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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乙○○
樓
庚○○
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仍為逃避警方對其所另涉擄人勒贖案件之追緝,於90年12月間某日,與成年友人蔡文賓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由蔡文賓代為安排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與其等同具逃避檢查犯意聯絡之成年船長,以駕駛所屬地區不明快艇搭載甲○○自臺南市安平港附近某處岸際出發之方式,藉以逃避警察與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本得對其實施之檢查,並於約24小時後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甲○○隨即轉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內藏匿。
二、嗣於96年間,甲○○為籌措所需資金,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對丁○○、丙○○為恐嚇取財犯行:㈠對丁○○為恐嚇取財部分:96年10月下旬,甲○○於大陸地區先後以電話聯繫王建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與不知情戊○○,囑咐2人前往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533號之原皇交通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代其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丁○○取得聯繫,俟該月某日王建和、戊○○前往原皇公司見得丁○○之面後,即將甲○○委請其等傳達欲向丁○○調取800萬元一事予以轉告,王建和並當場撥打電話予甲○○,由甲○○向丁○○重申調借款項之意,然未得丁○○當面允諾,王建和、戊○○即離開。
甲○○因未獲丁○○允諾,乃另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乙○○,吩咐其再與王建和協同至原皇公司接洽丁○○,王建和、乙○○即於96年11月6日14時50分許,由王建和駕駛車號3G-777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原皇公司,於尋得丁○○後再次詢問就甲○○所需款項是否已有準備,丁○○表示生意不好,財務不佳,故未與之聯絡等語,王建和當場撥打電話予甲○○,將電話交予丁○○接聽,甲○○即於電話中以「穿布鞋的人不信你這種穿皮鞋的人」等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惟仍藉故推託不願資助甲○○,王建和、乙○○於丁○○與甲○○通話結束後離去。
甲○○見丁○○不為所動,遂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初某日,再撥打丁○○友人曾茂炘電話,欲找尋丁○○,明知丁○○在曾茂炘身旁,曾茂炘已將電話轉成擴音,即接續前開犯意,以「現在5千萬元也無法解決,把車子移走,否則燒掉可惜」等惡害言語逼迫丁○○,使丁○○心生恐懼,然丁○○堅不付款,且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㈡對丙○○為恐嚇取財部分:甲○○另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囑託不知情之庚○○向丙○○表明欲調借金錢,庚○○隨即約同與丙○○相識卻亦不知情之友人己○○先以電話相邀丙○○,確認丙○○在臺北縣林口鄉○○路77號之海產大王海產店用餐,隨於當日15時許由己○○駕駛車號7A -8979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抵達該處,己○○再電請丙○○外出商談,己○○、庚○○向丙○○表示甲○○經濟有困難,請求其提供金錢協助等語,惟為丙○○以其自身狀況亦不甚佳為由予以婉拒,己○○、庚○○見無法徵得丙○○之應允,即行離去。
甲○○見索求金錢不成,乃指使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96年12月31日9時20分前某時,將治喪花籃1 對、附上載有「丙○○先生千古碩德永念林口大象敬輓」等字樣之輓聯卡,擺放於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59號之住處門口,致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致甲○○亦未得逞。
三、經丁○○、丙○○報案處理,並由員警於97年4月11日1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之水頭碼頭,將自大陸地區遣返之甲○○逮捕到案,終循線查得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本案被告戊○○、乙○○雖均爭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其等對於對於丁○○之詰問權,在原審業經丁○○到庭而補足,故被告戊○○、乙○○單憑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因未經被告戊○○、乙○○對質詰問,故認此部分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尚屬誤會,證人丁○○偵查所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應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0年12月間,於另犯擄人勒贖案件後,在成年友人蔡文賓安排下,乘坐快艇自臺南市安平港附近某處岸際出發,藉以逃避警察與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出境旅客依職權得為實施之檢查,約24小時後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隨即轉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內藏匿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所涉前開擄人勒贖案件經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依法發布通緝,亦有本院甲○○