現金一萬餘元等情節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第二一一頁反面至二一三頁),更具憑信性。
被告黃昭雄選任辯護人所辯此節,要無足取。
㈣被告卓宏恩雖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均否認有何犯行,並以依洪振晃之吩囑駕車載其前往取得油票、禮券,其與「阿洲」、「阿國」對洪振晃所為均不知情之詞置辯。
被告卓宏恩之指定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卓宏恩並未參與偽造行為,且係事後才知情云云。
然而,被告卓宏恩如何知悉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係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而由其駕車搭載洪振晃、「阿洲」、「阿國」前往商家途中,由洪振晃或「阿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招徠計程車司機持以行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油票、禮券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如前,核與共犯洪振晃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卓宏恩知悉持用以購買油票、禮券之支票係偽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2頁反面), 是以被告卓宏恩辯稱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知悉係偽造之詞即有無足採。
況如前所述,被告卓宏恩坦承被告黃昭雄偽造本件空白支票時,其有在場,又被告洪振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圖書公司佯購油票、禮券之數額後,即由被告卓宏恩駕車載洪振晃、「阿國」、「阿洲」一同前往商家處,途中洪振晃在車上使用支票機壓支票金額後,並自行或吩囑「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且由被告卓宏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提示偽造給金石堂、統一支票,是誰寫的?)好像是一個叫阿洲寫的…是洪振晃叫他寫的…(提示給中油的支票,上面經理的名字是誰寫的?)好像是洪振晃的字,因為都是他聯絡好了之後,再叫我開車帶他去…」(見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第二十二頁),復於本院中供承:「洪振晃用我的手機插入自己的行動電話SIM 卡跟廠商聯絡買禮券,叫我開車載他們去,另外還有兩個綽號叫阿國、阿洲的人,我有聽到他們在車上說跟廠商買了多少禮券,要在支票上填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可見被告卓宏恩知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中油公司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圖書公司購買油票、禮券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是前往交易途中始填載完成(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期空白而未完成),再持以購得之油票多達五百零五張(面額五百元之油票五百張,面額二百元之油票五張,價值計二十萬零一千元)、統一超商禮券五千二百張(面額均一百元,計五十二萬元)、金石堂圖書公司禮券一千本(面額五百元《含面額一百元五張》,計五十萬元),此均據證人白再得、張雅雯、洪俊淵、高淑惠陳明如前,稽此被告卓宏恩應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應均是數十萬元,非屬小額,而被告卓宏恩又一再陳稱共犯洪振晃積欠其十多萬元,可知共犯洪振晃經濟狀況不佳,惟共犯洪振晃卻可填載鉅額之支票購買價值二十萬元之油票、五十萬元之禮券,再將購得之油票、禮券上網販售變現,且又不直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卓宏恩以清償欠款,足見被告卓恩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油票、禮券而持用之附表二之支票係偽造應有認知至明。
另由被告卓宏恩等一行人不親自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付款行使以取得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卻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阮國輝、黃喜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送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交付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再回到原招徠的地點將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數量之油票、禮券交予卓宏恩、洪振晃、「阿國」、「阿洲」等人之迂迴異常情形,可見其等心虛,知悉所持用之支票係偽造至明。
況被告卓宏恩等人招徠之計程車司機黃喜陸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而未回到原招徠地點,被告卓宏恩即可知事有蹊蹻,嗣又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之同樣手法購買禮券,益徵被告卓宏恩明知所持用之支票屬偽造。
至於「阿國」、「阿洲」二人,在被告卓宏恩、洪振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購買油票、禮券時均陪同前往,且持用以購買油票、禮券之支票,均係其等前往交易途中在車上填載金額、受款人、發票人及發票日期,「阿洲」亦有依吩囑填寫支票之發票日、受款人、發票人,而支票之發票人處均係蓋用其二人在福和橋下所請人刻製偽造之「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從而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晃供稱「阿國」、「阿洲」均不知情顯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信。
被告卓宏恩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屬無據,而共犯洪振晃於偵、審中數度供述被告卓宏恩不知本件支票係偽造云云,核與被告卓宏恩前揭自白不符,並悖乎前開事證,顯屬迴護被告卓宏恩之詞,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卓宏恩之認定。
㈤被告黃昭雄之選任辯護人辯以:共同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之證詞有諸多矛盾,顯不可採,被告黃昭雄並無參與偽造支票行為,純係遭到誣陷云云。
