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施政)與被告丙○○(原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 五、經查:被告甲○○、丙○○自承於92年11月間代表妝頤公司
- (一)被告甲○○、丙○○於92年12月5日收取帝格公司匯款150
- (二)告訴代表人乙○○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係於93年5月份
- (三)告訴代表人乙○○指稱被告2人在臺北市世貿中心,佯稱
- (四)雖依投資合作契約書第3條規定,須成立新公司,名稱暫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代表妝頤公司與帝格公司訂立合作投
- 六、被告甲○○固坦承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民事債務履行糾紛,被告2人上開行為
-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2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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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施政)與被告丙○○(原名張鈺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109號3樓之18 「妝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妝頤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在臺北市世貿中心,向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格公司)之代表人乙○○佯稱妝頤公司欲前往中國大陸銷售自波蘭進口之EVA化妝保養品系列產品,且將獲利頗豐,惟因資金不足為由,邀約帝格公司參與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號5樓之1,由以帝格公司名義與妝頤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帝格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由被告甲○○、丙○○2人在中國大陸市場負責推銷由妝頤公司自波蘭所進口EVA化妝保養品系列產品,帝格公司並於92年12月5日、93年2月13日先後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妝頤公司之帳戶。
詎被告甲○○、丙○○2人未依約在大陸地區從事前開化妝保養品之行銷推廣,反將帝格公司所投資之款項用於琥珀寶石之銷售,且拒不還款,帝格公司始知受騙。
又被告甲○○於93年8月間,向乙○○佯稱因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為便於對帳,擬以信用卡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前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無限卡之附卡予被告甲○○使用,嗣被告甲○○刷卡30餘萬元,惟未如期清償卡費。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但未經驗證證明者,其文書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不惟程式重大欠缺,更屬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偏低(參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即難謂符合「適當性」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明揭此旨。
本件被告甲○○所提之大陸地區出具之文書,除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93年1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樣品名稱為夏娃琥珀日間精華霜),業經海基文書驗證外,餘皆未經驗證,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
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亦同此意見。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起訴書所列之傳聞證據,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6頁),就其餘傳聞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之指訴、被告甲○○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帝格公司總經理海瑞士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蔡伊雯於偵查中之證言,汶萊公司登記資料1份,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聲請書各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衛生部國家質檢總局公告各1紙及衛生部對來自瘋牛病國家或地區的化妝品申報受理有關問題通知書1份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60頁、95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2頁、95年度偵字4565號卷第8頁至第16頁)。