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供參佐,於此期間被告甲○○確實身處大陸地區,可由卷附與曾茂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所使用者係大陸地區之通信門號,與被告甲○○同於97年4月11日遭遣返回臺之證人林正三在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述,亦可獲得印證,是被告甲○○曾於上揭時地,與蔡文賓、快艇船長共為逃避檢查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甲○○復坦認其確有對被害人丁○○以言語加以恐嚇,藉以索取錢財之行為,供承其曾在如上時日請託王建和與不知情被告戊○○、乙○○,前後兩次至原皇公司,先向丁○○表明欲調用金錢之意,嗣因丁○○不同意,其遂於電話中以「穿布鞋的人不信你這種穿皮鞋的人」,又在與曾茂炘之電話通話中,明知曾茂炘使用擴音,將被告甲○○之聲音擴大,使同在現場之丁○○可輕易聽聞之際,故意以「把車子移走,否則燒掉可惜」等欲為加害之事脅迫丁○○,致丁○○因之心生畏懼,凡此與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供陳渠等經被告甲○○所託前往尋找丁○○、接洽經過等情,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受到被告甲○○之恫嚇言語,心生恐懼等內容,均互核相符,可徵被告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其對丁○○係犯恐嚇取財罪,因丁○○始終未交付款項,所為止於未遂此節,應無疑義。
㈢就被告甲○○其被訴對被害人丙○○以恐嚇方式意欲索取財物部分,被告甲○○否認之,辯稱:伊僅曾請託庚○○傳話予丙○○,請伊幫忙,丙○○收到之治喪花籃、輓聯卡與伊並無關連云云。
經查:⒈被告甲○○承認認曾於96年12月28日委請被告庚○○代為尋找丙○○,因被告庚○○接獲被告甲○○電話之時,己○○亦在其旁,且己○○與丙○○間本有認識,故被告庚○○乃另請己○○先行聯繫丙○○並陪同前往,待與丙○○見面後,被告庚○○遂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經濟有困難,希望丙○○出面支援一事加以轉達,惟丙○○隨即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被告庚○○遂與己○○相偕離去等情,凡此亦有被告庚○○、己○○於警詢、偵訊就上開情節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偵查與原審之證述可為對照,堪認屬實。
⒉被害人丙○○經被告庚○○、己○○到場傳話,請求出資幫助被告甲○○一事予以婉拒,於96年12月31日9時30分許,發現其住處門外遭不知名之人士擺放治喪花籃1對,其上附有記載「丙○○先生千古碩德永念林口大象敬輓」字樣之輓聯卡,此節除據丙○○迭為明確之證詞外,被告甲○○雖否認為其所為,然其既承認其綽號即為大象,亦未主張前開輓聯卡上所指之林口大象除其本身外,尚有可能係何同具此一綽號之人,基此,如被告甲○○向丙○○表達調用資金之意時,請託者除被告己○○與庚○○外即別無他人,又有何人能夠知悉其中詳情,並於得知被告甲○○所求遭拒後,再假冒其名義遞送治喪花籃與輓聯卡與丙○○,此等所為,倘非經被告甲○○親作指使,當無其他可能。
⒊況被告甲○○於丙○○收受治喪花籃與輓聯卡未久,於97年1月5日15時15分許,於其以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信門號與曾茂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時,除不斷提及借錢屢遭拒絕之不滿外,更陳述「送花完全是我一個人的意思」等語,有該次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5頁),依證人林正三於偵查中所證述:甲○○說他有送花籃給丙○○等語(見偵卷第280頁),更足徵被告甲○○不止一次對外明言其送花行徑。
雖證人林正三另以:事後伊才知道他是亂說,因為甲○○說有送花籃給原皇公司,事後向花店查明沒送云云,惟丙○○遭送治喪花籃一事既屬實情,被告對林正三其送花行徑即非當然為虛言。
⒋知悉被告甲○○借款遭拒者,雖尚有被告庚○○與己○○,然其2人既均否認有何恐嚇丙○○之犯行,被告甲○○作證時亦稱其等確與本案無關,本案自無證據可證治喪花籃及輓聯卡屬被告庚○○與己○○所放置,其時被告甲○○尚在國外,如為花店親自送至,復無可能未請被害人丙○○或其家人作簽收舉動,自僅得認此係被告甲○○另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不知名成年人士所為,而治喪花籃與輓聯卡依我國習俗本屬喪禮常見,由他人捐贈與往生者家屬用以致哀之物,丙○○所收受之花籃,將其姓名列為往生之人,此舉無異係欲恫嚇其生命,威脅用意彰彰明甚,自屬恐嚇之舉無疑,是以被告甲○○對丙○○犯恐嚇取財罪,且丙○○心生畏懼,未交款項即行報警,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屬未遂,亦足認屬實。
㈣從而,被告甲○○之逃避檢查、對丁○○、丙○○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甲○○為逃避檢查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被告甲○○所犯共同逃避檢查罪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等規定均業已修正。
經比較如下: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原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逃避檢查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甲○○為此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⒊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施行,惟被告甲○○之逃避檢查行為既屬故意犯,故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被告甲○○為逃避檢查犯行後亦經修正施行,新法將多數有期徒刑得合併應執行之刑度提高為不得逾30年,本案被告甲○○其後兩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點雖均在新法施行後,然於定被告甲○○應執行刑之時,仍應比較新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確認何者較為有利,是就此亦應適用被告甲○○實行逃避檢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被告甲○○之共同逃避檢查罪刑對其較為有利。
