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五),137,2012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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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裕隆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溫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甫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興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及其理由欄丁、撤銷改判之理由二關於「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0月」之文字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及其理由欄丁、撤銷改判之理由二關於「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0月」之文字記載,因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揆之上開說明,爰裁定分別更正為「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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