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
- 二、午○○、丁○○、癸○○、乙○○○、宙○○、郭峰成(經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證人寅○○、巳○○之警詢供述(按其2人未曾於檢察官偵
- 二、證人丑○○之警詢供述(按其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
- 三、除上述外,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暨其他被告對卷內檢察官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午○○、丁○○、癸○○、乙○○○、宙○○、子○○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 五、爰審酌被告午○○、丁○○、癸○○、子○○、宇○○○、
- 六、被告庚○○、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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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丁○○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辛○○
庚○○
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丙○○○
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號、第187號、第317號、第405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3號、第4087號、第4407號、第4848號;
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848號、97年度偵字第6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午○○、丁○○、癸○○、乙○○○、宙○○、、子○○、宇○○○、辛○○、庚○○、亥○○、申○○、丙○○○、己○○部分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5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第 1號至第1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3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9號、第12號至第2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9號、第12號至第20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0號、第12號、第1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0號、第12號、第16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如附表編號第14號、第16號、第1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14號、第16號、第17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編號第20號、第23號、第2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20號、第23號、第24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犯如附表編號第19號、第20號、第23號、第2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19號、第20號、第23號、第24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第16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第16號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第5號至第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第5號至第8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編號第21號、第2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21號、第22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編號第21號、第2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21號、第22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第10號、第1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第10號、第11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第11號、第17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第11號、第17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中交簡上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聲減字第814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內為附表編號第10號之犯行,應另行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午○○、丁○○、癸○○、乙○○○、宙○○、郭峰成(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翠梅(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子○○、宇○○○、葉曾素霞(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辛○○、何欣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陳秀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王清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庚○○、蘇明發(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亥○○、彭駿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申○○、丙○○○、己○○、黃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均知悉未取得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違反醫師法之虞,利用無照行醫者因懼怕遭人檢舉或自認有道義上責任,大多會賠償病患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各該編號之人間(或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間,如附表編號第18號、第21號、第22號)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24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24號所示之分工模式,先由1 人佯裝身體不適求診,誘騙業者注射針劑或配藥服用後,誆稱身體不適佯裝暈倒,同行之人再偽稱係患者家屬,以業者醫療疏失、用藥不當為由,或要求道義上予以賠償,或以報警檢舉等事由恐嚇無照之業者賠償,致業者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或未交付而不遂。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丑○○、寅○○、巳○○之審判外供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參照)。
除此外,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暨本案其餘到庭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曾到庭)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寅○○、巳○○之警詢供述(按其2 人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就被告子○○而言,寅○○、巳○○之警詢供述,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子○○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丑○○之警詢供述(按其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就被告子○○而言,丑○○之警詢供述,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其未曾於法院到庭作證,自無所謂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之情形,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其具狀表示因病(高血壓、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併左下肢坐骨神經痛、左肩、右膝肌腱炎)行動不便,且住在澎湖,難以長途跋涉,而無法到庭作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參照)。
嗣被告子○○之辯護人因此捨棄證人丑○○之傳喚(本院卷二第166 頁參照)。
既然如此,其警詢供述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本院認定丑○○之警詢供述對被告子○○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暨其他被告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午○○、丁○○、癸○○、乙○○○、宙○○、子○○、宇○○○、辛○○、庚○○、亥○○、申○○、丙○○○、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涉犯如各該附表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午○○辯稱:係與其他被告一同與被害人洽商醫療不當之問題,並藉此要求賠償費用,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被告丁○○辯稱:僅係要騙對方的錢,但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癸○○辯稱: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詐欺犯意,至於共犯中有人出於恐嚇取財犯意,令被害人交付金錢,然此超過原計畫範圍,被告自不對其他共犯超過詐欺犯意部分負責云云;
被告乙○○○辯稱:被告雖有參與犯行,但沒有恐嚇取財,只是詐騙對方云云;
被告宙○○辯稱:被告係以同案被告親友名義,出面與被害人商量賠償事宜,或有指摘被害人無照行醫之不法行為,但未有「不賠償就檢舉」之恐嚇行為,被害人心生畏怖係自己心虛所致,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至多只是騙詐對方云云;
被告子○○辯稱:就附表編號第20號部分:被告假冒癸○○女兒與被害人丑○○通話,雙方未碰面,被告僅要求對方將癸○○送回高雄就醫,並無口出恐嚇威脅要錢,其中「弟弟脾氣不好」「不然如果出了什麼問題,我弟弟一定不會善罷干休」等語,明顯屬行騙欺罔之詞,並非有何令人懼怕之處,尚難論以恐嚇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第23號部分:被告假冒葉曾素霞之妹與被害人寅○○協商,依寅○○於警詢筆錄所述被害過程,明顯係共同被告施用詐述使寅○○陷於錯誤而付款,除被害人於筆錄末含混稱「他們要到派出所以備案方式恐嚇我」一詞外,並無其他佐證認定係因心生畏懼而付款,且被害人復稱「這時醫院護士說住院的話,病者沒有健保卡,需要5 千元作押金,我就跟他們說押金我先拿,等他拿健保來退時,就給病者當醫藥費但他們說不夠要拿1萬8千元,我說又沒有對她作什麼為什麼還要我們再拿錢 ...」等語,足徵被害人係出於己願,因誤信對方需住院要押金才付款,並非因遭恐嚇要報警處理心生畏懼而付款。
就附表編號第24號部分:被告假冒黃翠梅大姊與被害人巳○○以電話協商,依巳○○於警詢筆錄所述被害過程,明顯係共同被告施用詐述使巳○○陷於錯誤而為其等付計程車車資3萬6千元,並無人以恐嚇語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係被害人自己擔心被檢舉才付款云云;
被告宇○○○辯稱:就附表編號第19號部分:被告僅以黃翠梅親友名義附從跟隨,犯行輕微,附表編號第20號部分:依共犯子○○與被害人丑○○之電話對話,被告僅到場陪同癸○○入內,依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乃自認遭設局誘騙詐欺而付款。
且共犯子○○僅要求對方將癸○○送回高雄就醫,並無口出恐嚇威脅要錢,其中「弟弟脾氣不好」「不然如果出了什麼問題,我弟弟一定不會善罷干休」等語,明顯屬行騙欺罔之詞,並非有何令人懼怕之處,尚難論以恐嚇取財罪。
且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言詞,對他人通話內容亦不知,且參與犯意在詐取財物,若共犯有逾越此範圍,自非被告所能負責。
就附表編號第23號部分:被告假冒葉曾素霞友人陪同進入,依寅○○於警詢筆錄所述被害過程,明顯係共同被告施用詐述使寅○○陷於錯誤而付款,除被害人於筆錄末含混稱「他們要到派出所以備案方式恐嚇我」一詞外,並無其他佐證認定係因心生畏懼而付款,被害人係因誤信對方需住院要押金才付款,並非因遭恐嚇要報警處理心生畏懼而付款。
就附表編號第24號部分:被告假冒黃翠梅友人陪同進入,依巳○○於警詢筆錄所述被害過程,明顯係共同被告施用詐術使巳○○陷於錯誤而為其等付計程車車資3萬6千元,並無人以恐嚇語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係被害人自己擔心被檢舉才付款。
且被告意在詐取財物,若共犯有逾越此範圍,自非被告所能負責云云;
被告辛○○辯稱:附表編號第16號部分:因同案被告癸○○積欠被告2 千元,癸○○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到被害人未○○住處取款。
到場後發現有醫療不當糾紛,因同情癸○○才留在現場參與協調,當時不知道癸○○係佯裝。
況被告於協調中並未恫嚇對方,被告係為取得欠款才至現場,並無參與癸○○等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被告庚○○辯稱:原審認定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所示時間地點係由被告先行選定犯案對象,再與共同被告等人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乃以共同被告午○○、丁○○、乙○○○、癸○○等人歷次證述為依據。
然被告午○○於警詢時略稱:「伊常和庚○○聯繫,庚○○說要從花蓮北上宜蘭,伊就和癸○○、乙○○○及丁○○一起上來宜蘭,由庚○○點報... 庚○○就帶伊到宜蘭縣內各家犯案,事成之後,點報的人也有一份利潤」等語,稽之上開供述,午○○等人理當對宜蘭縣境內不熟,有關宜蘭縣境內所犯案件,應均由被告負責點報。
惟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 號部分發生於宜蘭縣五結鄉境內,原判決即認定與被告無關,則共同被告午○○等人於宜蘭縣境內所犯各案,應有其他人負責點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庚○○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被害人資料是我卡拉OK店的小姐跟被告等人說的,並非我說的,我都沒有參加,編號第7 號部分午○○不認識路,我是在不知情情況下帶他去;