惟: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般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
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
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
查本件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晃歷次陳述,雖就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詳後述),但對於渠等二人依被告黃昭雄之囑咐取得供偽造支票之適用紙張,一同前往寶雄公司,交予被告黃昭雄,由被告黃昭雄以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偽造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四紙空白支票,交由被告卓宏恩、洪振晃填載行使,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油票、禮券,其中油票變賣後分給被告黃昭雄贓款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又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至於彼等對於當時之部分細節,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及因觀察力、表達能力之差異,再摻雜個人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洵無礙渠等二人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⒉雖共犯洪振晃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理時一度證稱:「上次我講的不清楚,我跟黃昭雄說請他印壹張出來給我看,他就印壹張華南銀行的給我看,我就把這張票帶走。
隔了好幾天,我到黃昭雄那裡,我自己印壹張出來,那時候黃昭雄不在,所以我是自己印三、四張出來。」
、「(當時卓宏恩)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復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理時供稱:「當時黃昭雄坐在電腦前面,我們在聊天,我說這張開好的支票不知是否能夠印出來而金額、日期、發票人處都是空白的,他有聽到,他說應該可以。
我說『教我一下、教我一下』,要他教我。」
、「第一次用列表機印出來的是黃昭雄按的,紙是用一般的A4的紙,這次是試印的,並且把它揉掉。
本案系爭支票列印是事隔一、兩天之後卓宏恩開車載我過去黃昭雄那邊,我自己按鍵列印出來的。」
、「當時他(黃昭雄)人出去不在。」
、「(支票檔案)存在桌面的黃色的夾子,我點下去它就自己跑出來,然後旁邊有可以列印,我就按列印。」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反面、第二九五頁反面)。
惟共犯洪振晃上開所述其自己擅自操作電腦偽造列印時,被告卓宏恩有無在場,先後不一,已難輕信,且核與被告卓宏恩供稱本件空白支票係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或列印時被告黃昭雄、洪振晃均在場等情齟齬,更難採信。
況細譯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支票四紙,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票號:HN0000000號、帳號:2100-4、付款地:臺北市○○○路○段一二『十』號, 而編號三、四之支票係票號:FH0000000、帳號:0048-8、 付款地:臺北市○○○路○段一二「0」號(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二頁),既有以上諸多不同之處,顯非同一批列印,亦非單純叫出檔案,按下列印鍵即可完成本件四紙空白支票,故共犯洪振晃上開供述,要與客觀物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關於偽造支票所用紙張來源,被告卓宏恩、共犯洪振晃初始均供稱被告黃昭雄囑咐渠等去買油桐紙,渠等買到油桐紙交付予被告黃昭雄云云,惟再質之細節,被告卓宏恩證稱:「我們去(買)油桐紙沒有買到,後來在一家文具店有買到幾張,交給黃昭雄,他拿去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就最終買到之紙張究否為油桐紙,並未證述明確,參以共犯洪振晃供稱:「因為有人說真正的支票是用油桐紙印製的,所以黃昭雄說要用油桐紙才會比較像。
但是沒有找到油桐紙,所以後來才用隨便找的比較薄的紙印製。」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反面、第二九四頁),已陳明偽造支票所用之紙張並非油桐紙。
嗣經本院將扣案四紙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紙質結果:「送鑑支票4 紙紙質於部分光域之特定反射率與本局檔存文化用紙類之道林紙(woodfreepaper)相似。」
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9005252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 故共犯洪振晃上開未買到油桐紙,而以找到較薄之紙印製之所述,已有可佐,較值採信。
⒋關於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空白支票之次數及日期,被告卓宏恩、洪振晃前後所述亦略有不一。
稽之本件四紙支票之票號、帳號及付款地可區別為二批,已如前述,故共犯洪振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這四張支票是黃昭雄在他公司裡面印的」、「可以確定的是扣案這四張支票不是同一天給我的,是分兩次給的,因為版本有改過」、「(這四張支票是分作幾次印的?)分兩次印」、「(帳號0048-8兩張,是同一次印?)是」、「(帳號2100-4兩張,是同一批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一頁反面),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共犯洪振晃並進而證稱:「列印完(空白支票)就打電話聯絡商家,聯絡好以後打填載日期和金額,行騙的日期就是票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即持用帳號2100-4之支票行騙商家)聯絡商家之最初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而如附表一編三、四(即持用帳號0048-8之支票行騙商家)聯絡之最初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空白支票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接續列印,而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空白支票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續列印,亦堪認定。
