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743,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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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詐欺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僅經手95年11月24日訂單,之後即未再處理任何相關交易,然被告仍於同年12月4 日撥打電話回聯寬公司確認訂單,復指示證人陳俐安代收同年12月8 日之訂單物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真實不符;

又依正常交易流程,被告接受客戶訂單後,當由該客戶(即快通屋)自行派員前往聯寬公司取貨,詎被告竟先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俐安出面代收,再在台北縣秀朗橋附近由證人陳俐安輾轉交付而取走貨品,此舉顯已悖於常情,被告復又要求證人陳俐安日後若有人問及此事,應捏造偽稱係通訊行要其代收云云,益證被告確有不可告人之處,方需如此迂迴遮掩,是被告應係先以第一筆訂單順利成交為餌,致聯寬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可繼續承接此後訂單,旋即擅自離職未再出現,嗣取得上述貨品後即逃逸無蹤,其犯行應甚明確,原審判決悖於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經查,被告自95年7月10日任職告訴人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寬公司)業務助理,曾承辦多筆交易,其業務與帳目均無疑義;

快通屋並非被告承接之唯一客戶,亦非被告引介為告訴人聯寬公司之客戶;

又被告於承接快通屋業務前,曾向其前手業務員周敬堯詢問信用狀況及是否可以出貨,並向公司主管任玉英徵詢,經主管核可並表示其額度為每月10萬元後,始完成95年11月24日第一筆交易,而該筆交易快通屋並已現金支付貨款完畢;

快通屋與告訴人聯寬公司前後12筆交易中,被告實際僅經手95年11月24日手機3 支之交易,其餘11筆交易均非被告經手;

再該12筆交易中,除95年12月8 日係由快通屋電話聯繫告訴人聯寬公司賴婉綺,請其以快遞方式交貨外,其餘均係由快通屋派人直接至告訴人聯寬公司取貨等情,均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與自稱快通屋「陳宏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該成員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詐取告訴人聯寬公司91支手機,金額84萬餘元之11筆交易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被告自95年12月4 日下午起即向告訴人聯寬公司請假,5 日至8 日均屬其請假期間,被告係休完假後才決定不去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反面)。

則快通屋於95年12月4 日、8 日之二次交易行為,被告當時既係在休假期間且尚未確定離職,快通屋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被告聯絡業務事項,被告因尚未決定離職而仍予受理,分別於12月4 日接獲快通屋訂貨及12月8日請其代收手機後,委請同事賴婉綺代填訂購單及請其友人陳俐安代收客戶手機,均屬事理之常,尚無悖於常情。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快通屋自稱「陳宏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佩吟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 