訊據被告甲○○、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等代表妝頤公司與帝格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在中國大陸銷售自波蘭進口之EVA化妝保養品系列產品,先後收取帝格公司150萬元、100萬元,並積極推行EVA化妝保養品進口大陸事宜,惟適逢全球性狂牛症發生,因EVA化妝保養品產地波蘭,亦為狂牛症之疫區,因此才無法將EVA化妝保養品引進大陸銷售。
被告甲○○另辯稱:當初是告訴人乙○○表示為了公司合作之對帳方便,因此主動提供其信用卡之附卡予伊,並表示如是為公司合作之事宜刷卡消費,則無需付錢;
其餘關於個人消費部分,皆有如期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乙○○,只有最後一筆未付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丙○○自承於92年11月間代表妝頤公司與告訴人所代表之帝格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帝格公司出資500萬元投資EVA化妝保養品進口大陸銷售事宜,帝格公司並先後於於92年12月5日、93年2月13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妝頤公司帳戶內,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審判指訴相符,且有雙方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聲請書各1份(95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可證,堪可採信。
被告甲○○、丙○○亦自承EVA化妝保養品無法取得大陸地區之取可,進入大陸銷售(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卷第27頁),惟查:
(一)被告甲○○、丙○○於92年12月5日收取帝格公司匯款150萬元後,即委由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檢驗,並由該研究院於93年1月29日出具之夏娃琥珀日間精華霜之化妝品檢驗報告,此有該報告影本及海基會99年1月7日出具之文書驗證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於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按。
並有簡體字版之亞洲妝頤化妝品集團公司(下稱亞洲妝頤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2人曾與告訴代表人乙○○、帝格公司總經理海瑞士一同於上海以亞洲妝頤公司之名義參展,此有證人海瑞士於偵查時證述:他們去上海展覽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續第一字28號偵卷第81頁),並有參展之錄影光碟1件附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略為:「2004年中國(上海)中國國際美容化妝品展、美容美髮美甲SPA專業館」等簡體字樣之大型懸掛招牌布幕,現場人車往來眾多,畫面中出現大陸簡體字樣招牌,現場人聲鼎沸,可聽見操大陸口音之民眾交談聲,並有EVA化妝品攤位攝影,內容大致為顧客於攤位內詢問並有接待人員負責回應解說,現場展示櫃上陳列EVA化妝保養品,並於攤位上播放該化妝保養品之宣傳帶等,此有本院98年12 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EVA化妝保養品推廣於中國大陸之行為,被告2人辯稱:有依約進行推展EVA化妝品進入大陸市場等語,堪認屬實。
(二)告訴代表人乙○○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係於93年5月份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無限卡附卡交予被告甲○○使用,雖與被告甲○○所稱該附卡係於93年8月份才取得之時點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93年5月間申請,約在同年7、8月間拿到附卡,那時就交給被告甲○○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甲○○係於93年7、8月間才取得告訴人乙○○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使用。
因此,被告甲○○於93年7、8月間取得附卡時,距離帝格公司與妝頤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已有8、9個月之久,且依告訴人乙○○身為帝格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帝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可證(95年度偵字1969號第25頁),加上告訴人乙○○亦自陳其所經營之帝格公司係經營進口油畫在台銷售之公司,多次在國內各大傢俱展售場均設有展售專櫃,銷售進口油畫品質良好,信譽卓著。
依其長年經商之智識,豈會隨意交付其信用卡之附卡與僅有事業投資合作之被告甲○○使用,更遑論係金額並無上限之無限卡,由此足認,如被告2人於92年11月簽立契約,繼於92年12月5日、93年2月13日先後取得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後,倘無任何依約進行推展化妝品進入大陸市場之作為,告訴人乙○○豈於申辦信用卡之附卡予被告甲○○使用。
綜上,應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依合約進行將EVA化妝保養品引進大陸之佈局。
(三)告訴代表人乙○○指稱被告2人在臺北市世貿中心,佯稱妝頤公司在臺灣代理EVA化妝保養品銷路不錯,欲前往中國大陸銷售自波蘭進口之EVA化妝保養品系列產品,且將獲利頗豐,惟因資金不足為由,邀請帝格公司投資,甚至邀約告訴代表人乙○○、海瑞士與波蘭貿易辦事處代表人員聚餐,且提出EVA化妝保養品宣傳單予告訴代表人乙○○,實為被告2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合作契約,並提出照片2張、波蘭貿易辦事處名片2張為證(95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係告訴代表人乙○○本與被告丙○○熟識,係告訴代表人乙○○主動表達投資化妝品之意願等語相左。