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數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丁○○,時空本屬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反覆實施之接續舉措,論以包括之接續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甲○○與其友人蔡文賓,及駕駛快艇之船長,就其所為之逃避檢查犯行,彼此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先後指使不知情之被告戊○○、乙○○等人,便於其與被害人丁○○通話以行其恐嚇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所為前開逃避檢查犯行,與其後兩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甲○○前曾因違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逃避檢查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均導致丁○○、丙○○心生畏懼,然因皆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甲○○於90年12月間以逃避檢查方式至大陸地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11月26日桃檢守仁境管字第2455號函限制出境,其為躲避追緝,竟在受此禁止出國處分之際,仍乘坐快艇前往大陸地區,檢察官認其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原起訴法條為被告另涉嫌違反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8條反面)。
被告甲○○辯稱:其當時搭船前往大陸之際,並不知已受有限制出境之處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被告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查被告甲○○於90年12月間某日逃往大陸地區藏匿之前,雖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桃檢守仁境管字第2455號函文予以限制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16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980041671號函可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96頁),惟於檢察官命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前,被告甲○○事實上從未到案,無任何資料足徵被告甲○○於出境前,已受該限制出境處分之通知而有所知悉,準此,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搭船前往大陸地區之時,就其已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所知悉,難認被告甲○○確有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名之主觀犯意,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準此,被告無出境須經許可之情形,而不構成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未經主觀機關許可入出境罪。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曾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原皇公司,朝該公司大門玻璃、窗戶玻璃開槍擊發5發子彈,用以恫嚇被害人丁○○。
被告甲○○並於開槍示威4、5天後,撥打電話至原皇公司,再於電話中以「這幾天天氣很冷,要丁○○注意身體」等語告知該公司職員,經該職員轉告丁○○以達其恐嚇目的;
被告甲○○另曾指使被告庚○○於被害人丙○○面前,告以「阿華(即被害人丁○○)的事你知道嗎?此事你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亦曾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8分許,前往丙○○上揭住處,朝該處鐵門開槍擊發子彈1顆以為恐嚇,凡此均屬被告甲○○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甲○○恐嚇取財等罪嫌,固係以證人丁○○、丙○○亦已就被告甲○○曾對其等分別施以如上之恐嚇言語與開槍警告舉動有所證述,卷附之被告甲○○與曾茂炘通訊監察譯文中,更可見被告甲○○於通話中表示其槍都敢開了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記得另曾恐嚇丁○○此部分言語,也不曾請託庚○○向丙○○為「如不配合,下場將如同丁○○一樣」之恫嚇;
丁○○、丙○○之公司與住處遭受之槍擊案件,均與其無關等語。
⒊證人丁○○雖表示曾被告知此部分恐嚇言語,然此並未經被告甲○○承認,證人丙○○所稱遭被告庚○○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之方式恐嚇部分,則除為被告庚○○所否認外(詳見後述),被告甲○○就此指訴亦否認之,辯稱與其無關等語,以被害人本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以被害人之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或係自行以電話聯繫丁○○,或係指使被告庚○○共同向丙○○實行恐嚇,如前所述可知僅係以被害人等到庭證述所言為主要證據,然其等所言是否毫無瑕疵可指而確符事實,本已無可為參佐之證據,本案既無相關補強證據得佐證丁○○、丙○○指證之真實性,實亦不得逕謂被告甲○○曾另以此部分恐嚇言語相對。
⒋丁○○、丙○○固證稱其二人之公司與住處曾遭槍擊,檢察官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之刑鑑字第0960197141號,與該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4438 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以供參照,雖能證明丁○○、丙○○所述公司等處確遭槍擊,然本案未能查得開槍者究係何人,究竟槍擊行為與被告甲○○間是否真有關聯,仍無從確定。