月至12月間擔任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寬公司)業務員(實係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處理行動電話銷售業務,藉由熟知聯寬公司行動電話業務訂購流程之機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借不存在之「快通屋」商號、聯絡人「陳宏文」之名義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地址臺北市○○市○○路324號等資料,先於95年11月24日,由被告承接「快通屋」商號向聯寬公司訂購行動電話之第1 筆訂單,製造「快通屋」商號與聯寬公司間曾有交易紀錄之假象後,旋即於95年12月5日起未至聯寬公司上班,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自95年12月4日至96年1 月3 日間,接續多次以電話使用「快通屋」商號之名義向聯寬公司業務助理下單訂購,致聯寬公司員工因上開由被告所製作之「快通屋」與聯寬公司交易紀錄,誤信確有「快通屋」商號及「陳宏文」之存在,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貨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4萬6,200 元之行動電話予假借「快通屋」商號名義之詐騙集團,並任由該詐騙集團以「快通屋」商號員工之名義至聯寬公司取貨,而其中95年12月8 日「快通屋」商號所訂購之行動電話3 具,係由假冒「陳宏文」之不詳男子先以電話向聯寬公司下單訂購後,要求聯寬公司以快遞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交臺北縣新店市○○街26 巷5號4 樓「快通屋陳先生」收取,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俐安代收後,再由陳俐安轉交被告,而詐得該行動電話,嗣因行動電話款項未如期付款,聯寬公司查得被告所登載之臺北市○○市○○路324 號地址並無「快通屋」商號及「陳宏文」之存在,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人應答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2 年台上字第130 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無非係以:⑴被告於登記「快通屋」之商號資料並進行第一次交易完成後,即於95年12月5 日離職,其離職時機容有可疑,而95年12月8 日之訂購手機,又係由被告委託友人代替「快通屋」收取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快通屋」之訂購,伊只有經手94年11月24日的第一筆訂單,其後就已離職,事後的訂單均非伊經手。
伊有請陳俐安幫忙代收手機,原因是在星期五接到快通屋打來的電話,表示有向聯寬公司訂購手機,惟星期六快通屋不上班,無人接收,故委託伊幫忙代收手機。
而當時伊不在台北,故才委請友人陳俐安幫忙代收,代收後次日,伊向陳俐安取得手機後,即交付快通屋派來的人員領走。
伊不認識「快通屋」之任何人,也不知快通屋事後有向聯寬公司訂購那麼多手機。
聯寬公司對快通屋這種客戶本來訂有每月不超過10萬元之訂購限額,何以卻准許訂購那麼多而遭詐欺84萬餘元,伊也不明白等語。
四、經查:
㈠快通屋公司向聯寬公司訂購之手機,自95年11月24日起迄96年1 月3 日止,共訂購12次,手機91支,金額合計84萬6 千2 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訂購單12紙與銷貨憑單日報表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除第一次之95年11月24日是由被告經手並出貨手機3 支;
第二次之95年12月4 日訂購係由被告打電話回公司,委由另一業務助理賴婉綺代為訂購手機3 支外(該次出貨則係由賴婉綺負責),其餘10次之訂購與剩餘85支手機之出貨動作,均係由業務助理賴婉綺經手並完成出貨,與斯時已離職之被告無關,亦據被告與證人賴婉綺到庭結證明白,且互核相符。
又上開總共12次之出貨予快通屋,除95年12 月8日之3 支手機係由被告委託陳俐安代為領取外,其餘均係由快通屋公司派員前往聯寬公司親自領取,並於領取時在訂購單上簽名以代收據,亦據告訴代理人甲○○、陳銘琿、證人賴婉綺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分別供、證明白,並經本院核閱各訂購單上「何樹伶」、「張世林」、「詹德樺」、「張玉倫」等領取人之簽名無訛。