⒌關於被告黃昭雄係使用寶雄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偽造列印本件空白支票乙節,迭據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供述一致,而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並非具備電腦專業知識之人,為渠等供明(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渠等未能分辨判斷被告黃昭雄究使用何種硬體、軟體偽造列印本件空白支票,並無悖事理。
況被告黃昭雄坦白承認初始以辦公室電腦設備掃描被告卓宏恩提供之臺灣銀行支票,再以電腦所灌錄之套色、改字軟體排版列印出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所述使用之電腦硬體、軟體亦與被告卓宏恩、洪振晃所供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供述並非無稽。
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二巷九號一樓「寶雄公司」辦公室搜索,僅自現場取樣帶回一般電腦列印A4紙張三紙,並未扣得被告卓宏恩所指述之電腦掃描器、油桐紙或相關軟體程式,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
惟上開搜索時間距被告卓宏恩、洪振晃被查獲已歷一月餘,而洪振晃被查獲後,洪振晃之友人即將洪振晃為警查獲之情告知被告黃昭雄,此為被告黃昭雄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二一八九號卷第一0頁),則被告黃昭雄得知洪振晃被捕後,自有可能隱匿、湮滅相關物證,況寶雄公司內確有得偽造空白支票之電腦掃描器、相關軟體等設備,此為被告黃昭雄供承如前。
又本件偽造所用之紙張係被告卓宏恩、洪振晃自他處覓得,並非寶雄公司原有之物,已認定如前,而該等紙張或係使用耗盡,或係剩餘部分由被告卓宏恩、黃昭雄攜走,均有可能。
是以上開搜索結果,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昭雄之認定。
⒍關於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空白支票之張數部分,被告卓宏恩、共犯黃昭雄曾謂二張、或六、七張,雖與本件查獲之偽造空白支票張數實為四張不符,然本件係先查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偽造情事,故被告卓宏恩、洪振晃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空白支票二張,乃僅就已查獲之部分為供述,尚非虛枉。
又被告黃昭雄初始是以辦公室之影印紙試印空白支票,迨被告卓宏恩、洪振晃覓得適用之紙張才偽造列印本件空白支票,已如前述,故被告卓宏恩、洪振晃將歷次列印之空白支票張數籠統供稱列印六、七張等語,亦無悖常情。
自不得執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上開所述不甚明確,遽予摒棄全部供述。
⒎至於本件偽造印章係何人委由刻印師傅刻製,及在何處蓋用填載支票金額等節,業據共犯洪振晃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吩囑「阿國」、「阿洲」前往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刻製偽造「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各一枚,並於並往商家途中依據所佯購約定之油票、禮券價額,於發票人處已蓋用「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章之支票金額欄以支票機壓金額及由共犯洪振晃本人或吩囑「「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因發票日空白而尚未偽造完成)等節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第三0四頁反面),核與被告卓宏恩本件四紙支票係共犯洪振晃及「阿洲」在前往商家途中之車上填載等情相符(見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值採信。
共犯洪振晃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等印章係其自己至福和橋下找人刻製,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租屋處以支票機壓印金額,或填載受款人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惟乏實據,且果若共犯洪振晃所述自行委由刻印師傅刻製印章,復填載完成本件支票為真,萬事已備,為何又邀不相干之「阿洲」、「阿國」一同前往商家,徒增敗露犯行之風險,顯違事理,是共犯洪振晃上開翻異所供,尚無足採。
⒏關於被告黃昭雄參與本案偽造行為有利益可圖一情,被告卓宏恩、洪振晃於偵查中所述一致,共犯洪振晃於判刑確定後並具結證述:「(你叫黃昭雄怎給你《空白支票》,有無代價?)黃昭雄知道我印出來是要騙人的。
我如果好過,他就好過。」
、「如果有騙到再付錢。
確實也是騙到錢後才拿錢給黃昭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
雖就給付被告黃昭雄所得利益之方式、數額,被告卓宏恩、洪振晃所述有時不一,然稽之被告卓宏恩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尚未被查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後,即屢次供稱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油票,其分得約八萬五千元油票,交由被告黃昭雄、洪振晃以八五折賣出,其分得六萬元,其他一萬餘元由被告黃昭雄抽成,至於禮券部分,被告黃昭雄尚未分得贓款等情(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影卷第八十六頁、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其主動供出尚未查悉犯行,已有悔過之意,隨後所為供述之憑信性本較高,復經共犯洪振晃以證人身分肯認上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且本件並未起獲任何中油油票,顯經變賣完畢,是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上開所述,相對具合理性,應為可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一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依被告黃昭雄之囑咐,覓得適用紙張供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被告黃昭雄再交予被告卓宏恩、洪振晃行使,洪振晃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商家佯購油票、禮券之數額後,即由被告卓宏恩駕車載洪振晃、「阿國」、「阿洲」一同前往商家,途中由洪振晃在車上使用支票機壓支票金額後,並自行或吩囑「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為空白),利用不知情計程車