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四),61,2010121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施澍澤於民國83年9月間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4. 二、梁鴻達自84年4月間起任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
  5. ㈠、84年5月初,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
  6. ㈡、84年9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
  7. 三、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關於被告施澍澤部分:
  11. ㈠、共同正犯即原審共同被告崔貴月在本院更二審時,業經以證
  12.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13. ㈢、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9月1
  14. ㈣、崔貴月在電話中,向被告施澍澤質問其轉交之陳瑟章23萬元
  15. ㈤、證人梁大維在審判外之調、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施澍澤因
  16. 二、關於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部分:
  17.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係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已經
  18. ㈡、被告等所辯沈維明之調查筆錄,係遭恐嚇,非具有任意性,
  19. ㈢、被告梁鴻達之妻林瑩在調查中之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20. ㈣、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王彩碧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雖屬於
  21. 貳、實體方面:
  22. 一、被告施澍澤部分:
  23.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澍澤固坦承曾任職於職訓局,承辦上揭
  24. ㈡、論罪:
  25. ㈢、原審就被告施澍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
  26. 二、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部分:
  27.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固坦承渠等係熟識之友人
  28. ㈡、論罪:
  29. ㈢、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梁鴻達、沈維明
  30.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1. ㈤、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澍澤
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252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澍澤、梁鴻達、沈維明部分均撤銷。

施澍澤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梁鴻達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並應與沈維明連帶追繳之,其中陸拾陸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維明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並應與梁鴻達連帶追繳之,其中陸拾陸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施澍澤於民國83年9月間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任職,負責就業服務法及其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宣導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違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訴願答辯、非法外籍勞工取締配合及其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於83年2月間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28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31之1號工作,然該公司未經許可,卻將該等外勞指派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64巷51號工作,經勞委會於83年9月5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嗣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分別查明確有其事。

依當時有效之81年5月8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委會須予撤銷許可,並將該等外勞遣送出境。

84年初,上永公司在勞委會尚未撤銷上開28名外勞之聘僱許可時,即就該28名外勞中之有意願繼續工作之18名申請核准展延(新竹縣衛生局84年4月22日以84年新縣衛二字第3462號函僅准予備查16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而上永公司另於82年2月間引進之5名外勞(不在上開83年2月所引進之28名外勞內)因亦未在許可地點工作,經新竹縣警察局查明後,於84年3月8日以84竹縣警外字第1403號函,報請勞委會撤銷上永公司聘僱該5名外勞之許可。

斯時,勞委會尚未成立外勞作業中心(84年7月1日始成立),外勞相關作業均係由職訓局之就業輔導組負責,卻受限於人員缺乏,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負責承辦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之施澍澤,認有機可乘,乃於84年3月中旬某日,於上永公司總經理陳瑟章(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職訓局洽詢時,藉詞上永公司之工廠登記等執照已被註銷,猶憑以申辦外勞延展事宜,有偽造文書之嫌,大打官腔,嗣與陳瑟章相約在台北市來來飯店見面,介紹熟諳勞工法令之律師給陳瑟章,越數日,又偕友人崔貴月(已經原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一起在同市希爾頓飯店和陳瑟章見面,中途先行離去上班,崔、陳則仍聚談。

至月底,再告知崔貴月上情,表示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於法不合,各外勞聘僱均應撤銷、遣返,然可利用積壓延辦案件之方式,使外勞不致立刻被遣返回國,即可實際工作將近一年之時間,上永公司仍可獲利等語。

崔貴月應允代為出面,共同基於對於施澍澤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崔貴月出面與陳瑟章,達成新臺幣(下同)23萬元,作為稽延處理代價,於同年4月21日如數匯入崔貴月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第00000000000帳號內。

崔貴月於同年月28日將該款提出,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市○○○○街17之1號7樓之2住處附近,將之交由施澍澤收受。

施澍澤果然先積壓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件,延至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後之同年10月19日始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勞委會遂於84年11月7日,始以台84勞職業字第098920號函撤銷上永公司上開5名外勞(即82年2月引進之外勞)之聘僱許可,上開28名外勞部分,則仍擱置。

事因崔貴月會同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梁鴻達自84年4月間起任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該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因兼任該局之國會聯絡人,而常受民意代表請託就外勞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

緣於83年間,梁鴻達結識馬來西亞國籍、逾期在台居留、從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二人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需費數月至半年不等時間,不耐久等,或核准外勞額度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乃共同基於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梁鴻達之身分,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機會,再由沈維明出面,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詳情如下:

㈠、84年5月初,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後改任職真理人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理公司)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聘僱外勞270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能只能准許201名,林建熏將其申請文件影本請託沈維明轉交梁鴻達,要求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

經梁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267名外勞。

梁鴻達認為有機可趁,乃交待沈維明,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2千元「趕件費用」外,尚詐稱因梁鴻達爭取而增加之66名額,須收取每名1萬元之「增額費用」(即2,000元×267名=534,000元「趕件費用」,及10,000元×66名=660,000元之「增額費用」,合計1,194,000元),由林建熏分別於沈維明通知林建熏已核准引進267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後,先後2次代理神達公司以現金支付予沈維明;

沈維明先將款項總數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再隨時由沈維明給付現金,或存入梁鴻達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84年9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已核准該公司85名外勞配額,該公司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

梁鴻達除指示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3千元之「趕件費用」(即3,000元×85名【亞瑟公司雖撥出44名外勞配額予鎵鴻公司代為仲介,惟勞委會係一次核准85名外勞配額,故須全額繳納後,該44名費用再向鎵鴻公司仲介之公司收取,故仍以85名計,詳如後述】=255,000元)外,並由林金源支付梁鴻達於同年10月7日至同月10日偕同家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5萬元(沈維明、林金源結算時係以「蕉先生」為代號);

該款亦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再與梁鴻達結算。

三、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施澍澤部分:

㈠、共同正犯即原審共同被告崔貴月在本院更二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施澍澤之訴訟防禦權已受充分、實質之保障,是崔貴月在調、偵查及歷審中所為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均具有證據適格。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本件證人即上永公司總經理陳瑟章因已經移民國外,無法聯繫傳喚,有卷附陳添水信件及陳瑟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稽,而其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處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此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本案共同被告陳瑟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以前所為,故偵查中於92年9月1日以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且查亦無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情事,而陳瑟章因已出境,無法到庭接受詰問,已如前述,故本案共同被告陳瑟章先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崔貴月在電話中,向被告施澍澤質問其轉交之陳瑟章23萬元款項,被告究竟如何處理,經被告施澍澤回以:「大姐,怎麼亂說話呢?在電話中亂說話」一節(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40頁),因乏證可證屬於合法監聽所取得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梁大維在審判外之調、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施澍澤因其辯護人閱卷,均已知悉,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皆未為異議之表示,本院衡酌其詢(訊)問時所處之環境及附隨之外在條件,認為應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爰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係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已經立於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各被告(沈維明、梁鴻達)之訴訟防禦權即獲得充分、實質保障,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82及592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各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等所辯沈維明之調查筆錄,係遭恐嚇,非具有任意性,不得為適格證據一節:經勘驗臺北市調處詢問沈維明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調查員雖對沈維明稱:「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一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沈維明逾期非法居留),看你怎麼合作,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八十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為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你不是我們的對象」、「你講的如果跟別人不一樣,那就不好」、「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你儘量提供,我們去跟檢察官研究,怎麼樣去減輕,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15至119頁),然對話過程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且沈維明確係逾期居留,而依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確有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調、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且本判決亦以沈維明於偵查中自白為由,減輕其刑(如後述)。

是上揭調查中之訊問方式,核係合法,並無所謂實質之脅迫、利誘,況沈維明在檢察官複訊時,亦稱無受刑求云云等情。

堪認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慮,自可為證據。

㈢、被告梁鴻達之妻林瑩在調查中之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經梁鴻達之歷審選任辯護人閱卷而得悉其情,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時之環境與附隨條件,當無受不法取供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其適宜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王彩碧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部分與其等在審判中所供略有不符,本院衡酌該先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乃未受污染,並在較無其他利害關係考量下所為,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屬適格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施澍澤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澍澤固坦承曾任職於職訓局,承辦上揭公務,並認識崔貴月,有自崔貴月處取得現款,且曾因外勞展延案與陳瑟章見過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上永公司所申請展延者,祇有18名外勞,本得利用訴願等程序,達到實際展延之相同效果,該展延案件非伊所承辦,無從利用機會索取賄賂,伊雖有自崔貴月處取得5萬元之現款,但係因欲參加補習,以便報考律師之借款,崔貴月證詞先後不一,陳瑟章供明系爭23萬元之係渠借給崔貴月之債款,且非賄賂等情,自不能遽信崔貴月之言,入伊於貪污罪云云。

惟查:⒈陳瑟章確有匯款23萬元給崔貴月一節,為其二人所一致供明在案,並有崔貴月收取匯款之存摺影本存卷可徵(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3頁)。

陳瑟章84年11月8日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雖證稱伊不認識施澍澤,該23萬元係伊借予崔貴月,而非賄款云云(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35頁正、反面),然此經測謊認為:「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案可參(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53頁),且陳瑟章嗣後亦於84年11月15日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23萬元並非伊與崔貴月間之借貸關係,係透過崔貴月交給被告施澍澤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97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核與崔貴月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伊與陳瑟章間並沒有借貸關係,上開帳戶是施澍澤向伊借用,23萬元是施澍澤與陳瑟章談好,由伊轉交給施澍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21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堪信該23萬元並非陳瑟章與崔貴月間之借貸關係。

被告施澍澤辯稱該23萬元純係崔貴月與陳瑟章間之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⒉崔貴月在偵查中供明:被告說「陳太太(按指陳瑟章)的彰化工廠收(按指歇業)了,原來的外勞無遣回,特別到竹東做營造,違法案子在他那裡,陳太太要他辦外勞展延,但工廠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沒了,無法展延,他教陳太太用退件、補件、押件,反覆使用,如此一送一壓,可拖到約一年,到外勞展延期滿,他說一個人頭收一萬,共有23個外勞,共23萬(元),施要我轉告陳太太:用壓、退程序延長10到11個月,或不准、現在就遣返,那個來得合算」等語(見偵字第25215號卷第10頁正、背面);

參以上永公司於83年2月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有28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31之1號工作,未經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64巷51號工作,經勞委會於83年9月5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請求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查明,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分別查明確有其事在案,為被告施澍澤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職訓局關於上永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工作地點之簽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上訴意旨指稱勞委會係遲至後述之84年3月20日始得悉上情,則非事實。

又上永公司就上開28名外勞中之18名外勞申請展延,惟僅其中16人經新竹縣衛生局備查展延健康檢查,且遲未經核准展延,復尚有該公司另批引進之外勞5名,亦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工作地點,經新竹縣警察局函知勞委員後,由勞委會於84年3月2日撤銷聘僱許可,亦經證人陳瑟章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2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84年3月8日八十四竹縣警外字第1403號函、勞委會84年11月7日台84勞職業字第098920號函影本及上開職訓局關於上永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工作地點之簽稿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更三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上訴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可徵上永公司希望稽延處理之外勞應為23名(即18名+5名【勞委會就此5名外勞係於84年11月7日始發函撤銷聘僱許可】),顯見崔貴月上揭所供,信而有徵。

至上開新竹縣警察局函知勞委會,再由勞委會於84年11月7日函知於84年3月2日撤銷聘僱許可之5名外勞,係上永公司於82年2月間引進,核與上永公司於83年2月所引進之上開28名外勞不同,亦據證人廖為仁證述甚明(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6頁),且經核對上開28名外勞簽名之名單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而聲請撤銷之外勞5名之名單,亦可得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爰併此敘明。

⒊陳瑟章就其與被告施澍澤及崔貴月接觸經過,亦於偵查中指述:「今年3月中,職訓局有一位小姐通知我們,說我們在3月初提出展延之18位外勞申請有問題,是打到台北民生東路我公司給我,說案子在法規室那邊,工作地點與申請地點不符。

當時我是與公司的李嘉慧小姐同去,施先生把我們的卷宗拿出來。

當時只知他姓施,他很嚴厲斥責我們,罵我們說:(他)有拿到彰化縣政府來文說我們工廠被註銷了,他寄公文去、均被退件。

他翻了一下卷宗,因之前我有拜託立委對我們的案子儘速處理,施問我與立委助理哪位較熟?他問說我與陳學惠熟不熟,……,而施說他與林立委助理陳學惠很熟,施曾任立委助理,我只認識那位小姐,但不知其名。

我會拜託立委,原因是因職訓局有不成文規矩,要立委來函請託儘速處理,才會比較快處理。

回來我才拜託林立委之助理(學惠)小姐,我原先只知道叫陳小姐,請他聯絡施先生,好像是當天或隔天聯絡在飯店談。

陳小姐說我既然曾與施見過面,她不去,只要我與施去飯店談就好了。

我帶李嘉慧去,到了之後,才看到施某帶陳靜育律師到場。

施介紹說陳律師也是從職訓局退下來的,對就業法令很熟,說職訓局最近打算委託外面的律師處理,可能委託陳律師事務所,我的案子問題嚴重,可以委託陳律師處理,大約在三、二、九放假完,我與李小姐到事務所找陳靜育律師。