又聯寬公司對客戶之結帳方式係於每月初結算上月份之帳款,而95年11 月24 日之帳款42.000元,係於同年12月初結算,經公司業務助理賴婉綺通知快通屋須先繳清,公司才同意出貨後,由快通屋派員擕現金前往聯寬公司付訖(參見96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至96年1 月3 日,經聯寬公司總經理發現快通屋之訂購量甚大,未盡合理,乃於接受該日之訂購後要求結帳,並派員前往快通屋登記之地址查訪,嗣發現並無快通屋商號之存在,乃停止與快通屋間之往來,而與快通屋間之聯絡,亦發現原來使用之聯絡電話無人接聽,嗣於96年1 月8 日接到快通屋寄來支票1 張(金額41萬4千1 百元),經提示亦未能兌現等情,亦據證人任玉英、翁美鳳等人結證明確。
㈡綜合上述,本件與被告有關之訂購手續,只有95年11月24日、12月4 日與12月8 日等3 次,其餘各次因被告於斯時已離職,均與被告並無任何牽連。
而依被告供稱,伊與快通屋間原無任何往來,快通屋亦非被告所開發之客戶,而係承繼原業務員周敬堯所留下之客戶資料,有快通屋這家公司,當時伊曾打電話向周敬堯確認,周敬堯也確認有這個店家,並表示曾去過這家公司拜訪過,所以伊才於95年11月24日同意出貨。
伊也曾與總經理任玉英確認該廠商出貨的額度是10萬元等語(參見96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周敬堯證稱:伊在95年9 月9 日離職後,確曾接獲被告打電話來確認,問伊對快通屋這家廠商熟不熟,伊回答說有跟主管郭明淵去過。
被告也有問這家公司來訂貨,問伊可不可以出貨,伊表示伊己離職,沒有辦法決定等語相符(參見96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是快通屋並非由被告介紹引入之廠商,應堪採信。
而聯寬公司雖有4 、5 名職員,然係分別負責其他業務,有關手機之訂購與出貨業務,於周敬堯離職後,即由被告一人負責,故客戶多係直接以被告之手機號碼與被告直接連絡,同年12月4 日,當時係因快通屋與被告聯絡要訂購手機3支,因此由被告打電話回公司給甫到職未久之另一位業務助理賴婉綺代為填寫訂購單;
12月8 日(星期五)則同為接到快通屋打來的電話,表示有向聯寬公司訂購手機,惟星期六快通屋不上班,無人接收,故委託伊幫忙代收手機。
因被告當時人不在台北,故委請友人陳俐安代收,嗣後則由被告轉交快通屋派來之人員領走等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
是被告當時既是聯寬公司唯一負責手機訂購出貨之人員,則快通屋多係與被告直接連絡乙節,即並無可疑之處,而被告雖係於95年12月4 日即未再前往聯寬公司上班,然依被告之陳述,伊當時仍係在向聯寬公司請假之狀態,直至次週一(12月11日)始向公司會計翁美鳳表明辭職之意,則衡酌被告於12月8 日當時接到快通屋委託代收手機之心態,渠之同意協助快通屋代收手機,亦尚屬人情之常,並無何明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
㈢又被告係於95年7 月10日到職,同年12月4 日(星期一)上午最後一次回到公司,於同日下午即開始向公司請假,5 日到8 日都在請假期間,係至第二週始決定辭職而未再上班,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8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陳稱:「被告係於95 年7月10日到職,95年12月5 日擅自離職」(96年9 月5日 警詢筆錄);
及證人聯寬公司總經理任玉英證稱:「被告沒有辭職,是突然不見了,我們是用電話找被告,我可以確認約12月4日就開始沒有來了,因為我們是5 日領薪水。
我們的薪水是直接匯到帳戶,12月4 日是禮拜一,我記得他是從禮拜一開始就沒有來了」(參見本院98年5 月6日 審理筆錄)等語相符。
至於被告突然離職的緣由,經被告供稱,是因為對總經理任玉英分派之任務不滿才離職。
因聯寬公司本來有業務員、業務助理二種職務,業務員要負責拜訪開發客戶與收款,業務助理只負責執行出貨。
伊95年7 月到聯寬任職時,本來由周敬堯擔任業務員,伊係業務助理,工作只是把訂單給周敬堯,由周敬堯負責收款,後來周敬堯離職後,伊就開始兼任周敬堯的工作。
且公司開會時,總經理又說有一個對公司經常大小聲的公司,要伊負責去收取2 、30萬之貨款。
伊認為伊只是業務助理,不應該去收這個貨款,所以才會離職等語(參被告96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與98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