司機交付支票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再朋分油票、禮券,被告黃昭雄亦分得售出油票部分金額一萬餘元,顯見被告卓宏恩、黃昭雄與洪振晃、「阿洲」、「阿國」均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認識、意欲聯絡,及分擔行為,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辯護以被告二人就本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俱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卓宏恩、黃昭雄所辯各節,顯屬避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卓宏恩、黃昭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卓宏恩、黃昭雄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刪除,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故對於本件被告等所犯相關刑法中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
本件被告二人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由原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累犯之適用範圍亦有不同,自屬法律之變更,但被告卓宏恩本件之犯行,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從舊原則,此部分適用被告卓宏恩行為時之舊法。
⒋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數罪間,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罪;
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
修正前後,就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故本件被告二人有連續犯情形者,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原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又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七、發票年、月、日」。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並無發票日之填載,該紙支票係無效之票據,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但由該形式上支票上所載: 「支票號碼FH0000000」、「帳號0048-8」「憑票支付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此致臺灣銀行重慶總行」、「發票人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等內容觀之,係表示一定用意,即「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委託「臺灣銀行重慶總行」給付五十萬元,且其內容俱係虛構,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核被告卓宏恩、黃昭雄二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被告卓宏恩、黃昭雄、洪振晃、「阿國」、「阿洲」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又利用不知情阮國輝、黃喜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送交偽造支票及領取油票、禮券,俱為間接正犯。
被告卓宏恩、黃昭雄與洪振晃、「阿國」、「阿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支票、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則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原即包含詐欺之性質,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
是被告等行使偽造之支票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中油公司、統一超商公司購買油票、禮券,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參照)。
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被告二人所簽發該紙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加以論科。
被告等先後三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雖未敘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本院仍應審究。
被告二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卓宏恩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本件被告卓宏恩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為警查獲,則被告卓宏恩雖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卓宏恩予以論罪科刑,另對被告黃昭雄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黃昭雄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所行使之偽造支票雖屬無效票據,仍有私文書性質,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未就詐欺取財部分部分予以論罪,卻將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
所謂「屬於犯人」,係指犯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人所有」之要件,不能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一萬九千二百元係被告卓宏恩變賣本件詐騙禮券之贓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合。
