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0,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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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7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2 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 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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