丁○○、丙○○是否因與他人另生糾紛致遭尋釁,或他人誤為槍擊,均非全無可能,故尚不能單憑其等遭槍擊之時間,適逢接近被告甲○○實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後,即遽以斷定亦屬被告甲○○所為。
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雖曾於97年1月5日與曾茂炘通話中提到伊槍都敢開了等語,檢察官乃以此推論被告有唆使他人前往開槍之行為,惟按被告之自白,若係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者,固得作為證據,然此並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於確認其犯行存在之前,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甲○○既否認與上開槍擊行為有關,辯稱上開通話係聽聞丁○○遭他人開槍警告,故意向曾茂炘騙稱係其所為等語,經核此段通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猶難認定被告甲○○監聽通話所述係針對丁○○槍擊案,且核其辯亦非全無可能,又此談話之日期,亦早於丙○○於97年1月21日住處鐵門經他人開槍射擊之時點,更無由認定丙○○之槍擊部分與被告有關。
從而,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視被告甲○○之監聽譯文內容,是否與丁○○、丙○○遭槍擊之事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被告甲○○與他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現之談話內容,逕認其確有指使他人開槍之恐嚇舉動。
⒌綜上所言,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另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就被告甲○○其餘恐嚇丁○○之言語,及以槍擊方式脅迫丁○○、丙○○部分,應與被告甲○○分別成立之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成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可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乙○○、庚○○、己○○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就被告甲○○前開對被害人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庚○○、己○○就被告甲○○對被害人丙○○所為之相同犯行,及就被告甲○○如上論處罪刑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⒈就被告戊○○、乙○○部分:⑴檢察官認被告戊○○、乙○○與被告甲○○對被害人丁○○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主要係以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戊○○、乙○○自承曾先後受被告甲○○所託,前向丁○○傳遞被告甲○○需款支援之所述內容,與丁○○之公司曾遭槍擊等為其所憑。
訊據被告戊○○、乙○○對此均予否認,辯稱當時其等僅曾轉達被告甲○○借款之請求,從未採取任何恐嚇言行,與被告甲○○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戊○○係因人情壓力始同意被告甲○○之請求,嗣因丁○○表明手頭不方便,被告戊○○隨即離開,再無與相關人員有任何聯繫,乙○○接獲被告甲○○之電話感訝異,然不便回絕,只好聽從其意,與王建和前往原皇公司,其後均為王建和與丁○○進行交涉,被告乙○○從未置喙等語。
⑵查證人丁○○經原審就其於96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戊○○及王建和在原皇公司之見面經過,證述:96年10月間戊○○、王建和說甲○○要他們來向其索款8百萬,其表示沒錢,戊○○二人即稱受人之託不能不來,口氣平常,與平常朋友聊天一樣,戊○○尚表示若其實在沒辦法,可負責5百萬,戊○○再自行處理3百萬,共同來完成;
嗣後戊○○或王建和對其表示,如果沒辦法幫忙,就直接打電話給甲○○,其因此與甲○○通電話,甲○○電話內容僅為要求其幫忙,沒有出言恐嚇,戊○○、王建和沒有問其與甲○○之談話內容,其也未告知,就其二人僅稱改天再聯絡,即行離開,戊○○此後未再以電話與其聯絡。
戊○○當天並無出言對其恐嚇,其等本來即係朋友兼同鄉,常常碰面等語甚詳,究其等交涉內容,無論王建和或被告戊○○,當日除將被告甲○○欲借款之想法予以轉達外,並無其他請求,甚至被告甲○○與謝慶華初次電話過程,亦無任何要脅之言語。
⑶丁○○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伊有聽聞「大象」偷渡回來,在林口地區向人「卡油」,所以當「大象」要對伊「卡油」時,伊立刻表示沒錢,戊○○回以沒錢不是伊在說的,叫伊來就要來等語,被告戊○○此回應言語似頗不客氣,惟刑法上所謂之恐嚇行為,須達足使他人生畏懼之心程度,方能屬之,查丁○○得知被告甲○○欲調款之上情後,依其所述即未再遭被告戊○○以其他形式相逼。
據丁○○另證述:戊○○還說「大象」叫他們來,他們也不得不來,還說不然請伊與「大象」通電話,王建和就用手機打電話叫伊接聽,對方自稱「大象」,態度很好,聲稱這一條請伊幫忙等語,之後王建和與對方講電話,伊則與戊○○聊天,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更可知被告戊○○在被害人丁○○與被告甲○○自行溝通後,尚與丁○○聊天,以被告戊○○當日之舉動,衡以被告戊○○與被害人丁○○本即相識,兩人其後之互動關係,亦難認因此有芥蒂產生,要難確認被告戊○○欲據此以行恫嚇之意,由丁○○回應之態度以觀,亦難認因被告戊○○二人上開舉動,心生恐懼,基此,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戊○○與王建和與證人丁○○見面之時,有何言行得評價為恐嚇態度。
被告戊○○雖自承當日有持用本票1 張向丁○○表示替被告甲○○借調所需款項,並承認其借票與被告甲○○確有壓力,亦不確定被告甲○○將來可否還錢等語,可見丁○○果真以資金相助,被告戊○○亦對丁○○將難獲清償,同有預見,票擔保之行為亦難對丁○○有何助益,惟此事實,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於替被告甲○○開口商借時,必施以恐嚇言行,更難認被告甲○○對丁○○恫嚇之前,曾事先與被告戊○○有恐嚇取財謀議,被告戊○○開票舉動,在客觀上仍無從評價其具恐嚇之犯意聯絡。