陳律師稱: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還拿去辦展延,不但不可能成,可能也涉及偽造文書,他只願受委任當法律顧問。

我們就很奇怪,既然展延案辦不成,為何還要我委任律師。

我當場不好拒絕,表示回來考慮,後來也未委任法律顧問。

後來過幾天,我先生說有位崔小姐打電話找我、很急,有外勞之事找我談,約我在隔天在希爾頓飯店見面。

對方告訴我他穿的衣著,當時對方(自)稱崔小姐,但未說名字,只與我聊公司、家庭及外勞之事,說外勞展延有問題,工作地點不符及登記證被註銷。

當時崔小姐有提到施樹澤,說他與勞委會很熟,半途有一位梁先生走過來,後來我才知道是崔小姐的同居男友。

他過來聊,說他是做工程的,曾引進過外勞,對申請外勞是略知一、二。

崔又說可以約施澍澤出來當面講,我要求快一點。

崔說(自己)是旅行業者,我請他快點約施出來,崔說(伊)要出國,可能無法馬上約到,但約到之後,會很快通知我。

大約二、三天,崔就約到施。

我與我先生一起去,地點一樣是希爾頓飯店。

崔與施、梁三人一起來,我問案子現在如何。

施說案子現在很難,彰化縣政府給職訓局發文說我工廠註銷,對展延外勞事,他可能無法幫忙。

我心裡想,如果我的展延案既是死案,為何一再找我談,可能是別有所圖。

我就找我先生同去,試看看對方是否開口要錢,結果施仍然無表示。

我曾提出如果我不辦展延,他們所說:我拿過期工廠登記證申請展延,涉及偽造文書之事,會否被發現?因他們二、三次告訴我涉偽造文書,且陳律師也如此說,我怕會有罪,而我又不懂法律。

施回答說很難處理,施要上班就先走了,不久,我們分別離開了。

崔說會再與我聯絡。

過不久,崔小姐打電話來約我到希爾頓見面,說有急用,是否方便借他30萬(實際並非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說他與勞委會很熟,同時與職訓局負責電腦的主管很熟,必要時他可請那個人幫忙。

我說公司財務很困難,讓我回去處理看看,如果沒問題,要怎麼匯錢給他,我那時才知道他名字叫崔貴月。

4月15日我在先生戶頭提30萬出來,但我財務很困難,才自己考慮臨時扣下7萬要繳貸款,只匯23萬給他。

因我先生原先不同意出借這一筆錢,才猶豫好幾天,我對我先生講:擔心的不是展延的問題,因(為)可以(利用)訴願方式來達其效果,反而擔心他們所說的偽造文書的事情。

我先生才答應。

我打電話問崔收到錢否,他只說收到了,並未表示如何」等語(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06頁反面),其中,關於去職訓局洽詢被告施澍澤,被告施澍澤介紹律師給陳瑟章一節,復經證人李嘉慧證實(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12頁),被告施澍澤對於其因本件外勞展延聘期之事,而介紹律師給陳瑟章一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卷㈡第243頁反面),如謂其中無何弊端,何以多次約在辦公處所以外之飯店面談?又何庸熱心介紹律師,最後還由崔貴月出面需索?⒋上永公司經核准引進上開28名外勞後,因該核准函遭郵局退件,致承辦外勞業務之勞委會職訓局職員袁蔚雲查覺有異,嗣因上永公司違法調派外勞至工地工作經警查獲,袁蔚雲即將上永公司被註銷案移請法制科追蹤,而承辦之法制人員原係陳靜育辦文向彰化縣政府及警察局查證的,後來陳靜育離職他就,遂由施澍澤接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職員袁蔚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被告施澍澤係負責違法撤銷許可案件一節,亦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被告施澍澤直屬長官之廖為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案件的工作量是多大?)84年7月1日成立外勞中心,……,我們是處理違法案件……」、「(引進外勞的申請,承辦人員是否施澍澤?)施澍澤在我們裡面分工,當時他是法制人員,他是負責法令解釋、草案草擬及違規案件的撤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3頁、第78頁、本院上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再參以陳瑟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時所述:「(你認識施澍澤?如何認識?交往情形?)公司因前述外勞案件申請展延遲未獲回辦,我乃於今年3月親赴職訓局瞭解,經該局人員引領我到施澍澤洽談(我不知渠是否負責承辦本案)施澍澤翻閱案件後,當場斥責我,謂本公司登記證已遭註銷及外勞工作地點遷移,根本不符展延之要件等,我當時心中甚為恐慌……」、「(為何送錢給施澍澤?)今年3月中職訓局有一位小姐通知我們說我們在3月初提出展延之18位外勞申請有問題,是打到台北民生東路我公司給我說案子在法規室那邊,工作地點與申請地點不符,當時我是與公司的李嘉慧小姐同去,施先生把我們的卷宗拿出來,當時只知他姓施,他很嚴厲斥責我們,罵我們說有拿到彰化縣政府來文說我們工廠被註銷了,他寄了文去均被退件,他翻一下卷宗……」等語(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06頁反面至207頁),足見陳瑟章至職訓局洽詢、見面之承辦人,確為被告施澍澤無訛;

再就被告施澍澤於84年10月19日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聘僱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有上開職訓局關於上永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工作地點之簽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施澍澤就上永公司違法撤銷許可案件之處理,顯係其職務上行為。

且此亦據被告施澍澤在偵查中亦坦言:「(上永公司申請案)違法就不可以展延,所以就移給我,大約在(84年)2、3月左右」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36頁背面),故被告施澍澤在起訴後,始否認此項作業係伊經手,顯係翻異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至職訓局承辦上永公司外勞展延案之承辦人究係何人,因職訓局已無該項資料,而無法提供一節,固有該局以90職外字第006385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且證人廖為仁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因為超過時間,現在資料已經沒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89頁),惟依證人袁蔚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更一審時所述:「(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勞展延案係由何人承辦?)該展延案承辦人係蔡玉鳳」、「(據本處調查上永工程公司申請外勞展延案之卷證中夾附字條載明『大大的問題案』『check袁』代表何意?)……我遂向展延承辦人員蔡玉鳳表示……」(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53頁反面、第54頁);

「(仲介公司何人來領件?)……因為蔡玉鳳負責外勞展延案,所以我有告知她」(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3頁)等語,似指上永公司上開外勞展延案件係由蔡玉鳳承辦,並非被告施澍澤,然縱證人袁蔚雲此部分證詞屬實,被告施澍澤據以向上永公司索賄之職務係指辦理上開外勞撤銷許可事宜,並非外勞展延,已如前述,是上永公司上開外勞之展延案縱非被告施澍澤承辦,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證人袁蔚雲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憑為被告施澍澤有利之認定。