編號第8 號部分是癸○○等人在醫院打給我,我才到現場,但癸○○等人跟齒科老闆的事我不清楚云云;
被告亥○○辯稱:附表編號第21號部分:依被害人張周彩敏、張明雄於原審之證述,被害人2 人根本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亦不知電話中施恐嚇時之男子是誰,被告亦否認有任何恐嚇取財行為。
附表編號第22號部分:被告否認有施恐嚇行為,且彭俊騰確罹有嚴重糖尿病,並非裝病。
被害人陳佳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電話中有人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檢舉云云,乃其片面之詞,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採信。
被害人係違反藥師法為人打針,自知理虧而自願付錢了事,並非因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付款云云;
被告申○○辯稱:被告等人謀議之內容,係以偽裝病人因用藥生病,使無照密醫陷於錯誤,誤認有醫療糾紛且不應用藥而用藥,再由病人家屬出面協商向被害人催討相關和解費用,如被害人堅持不給即作罷,是被告即令有犯罪亦屬詐欺範疇。
縱共同被告其中有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亦非謀議範圍云云;
被告丙○○○辯稱:被告於分工上僅扮演陪同角色,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被告己○○辯稱:但附表編號第11號的過程是我用藥後身體不舒服送醫,我人住在醫院,怎會去跟人談錢的事情,也沒收到任何錢,自無詐欺。
附表編號第17號是去照顧癸○○,齒科醫生跟何人接洽我不清楚,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第1號:被害人卯○○於警詢時已證稱:96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有2位婦女上門表示要作齒模,伊請其中1名婦人上工作台,伊觀看後表示要作假牙的地方牙齒有鬆動,須先給牙醫師拔除後再製作,但對方希望幫忙拔牙,在對方的請求下,一時心軟幫對方注射麻藥,結果那名婦女說心臟痛、呼吸困難,在旁的另1名婦女要求伊快將人送去醫院,伊撥打119將人送至宜蘭醫院,在醫院時有2 名男子自稱是病患家屬,要伊給家屬滿意的交代,不然要叫警察,伊驚慌失措,其中1 名男子要伊賠20萬,但伊沒那麼多錢,協議後總共給對方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偵4087號卷一第128 頁以下、警卷一第223 頁以下參照)。
可見被害人卯○○顯係因被告午○○、丁○○以:若不處理就要報警之惡害通知,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而交付金錢,被告午○○、丁○○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癸○○、乙○○○雖未親自與被害人卯○○商談賠償事宜,然其2 人配合午○○、丁○○假冒病患,共同參與對被害人卯○○之恐嚇取財,並於事後分得金額,被告癸○○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詐欺犯意,共犯中有人出於恐嚇取財犯意,令被害人交付金錢,超出原計畫範圍,對共犯超過詐欺犯意部分不須負責云云暨被告乙○○○辯稱沒有恐嚇取財,只是詐騙對方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癸○○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2頁參照)。
被告午○○、丁○○、乙○○○、癸○○就附表編號第1 號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㈡附表編號第2號:被告午○○、丁○○、乙○○○、癸○○對附表編號第2 號之犯行已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 頁以下、卷三第236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228- 229頁參照)。
復有和解書1份(警卷一第230-231頁參照)及癸○○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12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午○○、丁○○、乙○○○、癸○○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庚○○雖否認有參與,然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宜蘭縣羅東鎮○○路71之2 號東昇藥局是庚○○帶伊等人去的,伊假冒病患,要求老闆幫伊打針,乙○○○在旁攙扶,後來一起坐計程車到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事後由午○○、丁○○、庚○○與對方商討賠償事宜,要是庚○○被抓到後不承認,伊再來和庚○○對質等語(警卷一第73 頁參照);
偵查中再證稱:每次犯案前,午○○、丁○○都會分派角色,如果有騙到錢,伊、乙○○○、午○○、丁○○都是均分,庚○○是負責報點的,大部分是宜蘭縣內較多,只要是庚○○報的點,庚○○會分得3分之1,例如10萬元,庚○○就會分到3 萬,庚○○每次報點都有分錢,編號2 的部分就是庚○○報的點,伊裝病人,乙○○○陪同,午○○、丁○○跟被害人談賠償,庚○○則在一旁等語(偵4848卷第71、73、165 頁參照)。
同案被告乙○○○於96年10月17 日偵查中亦證稱:宜蘭的點幾乎都是庚○○找的,庚○○是午○○的朋友,是午○○要庚○○找的,庚○○會帶伊等人去看點,但庚○○不會和伊等進去,有時後庚○○也會到醫院等語(偵4087卷二第43頁參照);
於97年1月4日偵查中再稱:宜蘭、羅東部分由庚○○負責找犯案的點,是午○○找庚○○來的,庚○○每次報點都有分錢,分3成,例如10萬元,庚○○分3萬元等語(偵4848卷第77頁參照);
於97年1 月28日偵查中復稱:庚○○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事先就講好了,庚○○參與的案件都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卷第16 6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詰問時再度證稱:伊到宜蘭後才認識庚○○,是午○○介紹的,伊和午○○、癸○○、丁○○到宜蘭來就是要做附表內的這些事,是庚○○帶路,那些都是密醫的地方,庚○○就是會報那些地方,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審院卷三第91、93、94頁參照);
共同被告丁○○警詢時亦陳稱:伊不認識庚○○,庚○○是午○○的朋友,庚○○是負責報點等語(偵4087卷一第114 頁參照);
同案被告午○○復於警詢時稱:伊常和庚○○聯絡,庚○○說要從花蓮北上宜蘭,伊就和癸○○、乙○○○及丁○○一起上來宜蘭,由庚○○報點,就是報宜蘭縣內何處有可以向西藥房或齒模師假裝昏倒後向被害人為恐嚇勒索或詐騙行為,庚○○就帶伊等至宜蘭縣內各處犯案,事成之後,報點的人也有1份利潤等語(偵4087 卷一第13、15頁參照)。
依上開同案共犯之供述可知,庚○○事前告以地點,事後分得款項,確有參與午○○等人附表編號第2 號犯行之犯罪分工,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午○○、丁○○、乙○○○、癸○○、庚○○就附表編號第2號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第3號:⒈被告午○○、丁○○、乙○○○、癸○○均坦承有附表編號第3 號之行為,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被告庚○○則否認有此行為。
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已詳述稱:96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有2位婦女上門表示要裝假牙,伊請其中1名婦人上工作台,伊觀看後表示要作假牙的地方牙齒有鬆動,須先給牙醫師拔除後再製作,但對方希望伊立即處理,在對方的請求下,幫對方注射麻藥,結果那名婦女就昏倒了,在旁的另1名婦女要求伊快將人送醫院,伊撥打119將人送至羅東博愛醫院,後來伊接到自稱病患家屬的電話,要伊立即到醫院,不然就要向警方檢舉無照的事,伊很害怕也沒有多加思考就到醫院,自稱是病患家屬的男子要伊負責,討論後伊向友人借了1萬元交給該男子等語(他字184卷第28 5-287頁、警卷一第235-236 頁參照),可見被害人戊○○顯係因被告午○○、丁○○以若不處理就要報警之惡害通知,致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交付金錢,被告午○○、丁○○、癸○○、乙○○○辯稱未恐嚇取財,只是詐騙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乙○○○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宜蘭的點幾乎都是庚○○找的,庚○○是午○○的朋友,是午○○要庚○○找的,庚○○會帶伊等人去看點,但庚○○不會和伊等進去,有時後庚○○也會到醫院等語(偵4087卷二第43頁參照);
於97年1月4日偵查中再稱:宜蘭、羅東部分由庚○○負責找犯案的點,是午○○找庚○○來的,庚○○每次報點都有分錢,分3成,例如10萬元,庚○○分3萬元等語(偵4848卷第77頁參照);
於97年1 月28日偵查中復稱:庚○○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事先就講好了,庚○○參與的案件都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卷第166 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詰問時亦證稱:伊到宜蘭後才認識庚○○,是午○○介紹的,伊和午○○、癸○○、丁○○到宜蘭來就是要做附表內的這些事,是庚○○帶路,那些都是密醫的地方,庚○○就是會報那些地方,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91、93、94 頁參照);
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稱:伊不認識庚○○,庚○○是午○○的朋友,庚○○是負責報點等語(偵4087卷一第114 頁參照);
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更帶同警員至附表編號第3 號之地點,並指述稱:這件是由庚○○報點給伊等人,由午○○指揮,丁○○駕駛,乙○○○佯裝病患,伊陪同乙○○○進入就診等語(警卷一第64頁參照);
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伊有參加,是庚○○報點告知行騙地點,並帶伊和乙○○○到場,乙○○○假裝病患昏倒,伊在旁攙扶並打電話通知午○○、丁○○,庚○○知道整個犯罪的分工,事前就講好了,庚○○都有分到錢(偵3923號卷第 270頁、偵4848卷第165 頁參照);
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稱:伊常和庚○○聯絡,庚○○說要從花蓮北上宜蘭,伊就和癸○○、乙○○○及丁○○一起上來宜蘭,由庚○○報點,就是報宜蘭縣內何處有可以向西藥房或齒模師假裝昏倒後向被害人為恐嚇勒索之行為,庚○○就帶伊等至宜蘭縣內各處犯案,事成之後,報點的人也有1 份利潤等語(偵4087卷一第13、15頁參照);
於偵查中再稱:冬山鄉○○路167 號這件是庚○○報點的,癸○○及乙○○○1人裝病患,1人在旁攙扶,丁○○載癸○○、乙○○○過去,本件騙得之金錢由5 人平分,報點的人也可以分等語(偵4087卷一第97頁參照)。
從以上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庚○○辯稱未參與云云顯不可採,復有乙○○○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警卷一第14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丁○○、乙○○○、癸○○、庚○○就附表編號第3號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第4號:被告午○○、丁○○、乙○○○、癸○○均坦承有附表編號第4 號之行為,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只是要騙對方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陳稱:96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癸○○及乙○○○進入伊家中,癸○○說要做牙齒,要伊先拔牙,伊施打麻醉藥劑後,癸○○就說人不舒服,要伊趕緊協助送醫,到宜蘭醫院後,乙○○○一直和別人通話,後來午○○和丁○○就到醫院,午○○說患者有很多病痛,要趕快處理,患者的子女都很難纏,不處理後面會很麻煩,伊聽了有些害怕就問該如何處理,午○○就說拿錢出來賠,伊有問午○○患者的家屬該如何處理,午○○則說會幫忙處理,後來伊支付3萬元的賠償金及3,000多元的醫藥費等語(警卷一第240-241 頁參照),是被害人辰○○顯係因被告午○○以:若不處理,患者的子女會很難纏、事情會很麻煩等惡害通知,生恐受司法追訴、精神、自由受患者家屬危害之恐懼感,而交付金錢。
被告午○○、丁○○、乙○○○、癸○○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癸○○、乙○○○、丁○○雖未有親自恫嚇被害人辰○○之行為,然其3 人配合午○○或假冒病患,或在旁幫腔、壯勢,並於事後分得金額,渠3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分工至為顯明。
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復有癸○○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警卷一第12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丁○○、乙○○○、癸○○就附表編號第4號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第5號:⒈被告午○○、丁○○、乙○○○、癸○○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5 號之行為,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方;
被告庚○○則否認有參與。
然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指述稱:96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癸○○及乙○○○進入伊於利成路1段180號工作處所,乙○○○說要補牙並要伊幫忙拔除鬆動的牙齒,伊為乙○○○施打麻醉時,乙○○○說心臟痛、呼吸困難,然後就昏倒了,伊請鄰居打119 通知救護車送醫,不久後就接到午○○的電話,說是病患的家屬,要伊到員山榮民醫院探視患者,伊到場後,午○○及丁○○就上前自稱是患者的親友,要伊拿錢出來處理,不然要對伊提出告訴,伊因為害怕就拿出3萬元,丁○○又說再加2萬元讓患者坐救護車回高雄,這樣就沒事了,所以伊又給了2 萬元等語(警卷一第245 頁以下參照),是被害人戌○○顯係因被告午○○、丁○○以:若不處理就要提出告訴之惡害通知,生恐受司法追訴之恐懼感,而交付金錢,被告午○○、丁○○、乙○○○、癸○○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癸○○、乙○○○雖未親自與被害人戌○○商談賠償事宜,然其2 人配合午○○、丁○○假冒病患,並於事後分得金額,渠2 人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分工至為顯明。