⑷丁○○於96年11月6日另曾在原皇公司與被告乙○○與王建和見面,就被告甲○○先前所求事項再作確認,其間過程,亦由丁○○於原審:伊不認識乙○○,伊有聽過乙○○的名字,乙○○進來並未發言,僅坐在一旁,其均與王建和對話,乙○○約坐了5分鐘,即至辦公室外走走,回辦公室後表示房子不錯,燕子在外面築了很多窩等語,之後來乙○○與王建和及離開該處等其明確,細譯丁○○描述之情景,顯見被告乙○○與丁○○當時並無何互動。
丁○○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乙○○所言其公司屋頂有很多燕巢,是在暗指公司有監視器,非懷好意,然丁○○就此於原審則澄清:燕子本來就築了很多窩,伊聽到乙○○說這些話不會被嚇到,小孩子也不會嚇到等語,可見丁○○於偵查中提及如上感受,或係自身受害所為之聯想,事後經重作審視,即不察覺被告乙○○有何不良意圖,自無由憑此即謂被告乙○○確有恐嚇言語。
⑸丁○○雖在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時,遭被告甲○○以「穿布鞋的人不信你這種穿皮鞋的人」等語脅迫,致其心生畏懼已見上述,而丁○○另證稱:王建和離去前曾再對其表示「你要配合,對你比較好」等語,但查丁○○於是日所受恐嚇等言語,既均非出自被告乙○○之口,若欲論其共犯恐嚇取財之罪名,自須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與王建和間真有明確之聯絡犯意。
然如丁○○所述,被告乙○○當日本非與其相談之人,其間被告乙○○更曾走出辦公室外四處閒逛,唯一開口提及者,亦只有原皇公司屋簷有燕子築巢之事,其後撥電話予被告甲○○者,仍為王建和,而非被告乙○○,經檢察官請丁○○回想被告乙○○離去時,究竟有無開口命配合較好時,丁○○亦明白陳稱:如果有說,一定是王建和說的,乙○○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由是亦足徵被告乙○○自始立場即非主動。
⑹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於警詢時曾證稱要被告乙○○處理借錢之事,係因被告乙○○在林口地區○○道背景,故欲使被告乙○○出面以便利其取款目的,然查被告乙○○見得丁○○後,未曾親口以惡言相向,亦無表明其黑道之背景,從而,縱被告乙○○之名聲於林口地區確非甚佳,仍不得遽謂其經被告甲○○委託出面,被告乙○○必與被告甲○○同謀對丁○○恐嚇取財。
⑺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
準此,本案被告戊○○、乙○○既無證據顯示對丁○○有恐嚇行為,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亦證述其他被告均與伊個人所為無關等語,故難認被告戊○○、乙○○受託前往,即已對所有可能發生之狀況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意向,況被告戊○○、乙○○抵達原皇公司,未有積極恐嚇之態度,當不能僅以其等協同王建和約見丁○○,即逕認與被告甲○○對恐嚇取財之相關計畫,具犯罪之合意。
準此,被告戊○○、乙○○與甲○○等就相關恐嚇動作,是否具備共同犯罪之認知與意欲,難獲肯認,要難將其等評價為共同正犯。
遑論丁○○另遭槍擊此情,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難確定與被告甲○○有關,自更無由將之併認作被告戊○○、乙○○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
⒉就被告庚○○、己○○部分:⑴檢察官認被告庚○○、己○○與被告甲○○共同涉有如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自承當時庚○○係經被告甲○○託庚○○前往尋找被害人丙○○,由被告庚○○開口向丙○○表示被告甲○○經濟困難,希望丙○○能提供資金,及丙○○證稱被告庚○○曾對其施以上開恐嚇言語,與其住處曾遭槍擊之相關指訴,加上現場攝得與監視器翻拍之卷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庚○○否認其曾對被害人丙○○施以何等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僅向丙○○說看能不能幫忙支援甲○○,丙○○跟伊說他幾十年沒做生意了,所以伊就算了,伊沒有恐嚇等語。
訊據被告己○○亦否認對丙○○有恐嚇取財行為,辯稱:伊與丙○○認識許久,當日僅係載庚○○前往與丙○○見面,之後亦是庚○○與丙○○自行商談,與伊無關,伊亦未發現庚○○有如上勒索丙○○之舉動,至於丙○○住宅遭他人置放治喪花籃、輓聯卡,及其後之槍擊事件,更與其無關等語。
⑵查證人丙○○就其遭受恐嚇之前後經過,固曾於偵查中與原審結證:96年12月28日伊在吃飯,己○○打電話予伊表示有事,約15時許,己○○說已在餐廳門口,叫伊上車到前方說,伊聽了覺得不對勁,所以就沒有上車,己○○說「大象」有困難,要伊幫忙,伊說自己的經濟也有困難,沒辦法,己○○就說要庚○○跟伊說,庚○○說他受「大象」所託,伊說沒辦法,庚○○就問伊知道阿華的事情嗎,並說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之後被告與庚○○即行離開,伊知阿華前一天才被開槍。
另於97年1月21日零時48分,伊在住處,睡眠中聽到一很大的聲音,察看後發現鐵門被開槍,伊心中非常恐懼等語。
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4438號槍彈鑑定書所示,97年1 月21日於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住處之鐵捲門旁,確實曾採得1顆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等語。
⑶丙○○雖就其所受恐嚇,為如上證詞,惟甲○○與己○○2人,於原審以證人地位為相關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庚○○確實涉案,己○○於警詢與偵訊中,即以:伊沒有聽見庚○○對丙○○說,如果不照辦,阿華可能就是其翻版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庚○○純係受伊所累,應屬無辜等語,參以依丙○○之證詞,庚○○問伊知道阿華的事情嗎,並稱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客觀而言,非不能解讀為係對丙○○面對此事提供建言,仍不足以辨識出庚○○係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足徵被告庚○○有傳達被告甲○○所求事項,然不足以認定其出言恐嚇林國相,亦難認其與甲○○間存有任何恐嚇取財之主觀聯繫。
