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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於95年2 月27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以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前係男女朋友,竟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兩人相偕欲外出,其藉故返回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6 號5 樓住處拿物品之際,竟持乙○○前所交付之鑰匙開門侵入乙○○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黃K 鑽戒2 只,得手後,隨即持之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5 巷7 號1 樓之「景賀當舖」典當,變現供己花用;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兩人相偕欲外出,其又藉故至乙○○前開住處拿物品之際,竟持乙○○前所交付之鑰匙開門侵入乙○○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男女金錶、葉子形金耳環各1 對、金戒指1 只、金項鍊、蛋白石墜子及魚形手鍊各1 條,得手後,隨即持之前往上開景賀當舖典當,變現供己花用;
嗣於同年11月7 日中午12時5分許,乙○○在前開住處發現前揭財物失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收當物品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及證人張筱沂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4 張、臺北縣板橋市景賀當舖典押物品日報表1 張、當票4 張、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5 紙、代保管條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後2 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認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積欠賭債而萌生歹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向被害人借錢未果,竟偷竊告訴人首飾典當變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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