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052,2009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間,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以撥打被害人張君瑋住處之電話方式,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之前購買物品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否則將造成每月扣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至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後,經列印收據,始發覺其存款僅餘八十八元(新臺幣,下同),而已將其存款轉匯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入乙○○前開中信銀帳戶,旋即報警,經警於翌(六)日凌晨三時廿分通報警示,然已遭提領。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害人張君瑋於警訊之指訴、切結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指陳僅係陳述其受詐經過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入憑証、更換金融卡申請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性質上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記載,或係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或員警接獲報案後,依法執行職務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均有証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張君瑋因接一自稱係網路拍賣網站賣家電話,詐稱其前網路購物於自動櫃員機操作付款有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每月將固定扣款,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其一時失察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後,發覺其復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匯出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入乙○○中信中崙分行帳戶,方知受騙一節,業據被害人指訴在卷,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英文收據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被告中信銀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按,可堪信為真實。

三、經訊被告乙○○固坦認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原為其申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本院辯稱:其未販賣帳戶,嗣記起該帳戶因友人甲○○信用不良,向其借用,亦是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卅日陪其前往中信敦南分行辦理金融卡云云。

然被告於警、偵訊先陳稱:其開設該帳戶原用於扣付加州健身房之月費,然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金融卡遭自動櫃員機吃卡,臨櫃掛失後以存摺提清一千多元餘額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亦未將帳戶借人使用(偵卷第四~五頁調查筆錄、第廿九頁訊問筆錄);

嗣中信銀客服告知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底以其名義申請金融卡(同上卷第五九頁訊問筆錄)。

於原審亦先稱:九十三年七月金融卡遭櫃員機吃卡後,即未曾申請補發金融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亦於二、三年前(九十五年間)搬家過程中遺失(原審簡卷第十頁訊問筆錄;

易卷㈠第十二頁準備筆錄反面;

易卷㈡第二八~二九頁準備筆錄、九四~九五頁審判筆錄);

另懷疑一女性友人之男友甲○○,因曾將身分証、印章交其辦理新竹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之信貸(易卷㈠第十三頁準備筆錄反面);

或搬家時,該存摺可能遭甲○○取走(易卷㈡第二八頁反面準備筆錄)、或印象中帳戶被甲○○拿走,但不記得原因(易卷㈡第一四八頁反面審判筆錄)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開中信銀帳戶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電話掛失磁條金融卡,並於當日親臨忠孝分行申請磁條金融卡;

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卅日,至敦南分行作廢磁條金融卡,申辦晶片金融卡,此有該銀行檢附項掛失止付、更換申請書之覆函二件在卷可按(偵卷第三九、六五頁),並經該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劉孟真到庭結証:辦理卡片一定要持個人証件原本,且要本人新自辦理,經核對証件與本人無訛,及留存帳戶原印鑑章後方可辦理(原審易卷㈡第一四二頁審判筆錄)。

另依被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所載:九十三年七月均無臨櫃存提,反於七月五日、六日、八日及八月六日,仍有以存款機或金融卡為存提轉帳,其後即無往來,及至九十五年十月廿七日方有臨櫃提清餘款一千一百十四元,然又當場存入現金三萬元,除有該歷史交易查詢表外,並有經被告親筆簽章,行員於十四時十一分十五秒作業之提款憑証及十四時十二分零二秒作業之存入憑証各一件在卷(原審易㈡卷第四一、一一五頁)可憑。

則被告前揭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於操作櫃員機因密碼輸入錯誤,金融卡遭櫃員機吃卡後,臨櫃以存摺提清餘款千餘元後,即未曾補辦金融卡,或未再使用該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㈡另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起,即在YD Hair Salon(極美髮藝名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且九十五年十一月薪資一五、七九七元及一八、四一一元,及九十六年一月薪資四七、一四七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三紙佐証(偵卷第五五頁、原審易卷㈠第一九頁),辯稱本案系爭帳戶同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另有三筆宏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晁公司)之薪資入款,足証該帳戶非其使用云云。

然依被告於前開美髮店之薪資條所載,被告十一月份有事假曠職扣款,且又缺十二月份之薪資資料。

而証人即宏晁公司負責人邱德川結証稱:其一個月才去公司一次,公司均由一張先生負責,其亦不記得張先生姓名。

另公司會計陳柑儒則結証稱:公司是從事電腦週邊零件買賣,僅有其與一位張先生是固定人員,餘均是業務,來來去去,不確定被告有無任職;

又稱:業務員非其應徵,有時是業務員介紹,入帳則是依會計侯佩君計算業務員之業績存入業務員提供之帳戶,然應徵業務一定會核對身分証件,且須提供本人帳戶為薪資轉帳,不可能以他人帳戶轉帳等語(原審易卷㈡第一三九~一四一頁審判筆錄)。

乃宏晁公司之業務薪資,既係依業績撥付,顯無固定上班時間,是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公司薪資之給付,除以員工本人帳戶入帳,以為給付憑據,並杜爭議外,另被告於各年度申報其所得時,亦必得知有該薪資入款,故縱系爭帳戶非其使用,其必亦知遭人謊報薪資,而影響其所得稅之報繳,則何以其均未為聞問?故稱未使用該帳戶或不知何人使用云云,均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

㈢另被告所指甲○○,經於本院與被告詰問對質稱:於九十四、五年間,曾因提議為香港一些生意,陪同被告至新光銀行以被告名義貸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其手中,嗣轉交予一男性友人做地下期貨,其未曾於應徵工作以被告帳戶供作薪資入款,亦未曾拿被告身分証,且印象中無中信銀往來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

而被告當庭亦僅是指稱其為甲○○貸款致積欠銀行四十餘萬元,亦指其以自己名義貸款供甲○○使用,而開設該新光銀行之帳戶供甲○○繳交貸款使用外,顯與本案中信銀系爭帳戶無關。

況如前所述,被告稱於提清款項,即將該帳戶交甲○○使用,則何以同時又存入三萬元?且甲○○是男性,亦無可能以女性應徵工作,而以被告帳戶入薪,是被告指証系爭中信銀帳戶係遭甲○○冒用一節,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無金融卡或多年未使用等情,均無足採;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存摺及提款卡,則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衡情均會妥善保管,無正當理由,不輕易交他人使用。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及認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另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提領僅餘二元餘款後,同年月五日被害人張君瑋即遭詐騙匯款,亦足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提清後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嗣該帳戶並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係詐詐欺取財犯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依被告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採証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本案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害人受詐金額非高,惟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