參酌證人任玉英證稱:「95年9 月的時候,被告開始有接部分業務員的工作。
被告並非正式的業務員,是周敬堯走了後,被告很自然的接手他的工作。
因為這個單位只有兩個人,所以周敬堯走,工作就是被告接手,但我並沒有要他去收他所講的那一筆2 、30萬的貨款」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6日 審理筆錄),除就證人任玉英有無交待被告去收取某公司之積欠貨款2 、30萬元1 節有所不同外,其餘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
是被告所辯離職之原因,即非全然無據,且衡酌其所辯離職之心理過程,亦非顯然悖於事理,即亦堪採信。
㈣第查,被告所辯:渠與總經理任玉英曾確認快通屋這家廠商於聯寬公司之每月出貨額度應以10萬元為限1 節,證人任玉英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
且對於詢以何以於被告離職後仍會同意讓快通屋接續訂購高達84萬餘元之手機問題時,證人任玉英亦證稱:「我承認對於快通屋的叫貨本來有10萬元的限制,但因為快通屋在業界也蠻有名氣,以為這個快通屋就是外面的那家,分店有六、七家,我們以為是遇到了大客戶,而且之前快通屋的付款紀錄很好,我們因為要貪業績,也是管理上出現疏忽,所以才會讓他們訂購這麼多的訂單」等語(參見本院98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
是證被告所辯當初本有限額10萬元1 節,洵屬有據,而聯寬公司之所以同意快通屋於短期內訂購大量手機,並非是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實係囿於快通屋之商號名稱在業界所具之名氣,與基於追求業績之考慮,又疏於行銷與財務管理所致,與被告並無直接關涉。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係於95年7月即至聯寬公司任職,且據證人任玉英供述,被告於到職前在手機販賣之業界,名聲良好。而被告
在職期間並無其他不法情事,且離職後,就其離職前之95年11月間經手之客戶帳款,伊亦協助會計翁美鳳收取完竣,除本案之快通屋發生問題外,並無其他帳目不清之情形

⑵又被告在聯寬公司任職近半年,所經辦之客戶並非僅快通屋一家,足見快通屋之發生應屬特例,只因該快通屋之事
件發生恰係在被告離職前後,且被告又曾委託友人代收快
通屋訂購之物,致被告與該快通屋公司間之關係啟人疑竇
。然本件經查並無何具體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與快通屋間有
何曖昧往來或勾結事證,而快通屋本非被告引進之客戶,
所建立之快通屋客戶資料亦係前手周敬堯所遺留,且被告
於與快通屋開始往來前,亦曾詢問建立該客戶資料之前手
周敬堯予以確認並向總經理任玉英報告,且與總經理任玉
英商定每月對快通屋之出貨限額應為10萬元以下,是被告既非對該快通屋之信用狀況全無查證,且尚與總經理約定
每月之出貨限額,而依被告離職前與快通屋間之生意往來
,亦確只有95年11月24日之一筆共42.000元,並未超出10萬元之額度,是被告就建立快通屋之往來資料與95年11月24日之第一次出貨行為,顯然均無何積極的施行詐術可言。
⑶至於95年12月4日、同年12月8日之二次訂購行為,被告當時並未確定離職,且因當時聯寬公司僅有被告一人負責手
機業務,而為當時公司與手機客戶往來之唯一管道,故快
通屋在不知被告已離職前,遇有訂購問題仍直接與擔任業
務助理之被告聯絡,即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既尚未決意離
職,亦未對外表態,其於95年12月4日打電話請賴婉綺代填訂購單;
或於95年12月8日委請友人陳俐安之代收客戶手機,衡情亦屬一般之作業程序與客戶服務之範圍,難謂
有何悖乎事理之處。至於被告與友人陳俐安間,雖就當時
代收手機之原因與過程,於聯寬公司自行查訪時,有說詞
不能吻合之情形,致偵查中之供、證互有齟齬,然衡酌當
時被告與友人陳俐安既均已知悉快通屋人去樓空,留下龐
大債務與可能發生之刑責問題均甚為嚴重,為免牽連彼此
,乃基於規避責任之想法,苦思彌縫並統一說詞,然因利
益衝突,反導致治絲益棼,欲蓋彌彰,亦屬人情之常,縱
此部分供詞因此略有瑕疵,仍難謂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⑷本案尤滋疑義者係在於被告離職後,即未再經手任何快通屋之訂購行為。
而95年11月24日之訂購,實係快通屋與聯寬公司間之第一次往來,亦為被告唯一直接經手快通屋之