是證人即83年至84年間勞委會職訓局外勞製造業展延圈圈長蔡玉鳳雖亦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上永公司外勞申請案,正常情形,不會由施澍澤承辦,如果屬於外勞展延案,會送到展延圈負責承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5頁),且證人廖為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謂:「按照當時分工,展延案施澍澤應該不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0頁),惟渠等所言者,均屬職訓局補員、於84年7月1日成立「展延圈」之後,業務分工情形,要與本件84年3月之業務承辦及同年10月19日由被告簽擬負責者,迥不相同,況本案被告施澍澤係利用承辦撤銷外勞聘僱許可之職務而瀆職,其縱未辦理外勞展延,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證人蔡玉鳳、廖為仁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施澍澤之認定。

⒌崔貴月確有應被告施澍澤之要求,在深夜之中甘冒大雨,將23萬元親交被告施澍澤之手,迭據其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歷審中堅述不移(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0頁;

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98頁背面;

原審卷第152、154頁;

本院上訴卷第115至117頁;

更二審卷第157頁),其中深夜、冒雨外出與被告施澍澤見面、遞物一情,復為被告施澍澤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崔貴月之同居男友梁大維證實(見偵字第25215號卷第17至20頁)。

被告施澍澤雖以僅拿供作補習費之5萬元云云置辯,然於深夜之中借款,數額非大,殊違常情事理,難以採信。

⒍被告施澍澤既於84年3月間(最遲於該月底),得悉上永公司申請外勞展期案不符合規定,最後於同年10月19日始行辦理,簽處之意見寥寥數言,並僅就上開5名外勞部分處置,仍未處理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之外勞,業如前述,可見確有積壓、延宕處理之情,不容狡展,上揭23萬元,即為其消極不及早簽辦之代價,亦足認定。

⒎陳瑟章固提出一紙由崔貴月具名簽立之借據,記載係向陳瑟章借得23萬元,約定「85年3月份清還」,立據日期載為「84年7月20日」(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7頁),陳瑟章在偵查中並謂:崔貴月先於7月20日表示借錢,伊再於同月23日匯款云云(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35頁),尚於調查中另言:「施澍澤與崔貴月既已共同在希爾頓飯店與我會面,且崔貴月及施澍澤二人又曾再三強調本公司以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向職訓局申辦外勞,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我擔心遭舉發,是以雖當時公司財務非常吃緊,且心中非常氣憤,但為免刑事追訴,只好勉強答應借款,並向崔貴月殺價,減為23萬元」「我係於4月15日提款30萬元,經考慮後,決定自留7萬元供繳貸款等用」,在偵查中亦同此意旨(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00頁背面、第209頁),但先預立借條,在過「數日」始能借款,實違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參諸陳瑟章在偵查中旋坦言:84年10月18日凌晨五時許,崔小姐急著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下台中,我要他在電話中講,他不肯,要我無論如何馬上下台中,約在一家咖啡聽見面,是有一個叫「水」的餐廳,我與梁先生到餐廳,他是去接我去餐廳等崔小姐,我問梁先生到底發生何事,梁說好像是調查局的事,他也不清楚。

約下午3時許,崔小姐才到,說昨天銀行的人告訴他:有調查局的人去調查他的戶頭,他的行動電話也被調查局監聽。

拿一張『崔靜雯』的名片給我,說調查局在查仲介公司,說上次向我拿23萬的事,要寫一張借據給我,並說如果有調查局人員問我,就說我與崔是好朋友,這樣我沒事,他也沒事。

我試探地問他這筆錢是否崔小姐要的,或許施未拿到一部份,我試探問他(指崔貴月):錢匯給他,有做何事?他說:錢全部交給施了。

我問他怎麼交給施的?他說在他家門口,以現金拿給施。

我說:既然是現金,為何調查局會發現,不大相信。

後來他寫借據給我,我心裡還很高興,有借據的話,錢可以要回來了。

到10月9日我交保出來後,崔有電話找我、要與我見面,前幾天我回電,他不敢以行動電話與我談,說會以公共電話打給我,問我是怎麼說的。

我把在調查局講的告訴他,他說施找一個在台中的葉律師去找他,他發現葉律師口袋帶錄音機、要錄他說話。

他很生氣,他說施既然要出賣他,他也顧不得他的死活了。

他說與律師約好,談好之後會約我見面,然後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了」(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正面),更詳稱:「(84年7月24日在陳添水的帳戶內支出23萬,上面記載「崔借」是何筆?)那是弄錯了。

關於崔在台中說要寫借據那筆錢正好同樣是23萬」、「(為何崔的借據寫7月20日,與此筆相近?)我在咖啡廳打電話到公司查,以為是7月24日,(故)而崔才寫之前的7月20日,事實上是4月15日,我領30萬的那筆錢才對,不是7月24日」(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11頁),足見上紙借據乃係事後串證之作為,其用意則在於避免自身捲入違法送賄罪名。

再陳瑟章固又稱:上永公司本就可以依訴願法連續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以達拖延之目的云云,並就此提出其提出行政爭訟之「罰緩案件處分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等為憑(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15至230頁),然此係另批申請案之外勞,違規至台北市工作,而遭罰鍰,所滋生之爭議,要與本件外勞展延申請案者不同,況依81年5月8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可知上永公司縱就上開23名外勞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該等外勞仍須即令出境,並不能藉此達到拖延出境繼續工作之目的,故其此部分陳述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施澍澤認定之依據。

⒏崔貴月雖亦另言:伊係在轉交23萬元給被告施澍澤之後,因被告施澍澤未辦事,經陳瑟章多次向伊催覆,伊再向被告施澍澤追問,始悉其中弊端云云,既與上揭陳瑟章所言相岐,且與其串證作假之情難符,尤以證人即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供稱:崔貴月係主動自首,坦言參與本件貪污之事,未遭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1頁),再參諸崔貴月提供帳戶收款,為不爭之事實,可見其否認事先知情,無非撇清自身責任之遁詞,不能因其先後所言不一,即謂全部皆不可採信,是其所為被告施澍澤因承辦上永公司外勞撤銷許可案而收取款項,由伊提供帳戶作為轉手窗口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仍可採為認定被告施澍澤犯罪之依據。

⒐廖為仁固於原審證稱:「我看到84年7月份,(還)是在處理83年8月份的積案,84年7、8、9、10、11月辦的時間,與警察局送的時間,大約差一年多以上。

到84年11月底、12月辦的時間就滿正常,8月送來的,就11月處理,只差2、3個月」、「到84年7月1日外勞中心成立,人手增加,我們就把過去積案處理,到12月時,就處理(得)差不多」、「84年7月1日成立外勞中心,才有人力趕(辦)以前的積件。