④扣案之SANTE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既為被告卓宏恩所有,交由共犯洪振晃聯絡商家佯購本件油票、禮券之用,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昭雄為無罪諭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卓宏恩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卓宏恩、黃昭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偽造支票向商家詐購油票、禮券後上網變現花用,所取得之油票、禮券價值達一百二十萬元,破壞金融秩序非淺,及渠等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及犯罪後被告卓宏恩坦承部分行為,並與被害人統一超商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五頁)、被告黃昭雄則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合於該條例第三條得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二人該部分宣告刑各二分之一。
並定被告卓宏恩、黃昭雄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以示儆懲。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為偽造私文書,已交給金石堂公司,已非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二枚、「趙維君」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王惠淑」、「趙維君」印章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SANTE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 被告卓宏恩所有,由共犯洪振晃持以聯絡商家佯購油票、禮券,已據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供述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一萬九千二百元,係變易贓物獲得,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偽造之支票 │計程車司機姓名 │備註 │
│ │ ├──────┼──────────┤ │
│ │ │行使之對象 │取得之禮券面額及數量│ │
├──┼────┼──────┼──────────┼────────┤
│ 1 │93年11月│附表二編號1│阮國輝 │93年11月8日下午 │
│ │8日下午4│之支票 │ │2時30分許由洪振 │
│ │時45分許├──────┼──────────┤晃先以電話佯稱購│
│ │ │中油公司基隆│面額400元之油票500張│買油票送給「王拓│
│ │ │儲運處 │及面額200元之油票5張│」競選總部,並約│
│ │ │ │ │定購買數額及前往│
│ │ │ │ │領取油票時間。 │
├──┼────┼──────┼──────────┼────────┤
│ 2 │93年11月│附表二編號2│黃喜陸 │93年11月9日上午 │
│ │9日上午 │之支票 │ │8時40分,洪振晃 │
│ │9時許 ├──────┼──────────┤又以電話告知購買│
│ │ │中油公司基隆│因中油公司發覺有異報│60萬元之油票,旋│
│ │ │儲運處 │警處理,而未取得油票│招徠不知情之計程│
│ │ │ │ │車司機黃喜陸於同│
│ │ │ │ │日上午9時持一裝 │
│ │ │ │ │有附表二編號2支│
│ │ │ │ │票抵中油公司基隆│
│ │ │ │ │營運處 │
│ │ │ │ │ │
├──┼────┼──────┼──────────┼────────┤
│ 3 │93年11月│附表二編號3│不詳 │93年11月15日上午│
│ │15日下午│之支票 │ │10時30分,洪振晃│
│ │1時30分 ├──────┼──────────┤以電話佯稱係立法│
│ │許 │統一超商股份│面額100 元之禮券5200│委員候選人龐建國│
│ │ │有限公司 │張 │競選總部出納訂購│
│ │ │ │ │統一超商現金禮券│
│ │ │ │ │,並約定購買數額│
│ │ │ │ │及前往交易時間。│
├──┼────┼──────┼──────────┼────────┤
│ 4 │93年11月│附表二編號4│不詳 │93年11月17日下午│
│ │17日下午│之支票 │ │3時許,洪振晃以 │
│ │5時許 ├──────┼──────────┤電話佯稱辦競選餐│
│ │ │金石堂圖書股│面額500元(含面額100│會義賣籌款訂購禮│
│ │ │份有限公司 │元5張)之禮券1000本 │券,自稱為王先生│
│ │ │ │ │,並約定購買數額│
│ │ │ │ │及前往交易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票號 │ 發票日 │面額 │空白 │發票人 │
│ │ ├───┤ │ │ ├────────┤
│ │ │ 帳號 │ │ │ │偽造署押、印文 │
├──┼───┼───┼────┼───┼─────┼────────┤
│ 1 │臺灣銀│HN4121│93年11月│20萬元│(中國石油│王惠淑 │
│ │行重慶│004 │8日 │以支票│股份有限公├────────┤
│ │總行 ├───┤ │機壓金│司收受後,│支票上偽造王惠淑│
│ │ │帳號 │ │額貳拾│自行蓋印該│簽名之署押一枚、│
│ │ │2100-4│ │萬圓整│公司為受款│「王惠淑」印文三│
│ │ │ │ │與書寫│人) │枚 │
│ │ │ │ │「200,│ │ │
│ │ │ │ │000」 │ │ │
│ │ │ │ │ │ │ │
├──┼───┼───┼────┼───┼─────┼────────┤
│ 2 │臺灣銀│HN4121│93年11月│60萬元│空白 │王惠淑 │
│ │行重慶│004 │9日 │以支票│ ├────────┤
│ │總行 ├───┤ │機壓金│ │支票上偽造王惠淑│
│ │ │帳號 │ │額陸拾│ │簽名之署押一枚、│
│ │ │2100-4│ │萬圓整│ │「王惠淑」印文三│
│ │ │ │ │與書寫│ │枚 │
│ │ │ │ │「600,│ │ │
│ │ │ │ │000」 │ │ │
│ │ │ │ │ │ │ │
├──┼───┼───┼────┼───┼─────┼────────┤
│ 3 │臺灣銀│FH1200│93年11月│50萬元│統一超商股│趙維君 │
│ │行重慶│488 │15日 │以支票│份有限公司├────────┤
│ │總行 ├───┤ │機壓金│(書寫) │支票上偽造趙維君│
│ │ │帳號 │ │額伍拾│ │簽名署押一枚、「│
│ │ │0048-8│ │萬圓整│ │趙維君」印文四枚│
│ │ │ │ │,並列│ │ │
│ │ │ │ │印「50│ │ │
│ │ │ │ │0,000 │ │ │
│ │ │ │ │」 │ │ │
├──┼───┼───┼────┼───┼─────┼────────┤
│ 4 │臺灣銀│FH1200│空白 │50萬元│金石堂圖書│臺灣錶行總管理處│
│ │行重慶│488 │ │以支票│股份有限公│、趙維君 │
│ │總行 ├───┤ │機壓金│司 ├────────┤
│ │ │帳號 │ │額伍拾│ │支票上偽造「趙維│
│ │ │0048-8│ │萬圓整│ │君」印文一枚、「│
│ │ │ │ │,並列│ │臺灣錶行總管理處│
│ │ │ │ │印「50│ │」印文二枚 │
│ │ │ │ │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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