⒉至於被告庚○○部分,如上理由編號㈡、㈢之說明,被告庚○○有參與,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被告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依被告庚○○事前告以地點,事後分得款項等情,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分工至為顯明,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⒊復有乙○○○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警卷一第14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丁○○、乙○○○、癸○○、庚○○就附表編號第5號之犯行亦可以認定。
㈥附表編號第6號:⒈被告午○○、丁○○、乙○○○、癸○○於原審法院已對附表編號第6號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頁以下、卷三第236 頁參照),並與被害人甲○○在警詢、原審法院陳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250頁以下、易字66號卷二第125頁以下參照),並有癸○○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警卷一第12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丁○○、乙○○○、癸○○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庚○○雖否認犯行,惟共同被告乙○○○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對檢察官之提問:「庚○○有無參與附表編號第 6號犯行」,已證稱:宜蘭的點幾乎都是庚○○找的,庚○○是午○○的朋友,是午○○要庚○○找的,庚○○會帶伊等人去看點,但庚○○不會和伊等進去,有時後庚○○也會到醫院等語(偵4087卷二第43頁參照);
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亦指證稱: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78號是庚○○報點給伊等人,由午○○指揮,丁○○駕駛,但這次沒有成功等語(警卷一第64-65頁參照);
於偵查中亦證稱:這1次伊也有去,是庚○○報點告訴伊等人行騙之地點,並帶伊和乙○○○到現場,伊假裝病患昏倒,乙○○○在旁攙扶並通知丁○○、午○○,但沒有騙到錢,這1 件丁○○罵伊裝的不像,庚○○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模式,作案前就講好了等語(偵3923號卷第271頁、偵4848卷第165頁參照);
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稱: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78號這件是庚○○載癸○○、乙○○○過去,這件沒有成功等語(偵4087卷一第13、15-16頁參照);
96年10月7日偵查中再稱:壯濱路3 段478號這件是庚○○報點的,本件也是癸○○及乙○○○1人裝病患,1人陪同,伊和丁○○後來有到醫院,但沒有拿到錢等語(偵4087卷一第97頁參照);
於97年1月3日偵查中又稱:編號6 的點是庚○○找的沒錯等語(偵4848卷第56頁參照)。
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分工至為顯明。
復有癸○○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警卷一第12頁參照)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庚○○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附表編號第7號:⒈被告午○○、丁○○、乙○○○、癸○○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7 號之行為,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方,不是恐嚇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徐稹憶於警詢時指述稱:96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50巷31號內有受到恐嚇感到害怕,所以交付20萬元,嫌犯有5 人。
情形是96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庚○○開車載癸○○及乙○○○到伊住處,伊有替癸○○打營養針,癸○○覺得很舒服,12日上午癸○○及乙○○○又到伊住處,乙○○○要求打營養針,施打後乙○○○表示心臟不舒服,伊打電話送乙○○○到醫院,過了不久,癸○○打電話來說人在蘇澳榮民醫院,伊到醫院後午○○說要打電話給自稱是乙○○○的弟弟,乙○○○的弟弟就恐嚇說怎麼會把乙○○○弄成這樣,要將乙○○○送回高雄,一聽了就拿出4 萬元給對方叫救護車,到了晚上,午○○又打電話來說乙○○○已經送去開刀了,要伊湊錢來賠,不然要簽本票或拿車子去抵押,伊說沒有車子,午○○就要伊去貸款,並說:不給的話,是不會放過伊的,不寫協議書,就要報警捉伊等恐嚇話語,伊很害怕便到處借錢湊足了16萬,當晚8 時許,午○○和庚○○就到伊住處拿錢,並簽協議書等語(警卷一第255-256 頁參照),是被害人徐稹憶顯係因被告午○○以:若不處理,就不放過你,若不寫協議書,就要報警等惡害通知,生恐受暴力糾纏及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交付金錢,被告午○○、丁○○、癸○○、乙○○○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癸○○、乙○○○雖未親自與被害人徐稹憶商談賠償事宜,然其2 人配合午○○、丁○○假冒病患,並於事後分得金額,其2 人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分工甚明。
⒉被告庚○○雖辯稱未參與,其在原審法院並辯稱是午○○打電話要伊一同到利成路1 段這邊,午○○說有債務糾紛,不知道路,要伊帶路,之後的事就不清楚了云云(易字66卷三第237頁、易字187卷第102 頁參照)。
惟共同被告乙○○○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第7 號的點就是庚○○報的,由午○○、丁○○與被害人洽談賠償等語(偵4848卷第77-78頁參照);
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復稱:庚○○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事先就講好了,庚○○參與的案件都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卷第166 頁參照)。
被告癸○○於警詢時更詳述稱: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0 巷31號(按即附表編號第7 號此件)是庚○○帶伊等人前往,由乙○○○佯裝病患伊陪同就醫,後來是午○○、丁○○、庚○○和對方商討賠償,要是庚○○被捉到不承認,伊再來和庚○○對質等語(警卷一第73、76頁參照);
於偵查中再證稱:每次犯案前,午○○、丁○○都會分派角色,如果有騙到錢,伊、乙○○○、午○○、丁○○都是均分,庚○○是負責報點的,大部分是宜蘭縣內較多,只要是庚○○報的點,庚○○會分得3分之1,編號7 的部分就是庚○○報的點,乙○○○裝病人,伊陪同,午○○、丁○○、庚○○跟被害人談賠償,伊事後分得9,000 元,庚○○也有分到等語(偵4848卷第71、74、165 頁參照);
被告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再稱:這件是伊和庚○○一起去談的,錢是伊和庚○○去拿回來的等語(易字66號卷一第188 頁參照),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庚○○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分工,所辯未參與云云,顯不可採。
⒊此外,復有乙○○○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和解書各1 份(警卷一第14、258 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丁○○、乙○○○、癸○○、庚○○就附表編號第7 號之犯行均堪認定。
㈧附表編號第8號:被告午○○、丁○○、乙○○○、癸○○對附表編號第8 號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均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 頁以下、卷三第236頁參照);
被告庚○○雖辯稱:編號第8號部分是癸○○等人在醫院打給伊,伊才到現場,但癸○○等人跟齒科老闆的事伊不清楚云云。
然被告乙○○○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第8 號的點就是庚○○報的等語(偵4087卷二第43頁參照);
於97年1 月28日偵查中復稱:庚○○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事先就講好了,庚○○參與的案件都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卷第166 頁參照)。
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編號第8 號那件,伊有去醫院載癸○○、乙○○○,午○○、庚○○則到被害人住處等語(偵48 48卷第65-66頁參照);
被告癸○○於警詢時亦指述稱:宜蘭市○○路25巷36號(按即附表編號第8 號那件)也是庚○○報點給伊等人,這次沒有成功等語(警卷一第65頁參照);
於偵查中再指述證稱:這一次伊也有去,是庚○○報點告知行騙地點,並帶伊和乙○○○到現場,這次沒有騙到錢,庚○○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作案前就已經講好了等語(偵3923卷第271頁、偵4848卷第165頁參照);
被告午○○於警詢時稱:宜蘭市○○路25巷36號這件是庚○○帶伊等人去的,由癸○○裝病患載,乙○○○在旁攙扶癸○○,丁○○開車,伊和庚○○當家屬,這件沒有成功等語(偵4087卷一第13、15-16 頁參照);
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再稱:負郭路25巷36號這件是庚○○報點,是癸○○裝病人暈倒,乙○○○陪同並通知丁○○,丁○○再通知伊到博愛醫院,伊等原本要求被害人支付救護車的車資,但被害人通知宜蘭縣警察局處理,伊和庚○○有到警察局,沒有拿到錢等語(偵4087卷一第98頁參照);
於97年1月3日偵查中又稱:附表編號第8 號這件庚○○自稱是癸○○的老闆,伊和庚○○在晚上時有到被害人住處等語(偵4848卷第60頁參照);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陳稱:伊到醫院探望癸○○,認為可能是詐騙集團就返家,到了晚上自稱是癸○○老闆的庚○○打電話說,癸○○已經轉院到羅東博愛醫院,說要來住處找伊,約6 時30分許,午○○及庚○○就到伊住處,要伊支付送癸○○回高雄的救護車費用等語(警卷一第263- 264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詰問時亦證稱:當天在醫院時被告午○○等人要伊太太支付2萬5,000元的救護車車資,但伊沒有給,當天晚上,被告午○○與庚○○又到診所要錢,說要支付救護車及護士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以下參照)。
依上開共同被告及被害人天○○之供(證)述可知,被告庚○○不僅事前告以犯罪地點之資訊,事後又假冒係被告癸○○之老闆,參與、陪同被告午○○前往被害人天○○住處,向被害人天○○索取賠償金,所辯未參與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復有癸○○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12 頁參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午○○、丁○○、乙○○○、癸○○、庚○○就附表編號第8號之犯行均堪認定。
㈨附表編號第9號:⒈被告午○○、丁○○、乙○○○、癸○○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9 號之行為,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方云云。
然被害人地○○於警詢時已證稱:96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癸○○及乙○○○到伊仁大藥局內,癸○○說要配吃腰酸的藥及酸痛貼布,第2 天癸○○及乙○○○又來店裡,癸○○說藥很有效,乙○○○說也要買相同的藥及貼布,伊拿給乙○○○沒多久後,乙○○○就說人不舒服,伊打119 叫救護車將人送到蘇澳榮民醫院,後來癸○○打電話來要伊到醫院關心一下,伊到醫院後,午○○、丁○○說伊無照還開藥給乙○○○吃,害乙○○○變成這樣子,要伊到警局備案,伊一時反應不過來,就說要賠2 萬元,但午○○不同意,伊擔心身上的珠寶被搶,就提高至5 萬,但午○○仍不同意,說要10萬元,伊只好領了10萬元賠償等語(警卷一第272 頁以下參照),是被害人地○○顯係因被告午○○、丁○○揚言要被害人地○○到警局備案之惡害通知,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交付金錢,被告午○○、丁○○、乙○○○、癸○○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癸○○、乙○○○雖未親自與被害人地○○商談賠償事宜,然其2 人配合午○○、丁○○假冒病患,並於事後分得金額,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分工亦屬明顯,復有乙○○○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4頁參照)。
足認被告午○○、丁○○、乙○○○、癸○○就附表編號第9號之犯行,可以認定。
㈩附表編號第10號:⒈被告午○○、丁○○、乙○○○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10號之行為,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方云云。
被告丙○○○坦承有陪同被告乙○○○去藥局打針,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然查: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述稱:那名婦人送醫後,伊有前往醫院探望,在醫院遇到午○○,午○○自稱是患者的妹婿,說患者到藥局就診後身體不舒服,問伊要如何處理,午○○和伊談判,丁○○在旁開價,後來伊拿出8 萬元賠償,當時午○○說話的內容讓人覺得好像該處是午○○的地盤,患者到伊那後就生病了,要伊一定要負責,不負責的話沒完沒了,伊很害怕才給這筆錢等語(警卷一第278-280 頁參照),是被害人壬○○顯係因被告午○○、丁○○暗示該地係其等之地盤並揚言:不負責就會沒完沒了等惡害通知,致生恐受司法追訴及暴力糾纏之畏懼感,而交付金錢,被告午○○、丁○○、乙○○○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乙○○○雖未親自與被害人地○○商談賠償事宜,然其配合午○○、丁○○假冒病患,並於事後分得金額,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分工亦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稱:午○○有拿紅包給伊,伊有拿,現在很後悔等語(易字66號卷三第96頁參照),是被告丙○○○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再者,被告乙○○○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這地點是丙○○○報的,因為丙○○○和西藥房老闆是好朋友,伊裝病人讓被害人注射賀爾蒙的藥,後來伊不舒服被送到醫院,丙○○○打電話通知午○○、丁○○到醫院,最後拿到8萬元,4人平分等語(偵4087卷二第43頁參照);
於97年1月4日偵查中再稱:丙○○○有參與本件,是陪伊到藥房去打針,丙○○○是午○○介紹來的等語(偵4848卷第79頁參照);