訂購並出貨。而被告在離職前既曾與總經理約定快通屋有
每月訂購10萬元之限額,則如何可能預測快通屋日後得以繼續大量訂購且無任何障礙,並均能順利訂購與出貨?若
被告與快通屋間確有共犯之情形,則又何有必要於離職前
與總經理約定每月出貨之限額,致徒然造成日後詐欺可能
發生之障礙?參酌證人任玉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證
聯寬公司之同意於被告離職後之95年12月份大量出貨予快通屋,其癥結並不在於被告前曾出貨之交易紀錄,而係誤
認快通屋為大客戶,又疏於管理查證其信用所致,此種建
築於公司主事者內在追求業績之動機與管理上之懈怠情形
,既非被告於離職前所能預期,又如何可歸責於被告,甚
而推論該同意訂購,係基於被告「施行詐術致使第三人陷
於錯誤」之結果?又依快通屋與聯寬公司之12次交易過程,除95年12月8日這一次係經由快遞公司委由被告收取者外,其餘11次均係由快通屋直接派員前往聯寬公司簽收,是證快通屋之詐欺而取得聯寬公司之交付手機,一直是在
極為順利之情形下進行,並未引起聯寬公司之任何警覺或
防範之行動,實無特意於95年12月8日另須委託被告代收之必要,是被告若確與快通屋間有共犯之情形,且如公訴
意旨之推論,係於「製造快通屋之交易紀錄假象後,旋即
離職,致聯寬公司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出貨」,則被
告於離職後為求自保自清,自應對快通屋之出貨行為避之
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再畫蛇添足,於95年12月8日取貨時自行參與一角,徒留犯罪之行跡,並貽他人懷疑之口實與
話柄?換言之,95年12月8日之代收手機,既非快通屋之第一次詐欺,亦非最後一次之詐欺,則既然前後各次之詐
欺取得交付行為,均得以逕至聯寬公司取貨,並無任何障
礙,又何有必要獨於95年12月8日那一次,要經由快遞之手段,並請被告代收而自破手腳?是證被告於95年12月8日之委託友人代收手機,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致受人
利用,本身並無與快通屋共同詐欺之犯意與認識,應堪採
信。
至於快通屋於前後12次之詐欺行為中,為何獨於95年12月8日這一次不派員至聯寬公司領取,而須經由快遞,個中原因固難以猜測忖度,然究其實應係出於偶然之原因
,殆無疑義。
尤以快通屋自95年11月24日起迄96年1月3日止,除95年12月8日外,其餘11次均係直接派員至聯寬公司取貨並當場簽收,且依其訂購之數量而言,明顯日益增
多,由每次訂購3支、5支,而遽增至一次即訂購8支(12月20日)、15支(12月22日)、17支(12月28日)、9支(12月29日)、20支(96年1月3日)等,致於不到30日期間即經訂購後取得交付共91支,金額高達84萬餘元,以其訂購之數量龐大與密集之程度,均堪稱膽大妄為,若斯時
聯寬公司之經辦人員或負責審核之主管稍有警覺,均不難
於快通屋人員提貨時當場詰詢,即足以避免此件被害之情
事發生與擴大,然竟均毫無警覺,坐令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且於簽收時亦有諸多缺失,甚至於多有領取手機時應予
簽收而漏予簽收,事後亦未補正簽名之情事,此參諸卷附
之訂購單12紙即明,足證本件被害人之聯寬公司管理制度上實具有重大缺失,始貽犯罪集團可乘之機,而此種管理
上之重大懈怠與疏虞,實應歸責於被害人,不得卸責於被
告,尤不得因此推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必係出於被告之
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所致,逕以被告為代罪羔羊,公訴意
旨逕認被告涉嫌詐欺,即嫌無據。至於起訴書所指證人劉
啟超、鄭崇賢、陳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為認定被
告犯有詐欺罪名之論證,自難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與快通屋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尤難謂被告對聯寬公司有何施行詐術,或利用消極之詐欺行為致聯寬公司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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