當時有5、6百件積案,我們是處理違法案件。

之前的案子,警察局移送過來,我們有長達一、兩年未處理(者),因當時沒有(一定的)原則,(有)打算放寬。

83年年底,原則確定後,我們只有二位人員處理,這時處理消化掉的很有限。

84年7月至11月才有處理,到12月大概消化差不多。

84年7月還有處理82年11月及83年3月的」、「(違法放一兩年,外勞是繼續工作?)是,但我們撤(銷),是連配額一起撤。

製造業是有配額的,若他繼續聲請,對他們的配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75、78頁),僅足證明被告施澍澤所辯:利用職訓局當時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其稽延辦案,尚未違背職務而已,並不能推翻其利用上情而從中收賄之不法行徑。

⒑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顯見被告施澍澤確有因承辦公務,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情,所辯各節,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施澍澤較為有利。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施澍澤行為時,任職於勞委會職訓局,負責就業服務法及其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宣導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違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訴願答辯、非法外籍勞工取締配合及其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業務。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屬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又被告施澍澤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施澍澤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施澍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⑵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

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

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澍澤。

⑶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⑷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即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施澍澤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⒊核被告施澍澤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檢察官指被告施澍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施澍澤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澍澤與崔貴月共同犯罪,崔貴月雖非係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施澍澤與崔貴月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就被告施澍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主文將被告施澍澤,載為施樹澤,顯有錯誤;

㈡又崔貴月已退還23萬元予陳瑟章一節,已據崔貴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6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5月3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而陳瑟章因已出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77頁),已無從詰問該筆款項之用途,是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崔貴月前揭證詞,堪認上開陳瑟章交予崔貴月、被告施澍澤之23萬元賄款,已由崔貴月退還陳瑟章,是崔貴月、被告施澍澤顯已無所得,原判決猶以該23萬元為犯罪所得,於主文諭知「施澍澤……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非有據;

㈢認為新竹縣警察於84年3月8日以84竹縣警外字第1403號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之5名外勞係上開上永公司於83年2月間所引進之28名外勞中之5名,亦有誤會;

㈣又被告施澍澤係利用辦理僱主違法撤銷許可之職務而稽延處理上永公司上開撤銷許可案件,原判決於事實中並未記載申請外勞展延係被告施澍澤之職務,惟於事實及理由中則反覆指稱被告施澍澤利用辦理上永公司上開申請外勞展延之機會索取本件賄款,顯有矛盾;

㈤被告施澍澤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

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是被告施澍澤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施澍澤身為公務人員,竟不潔身自愛,循私收取賄賂,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被告施澍澤犯罪所得財物23萬元,已由崔貴月退還陳瑟章,已如前述,是被告施澍澤、崔貴月就此已無所得,爰不予宣告追繳沒收。

本件行賄之上永公司,並非被告施澍澤職務上行為收賄之被害人,不生發還財物之問題。

被告施澍澤之辯護意旨雖稱所得僅23萬元,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要求依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與遞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施澍澤所為本件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且關於第57條之審酌事由,亦詳敘於前,附此敘明。

二、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固坦承渠等係熟識之友人,梁鴻達任職職訓局,擔任上揭職務,沈維明從事引進外勞之仲介業,上揭神達公司、亞瑟公司分別透過康林公司及鎵鴻公司引進外勞事宜,係由沈維明負責,康林公司曾支付沈維明一筆66萬元款項,與每名外勞2千元之「趕件費」,鎵鴻公司亦付給沈維明每名外勞3千元之「趕件費」,梁鴻達則向沈維明陸續取得150餘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梁鴻達辯稱:伊純因介紹客戶給沈維明,沈維明基於深厚情誼,將錢借伊應急,以免伊股票套牢斷頭,絕無收取所謂「趕件費」或「外勞增額費」,神達公司獲准之外勞人數,係依一定之計算公式處理,且早經核定,非伊所能關說或從中搞鬼,沈維明向客人收款各情,皆與伊無關,不能以沈維明調查中所為之不實自白,遽入伊於罪云云;

被告沈維明則辯稱:所謂「趕件費」,乃指給付外國政府之費用,而66萬元之性質,係給予外勞之履約保證金,均非轉交梁鴻達之不法財物,伊縱與梁鴻達有金錢往來,無非朋友之間通財之義,並非充當貪污之白手套,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華僑,非法滯台,恐遭驅逐,因此被調查人員誘逼,不得已遂其所求而配合供述,不能逕依該項不實自白,予以論處云云。

惟查:⒈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對於渠等係熟識之友人,梁鴻達任職職訓局,擔任上揭職務,沈維明則從事引進外勞之仲介業,上揭神達公司、亞瑟公司分別透過康林公司及鎵鴻公司引進外勞之事,即係由沈維明負責,康林公司曾支付沈維明一筆66萬元款項,與每名外勞2千元之「趕件費」,鎵鴻公司亦付給沈維明每名外勞3千元之「趕件費」,梁鴻達則向沈維明陸續取得150餘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此部分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職訓局人員吳月真、康林公司人員陳豪邦、李超群、鎵鴻公司人員林金源證實,且有梁鴻達之人事資料、神達公司聘僱外勞相關資料、沈維明送給康林公司之報價單、記載梁鴻達收款之帳冊、帳頁(現金帳)等在卷(見第24761號卷㈠第63、87、183、190、191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梁鴻達在調查中已直承:伊確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提辦之事(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03頁)。

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坦言:我介紹外勞聘僱案件給沈維明,沈維明則給我人頭費1個1、2千元,大概收1百多萬元;

「業者有時會打電話來要我去關心他的案子,有時會付些酬佣」(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33頁、134頁背面);

在本院更一審時,且供承:我兼國會聯絡人,所謂「提辦」,就是特別關心案件進度(見本院更一卷第42頁,此部分再詳後述)。

⒊沈維明於市調處稱:「因為梁鴻達看我隻身在台,值得信任,仍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勞業務,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亦請我透過梁鴻達設法解決,梁鴻達均會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方便」、「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透過我要求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則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2千至3千元,(倘)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則每名外勞以1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達」、「帳冊資料第44、第45頁係記載我支付給梁鴻達或代梁鴻達支付花費、至84年8月31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其中『神達』即係指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神達電腦外勞案件,『亞瑟』即係指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亞瑟電子廠外勞案件」、「我從未向梁鴻達借過錢,梁鴻達亦從未向我借過錢」、「我之所以願為梁鴻達及國內仲介業者間擔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2千元之佣金」(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97、98、100頁);