於97年1 月28 日偵查中復稱:丙○○○事前就知道要去做什麼,她有參與的案件,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卷第166-167 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再稱:丙○○○是午○○的朋友,伊不認識,這次每個人分到約1萬9,000元,本來另外要給何欣樺1,500 元,但這部分自己收起來了等語(易字66號卷一第191 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結證稱:豐原國安保健藥局是伊和丙○○○一起去的,這次拿了8 萬元,伊和午○○、丁○○、丙○○○4 人都有分到錢,午○○把錢拿回來後大家就當場在那邊分,伊記得分到1萬9還是1萬8,其他的人到底分多少伊不知道等語(易字66號卷三第89-91 頁參照);
被告午○○於警詢時稱:台中縣豐原市○○街11號是丙○○○介紹,由乙○○○裝病患,伊假裝是乙○○○的朋友到現場,何欣樺當家屬的角色與對方談,何欣樺的所得由乙○○○轉交等語(偵4087卷一第17頁參照);
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是丙○○○提供的地點,因為西藥房老闆和丙○○○是朋友,乙○○○裝病送醫後,丙○○○打電話通知伊和丁○○到醫院,最後拿到8萬元,4人平分,這次之所以會叫何欣樺與對方談,是因為之前乙○○○曾推薦何欣樺當「殺哭拉」(日語),就是當病患的家屬與被害人談賠償,伊打電話告訴何欣樺說乙○○○住院時,何欣樺不會感到緊張,何欣樺應該知道伊等人故意讓乙○○○去打針,再向被害人求償的事等語(偵4087卷一第98、104- 105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詰問時再證稱:96年6月1日國安藥局的詐騙案,何欣樺未到場,但有打電話,96年6月1日下午 4時13分14秒伊有和何欣樺為譯文內容之對話沒錯,譯文中講的「阿呆」應該就是指藥局的人,譯文中何欣華所謂:「你說那天要給我,到現在還沒給我啊」是說有賺錢的話多少給何欣樺一點,本案何欣樺沒有當場拿到錢,但事後有沒有伊不知道等語(易字66號卷二第127 頁以下參照);
同案被告丁○○則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地點是丙○○○報的,丙○○○是午○○的朋友,所謂的「殺哭拉」就是指裝病患家屬的角色,例如女兒,負責對被害人說:病患有病竟然還打針,要將人送回高雄,希望被害人能負責醫藥費及救護車的錢等話(偵4087卷一第187-188頁參照)。
⒊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①96年6月1日下午1 時56分18秒:丙○○○以電話通報午○○前往豐原省立醫院。
②同日下午2 時51分19秒:午○○佯裝係患者(即乙○○○)之姊夫以電話與壬○○聯繫,佯稱已與患者的女兒聯絡,患者的女兒表示要將人送回高雄,並提及要至警局備案,希望壬○○到醫院關心一下。
③同日下午4 時13分14秒:『(何欣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喂!(午○○: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喂,阿妹嗎?(B)是。
(A)很久沒有聽到你的聲音了,我跟你說喔!(B)是。
(A)啊,你媽媽那麼剛好又上來臺中啦!(B)是。
(A)啊,來的中間剛好,臨時一個豐原的阿姨喔!(B)是。
(A)把她帶去一間什麼西藥房打針,打完針後現在在豐原省立醫院啦 (B)是。
(A)現在那個人等一下可能會來啦!(B)是。
(A) 就照之前那個,這樣你會說了喔!(B)會啦!(A)那備案什麼的你會講了嗎?(B)那個我知道啦!(A)等一下她要是來了的話,我再叫她打電話跟妳說啦!(B)好。
(A)好。』
④同日下午4 時31分11秒:丙○○○通報午○○被害人已到醫院。
⑤同日下午4時57分7秒:丙○○○通報午○○,表示被害人似乎很在行等注意事項。
⑥同日下午5時0分40秒:午○○撥打電話給何欣樺,表示被害人欲與之通話,何欣樺在電話中指責被害人無照竟為病患打針,午○○則佯裝和事佬,勸諭何欣樺表示,站在道義的立場上可以要求被害人彌補一下,但不要說出超過範圍的話,並表示會幫忙處理。
⑦同日下午5 時39分15秒:『(午○○: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喂!(丙○○○: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啊你人在那裡?(A) 人在廁所啦!(B)就這樣咬定好啦!(A)好啦!(B)喔!(A)好啦!(B)你有加嗎?(A)沒有啦!就照她要減,我不肯啊!(B) 對啦,跟她這是最軟了啦!(A)好啦,好啦!』⑧同日下午6時12分27秒:被害人壬○○向午○○表示正在湊錢,希望患者能親簽切結書。
⑨同日下午6 時52分32秒:午○○與何欣樺聯繫,表示被害人願意補貼8 萬元。
⑩同日下午6 時12分27秒:午○○與何欣樺聯繫,詢問被害人有無再打電話過來,並交代倘若被害人打電話來,就說患者還沒醒來,人在榮總加護病房(他字卷第16-23 頁參照)」等情節,被告丙○○○及共犯何欣樺顯然參與午○○等人之犯罪分工甚明,被告丙○○○猶辯稱未參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⒋復有和解書(警卷一第285 頁參照)、乙○○○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偵4848卷第88頁參照)、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6-23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頁參照)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午○○、丁○○、乙○○○、丙○○○就附表編號第10號之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1號:被告午○○、丁○○對附表編號第11號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均已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頁以下、卷三第236頁參照);
被告己○○、丙○○○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然渠2 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坦承全部犯行(易字66 號卷三第237頁參照)。
以上核與被害人陳國添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86-288 頁參照),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3-25 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 頁參照)、己○○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偵4848卷第91頁參照)等書證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午○○、丁○○、丙○○○、己○○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午○○、丁○○、丙○○○、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2號:被告午○○、丁○○、癸○○、乙○○○對附表編號第12號之犯行均已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 頁以下、卷三第236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鍾帛福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92-294 頁參照),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1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 46頁參照)、乙○○○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偵4848卷第88頁參照)各1 份在卷可資相佐。
足認被告午○○、丁○○、癸○○、乙○○○就附表編號第12號之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3號:⒈被告午○○、癸○○、丁○○對附表編號第13號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均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頁以下、卷三第236頁參照)。
且被害人闕明欽於警詢時陳述稱:案發當日,王清樑帶一名婦女到伊藥局說那婦女人不舒服,伊就拿了一些成藥給那婦女,王清樑和那婦女就離開了,過2至3小時後,王清樑打電話來說那婦女服藥後人不舒服,已經送到嘉義醫院,需要住院,希望伊拿錢出來幫忙,伊就拿了5 萬元給王清樑。
隔天,王清樑帶午○○到伊店裡,說那婦女要轉到高雄榮總,希望伊再拿一些錢出來幫忙轉院,伊又拿了3 萬元給王清樑。
到了第三天,王清樑又來店裡說那婦女要開刀,要伊再拿錢出來幫忙,伊又拿了5 萬元請王清樑幫助那婦女等語(警卷一第297 頁參照);
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地點的人有綽號大頭的王清樑及庚○○,提供的人在事後也能佔有1 份利潤,附表編號第13號的地點是王清樑提供的,陳秀華在本案中是扮演病患的女兒,事後伊有去找陳秀華,拿4,000 元給陳秀華吃紅等語(偵4087卷一第18頁參照);
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地點是王清樑提供的,癸○○假裝病患,王清樑陪同,王清樑在嘉義就從事這類的詐騙行為,本件是王清樑問伊有無裝病的人可以合作等語(偵4087卷一第99頁參照);
於97年1月3日偵查中再稱:伊有和王清樑到被害人家裡拿3 萬元,這個地點是王清樑提供的等語(偵4848卷第61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這件事是王清樑和被害人談的,伊也有參與等語(易字66號卷一第189 頁參照);
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編號第13號中,王清樑取代乙○○○的角色,陪同裝病的癸○○到藥房打針,如果說王清樑事前不知道是騙人的,參與犯罪的人,事前都會講好,也設計好要向被害人求償等語(偵4087卷一第189 頁參照);
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96年8 月20日在嘉義市西區西藥房,由伊裝病,王清樑提供地點並陪同伊前往等語(警卷一第65頁參照);
於偵查中再稱:本件由王清樑提供伊等行騙的地點,並帶伊到現場,由伊裝病患,王清樑陪同攙扶,並打電話聯絡午○○、丁○○,這次有成功,伊等4人每人平分各1萬或1萬6等語(偵39 23卷第272頁參照)。
可見被告午○○、癸○○、丁○○、王清樑、陳秀華均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雖證人闕明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後給了13萬,都是和王清樑聯繫,王清樑說癸○○在難過,要向伊借錢帶癸○○去給醫生看,後來王清樑說癸○○人沒有比較好,要轉到大醫院去,又向伊借了8萬元云云(易字66號卷二第132頁參照),然此與同案被告癸○○、午○○、丁○○前開供述大相逕庭,亦有違常情,顯屬事後維護之詞,而不可採。
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1-33 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頁參照)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午○○、丁○○、癸○○就附表編號第13號之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4號:被告午○○、癸○○、宙○○雖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4之行為,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方云云。
然查:被害人陳林秀玉於警詢時已指述稱:96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1男1女到伊藥局來,女子說感冒,要買成藥,該男子也說要喝,2人喝完後就離開,過了3小時候,那名男子又和另一名男子到伊藥局說,早上那名婦女喝了藥後現在臺中市順天醫院加護病房,要伊趕快去探視,一名自稱姓賴的男子出面協調,要伊趕快處理,且口氣很兇的要伊與患者和解,不然要向警方備案,伊心裡害怕的要死,那名賴姓男子和另一名50幾歲的男子就載伊回藥局,要伊拿4、5萬元出來解決,伊不得已只好籌了4萬3,000元給同行的男子,過了2 天,賴姓男子又到伊藥局說錢不夠,伊只好又籌了3,000 元,因為對方人很多且講話口氣很兇,伊擔心有黑道勢力介入,不得以所以給錢等語(警卷二第301-303 頁參照)。
再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6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2分10秒:午○○假冒係患者(即癸○○)之先生與陳林秀玉聯繫,告以患者之狀況,並提及將至警局備案,陳林秀玉則趕忙請午○○不要這麼做,午○○遂要求陳林秀玉到臺中順天醫院探視患者」等情(他字卷第33-34 頁參照),是被害人陳林秀玉顯係因被告午○○、宙○○揚言要到警局備案之惡害通知,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交付金錢,被告午○○、宙○○、癸○○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癸○○雖未親自與被害人陳林秀玉商談賠償事宜,然其配合午○○、宙○○假冒病患,參與犯罪之分工,並於事後分得款項,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復有癸○○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偵4848卷第87頁參照)、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3-36 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頁參照)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午○○、癸○○、宙○○就附表編號第14號之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5號:被告午○○、癸○○對附表編號15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均已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頁以下、卷三第236頁參照);
核與被害人賴秀娥於警詢所陳內容大致相符(警卷二第308-309頁參照),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6-37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 頁參照)、癸○○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偵4848卷第87頁參照)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癸○○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午○○、癸○○就附表編號第15號之犯行洵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6號:被告癸○○、乙○○○、宙○○、辛○○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16號之行為,惟均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方云云。
然被害人未○○於警詢時已詳述稱:96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癸○○介紹乙○○○到伊中藥行,乙○○○說頸、肩酸痛,請伊施予民間療法,伊就為乙○○○指壓,後來乙○○○就當場昏倒,伊立即叫救護車將乙○○○送到仁愛醫院,後來宙○○及辛○○就到伊藥行,指責伊對乙○○○施以針灸,伊否認,但宙○○及辛○○強要說伊對乙○○○施以針灸,要伊賠償4萬2,000元,並說不賠的話要報警處理,伊擔心事情傳開影響名譽,就交付4萬2,000元給宙○○等語(警卷二第310-311 頁參照);