至被告甲○○所謂伊知道庚○○口氣必係不好等語,亦僅單純猜測,對被告庚○○究以何等言語告知被害人丙○○一無所知,難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憑藉。
⑷證人丙○○另證稱當天被告庚○○示意伊上車詳談,當時曾有怪怪且害怕之感覺,經查,被告庚○○雖承認己○○請丙○○上車再作商討一節,然如前述,被告庚○○原即係為告知丙○○關於被告甲○○欲向其借款一事而來,而被告甲○○更早即因其所另犯之擄人勒贖案件,前往大陸藏匿,被告庚○○欲轉述被告甲○○請託言語之時,或因心存顧忌而不欲無關之他人得悉,故請丙○○暫別用餐友人以便提及此事,以常理審度本非毫無可能。
況於丙○○現身之後,己○○見丙○○不願上車,即由被告庚○○直接與站立於車外之丙○○討論前開事項,未見被告庚○○再有任何強硬要求,最終見丙○○就借款一事未予同意,被告庚○○與己○○亦隨即駕車離去,無任何後續動作等情。
苟被告庚○○真有恐嚇之心,見其目的未達,應不致於輕易放棄,是以己○○先以友人身分請丙○○借步說話,尚難謂屬反常之舉,丙○○或因個人之謹慎態度,懷疑有異,雖屬合理之臆測,惟仍不足憑此遽認被告庚○○當時確具藉此以行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
⑸由證人庚○○偵查中證述:當天係甲○○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認識丙○○,甲○○就叫伊去傳一句話,說他經濟困難,問丙○○可否資助,當天被告己○○剛好在伊家,所以伊就叫己○○載伊去,剛好己○○當天早上曾和丙○○在一起,所以知道丙○○在海產大王,己○○打電話叫丙○○出來,伊就在車上對他把「大象」叫伊傳的話講一遍,丙○○說他10多年沒做事,沒辦法,伊說那就算了,之後亦未再與丙○○聯絡,己○○只有打電話叫丙○○出來,因伊不知道電話等語,即可知悉甲○○當日直接委託傳話之對象原係庚○○,被告己○○允諾同庚○○前往尋找丙○○,似亦僅單純受庚○○所請,載庚○○前往傳達甲○○所求事項,是以縱丙○○所述為真,庚○○確曾對其口出前開恐嚇言語,目的亦正係為向其索取錢財,亦非得逕予推論被告己○○對此情形業已知悉,甚或其早與甲○○存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⑹丙○○其後雖收到治喪花籃、輓聯卡,其住宅亦遭不詳之人槍擊,然如上述,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有無之認定,本須以其等間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均具備知與欲相互作用之共同主觀意向為前提,丙○○收得之治喪花籃,原僅能認定與被告甲○○有關,遭槍擊警告部分,則無從論斷為何人所為,本案既無證據顯示恐嚇情事係被告庚○○、己○○所親為,如仍欲論斷被告庚○○、己○○共犯之罪,自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惟本案所能查得者,既僅有被告庚○○、己○○前往找尋丙○○,表達被告甲○○借款之意一事,被告庚○○、己○○與甲○○,甚或其他不明共犯間,究竟有無任何之事前聯繫,或事後確認行為,得藉以認定被告亦存有前開之犯罪主觀計畫,均屬未明,當不能單以被告庚○○、己○○曾出面聯絡丙○○,便率認其與丙○○所受害經過必有關聯,被告庚○○、己○○與被告甲○○等就相關恐嚇動作到底有無具備共同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均難獲確認,故難將被告庚○○、己○○併入評價為共同正犯之一員。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戊○○、乙○○、庚○○、己○○曾有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涉有分向被害人丁○○、丙○○恐嚇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庚○○、己○○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各對其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甲○○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被告甲○○與庚○○及己○○並未共同向丙○○恐嚇:「知道阿華(工廠受遭擊乙事)的事情嗎,並說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乙情,被告甲○○於96年12月27日前某日及97年1月21日前某日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至丁○○及丙○○住處開槍恐嚇乙節,原審認只有被告甲○○與曾茂炘於97年1月5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可查,且當時尚未發生97年1月21日之開槍恐嚇事件,然原審認甲○○以治喪花藍向丙○○恐嚇,亦以通信監察譯文為憑,何以甲○○開槍恐嚇丁○○及丙○○,未能以該監察譯文為憑。
又甲○○於97年1月5日向曾茂炘揚稱:伊槍都敢開等語,除坦認丁○○住處之開槍恐嚇為其所為外,意在預告其仍有可能對不照其指示付錢者之下場,且其透過庚○○及己○○共同向丙○○恐嚇:「知道阿華(工廠受遭擊乙事)的事情嗎,並說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即表示其將對丙○○重施恐嚇丁○○之技倆,而且也實際付諸行動,原審認無法推斷甲○○一併坦認尚未發生之事,尚有誤會。
甲○○於開槍示威後之4、5天,在電話中以「這幾天天氣很冷,要丁○○注意身體」等語恐嚇丁○○,此有丁○○在偵查中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161頁),原審未敘述理由,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甲○○自忖在道上之惡行,結夥鄉人企圖魚肉鄰閭,嚴重破壞鄉鄰安定和諧,且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審理中猶設詞維謢其他共同被告,顯無悔意,原審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嫌過輕,無法懲其效尤等語。
⒉查原審認被告甲○○以治喪花藍向丙○○恐嚇一事,除以通信監察譯文為憑外,另有佐證,已詳如前述,而甲○○涉嫌開槍恐嚇丁○○及丙○○,則除內容缺乏必然關連性之監察譯文外,查無其他積極之佐證得以證明之。