然縱認告訴代表人乙○○所指為真,但被告2人經營之妝頤公司在當時有EVA化妝保養品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權,證人徐宥馮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臺灣向被告2人買EVA 保養品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續第一字28號偵卷第80頁),並有轉帳傳票影本、進出口成本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收費通知書影本、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影本、永儲統一發票影本及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內),足認在帝格公司與妝頤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時,被告2人確有銷售波蘭EVA化粧保養品系列產品之經驗。
況依告訴代表人乙○○所提出之波蘭貿易辦事處名片,未經證明係虛偽不實,而被告、告訴人、海瑞士與波蘭貿易辦事處人員餐敘之照片,其中波蘭貿易辦事處人員,亦無遭他人冒用身分、職稱之情,當難執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四)雖依投資合作契約書第3條規定,須成立新公司,名稱暫定為「亞洲妝頤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聘請且由帝格公司之總經理海瑞士擔任新成立公司之總經理、聘請姜蕙馨為顧問、奚敏為執行長等,而被告2人亦坦承未依約聘請海瑞士、姜蕙馨、奚敏等人。
惟被告2人辯稱: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後,即於汶萊成立「亞洲妝頤公司」,核與證人即動點公司之職員蔡伊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其於動點公司任職,動點公司是經營幫忙註冊海外公司之項目」、「被告施宏祥於汶萊成立之亞洲妝頤公司係由其公司所幫助設立的」(見96年度偵續第一字28號偵卷第1頁)相符。
而依照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1條係規定:「甲乙雙方協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營』由甲方所提供之EVA系列產品」,文字上僅說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營」,非「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公司」,因此,雙方雖約定必須成立新公司,但並未言明成立之新公司須設立於中國大陸;
況且,依上開投資合作契約,帝格公司應投資500萬元,實際上投入金錢則為250萬元,亦未完成投資金額之給付,則被告2人縱尚未依約聘請姜蕙馨為顧問、奚敏為執行長、海瑞士擔任總經理,同難遽指為詐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代表妝頤公司與帝格公司訂立合作投資契約時,已在臺灣經營自波蘭進口EVA化妝保養品之事業,且於訂立投資合作契約後,已將該化妝品送予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檢驗,並取得檢驗報告,確有在上海、廣州舉行參展,依約進行在大陸地區推廣EVA化妝保養品系列產品之活動,告訴代表人乙○○與帝格公司總經理海瑞士亦參與在大陸地區之展售活動,已如前述。
倘被告2人邀集帝格公司投資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豈會邀請告訴代表人乙○○與帝格公司總經理海瑞士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參展?製作簡體字版之EVA化妝保養品產品目錄?又何需將EVA 化妝品送交大陸地區檢驗機構檢驗,以期獲得大陸地區核准進口銷售?雖被告2人未能成功取得大陸地區取可,將EVA系列產品輸至大陸地區銷售之原因,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波蘭於93年間被大陸地區列入牛海綿狀腦病(即俗稱狂牛症)疫區,只要是化妝品都禁止進口,伊雖於93年6月29日取得波蘭衛生部出具之認證,證明EVA與狂牛症無關,但大陸地區不接受波蘭出具資料,後來波蘭又加入歐盟,事情變更複雜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並有波蘭衛生單位出具之文件影本1件在卷可考(95年度偵續字第304號卷第33頁);
而證人徐宥馮於偵查中亦證稱:EVA化妝品有很多報告載明自天然草本提煉,不以動物作實驗等語(96年度偵續一字第79頁、第80頁)。
而原審依職權函請本院代為轉述外交部條約司向我國駐波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詢問於92年至94年期間,波蘭是否因被中國大陸列為狂牛症疫區,以至EVA化妝品無法出口至中國大陸,及被告是否以亞洲妝頤公司之名義向波蘭申請出口EVA化妝保養品至中國大陸銷售等問題,均未獲波蘭具體回覆,此有原審97年8月4日板院輔刑群97易1847字第052672號函稿、本院97年10月1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6181號函、98年4月3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2253號函、外交部98年3月27日外條二字第09802113490號函、駐波蘭代表處98年1月30日波蘭字第098014 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0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因此,無從確知大陸地區是否禁止EVA化妝保養品進口,或被告甲○○上開辯詞是否屬實。