「依據勞委會作業流程規定,申請外勞案件正常確實須費時2至3月之審核時間,而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僅能核准201名外勞,然此一申請外勞案,只經過數日後,即從梁鴻達處獲知該已獲核准引進267名外勞,為何如此快速獲得核准,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88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你有無為梁辦外勞核准案向國外廠商及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費用?)有。

是為梁鴻達收的,是別人找我的,因為我與梁是好朋友,與梁在一起認識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以透過我去找梁鴻達」、「(如何約定?)每名外勞2千到3千元,按照申請人數計算」、「(有哪幾家付過錢?)中壢鎵實公司(與鎵鴻是同一家)」、「(仲介如何與你接洽?)以電話,有時他們把文件帶來給我,然後我去找梁鴻達,告訴梁是哪幾家」、「(錢收到何處?)有的現金交給我,先存入我戶頭,我再轉給他」、「(在你住處搜獲帳冊記載何事?)我存入梁的帳號,及他向我拿錢」、「(有無向林金源以『焦先生』名義收了5萬元?)有,是要贊助他(按指梁鴻達)們10月自行出國」、「(你向仲介業收人頭費2千元至3千元,梁鴻達是否知道?)知道」、「(為何仲介業要付費用由你轉交梁鴻達)職訓局如何辦,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他們傳遞」等語(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29至131頁)。

在原審時,仍稱:「我收取這些『趕件費用』,轉交給梁某」、「因梁某會介紹國內的一些廠商讓我認識」(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43頁)「陳豪邦(康林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有付我們『趕件費』,他給我利潤是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5頁)。

⒋徵諸陳豪邦證稱:伊在調查及偵查中,歷次所供關於給付趕件費、增額費等詳情,「百分之百實在」,確實自估可以獲准之外勞人數只有201名,但想要爭取更多一點人數(見原審卷㈡第22頁正、背面);

李超群供證:康林公司確有給付費用給沈維明,因為他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外勞,一個人頭2、3千元「快件費」(見本院更一卷㈠第76頁);

林金源在調查中供稱:(認識梁鴻達、沈維明?)2年半以前勞委會開放外勞,因為產業公會辦外勞引進說明會,沈維明是菲律賓MIP人力仲介公司在台仲介代表人,在83年初,他自己打電話來我公司自我推薦,我有去菲律賓看過,他與梁是朋友,後來他說他與梁很熟」、「(你有無為了人力仲介申請而送財物給梁鴻達、沈維明?)我送沈維明,在84年9月,我們代理亞瑟公司申請44名外勞,因為他們急著要,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沈維明,(希望)能在1個月內把人引到台灣,沈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需要一些費用,他傳報價單,他全部要求30多萬元,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25萬5千(元)及送菲勞中心費用及付『焦先生』5萬元,結果我們照付。

沈在扣減時有向我說這5萬元是要給梁及家人去泰國玩的錢」(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23至124頁);

在原審亦謂:「在調、偵查中,所言皆實在」、「我拜託沈維明處理,希望在1個月內處理好(亞瑟外勞),沈說1個人頭要3千元,他從應付之仲介費中扣了25萬(5千)元下來,他幫我處理好就好」(見原審卷㈡第40頁正、背面),在本院更一審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一卷第202頁),在更二審猶指明:外勞申請案在正常情況下,須3個月,除非有特殊關係,才可以在1個月內引進來,而本件之外勞,則係在拿到核准函後21日即引進(見本院更二卷第161頁)各等語,且有沈維明之上揭報價單可證;

復參諸吳月真證實梁鴻達確有多次以國會聯絡人名義,洽詢有關外勞申請案件處理進度、催促速辦及結果之情形(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㈠第151頁正面),且有梁鴻達電詢吳月真有關亞瑟公司外勞申辦案件之監聽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監聽卷);

該承辦主管科長廖為仁同謂:該項業務確可以依指示「提辦」(見本院上訴卷第192頁);

外勞作業中心副主任吳俊明亦證實梁鴻達確可利用其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了解外勞申請案之處理進度(見本院更三卷㈡第61頁背面);

吳麗新供承:確有提供自己之帳戶及借名供沈維明開設帳戶,向業者收款(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38、39頁);

林瑩坦言:其夫梁鴻達確有「拿些來歷不明的錢回來給我」(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36頁)各等語,足見梁鴻達確有利用其從事於公務之身分及機會,透過沈維明共同收取所謂之「趕件費」、「增額費」及旅遊泰國之5萬元「贊助費」。

再參諸證人王彩碧於市調處調查時,稱伊經梁鴻達介紹而認識沈維明,梁鴻達係透過沈維明要求支付出國旅費(此部分詳見後述);

而王彩碧與沈維明之通話監聽紀錄中,確有沈維明要求王彩碧委其引進外勞,每一外勞梁鴻達可賺2千元之通話;

又梁鴻達與證人林瑞盛之通話監聽紀錄中,梁鴻達即明白表示要林瑞盛將外勞申請案委由沈維明仲介(以上均見監聽卷),縱然王彩碧、林瑞盛未因此付諸實現(此部分詳後述),仍可見被告二人互相勾串,共同索取不法利得之情不虛。

⒌沈維明在本院上訴審時,固總攬全責,略謂:系爭每名外勞酬金1萬元部分,「是我應得的」(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但參據證人即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黃杲傑供證:在民國84年間,台灣工廠或仲介公司到外勞輸出國挑選工人,因為這些外勞有時會應徵好幾份工作,台灣的工廠為了預防外勞被挑好之後,不來報到,通常會向叫「牛頭」(即仲介業者)收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一般而言,馬來西亞籍的外勞大部分會說華語、英語、客家話,電子大廠如果挑中該國外勞,因為他們條件好,所以雇主要給他們保證金(按類似安家費),而其他國籍之外勞,則反向該外勞收取3、5千元之保證金(按類似違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173至176頁),而沈維明乃係菲律賓MIP公司駐台代表,為其狀陳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本件神達公司所引進者,均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勞,則有該公司97年2月13日陳報狀及職訓局97年2月26日職審字第0970006453號函各一份在案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213、215頁),足見被告等所辯系爭66萬元部分,係屬神達公司付給外勞之保證金一節,殊無可採。

⒍神達公司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依「振興經濟方案」所列管之重大投資案件,申報其生產線合理員工數為1018人,經該局於84年4月1日核定為890人,有該局96年10月11日工電字第09600825020號函附相關之審查會議紀錄、審核表、審核說明書等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96至105頁),足見並非悉照申請人數予以核准;

