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丑○○(前為劉姚興、鄭玉蘭收養,從養父姓,民國九十
- 二、嗣經周南雄、吳惠民、子○○、戊○○、廖淑卿分別報警後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代丑○○收取他人出賣之金融帳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
-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幫
- 五、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分屬共犯吳進財、丑○○、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13637號、第1583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960號移由原審併辦,並以92年度偵字第22986號、92年度偵字第22987號移由本院併辦),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丑○○(前為劉姚興、鄭玉蘭收養,從養父姓,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恢復本姓,為辛○○)、吳進財、艾澤義(以上三人所犯常業詐欺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吳進財處有期徒刑四年;
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艾澤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其中吳進財、艾澤義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溫志強(所犯常業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恃詐欺取財營生、並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或由丑○○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開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給你3仟,郵銀存摺給我,0000000000」或刊登「存簿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之收購存摺之廣告,丑○○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負責接聽出售或出租帳戶存摺之人撥入之電話,自稱為「李先生」,問明對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以郵局存摺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銀行存摺每本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在臺北縣、市地區,收購或租用帳戶存摺,而出售或出租之人除給付存摺外,尚提供提款卡、存摺印鑑章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告知提款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存摺密碼,丑○○將其收取之存摺資料登載於簿冊,繼以郵局存摺每本四千元至五千元、銀行存摺每本二千五百元轉售與吳進財。
而綽號「小胖」之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失業、生活無著,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乃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月三十日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自稱「李先生」、「小龍」之丑○○使用,而認識丑○○(己○○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己○○復另與丑○○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以代收每本存摺五百元之報酬,受僱於丑○○,張榮祥(原名張景宏,所犯幫助詐欺及常業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僱於丑○○,己○○、張榮祥二人均依丑○○之指示,陸續替丑○○收購以楊智硯、高慎思等人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並偶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
吳進財、丑○○、艾澤義等人進而利用所收購之王丕啟、張金中、羅淑慧、林坤龍、楊明朕、張榮祥等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刊登於聯合報、中華日報、跳蚤雜誌之信用貸款、徵募接聽電話人員及販賣行動電話廣告,使癸○○、子○○、甲○○、丙○○、林玫玲、吳惠民、周南雄、尤定坤、戊○○、廖淑卿、壬○○等人誤信為真,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依指示匯款分別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始知受騙。
二、嗣經周南雄、吳惠民、子○○、戊○○、廖淑卿分別報警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溫志強依丑○○、吳進財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丑○○購得所有或溫志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預備及供犯常業詐欺罪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又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二八號五樓頂溫志強住處,扣得溫志強為丑○○購得所有如附表三之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
再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王丕啟與丑○○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及永豐街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會面時,拘提丑○○,並持搜索票至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四號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
嗣吳進財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警方乃據丑○○之供述,至上揭勒戒所提訊吳進財,查知上情,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搜索票至艾澤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四之九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與吳進財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共犯丑○○、吳進財、艾澤義、共同被告張榮祥、出賣帳戶之楊智硯及被害人癸○○、子○○、甲○○、丙○○、林玫玲、吳惠民、周南雄、尤定坤、戊○○、廖淑卿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援用之文書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上訴字卷第九一、一一八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上開各該證人僅係分別陳述其參與或被害經過,應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自白有代共犯丑○○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之事實,且無遭受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其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代丑○○收取他人出賣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獲致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出賣自己的存摺資料,始與自稱李先生之丑○○認識,之後進而被丑○○利用,依他之指示代為前往收取他所購買之金融帳戶資料,伊並不是丑○○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伊僅幫忙跑腿,而獲取少許報酬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伊本來是賣帳戶給自稱『小龍』的丑○○,後來丑○○叫伊加入他們集團幫他向客戶收購存摺。
伊幫丑○○向客戶收購存摺,每一個客戶丑○○給伊五百元當酬勞。
丑○○是伊等老闆,張榮祥(原名張景宏)、溫志強及伊負責向客戶收購帳戶,伊等向客戶收取存摺後,再將存摺交給丑○○,丑○○再將收購之存摺交給吳進財,作為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另伊偶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等語(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一四一、一四二頁),復於原審供承:伊幫丑○○收購一本存摺的報酬是二、三百元,都是丑○○叫伊去跟當事人拿存摺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核與證人楊智硯於警詢時供證:被告及張榮祥確是丑○○派來向伊收購存摺之人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證人即共犯丑○○、同案被告張榮祥亦於警詢時分別供證:「(問:除了溫志強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負責幫你收購存摺?)還有薛勝憶、小胖己○○及阿明張景宏」(第九五○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七頁反面)、「丑○○負責接電話,溫志強及己○○負責向客戶收存摺,…己○○就是丑○○收購帳戶集團中替丑○○收購帳戶的成員」等語吻合(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九一頁),並有證人楊智硯、張榮祥指認共犯照片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四至八六、九三、九四頁)。