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無醫師執照,被告等人當時確實有說若不給錢就要報案(本院卷二第221 頁參照)。
是被害人未○○顯係因被告宙○○、辛○○揚言要報警處理之惡害通知,生恐受司法追訴及妨害名譽之畏懼感,而交付金錢。
雖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等人也沒有恐嚇我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221 頁參照),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無法為有利被告癸○○、乙○○○、宙○○、辛○○之認定。
被告辛○○、宙○○、癸○○、乙○○○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癸○○、乙○○○雖未親自與被害人未○○商談賠償事宜,然其2 人配合辛○○、宙○○假冒病患,參與犯罪之分工,並於事後分得款項,渠2 人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復有乙○○○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偵4848卷第88頁參照)、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80-88 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頁參照)及收據(警卷二第315頁參照)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癸○○、宙○○、乙○○○、辛○○就附表編號第16號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7號:被告癸○○、宙○○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17號之犯行,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方云云;
被告己○○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17號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易字187 號卷第103 頁參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所為應係詐欺,而非恐嚇取財云云(易字66號卷三第237 頁參照)。
然被害人柯瑛俊於警詢時已詳述稱:96年10月1 日上午某時許,己○○與癸○○到伊診所,伊有幫癸○○的牙齒取模,作為日後製作假牙的參考,但取模完後,癸○○表示心臟不舒服,伊遂開車載癸○○至慈濟醫院,隨後伊就返家,後來有一名自稱癸○○姪子的人撥電話給伊,說癸○○心臟病發作,和伊向癸○○取模有關,要求賠償,花錢消災,否則就要檢舉伊違反醫師法,並要伊到慈濟醫院商討賠償事宜,伊到醫院後,有見到癸○○、己○○、蘇明發及宙○○,蘇明發自稱係癸○○姪子,向伊恐嚇10萬元左右之賠償,宙○○則在旁幫腔,伊當時覺得金額太大,表明希望回家考慮,過了幾分鐘,蘇明發陸續撥打伊行動電話,除討價還價外,並持續恫嚇稱:不知好歹,若不花錢消災,黑白兩道都行得通,不怕伊耍賴等語,伊擔心遭到報復,心生畏懼,且基於花錢消災的心態,與對方敲定5萬5,000 元賠償金,是日晚間7時許,蘇明發、宙○○即至伊住處取款後離去,伊遭宙○○、蘇明發恐嚇的事有告訴癸○○及己○○,但癸○○、己○○卻表示一切都交給蘇明發、宙○○處理等語(警卷二第316-318 頁參照),是被害人柯瑛俊顯係因被告宙○○、蘇明發宣稱要檢舉違反醫師法、別不知好歹,黑白兩道都行得通等惡害通知,致生恐受司法追訴及暴力糾纏之畏懼感,而交付金錢。
被告蘇明發、宙○○、癸○○辯稱未恐嚇云云暨被告己○○辯稱不知情云云,或所為應係詐欺,而非恐嚇取財云云,均顯不可採。
又癸○○、己○○雖未親自與被害人柯瑛俊商談賠償事宜,然其2 人配合蘇明發、宙○○假冒病患,參與犯罪之分工,並於事後分得款項,渠2 人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明顯,復有癸○○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偵4848卷第87頁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偵4407號卷第31-37 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頁參照)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癸○○、宙○○、己○○就附表編號第17 號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8號:被告癸○○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18號之行為,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方云云。
然被害人林俊德於警詢時指稱:95年9月27日中午某時許,有2名婦女到伊店內說要買感冒藥,喝了之後,1 名婦女表示身體不舒服,伊為之量測血壓,發現有高血壓的症狀,就開車載那2 名婦人到中國醫藥學院,到醫院後出現2 名自稱是患者乾弟的男子,表示患者已經中風,希望大事化小,要伊拿50萬元出來處理,伊表示做不到,對方就降價成30萬,後來又陸續出現6 名男子,將伊圍住並以三字經叫罵、恐嚇,要伊拿錢出來處理,伊因此心生畏懼,對方人多勢眾,伊為了脫身就先口頭上答應,並到旁打電話通知太太,告知遇上恐嚇取財,後來患者已經先行離開,伊還是無法離開,在旁之8 名男子一直看著伊,不久伊二姐到醫院,並拿照相機拍照,那些男子就一哄而散,伊回家後,還接到2、3通勒索電話,伊有支付醫療費用1 萬多元等語(警卷第325-328 頁參照)。
可見被害人林俊德顯係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圍,並以三字經恫嚇等現實脅迫,生恐受暴力糾纏之畏懼感,而支付醫藥費,癸○○雖未親自與被害人林俊德商談賠償事宜,或有言語恫嚇之舉動,然其配合、參與犯罪之分工,其就附表編號第18號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19號:被告癸○○、宇○○○及共犯郭峰成、黃翠梅對附表編號第19號之犯行均已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 190-192、卷三第236 頁參照)。
且共犯黃多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癸○○、郭峰成、黃翠梅等一群人有在高雄找無牌的齒模店,假裝暈倒再跟人家要錢,因為伊娘家在彰化縣溪湖鎮,郭峰成、黃翠梅去找伊,問溪湖鎮哪裡有密醫,伊就告訴郭峰成、黃翠梅在哪裡,郭峰成等人說如果沒有犯罪就沒有錢可以吃飯,伊知道這次是黃翠梅裝病,癸○○陪同等語(偵緝字178號卷第18-19頁參照)。
可見被告癸○○、郭峰成、黃翠梅、宇○○○及共犯黃多等人確係以「假生病、真詐財」之模式向無醫師執照之密醫索取金錢。
另有關犯案之分工,被告癸○○於96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這一次是黃多報點告訴伊等行騙的地點,並帶伊和黃翠梅到現場,黃翠梅裝病患,伊負責攙扶,並聯絡郭峰成到醫院,由郭峰成、宇○○○和被害人談等語(偵3923卷第271頁參照);
於97年1月4日偵查中再稱:伊曾和黃多在彰化縣密醫處犯案過1次,黃多是介紹人,參與犯案的有伊、郭峰成、黃翠梅、宇○○○及黃多,但這次沒有騙到錢等語(偵4848卷第71、73頁參照);
共同被告郭峰成於96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參加本件的有伊、黃多、癸○○、宇○○○、黃翠梅,黃多負責報點並帶伊等至現場,黃翠梅假裝病人,癸○○則陪同黃翠梅到密醫處看病,並通知伊到醫院等語(偵3923號卷第13 5頁參照);
共同被告黃翠梅於96年10月4 日偵查中亦證稱:本件被害人是密醫,黃多報點,伊裝病讓密醫打針假裝暈倒,癸○○扶伊到醫院,宇○○○和郭峰成一起到醫院關心,這次沒有成功等語(偵3923卷第180-181 頁參照);
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96年5 月25日彰化縣溪湖鎮○○路99巷26號這件有伊、郭峰成、黃翠梅及黃多一起犯案,因為對方叫兄弟來,所以沒有做成等語(偵3923號卷第186 頁參照)。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66-70 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頁參照)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癸○○、宇○○○就附表編號第19號之犯行可以認定。
附表編號第20號:被告癸○○、宇○○○、子○○及共犯郭峰成、黃翠梅於原審法院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20號之行為,惟被告癸○○、宇○○○、子○○均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騙人家云云。
然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述稱:96年5 月底上午10時許,有2名婦人到伊住處說要做牙齒,伊察看後表示需要將1顆突出的牙齒磨平,患者同意接受治療後,伊就對之施打麻醉針,結果患者就手捧著心臟表示不舒服,後來就暈了,伊趕緊開自己的車載患者及宇○○○到澎湖醫院就診,宇○○○在醫院有打電話給友人,半小時後郭峰成及黃翠梅就到伊院問怎麼了,黃翠梅再以手機與患者的女兒聯繫,並讓伊與患者的女兒對話,患者的女兒及在場的人都說患者有1 個個性很火爆的兒子,如果這件事沒有處理好,讓患者的兒子到澎湖來,伊和家人會很悽慘,伊聽了心裡感到一陣慌亂,宇○○○在旁說可以拿點錢出來和解,伊擔心患者的兒子真的跑來澎湖,就勉為其難的答應賠償10萬元,並將10萬元現金交予郭峰成等語(警卷二第340-34 1頁參照)。
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56分5秒:(黃翠梅: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A)我要和他講,怕你弟弟,我有告訴他,她有一個兒子及女兒,兒子很兇,如果他們來澎湖你就死了,我也不能害你們,我是說也不能告訴你弟弟說老闆現在來到這裡...(子○○:000 0000000號,以下簡稱B)你叫老闆和我講。
(A) 我姪女就說不要,我是怕我兒子,不是,是她兒子脾氣不好,老闆現在這裡。
(B) 你趕快叫他聽。
(丑○○: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C)喂!妳好..(B)..現在我什麼事情都不敢讓我弟弟知道。
(C) 對啦!對啦!不要讓他知道..(B) 不然如果出了什麼問題,我弟弟一定不會善罷干休,你聽得懂嗎... 」等情(警卷二第345-346 頁參照),是被害人丑○○顯係因被告子○○、黃翠梅等人以:患者有1 火爆兒子,不處理將會很悽慘,不善罷干休等威脅性字眼,生恐受暴力糾纏之畏懼感,而支付賠償費,可見被告子○○、癸○○、宇○○○等人辯稱:沒有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癸○○、宇○○○雖未有何恐嚇、威脅性之言詞,然被告癸○○配合犯罪分工佯裝成病患;
被告宇○○○在旁助勢、附和,促成被害人丑○○為賠償之意思決定,以此分工模式獲取金錢,其2 人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344-349 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 頁參照)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癸○○、宇○○○、子○○就附表編號第20號之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21號:被告申○○於原審法院已坦承有至醫院關心,填寫和解書並於事後領1,200元紅包等情不諱(易字187號卷第64頁、易字66號卷三第237 頁參照)。
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周彩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澄清醫院時,有1 名男子與伊先生通話,說要錢和解,並一直罵三字經,伊很害怕,後來到秀傳醫院後才看到申○○,和解書是申○○寫好後才交給伊簽名,申○○在秀傳醫院時有打電話給1 名男子,由該男子與伊先生通話,並要求拿出10幾萬元,對方說付錢和解就沒事,伊擔心對方報警,與對方談的過程中,對方有說不處理要報警,並罵三字經,簽和解書時亥○○不在場,和解書上亥○○的簽名是申○○寫的等語(易字66號卷二第145-148 頁參照);
證人即張周彩敏之先生張明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秀傳醫院有遇到申○○,和解書是申○○寫的,伊總共湊16萬賠給人家,對方說如果不給要報警,是1 名自稱為黃翠梅哥哥的男子在電話中講的,電話中的男子口氣很差,說若不處理就要報警,就是要錢,伊在秀傳醫院和那名男子的通話是申○○拿給伊聽的,在醫院時都是女士在場等語(易字66號卷二第142-145 頁參照)。
互核證人張周彩敏、張明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之指述可知,被告亥○○並未抵達醫院當面與被害人張周彩敏、張明雄商討賠償事宜,另佐以和解書上有亥○○之簽名(警卷二第356 頁參照),顯見亥○○應非無關緊要之人,又電話中男子自稱係黃翠梅之兄長,參諸被告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伊有介入,但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犯罪云云(易字187 號卷第62頁參照)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為應屬詐欺,非恐嚇取財云云(易字66號卷三第237 頁參照),應可認定被告亥○○即電話中與張明雄對話之男子無訛,否則何須承認其有介入及所為應詐欺而非恐嚇取財?依上開證人所述,張周彩敏及張明雄顯係因亥○○於電話中告以:不處理將報警處理等語,並遭亥○○以三字經怒罵,生恐受司法追訴及暴力糾纏之畏懼感,而支付高達16萬元之賠償費。
且被告亥○○前於警詢時已坦承:當時由黃翠梅當病人,由郭峰成或葉曾素霞通知伊去調解,郭峰成等人只要發生糾紛就會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調解,郭峰成等人都是事先告訴伊有發生醫療糾紛時,要伊幫忙出面調解,本件事後,葉曾素霞有拿幾千元給伊,伊請大家喝酒、唱歌花掉了等語(偵4848卷第148-150頁參照)。
再者,同案被告黃翠梅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亦證稱:亥○○有參加密醫恐嚇取財案件,亥○○的乾女兒申○○也有參加,伊暈倒送到醫院後,有看到申○○進來叫伊阿姨,所以伊知道申○○是假冒伊姪女,亥○○是葉曾素霞介紹進來的,葉曾素霞表示亥○○之前做過這類案件,亥○○及申○○事前應該知道所為何事等語(偵4848卷第167-168 頁參照);
同案被告葉曾素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16萬元這件伊有參加,亥○○對這件事情都知道,申○○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易字66號卷第116 頁參照)。
依同案被告黃翠梅、葉曾素霞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申○○顯知悉本件之犯罪分工。
又被告亥○○於偵查中陳稱:簽和解書時伊人不在場,不知道申○○是否認識黃翠梅,也沒有介紹2 人認識,不知道為何申○○也會出現在醫院等語(偵4848卷第101-103 頁參照)。
而被告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不認識黃翠梅、葉曾素霞及阿香等語(易字66號卷三第107 頁參照),其既然不認識佯裝病患之黃翠梅,何以介入黃翠梅等人與被害人張周彩敏、張明雄間之醫療糾紛中,為之填寫和解書,並於事後獲有1,200 元之利益,凡此均與常情相違。
被告申○○有參與本件之恐嚇取財行為至為明顯,復有黃翠梅之就醫記錄明細表(警卷一第17頁參照)、和解書(警卷貳第356 頁參照)在卷可證。
