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交附民,12,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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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16 萬63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段17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穿越馬路之原告乙○○,致原告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因素,肇事後惡意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被告顯有重大過失,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8143元、工作損失薪資34萬元(每月薪資2萬元,共17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14萬6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5萬1450元(看護費54萬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萬145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716萬6381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醫藥費收據影本10份、薪資證明書影本1 份、看護費收據影本9 張、輪椅、助行器、膝支架收據影本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3 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均諭知無罪,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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