雖被告上開自白中有關代收存摺之報酬數額雖前後不一(初稱每本五百元,嗣改稱每本或每人二、三百元),惟就其代共犯丑○○收取他人所賣之存摺資料之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要事實並無出入,且與上開證人之供證吻合,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之證據。
至被告代收存摺之報酬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供證:收購存摺之代價為每本五百元的酬勞等語(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應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併此敘明。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幫丑○○向客戶收購存摺,而所收購的客戶中,楊智硯的部分是聯邦銀行及合庫,高慎思的部分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語(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是勾稽被告前揭供詞及證人楊智硯、丑○○、張榮祥之前揭證詞,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明知丑○○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存摺係供洗錢之用,竟先由丑○○將款項交付以供向外購買存摺之用,並於事成後取得每筆五百元之酬勞,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亦有證人高慎思於本院前審供證其確有販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本院更一卷㈠第二四一、二四二頁),且有楊智硯、高慎思開戶資料在卷可按(第九五○四號偵查卷㈠第二四八至二五四、二八六至二九四、三七八至三八四、四一二頁),足認其對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
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丑○○利用,而僅依丑○○之指示前往收取存摺,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癸○○、子○○、甲○○、丙○○、林玫玲、吳惠民、周南雄、尤定坤、戊○○、廖淑卿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癸○○等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第九五○四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五至二一四頁、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而吳進財、丑○○、艾澤義相互委託買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吳進財、丑○○、艾澤義於警訊時供證屬實(第九五○四號偵查卷㈠第六三至一○八、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且就買賣價款、方式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有為警循線查扣之溫志強為丑○○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預備及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丑○○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物品;
艾澤義與吳進財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存摺、收購資料等物可佐。
而吳進財、丑○○、艾澤義亦因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認定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與吳進財、丑○○及艾澤義確有以渠等所收購他人銀行及郵局帳戶,供為詐財之工具,甚為明確。
㈣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
丑○○、吳進財、艾澤義等人共同長期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買賣存摺,且以刊登報章之虛偽信用借款、徵募接聽電話人員及販賣行動電話廣告等詐欺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取財所得營生,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被告明知上情,僅因其本身失業、生活無著,貪圖丑○○願給予代收每本存摺五百元之報酬,而受僱於丑○○,陸續替丑○○收購以楊智硯、高慎思等人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偶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顯見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丑○○等之常業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刑法修正時刪除,依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另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為配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修正為新臺幣,惟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戶頭資料,亦屬常業詐欺部分行為,容有未合。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與張榮祥(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吳進財、丑○○、溫志強、艾澤義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出售自己帳戶供丑○○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事後再受丑○○雇用,以共犯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兩者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異,難認二罪間有何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認定係屬一罪,自有未合。
㈡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另替丑○○收購丁○○、庚○○、乙○○、王婷儀等人之存摺(即起訴書附表二第三二至三四、五○、六六、六七、八四項),及販售其本人之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等帳號不詳之存摺十三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九十八至一一○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竟予論罪,亦有未洽。
㈢共犯吳進財、丑○○、艾澤義因常業詐欺,業經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洗錢行為,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為起訴原審論被告同時涉犯有以幫助洗錢,自非正確。
㈣被告犯罪所生影響重大,原判決竟予以緩刑宣告,要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貪圖近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及其參與時間之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並非本案之首謀者,其涉案情節較吳進財、丑○○、艾澤義等人為輕,本院認對其科處刑罰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分屬共犯吳進財、丑○○、艾澤義及溫志強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吳進財、丑○○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共犯艾澤義住處扣得之吳進財、艾澤義共有之名冊二本、跳蚤雜誌一本、吳信義五萬元本票一紙;
共犯溫志強住處扣得之電話簿七本、電話卡三張及名片五張;
共犯丑○○住處查扣之薛勝憶電話聯絡簿一本、宏碁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陳雅裕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一張、郵政龍卡一張、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丑○○印章一枚、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一張、匯款單、丑○○女友林佩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與本案無涉,或非屬被告己○○、張榮祥或共犯等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替丑○○收購庚○○、乙○○、丁○○、王婷儀等人之存摺計七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三二至三四、五○、六六、六七、八四項),及販售其本人之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等帳號不詳之存摺十三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九十八至一一○項),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已不記得曾幫丑○○收購上開庚○○等人之存摺,亦不復記憶出售予丑○○之存摺數量等語。