又職訓局係依上揭工業局核准之數據,以百分之三十為限,許可其可聘僱之外勞人數為267人,惟在該核定之前,神達公司已經另准聘僱外勞67人,且依規定,該公司聘僱外勞人數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有職訓局96年11月7日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在案可考(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3至124頁),可見沈維明上揭在調查中所供康林公司自行評估神達公司可能只能獲准僱用外勞201名一節,並非無據,陳豪邦固謂伊未在調查及偵查中言及自估201名一情(見原審卷㈡第22頁),尚難憑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神達公司既經核准可以聘僱267名外勞,梁鴻達利用其身分,查詢得悉其情,竟由沈維明出面洽定66名係增額核准者,收取66萬元之增額費,自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諉稱自己出力有功,需索報酬之情,不容狡展。

⒎就沈維明所書立之「報價單」以觀,載為⑴「抽件費用」,以後依次為⑵代送菲勞中心(費)⑶送菲勞中心送件費⑷核函翻譯(費)⑸「快遞送菲(DHL)」(費)⑹付蕉先生,有該報價單存卷可稽(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87頁),所謂「抽件費用」,即係趕件費,除經沈維明說明綦詳(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24頁)外,依該記載順序以觀,該項費用自屬在我國內所生之花費。

沈維明在本院上訴審時,改稱:每名2、3千元,是「我的」趕件費(見本院更二卷第84頁),已見獨擔之情,嗣被告等竟一同翻稱係:給菲律賓國政府官員之賄賂,然參諸前開報價單,該「抽件費用」與菲勞中心均係分別記載,足徵渠等此部分所辯,咸無可採。

又此「趕件費」或「抽件費」,既以人頭為基礎,每名2或3千元,業見前述,衡諸一般請教法律問題之代價,係以法律問題之件數作為基礎之常情,可見被告等一度辯稱係解答法律諮詢之酬勞一節,殊違常情事理,仍無可採。

⒏職訓人員吳月真、喻佩英所言:梁鴻達未曾關說提件;

康林公司人員陳豪邦、林建熏、李超群所另謂:不知該公司有付趕件費之事,不知係何人負責處理,外勞進來後,有退回「保證金」;

鎵鴻公司人員林金源所為:伊係鎵鴻公司負責人,有於84年9月間辦理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引進外勞案件,此案中梁鴻達並沒有給伊任何幫助及作業上方便,伊亦未因此案給梁鴻達任何費用或金錢,此案是直接向工業局申請核准,不是向勞委員申請,工業局核准人數要向勞委會報備,核准名額是工業局的權限,5萬元是沈維明跟伊拿的,沈維明說要招待梁鴻達出國,錢不夠,要伊贊助經費,伊沒答應,但後來結帳時,沈維明有列此費用,伊因有達到目的,就沒計較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之證詞,因與前揭各證據顯示者不符,核均係事後翻異或曲意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⒐至於亞瑟公司於84年9月間,雖將勞委會核准聘僱外勞之85名配額中44名外勞撥出委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惟因勞委會係一次核准配額為85名,故鎵鴻公司須支付全部85名費用,亞瑟公司始能盡速引進所需之41名外勞一節,亦據證人林金源於偵查證稱:「(抽件費用是何意?)他做帳每件3千元」、「(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亞瑟申請85人,但是一次核准一張,我們只要44人,其他的我有代付,沒有要回來」(見偵24761號卷㈠第124頁反面);

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84年9月間,有個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申請外勞,勞委會已核准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他們是否請你們代理仲介?)是」、「(你找沈維明引進外勞,係有否給他趕件費用?)我給他85個人趕件費用,44名是亞瑟公司的,另外41個我是向其他公司要的,我給他趕件費用,一個是3千元」、「(為何要幫其他公司付41名的費用?)亞瑟公司85名額,勞委會只給一個函,亞瑟公司給我44 名,給別家公司41名仲介」、「(你為何給85名的趕件費用?)因為一個函國外要我給足85個名額,否則不能夠抽單,所以我只能先代墊,再向其他公司要這筆錢」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⒑綜上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利用梁鴻達之身分與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向外勞仲介業者收取不法費用。

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或翻異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於本院聲請函詢神達公司、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作業組、康林公司等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就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從舊從輕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但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包括中間法與裁判時法)。

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就各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比較;

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90年11月7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

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比較上開新舊四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所涉犯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法定刑部分,則以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較為有利。

⑶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梁鴻達行為時,任職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該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且又因兼任該局之國會聯絡人,而常受民意代表請託就外勞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之業務。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屬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⑷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 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沈維明較為有利。

⑸綜上,雖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較有利於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惟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於本案之行為,均構成歷次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歷次刑度均相同,其中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罰金刑度較輕,且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沈維明於偵查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因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無85年10月23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同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於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梁鴻達、沈維明而言,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即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亦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8年4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

⒉就刑法修正部分: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梁鴻達、沈維明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⑶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

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

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鴻達、沈維明。

⑷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

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沈維明較為有利。

⑸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⑹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即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⒊核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收取「趕件費」部分及5萬元赴泰旅費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

渠等收取「增額費」部分之行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後者起訴書載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名,起訴法條尚嫌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是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前後二次圖利犯行,因時間接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圖利一罪。

再因收取神達公司之外勞「趕件費」及「增額費」,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向亞瑟公司收取「趕件費」而成立之連續圖利罪刑則較輕)。

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沈維明雖無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此身分之梁鴻達共同犯貪污罪,仍應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沈維明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梁維明僅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梁鴻達另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罪,均非適法;

㈡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

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僅就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為比較,未及其餘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及刑法修正後法律綜合比較,亦有未洽;

㈢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作為論列沈維明共犯之法律依據,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核有違誤;

㈣未將貪污詐得之財物66萬元部分,諭知發還被害人,尚嫌未洽。

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梁鴻達身為公務人員,兼任國會聯絡人,既受機關重用,竟不知潔身自愛,因買賣股票失利,卻萌貪污詐財、圖利之念,利用其職務關係,以沈維明作為白手套,二人勾結向相關民間企業需索金錢,手段可鄙,嚴重損害官箴,犯罪後沈維明固一度坦承,嗣復與梁鴻達一再狡展,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主刑,並依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

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因本件貪污犯罪,共計獲取1,499,000元之不法財物,應依法予以沒收並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其中有66萬元之部分,係向神達公司詐騙,由康林公司轉手付現,應發還被害人神達公司;

至其餘款項,乃神達、亞瑟公司為求趕件,分別透過康林、鎵鴻公司付現之賄賂,縱難謂梁鴻達有違背職務之情,但已辱官箴,應認此部分之付款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故不予發還。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⑴83年2月,王明華仍任職在萬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總經理之期間,梁鴻達向王某表示欲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1百萬元,王某恐梁鴻達假藉職務上機會影響該公司業務,乃徵得萬通公司股東鄭寶蓮之同意,由鄭女開具該公司在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1紙,由王某交給梁鴻達。