然而,縱使被告甲○○所為有關無法取得大陸地區許可EVA產品進口之供述無法證明為真實,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訂立投資合作契約或告訴代表人乙○○依約匯款時,即已知悉大陸地區將波蘭列為狂牛症疫區,而禁止EVA輸入大陸地區銷售。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被告2人代表妝頤公司與帝格公司訂立投資合作契約後,既已在大陸地區有推廣、展售作為,尚難以認定其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雖妝頤公司與帝格公司合作自波蘭進口至大陸地區經營EVA化妝保養品之事業,未能成功,妝頤公司亦於94年7月29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妝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第28頁),猶難執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故意。
至告訴代表人乙○○指稱:被告2人至大陸地區係推銷琥珀寶石,而非EVA化妝保養品,並提出照片為憑。
然被告2人已依約在大陸地區既有推廣EVA化妝保養品之舉,即便另有推銷琥珀寶石,亦難遽指被告2人詐欺。
縱令事後被告2人與告訴代表人乙○○於財務上有所爭執,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驟以詐欺罪相繩。
六、被告甲○○固坦承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後,於93年8月15日開始使用,直至94年2月26日是最後一次刷卡,對帳單都寄給乙○○,乙○○再將帳單寄給伊,也只有最後一期一筆6萬2千元之款項未償還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惟告訴人乙○○就辦理信用卡附卡予被告甲○○使用,初於偵查中表示:因把被告甲○○當成家人,才會辦理附卡供其使用(見95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31頁);
嗣於原審則改稱:係被告甲○○以為了公司對帳方便為由要求使用附卡(原審卷第26頁),因此,告訴人乙○○對交付信用卡附卡供被告甲○○使用之原因,前後指訴不一。
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遭受被告詐欺之消費,是在於94年1月至3月消費金額之加總,並提出台新銀行94年1 月至3月信用卡帳單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惟告訴人乙○○所稱遭被告甲○○詐欺之金額中,94年2月之消費金額20,963元、2,487元、61,200元、15,301元及21,900元係由告訴人乙○○持正卡所刷之費用;
3,229元、20,400元則係由另一附卡持有人海瑞士刷卡消費,就該部分之金額顯非被告甲○○持附卡之消費,當無從認係告訴人乙○○受被告甲○○詐騙。
況且,被告甲○○自93年8月15日開始使用附卡消費,至94年2月26日最後一筆消費,期間歷經約6個月之久,卻未遭告訴人乙○○向台新銀行申辦取消被告甲○○使用之信用卡附卡;
再觀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甲○○附卡於93年10月15日至93年11月14日消費金額合計約達84831元,自93年11月21日至93年12月15日消費金額合計約為51364元,自93年12月26日至94年1月9日消費金額合計約為35811元,自94年1月14日至94年2月11 日消費金額合計約為146448元,94年2月26日則消費一筆62000 元(本院卷99年2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㈢所附告證21),而94年1月1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因刷卡支付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54000元及RENAISSANCE HOTEL 57499元外,造成消費金額增加外,其餘消費均無異常增加之情形;
又上開RENAISSANCE HOTEL係於94年1月26日消費,同日亦有告訴人乙○○在RENAISSANCE HOTEL持上開信用卡正卡消費20963元,此觀諸94年2月份帳單即明,足見該筆消費,應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時處於上開消費地點刷卡消費。
因此,被告甲○○並無初以小額刷卡消費,後期大量刷卡詐取告訴人乙○○財物之詐欺行為。
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初期1、2期有付款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縱被告甲○○事後未全數清償信用卡帳款,亦難以認定申辦附卡予被告甲○○係遭被告甲○○詐騙所致,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至被告甲○○未依約清償之消費金額,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民事債務履行糾紛,被告2人上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未有實際進行將EVA化妝保養品推廣於中國大陸之行為,被告等辯稱確有進行推展,應屬虛妄卸責之詞,更足徵被告2人於簽約之初,即無履行契約內容之真摯意思,原審調查及說理亦非翔實有據云云。
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契約後,並有積極在中國大陸推展EVA化妝保養品,此有參展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均已俱如前述,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被告2人確有詐欺告訴人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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