又被告庚○○縱向丙○○表示:「知道阿華(工廠受遭擊乙事)的事情嗎,並說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及甲○○在丁○○住處遭開槍示威後之4、5天,縱使曾在電話中以「這幾天天氣很冷,要丁○○注意身體」等語託原皇公司員工轉告丁○○,然此語雖具警告之意涵,然究難逕認係對丁○○之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均不足據以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為與原審相反之結論。
至於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⒊原審以被告甲○○犯逃避檢查、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罪證明確,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並審酌被告甲○○擅自逃避有權機關之檢查權,又在大陸地區自恃難以追查之情形下,先後向丁○○、丙○○施以恐嚇,索取錢財,最終雖未得逞,然已造成丁○○二人之心理恐慌,另衡量其犯罪後對各該犯行之坦承與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本身品行、智識、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逃避檢查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恐嚇取財未遂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並說明被告甲○○於為逃避檢查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本應視數犯罪間經通緝之有無而分別置論,本案被告甲○○固於91年與92年間,因另案擄人勒贖與恐嚇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斯時其既非因本案之逃避檢查犯行而遭通緝,是其所犯逃避檢查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就此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前開諭知之恐嚇取財2罪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就被告甲○○之宣告刑,均在法定刑度內,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已說明其科刑之依據,經斟酌一切情狀,亦無科予較重之刑之必要。
原審並就被告甲○○所涉前述槍擊等部分,詳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被告戊○○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於偵查及警詢時均證稱伊拜託丁○○支助資金,先以電話與戊○○聯絡,要戊○○開一張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向丁○○換,後來戊○○有拿票去找丁○○,但丁○○沒有收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78頁、第266頁)。
又丁○○於偵查中證稱戊○○與王建和到伊公司,戊○○問伊是否認識「大象」,伊表示認識,戊○○說「大象」授意戊○○來找伊,欲向伊拿800萬元,伊一聽即知「大象」要卡油,伊說沒錢,戊○○即說沒有錢不是伊在講的,叫伊來就要來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160頁、第161頁)。
戊○○明知甲○○因擄人勒贖案逃匿在外,且甲○○與丁○○並無淵源,卻一開口即要向丁○○借800萬元,顯是仗甲○○在外之惡名,欲行向丁○○恐嚇取財,且丁○○說伊沒錢,戊○○即說沒有錢不是伊在講的,叫伊來就要來等語。
於要錢遭拒後,即以如此具威脅性之語氣相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原審以丁○○尚與戊○○聊天,進而認為證人丁○○尚未達恐懼之程度。
惟查:因遭恐嚇後故作鎮定或對來者虛以委蛇,或為避免爆發直接衝突或遭到立即性之攻擊,與恐嚇者尚留情面之交談,仍屬常理之應對,原審認丁○○未生恐懼,與事理有違,且事後戊○○當丁○○之面直接打電話給甲○○,要丁○○與甲○○對話,由甲○○直接向丁○○要錢,戊○○若未分擔實際到場要錢之角色,甲○○如何遂行其恐嚇取財之行為,戊○○與甲○○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經查,以甲○○犯案經通緝逃亡大陸,猶向在臺之丁○○表示欲借款800萬元,當然令人質疑甲○○無還款之能力,丁○○稱之為「卡油」,即有借不還之意,此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若單純至此階段,因尚無恐嚇之言行,即不能以恐嚇罪責相繩。
戊○○參與此部分,為轉告之行為,當日透過戊○○,甲○○與丁○○直接通話,依其二人直接通話內容,甲○○亦無恐嚇丁○○之言語,故不足以認定戊○○成立恐嚇罪,已如前述。
戊○○是否向丁○○表示「沒有錢不是伊在講的,叫伊來就要來」等語,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不同,而縱使戊○○曾為如此表示,以社會一般之通念,如此之言語雖對說話之對象相當不尊重,然尚未達恐嚇之程度,甲○○事後對丁○○所為恐嚇之言詞,復未能證明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檢察官對原審為戊○○無罪之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㈢被告乙○○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於警詢時證稱因向丁○○借款,丁○○均無回應,遂找乙○○處理向丁○○借錢之事,因乙○○有黑道背景,較易借到錢,後來王建和撥打電話給伊,伊就以電話直接向丁○○說:「你答應的事為何沒有反應,是不是在耍我」,並語帶威脅說出恐嚇的話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79頁、第80頁、第267頁)。
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王建和與乙○○又來到其公司,王建和問丁○○錢準備的如何,王建和當場打電話給甲○○,甲○○在電話中問丁○○「態度是不是真的這麼硬,他穿布鞋不怕丁○○穿皮鞋」等語,王建和與乙○○離開時一副氣勢很凶的樣子,並說丁○○要配合比較好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161頁、第162頁)。