是被告亥○○辯稱:附表編號第21號部分:依被害人張周彩敏、張明雄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被害人2 人根本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亦不知電話中施恐嚇之男子是誰,被告亦否認有任何恐嚇取財行為云云暨被告申○○辯稱:附表編號第21號係詐欺取財而非恐嚇取財,被告等人謀議之內容,係以偽裝病人因用藥生病,使無照密醫陷於錯誤,誤認有醫療糾紛且不應用藥而用藥,再由病人家屬出面協商向被害人催討相關和解費用,如被害人堅持不給即作罷,被告主觀犯意應屬詐欺範疇。
縱共同被告其中有人以惡害通知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情節,並非謀議範圍,被告自不對其他共犯超過詐欺犯意部分負責云云,均顯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亥○○、申○○就附表編號第21號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22號:被告申○○於原審法院坦承於附表編號第22之時間陪同彭駿騰至德安藥局施打針劑,彭駿騰返家後即因身體不適送醫,事後有收取對方3萬8,000元之紅包等情;
被告亥○○於原審法院坦承於知悉彭駿騰住院後曾至醫院探視,並遇上藥房老闆,過程中,伊有講幾句希望過程圓滿之類的話等語,雖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易字187號卷第62-64頁、易字66號卷第237 頁參照)。
然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彭駿騰及申○○到伊藥局說要打營養針,伊為之施打後,該2人即離去,之後有1名黃先生打電話來,問伊為何不到院關心彭駿騰,隔天中午伊就到醫院去關心,看到彭駿騰在打點滴,申○○、還有申○○的乾爹就是黃先生,也就是在庭被告亥○○等人均在場,當時並沒有談到錢,後來亥○○連續打了很多天電話,要伊拿錢出來處理,亥○○並把電話拿給1 位自稱阿姨的婦人,那婦人要伊拿出30萬元,並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檢舉等語,接下來連續幾10天亥○○都打電話要伊拿出30萬元,因為一直被恐嚇,才決定和亥○○等人和解等語(易字66號卷第134-142 頁參照)。
是被害人陳佳堆顯係因被告亥○○及電話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姨之人以:若不拿錢出來賠償就要報警處理等語,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支付賠償費。
被告申○○雖未親自為恐嚇、威脅性之言詞,然其佯裝成病患家屬,共同促成被害人陳佳堆為賠償之意思決定,以此分工模式獲取金錢,其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顯。
此外,復有彭駿騰之就醫明細記錄表(偵4087卷二第20 7-208頁參照)1 份在卷可參。
被告亥○○辯稱被害人陳佳堆係違反藥師法為人打針,自知理虧而自願付錢了事,並非因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付款云云暨被告申○○辯稱:本件係詐欺取財而非恐嚇取財,縱共同被告其中有人以惡害通知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但此非謀議範圍,被告自不對其他共犯超過詐欺犯意部分負責云云,分別係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申○○、亥○○就附表編號第22號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23號:被告子○○、宇○○○及共犯葉曾素霞於原審法院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23號之行為,惟被告子○○、宇○○○均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騙人家,沒有恐嚇云云(易字66號卷一第192頁、卷三第236頁參照)。
然被害人寅○○於警詢(如前述,其警詢供述雖對被告子○○無證據能力,但對其他被告仍有證據能力)時指述稱:96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葉曾素霞及宇○○○到伊診所,葉曾素霞表示要作牙齒,伊檢視後認為牙齒有鬆動,須先行拔除,葉曾素霞同意後,伊就為之施打麻醉針,尚未注射,葉曾素霞就顯得身體不適,在旁的宇○○○就說要送醫,伊就請鄰居將人送到小康醫院診治,到醫院後宇○○○就打電話通知葉曾素霞的妹妹,葉曾素霞的妹妹趕到醫院後就和宇○○○一起唱雙簧,其中提到若不賠償,就要到派出所備案,伊很害怕,才會給 5,000元,對方本來開口1萬8,000元等語(警卷二第 376-379頁參照)。
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提到若不賠償,就要到派出所備案,伊很害怕(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參照)。
是被害人寅○○顯係因宇○○○、子○○等以:若不賠償,要報警處理等話語,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支付賠償費。
被告子○○、宇○○○辯稱:無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證人葉清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警卷二第390-393頁、偵4087號卷二第163-164頁參照)及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8-141 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 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宇○○○就附表編號第23號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第24號:被告子○○、宇○○○及共犯郭峰成、黃翠梅於原審法院均坦承有為附表編號第24號之行為(易字66號卷一第 191-192頁、卷三第236 頁參照)。
雖被告子○○、宇○○○均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騙人家,並無恐嚇云云。
然被害人巳○○於警詢時(如前述,其警詢供述雖對被告子○○無證據能力,但對其他被告仍有證據能力)陳稱:96年6 月26日上午8時許,宇○○○進入店內要伊打1針止痛的,伊拒絕,宇○○○剛走出門口,黃翠梅就進來,宇○○○也跟著進來,黃翠梅說腰閃到,也要伊幫忙打1 針,因為對方苦苦哀求,伊就幫黃翠梅打1劑營養針,那2名婦人離去後不久,郭峰成就到伊店內,說黃翠梅從這裡離去後人就不舒服,已經送到臺東關山醫院醫治,要伊去關心一下,伊到醫院後,1 位自稱是黃翠梅大姊的人透過郭峰成的行動電話和伊對話,要伊拿出10萬元,伊實在沒有辦法,最後對方表示至少要3萬6,000元,伊很害怕對方以醫師法檢舉,只好將之前每月存的老人年金給對方等語(警卷二第383-385 頁參照)。
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確實是害怕對方以醫師法檢舉我才付錢(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165頁參照)。
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①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37分27秒:(郭峰成,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喂,怎麼了?(子○○,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是,現在老闆怎麼樣了?(A)啊!就等報告啊!(B)啊!還要等報告嗎?(A)對啊,他要處理啊!也怕到了啦!他說這要是沒有的話,他要走法院啊!(B)你叫他聽我來恐嚇他一下...②同日下午1 時13分50秒:(子○○,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 )啊!現在是什麼情形啦?(郭峰成,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 )老闆在這裡啊。
(B)是。
(巳○○,0000 00 0000號,以下簡稱C)沒有關係啦,我再請車子給他回去啦!是的!妳好!(B) 是,妳好,我請問一下,你請車子讓她回來,醫藥費有沒有要幫她出嗎?(C)會啦!會出啦...(B) 我告訴你,你難道不用再拿一點讓她能回來靜養?現在回來也不會工作啊!(C) 會啦,我會拿一些給她靜養啦!不然怎麼樣?...(B)因為我們旁邊的人叫我去備案,我跟他說不好啦!人家是賺吃人啦!我們不要這樣害人家啦!(C) 喔!不好意思啦!我們大家結緣啦!...(B)是啦!你就要把我補貼的夠,不要讓我回來又弄一大堆!..③同日下午1 時23分16秒:(郭峰成,000000000 0號,以下簡稱A)我跟妳講,現在回去拿錢了啦!...(子○○,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看他會不會叫人?應該是不會啦!(A) 不會啦!應該是不會啦!(B) 他見面就跟我說,我注射不對了,我這會走法院的,妳大家..」等情(他字卷第142、146、149 頁參照)。
是被害人巳○○顯係因子○○等以:旁人建議要至警局備案等語,暗示被害人巳○○,若不為相當之賠償,將報警處理,致被害人巳○○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支付賠償費。
被告子○○、宇○○○辯稱:無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復有黃翠梅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偵4848卷第89頁參照)、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41-150頁參照)、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7-546頁參照)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子○○、宇○○○就附表編號第24號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76年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參照)。
本件除附表編號第2、6、8、11、12、13、15、1 9 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係被告等人利用被害人等未考領醫師證照而施以醫療行為,自知理虧之心態,或恫嚇稱:不予賠償將報警處理等語,使被害人恐受司法制裁之畏懼感,或以具威脅性之口吻、三字經等粗暴言語,致被害人生恐受暴力糾纏之畏怖心而交付賠償金,所為之犯罪手段雖含有詐欺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恐嚇取財罪。
準此:⒈被告午○○所為附表編號第1、3、4、5、7、9、10、14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 2、11、13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6、8、12、15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第1、3、4、5、7、9、10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2、11、13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6、8、12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所為附表編號第 1、3、4、5、7、9、14、16、17、18、20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2、13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6、8、12、15、19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第1、3、4、5、7、9、10、16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2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6、8、12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宙○○所為附表編號第14、16、17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⒍被告子○○所為附表編號第20、23、24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⒎被告宇○○○所為附表編號第20、23、24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19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被告辛○○所為附表編號第16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⒐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第3、5、7 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2 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6、8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⒑被告亥○○所為附表編號第21、22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⒒被告申○○所為附表編號第21、22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⒓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第10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11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⒔被告己○○所為附表編號第17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11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附表編號第 2、6、8、11、12、13、15、19號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惟依被害人酉○○、甲○○、天○○、陳國添、鍾帛福、闕明欽、賴秀娥、林詠現等於警詢或原審法院所述內容,均未提及如附表編號第2、6、8、11、12、13、15、19 號所示之被告有何恐嚇、威脅性之言詞,致有心生畏懼等情。
且附表編號第11、12、13、15、19號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出現何恐嚇性言詞,被告等人亦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犯行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相吻。
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等人之恐嚇手段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含有詐欺性質,附表編號第2、6、8、11、12、13、15、19 號之犯行既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此部分法條之援引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午○○、丁○○、乙○○○、癸○○就附表編號第1、4、9、12 號之犯行;
被告午○○、丁○○、乙○○○、癸○○、庚○○就附表編號第2、3、5、6、7、8號之犯行;
被告午○○、乙○○○、丁○○、丙○○○、何欣樺就附表編號第10之犯行;
被告午○○、己○○、丙○○○、丁○○就附表編號第11號之犯行;
