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附民,26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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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蘇俊富
被 告 陳俐君
包瀛彥
黃志揚
林誠堂
陳宥家
湯嘉恒
羅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至95年6月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百萬非薪水計畫、雅帝專案、數位企業、區○○○○○路特約商店、百萬店長計畫、夢想資助計畫等專案為名,以包賺不賠之口號吸引客戶,並假稱保證金到期後可退回,以此違法多層次傳銷詐騙數百名被害人加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林誠堂、陳宥家、湯嘉恆、羅富彥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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