被告乙○○明知甲○○因擄人勒贖案逃匿在外,且甲○○與丁○○素無淵源,於甲○○向丁○○要錢不遂後,仍應甲○○之邀向丁○○質問錢準備的如何,顯是仗甲○○在外之惡名,及自己先前在林口地區之名聲,欲行共同向丁○○恐嚇取財,並於見丁○○時,不避諱地亮出自己名號,應可預見甲○○欲向丁○○恐嚇取財,於甲○○遍尋丁○○不著,丁○○拒接甲○○電話之後,被告乙○○仍與王建和為甲○○找到丁○○,使甲○○得將其恐嚇丁○○之行為傳遞予丁○○,使甲○○得以遂行其恐嚇行為,自與甲○○有行為分擔,原審以被告乙○○未親口向丁○○為恐嚇行為,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恐忽略被告乙○○與甲○○等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分擔而有違誤等語。
⒉經查,被告乙○○於96年11月6日,與王建和一起前往丁○○處,傳達甲○○欲借款之事,當日乙○○之言行、舉動業據丁○○於原審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核無恐嚇之情形,甲○○警詢時雖自承欲借用乙○○黑道之背景,如此較容易向丁○○借到款等語,但此番自白無非尚屬甲○○委請乙○○前往丁○○處之內心動機,其供述並非謂與乙○○有如何謀議,而甲○○在電話中以言語對丁○○恐嚇,衡情仍可能出於其自己發現丁○○不為所動,而臨時起意,以乙○○僅陪同王建和與丁○○見面,及其當時之作為,應不能逕認乙○○與甲○○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至於要丁○○配合比較好一語,非出自乙○○之口,亦據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倘乙○○於離開丁○○處果有「氣勢很凶的樣子」,仍不足以構成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㈣就庚○○、己○○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 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 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 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 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 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 據。
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 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且與被告部 分之供詞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及 9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庚○○偵查 中陳稱:當天係甲○○打給伊,要伊傳話,說甲○○有 經濟困難,要丙○○資助,當天己○○剛好在伊家,所 以伊就叫己○○載伊去找丙○○等語(參照97偵第1226 號第170頁);
共同被告甲○○亦陳稱:有請庚○○向丙 ○○轉達要拿錢等語(參照97偵第1226號第82、184頁) ;
被告己○○亦陳稱:當天是庚○○委其將之載去找丙 ○○,有聽聞庚○○說甲○○缺錢,要丙○○幫忙等語 (97偵第1226號第149、179頁),與證人丙○○所述之 情境相符,足證證人所言非虛,當可為補強丙○○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之「被告己○○說『大象』有困 難,要伊幫忙,伊說自己的經濟也有困難,沒辦法,被 告就說要庚○○跟伊說,庚○○說他受『大象』所託, 伊說沒辦法,庚○○就問伊知道阿華(工廠受遭擊乙事 )的事情嗎,並說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 」之證述。
且庚○○是受甲○○之指使向丙○○恐嚇取 財,己○○並與庚○○同去找丙○○,先由己○○向丙 ○○開口說:「大象」有困難,要丙○○幫忙,遭丙○ ○拒絕後,庚○○進一步說阿華的事情你知道嗎,並說 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被告庚○○ 與己○○、甲○○彼此間,對於向丙○○恐嚇取財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原審認丙○○婉拒資助甲○○ 後,被告庚○○與己○○未再強硬要求,隨即駕車離去 ,無任何後續騷擾動作,認被告苟真有恐嚇之心,見其 目的未達,又豈能如此輕易放棄之理,然恐嚇之後,目 的未達,是否更為進一步之作為,與前之恐嚇行為是否 成立無關,且是否更為進一步之作為,有無另涉其他犯 行,當分別判斷,原審以是否有為進一步之行動,作為 前之恐嚇行為是否成立之基準,有違經驗法則。
且甲○ ○於得知遭丙○○拒絕後,於4天後即唆使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治喪花籃1對、附上載有「丙○○先 生千古碩德永念林口大象敬輓」等字樣之輓聯卡,擺放 於丙○○之住處門口,此亦為原審所是認,則原判決認 被告等無任何後續騷擾動作,其理由自有矛盾之違法。
⒉經查,丙○○所證述「被告己○○說『大象』有困難, 要伊幫忙,伊說自己的經濟也有困難,沒辦法,被告就 說要庚○○跟伊說,庚○○說他受『大象』所託,伊說 沒辦法,庚○○就問伊知道阿華(工廠受遭擊乙事)的 事情嗎,並說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 情,庚○○核應不構成恐嚇罪,無從認定被告庚○○與 己○○與甲○○彼此間,對於向丙○○恐嚇取財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業說明同前,且該認定不因有其他佐 證而有不同之結論。
甲○○於得知遭丙○○拒絕後,於4 天後即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治喪花籃1 對、附上載有「丙○○先生千古碩德永念林口大象敬輓 」等字樣之輓聯卡,擺放於丙○○之住處門口,雖得認 係甲○○所為,惟缺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 與己○○與送治喪花籃有關連,故不能以日後丙○○收 到治喪花籃之事實,推論庚○○為上開與丙○○見面之 言行為恐嚇。
檢察官就被告庚○○與己○○為無罪之認 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5人,所為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對被告甲○○之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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