被告癸○○、午○○、丁○○、王清樑、陳秀華就附表編號第13號之犯行;
被告癸○○、午○○、宙○○、蘇明發就附表編號第14號之犯行;
被告癸○○、午○○、蘇明發就附表編號第15號之犯行;
被告癸○○、乙○○○、宙○○、辛○○就附表編號第16號之犯行;
被告癸○○、己○○、宙○○、蘇明發就附表編號第17號之犯行;
被告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婦人及其他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第18號之犯行;
被告宇○○○、癸○○、郭峰成、黃翠梅、黃多就附表編號第19號之犯行;
被告癸○○、郭峰成、黃翠梅、子○○、宇○○○就附表編號第20號之犯行;
被告黃翠梅、亥○○、葉曾素霞、申○○、綽號「阿香」之已成年婦人就附表編號第21號之犯行;
被告亥○○、申○○、彭駿騰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姨之已成年婦人就附表編號第22號之犯行;
被告子○○、葉曾素霞、宇○○○就附表編號第22號之犯行;
被告子○○、宇○○○、郭峰成、黃翠梅就附表編號第24號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午○○就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5號之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號至第13號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9 號、第12號至第20號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0號、第12號、第16號之犯行;
被告宙○○就附表編號第14號、第16號、第17號之犯行;
被告子○○就附表編號第20號、第23號、24號之犯行;
被告宇○○○就附表編號第19號、第20號、第23號、第24號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第5號至第8號之犯行;
被告亥○○就附表編號第21號、第22號之犯行;
被告申○○就附表編號第21號、第22號之犯行;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第10號、第11號之犯行;
被告己○○就附表編號第11號、第17號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己○○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第11號、第17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辛○○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第16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癸○○、乙○○○、午○○、丁○○、庚○○已著手於附表編號第6號、第8號之詐欺犯行;
被告癸○○、乙○○○、午○○、丁○○已著手於附表編號第12號之詐欺犯行;
被告癸○○、午○○已著手於附表編號第15之詐欺犯行;
被告宇○○○、癸○○已著手於附表編號第19號之詐欺犯行,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渠等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6 號係認定被告午○○、庚○○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第57、58頁參照),但理由中又認定庚○○事後分得款項(原判決第17頁參照),致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
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16號係認定被害人未○○當場支付4 萬2000元(原判決第63頁參照),惟未○○於本院證稱並非當場支付,係翌日支付4 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參照)。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第18號被告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婦人及其他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之犯行漏論共同正犯(原判決第50頁參照);
另原判決就附表編號第22號論述共犯時,僅就被告亥○○、申○○、彭駿騰等人論以共犯,但原判決理由欄已提及該犯行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姨之已成年婦人(原判決第43頁參照),原判決就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姨之已成年婦人亦漏論以共犯。
㈣原判決就附表編號第11號、第17號之犯罪時間僅記載被告等人恫嚇之時間,漏未認定被害人陳國添、柯瑛俊交付款項之時間(原判決第61頁、第63、64頁參照),亦有疏漏。
㈤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25日修正,增列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就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4號午○○、丁○○、癸○○、乙○○○、宙○○、子○○、宇○○○、庚○○、亥○○、申○○、丙○○○(除附表編號第16號被告辛○○部分、附表編號第11號、第17號被告己○○部分外)予以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亦有未洽。
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午○○、丁○○、癸○○、子○○、宇○○○、申○○等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等人未循正途牟取錢財,竟貪圖小利,佯裝病患,利用被害人無照行醫,自知理虧之心態,以詐騙或恐嚇方式取得財物,犯罪模式甚屬惡劣,惟恐嚇之情節及言詞尚非嚴重;
被告辛○○高中畢業、被告午○○國中肄業、被告丁○○、乙○○○、宙○○、宇○○○、丙○○○、癸○○小學畢業、被告子○○、申○○國中畢業、被告亥○○、己○○高職畢業、被告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數紙在卷可參(易字66號卷一第98、139、141、145、147、150、153、155、158、160、162、 166、168頁、卷三第9頁、易字187號卷第35、38、39-2、40- 2、42、43-2頁、易字405號卷第24頁、易字317號卷第22頁參照),並審酌各次犯行取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第16號被告辛○○部分、附表編號第11號、第17號被告己○○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午○○、丁○○、癸○○、乙○○○、宙○○、子○○、宇○○○、庚○○、亥○○、申○○、丙○○○、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7號、第9號、第18號、第21號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庚○○、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犯罪事實及分工模式 │宣告刑 │
│號│時間│ │ │
│ │及地│ │ │
│ │點 │ │ │
├─┼──┼──────────────┼─────────────────┤
│1 │96年│癸○○佯裝病患,由乙○○○陪│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月│同進入卯○○(涉嫌違反醫師法│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4日│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經│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營之齒模店,佯稱要製作假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時│卯○○檢視癸○○牙齒後,認須│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許、│先行拔除鬆動之牙齒,於注射麻│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宜蘭│醉劑後,癸○○佯裝呼吸困難、│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縣五│身體不適,乙○○○要求立即送│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結鄉│醫,嗣癸○○在宜蘭醫院診治時│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舊街│,午○○、丁○○即假冒係張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路福│英親友,以醫療不當為由,要求│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園別│卯○○賠償20萬元,並恫嚇稱:│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墅1-│不處理就要報警等話語,致陳宏│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6號 │睿陷於錯誤並心生恐受司法追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之畏懼,遂支付10萬元賠償,陳│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賜賓等人則於取得款項後分贓之│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96年│由庚○○先行選定犯案對象,再│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月│由癸○○佯裝病患,在乙○○○│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14日│陪同下進入酉○○(涉嫌違反醫│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晚間│師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時│)經營之東昇藥局,謊稱身體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許、│勞,請求配藥服用,酉○○為張│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宜蘭│玉英注射針劑並提供成藥服用後│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
│ │縣羅│,癸○○即佯裝身體不適送醫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東鎮│救,嗣癸○○在羅東博愛醫院診│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和平│治期間,由午○○、丁○○假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路71│係癸○○之親友,以酉○○醫療│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2號│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游│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東昇│明正因而陷於錯誤,遂支付22萬│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藥局│元賠償金,事後午○○再以張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英死亡為由,要求酉○○負責,│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酉○○仍陷於同一錯誤再支付 2│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元之喪葬費,午○○等人於取│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款後分贓使用之。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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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由庚○○先行選定犯案對象,再│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月│由乙○○○佯裝病患,在癸○○│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3日│陪同下進入戊○○(涉嫌違反醫│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師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時│)經營之齒模店,偽稱要製作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許、│牙,戊○○檢視乙○○○牙齒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宜蘭│,認須先拔除鬆動牙齒,於注射│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縣冬│麻醉針劑後,乙○○○即佯裝身│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山鄉│體不適昏倒送醫,嗣乙○○○在│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廣興│羅東博愛醫院診治中,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路16│丁○○假冒係乙○○○之親友,│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7號 │以戊○○醫療不當為由,要求支│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付賠償金,並恫嚇稱:不處理就│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要報警等話語,致戊○○陷於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誤並心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遂支付1 萬元賠償金,午○○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則於取得款項後分贓使用。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癸○○佯裝病患,在乙○○○陪│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月│同下進入辰○○(涉嫌違反醫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4日│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經營之齒模店,佯稱欲製作假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時│,經辰○○檢視後,認須先拔除│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許、│鬆動牙齒,於注射麻醉劑後,張│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宜蘭│玉英即佯裝身體不適送醫,嗣張│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縣蘇│玉英在宜蘭醫院診治中,田許金│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澳鎮│英即聯絡午○○、丁○○到場,│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中山│午○○、丁○○假冒癸○○之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路一│友,以辰○○醫療不當為由,要│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段38│求支付賠償金,並恫嚇稱:若不│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號 │處理,患者的家屬很難纏,致陳│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枝發陷於錯誤並生恐受暴力糾纏│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司法追訴之畏懼,遂支付3 萬│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元賠償金,並負擔癸○○ 3,000│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餘元之醫藥費,午○○等於取得│ │
