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附民上,2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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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山寶王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上 訴 人 張中原
何慧玲
張簡子琳
林麗淑
吳淑琪
鄭懷安
邱振晉即名謙數位科技行
林獻章
古雨禾
被上訴人 陳俐君

包瀛彥
湯嘉恒
黃志揚
羅富彥
陳宥家
羅國榮原名羅沛璟
林誠堂
沈全賢
張明義
張維融
莊惠婷
黃宜璇原名黃雅榆
翁得原
謝敏莉
賴宇宏
之5
杜炳龍
劉怡萱
金家聖

林重任
洪瑞順
陳志成
丁信昌
李寧怡
張育鳳
蔡秉錡
謝宗紋
洪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均詳如後附之聲明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刑事判決一審諭知無罪,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僅就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湯嘉恆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又原判決就陳俐君等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湯嘉恆被訴詐欺部分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湯嘉恒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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