梁鴻達不言明償還期限,亦未及付息。

⑵83年中秋節前後,梁鴻達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工廠、公司名冊為由,約力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伍大宇赴台北市松山機場大廳碰面,藉機索取3萬元,伍某明知該名冊早已公告、並無價值,然為避免得罪,仍予照付。

⑶梁鴻達及其家人於84年3月間,欲前往泰國旅遊,卻經由沈維明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萌光,以代訂機票為由索財,吳某不得已而給付該機票款15萬餘元。

⑷84年10月間,梁鴻達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又透過沈維明向經營以管理外勞為業務之林志湧索取5萬元;

亦向真理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索取10萬元,均供梁鴻達旅遊使用。

⑸84年10月間,梁鴻達赴泰國旅遊時,藉口伊平日曾協助台南市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申辦外勞或解說相關法令,向該公司總經理陳蘭璧索取SONYV8攝影機1部,由陳某指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林盟景購買價值2萬9千5百元之該型攝影機交付梁鴻達,而由世和公司高雄分公司列帳報銷。

⑹84年10月間,梁鴻達利用職務上認識之便,以購買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30萬元,王某恐將來有業務往來被刁難,乃出借該款。

梁鴻達未立借據,亦未言明利息及期限,且未還款。

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尚涉有共犯(沈維明就上揭編號3、4部分,其他部分為梁鴻達單獨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圖利罪嫌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此部分罪行,無非以王明華、鄭寶蓮、伍大宇、吳萌光、林志湧、陳蘭璧、林盟景之指訴及世和公司購買攝影機之發票與帳冊紀錄等,作為論據。

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辯稱係與業者素有交情,而基於友情開口借貸或提供勞務,要與梁鴻達之身分、職權無關等語。

⒊按所謂圖利罪之構成,無論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或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均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關係而賦予其便於處理事務而具有之權力、機會或優越地位,始克當之。

倘無具有此等特別之權力、機會、地位,而係普通關係、互套交情者,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⒋經查:⑴證人王明華在市調處稱:「84年10月14日梁鴻達以其所購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我借款30萬元,我因從事外勞仲介業務,過去經常向梁鴻達請教外勞仲介相關法令問題,心裡雖有不願,但難以開口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18頁以下);

另證人鄭寶蓮在市調處稱:「本公司曾經就外籍勞工引進相關法令與開放外勞行業類別(之事,)請教梁鴻達。

但是本公司所引進仲介之菲律賓、泰國等外籍勞工,都是按照政府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辦理的,並無所謂配合情事」、「83年2月17日,梁某曾透過王明華向本公司股東侯慶輝以借款名義調度1百萬元」、「事後梁某表示將提供高雄美濃地區之家族土地給侯慶輝設定抵押做為擔保」等語(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46頁以下),顯見梁鴻達此部分借貸行為,出借人雖有其主觀上之考量,然經核並無證據證明梁鴻達係利用其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向王明華圖取不法利益甚明。

⑵證人伍大宇雖在市調處及偵查稱:「梁鴻達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公司名冊為由,藉機索取3萬元」云云,然參以伍大宇於原審證稱:「他說要回南部,身上未帶錢,向我借3萬元,去機場,我們聊了一會兒」、「我也沒有必要畏懼他,因梁鴻達並沒有辦法幫我什麼忙,因我們也曾試探過他」、「名冊早就有了,名冊並無用處」等語(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是伍大宇在市調處及偵查時所為證述,是否完全可採,尚有可疑。

伍大宇縱確有交付3萬元予梁鴻達,無非有其個人主觀上之考量,核與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而遭不成比例或毫無對價揩油之情形有間。

⑶據證人吳萌光於市調處供稱:「今年三月初,沈維明向我表示梁鴻達有意前往泰國旅遊,並希望由我安排泰國旅遊行程及招待事宜」等語(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24頁以下),復於原審稱:「(是否因想業務上有所幫助,而招待梁鴻達、支付機票錢?)純是幫助性質,沈是我朋友,他是透過沈維明要我幫忙買機票,而我基於幫忙性質,是想以後在法律見解方面,可以請教,所以幫忙代墊」等語(原審卷㈠第183頁正面);

林志湧於在市調處謂:「今(84)年10月初,沈維明打電話(給)我,謂梁鴻達將在10月7日攜全家赴泰旅遊,要花費20萬元左右,希望我能贊助」等語(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27頁背面以下);

陳豪邦於偵查證稱:「吃飯時,只知與一位大人物要吃飯,並不知是梁鴻達,吃飯完,沈向我說,梁鴻達要出國,大家是否要出點錢,當時我身上有帶錢,基於朋友之義,所以就拿出10萬元幫忙沒關係,且我想我要離開公司,自己創業,可能以後須要幫忙」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正面),顯見梁鴻達出國旅遊,吳萌光、林志湧、陳豪邦等人之所以會贊助,乃各有其主觀上之原因及理由,尚難認梁鴻達、沈維明二人有利用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向其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應可認定。

⑷證人陳蘭璧於原審證稱:「之前他曾向我說家中遭竊,因他要帶家人去旅遊,知道我小舅子經營家電,所以託我買,84年11月9日有交錢給我,之前在電話中有稱要還我,因我父親生病,我去醫院照顧他,所以在11月9日才還我錢」、「梁鴻達並沒有說可以幫仲介公司提辦案件、收取代價,伊與梁鴻達只是法律諮詢而已」等語(原審卷㈠第152頁正、背面),顯見陳蘭璧之所以購買攝影機給梁鴻達,純屬代購,核非利用職權、機會、地位而揩油。

⑸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經核與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發票、帳冊紀錄,僅足以證明梁鴻達有請託代購物品之情,不能憑以證明其有貪污圖利之犯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梁鴻達、沈維明有此部分犯罪情事,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⑴84年7月間,台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力公司)代理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勞87名,請求梁鴻達協助儘速通過,梁鴻達竟向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表示:每一名外勞需收取3千5百元之酬佣,並約定於同年10月(起訴書誤繕為11月)2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前交付。

嗣後因林瑞盛獲悉其申請案,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通過,屬重大投資案,職訓局無再予駁回之可能,乃未給付。

⑵84年10月間,梁鴻達透過沈維明向高雄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為名,意圖索取不法錢財50萬元。

幸因王彩碧早已風聞梁鴻達之伎倆,乃推稱要繳納保證金,無款可借云云,予以拒絕。

⑶梁鴻達因此皆未能得逞,因認此部分所為,涉有上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貪污圖利未遂罪嫌云云。

⒉查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固設有圖利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惟9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已經刪除,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