經查,本件卷內除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而證人即共犯丑○○、吳進財、艾澤義等人於偵審中亦從未指證被告有代為收購上開庚○○、乙○○、丁○○、王婷儀等人之存摺計七本,及販售被告本人之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等帳號不詳之存摺十三本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有此部分犯罪。
是以,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一罪關係(常業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姓 名│ 時 間 │金 額│ 匯入帳號 │
├──┼────┼────────────┼────┼─────────┤
│⒈ │癸○○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⒉ │子○○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甲○○ │ │ │ │
├──┼────┼────────────┼────┼─────────┤
│⒊ │子○○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75000 │000000000000000000│
│ │甲○○ │ │ │ │
├──┼────┼────────────┼────┼─────────┤
│⒋ │丙○○ │九十年二月八日 │50000 │0000000000000 │
├──┼────┼────────────┼────┼─────────┤
│⒌ │林玫玲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54062 │00000000000000 │
├──┼────┼────────────┼────┼─────────┤
│⒍ │林玫玲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25000 │00000000000000 │
├──┼────┼────────────┼────┼─────────┤
│⒎ │吳惠民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5000 │000000000000 │
├──┼────┼────────────┼────┼─────────┤
│⒏ │周南雄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61000 │000000000000 │
├──┼────┼────────────┼────┼─────────┤
│⒐ │尤定坤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60000 │00000000000000 │
│ │戊○○ │ │ │ │
├──┼────┼────────────┼────┼─────────┤
│⒑ │廖淑卿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100000 │000000000000 │
├──┼────┼────────────┼────┼─────────┤
│⒒ │廖淑卿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100000 │000000000000 │
├──┼────┼────────────┼────┼─────────┤
│⒓ │壬○○ │九十年三月六日 │14000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 ⒈ │梁書豪名義之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一一八│ │ │
│ │四八五三)、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 │ │
├──┼────────────────────┼─────────┤
│ ⒉ │李宜學名義之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 │ │
│ │九四四一六○)、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 │
├──┼────────────────────┼─────────┤
│ ⒊ │曾文義名義之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 │
│ │三六○七七八)、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 │
├──┼────────────────────┼─────────┤
│ ⒋ │張志達名義之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 │
│ │九○七四八一)、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 │
├──┼────────────────────┼─────────┤
│ ⒌ │張金中名義之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 │
│ │號0000000)、印章一枚 │ │
├──┼────────────────────┼─────────┤
│ ⒍ │張金中名義之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⒎ │張金中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⒏ │帳戶登記紙一張 │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
│ │ │詐欺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 ⒈ │溫志強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 │ │
├──┼────────────────────┼─────────┤
│ ⒉ │溫志強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 │ │
├──┼────────────────────┼─────────┤
│ ⒊ │溫志強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 │
├──┼────────────────────┼─────────┤
│ ⒋ │溫志強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 │ │
├──┼────────────────────┼─────────┤
│ ⒌ │溫志強名義之郵局存摺一本 │ │
├──┼────────────────────┼─────────┤
│ ⒍ │何文茹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 ⒈ │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 │ │ │
├──┼────────────────────┼─────────┤
│ ⒉ │電話聯絡簿二本 │ │ │
├──┼────────────────────┼─────────┤
│ ⒊ │客戶切結書一紙 │ │
├──┼────────────────────┼─────────┤
│ ⒋ │NOKIK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 │ │
│ │四一五號SIM卡) │ │
├──┼────────────────────┼─────────┤
│ ⒌ │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 │ │
├──┼────────────────────┼─────────┤
│ ⒍ │林裕傑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二│ │
│ │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 │ │
├──┼────────────────────┼─────────┤
│ ⒎ │林弘昌印章一枚 │ │
├──┼────────────────────┼─────────┤
│ ⒏ │高德興名義之郵局提款卡、印章各一枚 │吳進財交付丑○○供│
│ │ │常業詐欺犯罪所用 │
└──┴────────────────────┴─────────┘
附表五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 ⒈ │艾澤義名義之存摺二本 │ │ │
├──┼────────────────────┼─────────┤
│ ⒉ │陳文寬存摺二本 │ │ │
├──┼────────────────────┼─────────┤
│ ⒊ │租賃切結書三張 │ │
├──┼────────────────────┼─────────┤
│ ⒋ │黃淑華名義之存摺一本 │ │
├──┼────────────────────┼─────────┤
│ ⒌ │吳信義名義之存摺一本 │ │
├──┼────────────────────┼─────────┤
│ ⒍ │李春福名義之存摺一本 │ │
├──┼────────────────────┼─────────┤
│ ⒎ │郭士良名義之存摺一本 │ │
├──┼────────────────────┼─────────┤
│ ⒏ │存摺收購資料一疊 │ │ │
├──┼────────────────────┼─────────┤
│ ⒐ │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 │ │ │
├──┼────────────────────┼─────────┤
│ ⒑ │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 │ │
├──┼────────────────────┼─────────┤
│ ⒒ │提款卡三張 │ │
├──┼────────────────────┼─────────┤
│ ⒓ │印章九枚 │ │
├──┼────────────────────┼─────────┤
│ ⒔ │行動電話機具三支 │ │
├──┼────────────────────┼─────────┤
│ ⒕ │呼叫器一個 │ │
├──┼────────────────────┼─────────┤
│ ⒖ │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