│ │ │款項後分贓取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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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庚○○事先選定犯案對象,再由│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月│乙○○○佯裝病患,在癸○○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8日│同下進入戌○○(涉嫌違反醫師│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時│經營之齒模店,偽稱補牙,經游│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許、│開淵檢視乙○○○牙齒後,認須│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宜蘭│先拔除鬆動牙齒,於注射麻醉劑│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縣五│後,乙○○○即佯裝暈厥送醫急│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結鄉│救,嗣乙○○○在員山榮民醫院│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利成│診治時,由午○○、丁○○假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路 1│乙○○○之親友,以戌○○醫療│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段18│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並│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號 │恫嚇稱:倘不處理就要提告,致│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戌○○陷於錯誤並因恐受司法追│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訴而心生畏懼,遂支付5萬元賠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償金,午○○等於取得款項後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贓花用之。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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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庚○○事先選定犯案對象,再由│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4月4│癸○○佯裝病患,在乙○○○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日上│同下進入甲○○(涉嫌違反醫師│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午 8│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30│經營之齒模店,偽稱製作假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分許│甲○○檢視癸○○之牙齒並拓印│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宜│齒模後,癸○○即佯裝身體不適│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蘭縣│送醫,嗣癸○○在宜蘭醫院診治│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壯圍│時,午○○、丁○○即假冒張玉│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鄉壯│英親友,以甲○○醫療不當為由│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濱路│,要求賠償金,惟甲○○察覺有│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3 段│異拒絕而未遂。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8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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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庚○○事先選定犯案對象,再由│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4 月│乙○○○假冒病患,在癸○○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12日│同下進入徐稹憶(涉嫌違反醫師│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時│住宅,乙○○○謊稱身體不適要│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許、│求施打營養針,徐稹憶為之注射│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宜蘭│後,乙○○○即佯裝心臟不適要│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縣五│求送醫,嗣於蘇澳榮民醫院診治│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結鄉│時,被告午○○、丁○○即假冒│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利成│乙○○○之親友,以被害人醫療│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路 1│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徐│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段50│稹憶陷於錯誤遂支付4 萬元,陳│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巷31│賜賓承同一犯意,隨即於是日晚│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 │間再以電話恫嚇稱:不給錢就不│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放過妳,不寫協議書就報警捉妳│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等恐嚇話語,致徐稹憶陷於錯誤│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並因恐遭暴力糾纏及司法追訴而│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心生畏懼,遂於是日晚間8 時許│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再支付1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陳賜│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賓、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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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庚○○事先選定犯案對象,再由│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5 月│癸○○佯裝病患,在乙○○○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11日│同下進入天○○(涉嫌違反醫師│折算壹日。 │
│ │上午│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9 時│經營之齒模店,偽稱製作假牙,│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許、│待天○○檢視癸○○之牙齒並拓│元折算壹日。 │
│ │宜蘭│印齒模後,癸○○即佯裝身體不│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市負│適送醫,嗣癸○○在蘭陽仁愛醫│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郭路│院診治時,午○○、丁○○即假│折算壹日。 │
│ │25巷│冒癸○○之親友,庚○○則假冒│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36號│癸○○之老闆,以天○○醫療不│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當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2萬5,0│折算壹日。 │
│ │ │00,惟天○○察覺有異拒絕賠償│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而未遂。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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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乙○○○佯裝病患,在癸○○陪│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月│同下進入地○○(涉嫌違反醫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7日│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下午│經營之西藥房,要求地○○提供│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時│成藥服用,乙○○○服用後即佯│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許、│裝身體不適要求送醫,嗣田許金│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宜蘭│英於蘇澳榮民醫院診治時,陳賜│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縣蘇│賓、丁○○假冒乙○○○之親友│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澳鎮│,以地○○醫療不當為由,要求│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中原│支付賠償金,並恫嚇稱:要前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路47│警局備案等話語,致地○○陷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仁│錯誤並因恐受司法追訴而心生畏│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藥│懼,支付10萬元賠償金,午○○│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局 │等於取得款項後分贓取用之。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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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乙○○○佯裝病患,在丙○○○│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6月1│陪同下進入壬○○(涉嫌違反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日下│師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壹日。 │
│ │午 2│)經營之國安藥局,要求壬○○│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許│施打針劑止痛,注射後乙○○○│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臺│即佯裝心臟不適要求送醫,嗣於│算壹日。 │
│ │中縣│豐原醫院診治時,午○○、何樹│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豐原│水、何欣樺佯裝係乙○○○之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市富│友,以壬○○醫療不當為由,要│壹日。 │
│ │春街│求弭補,並恫嚇稱:要前往警局│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11號│備案等話語,致壬○○陷於錯誤│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國安│並因恐受司法追訴而心生畏懼,│算壹日。 │
│ │保健│支付8萬元賠償金,午○○等於 │ │
│ │藥局│取得款項後分贓取用之。 │ │
│ │ │ │ │
│ │ │ │ │
│ │ │ │ │
├─┼──┼──────────────┼─────────────────┤
│11│96年│己○○佯裝病患,在丙○○○陪│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7月6│同下進入陳國添(涉嫌違反醫師│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日上│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壹日。 │
│ │午某│經營之惠健藥房,要求配藥服用│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己○○服用後隨即佯裝身體不│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臺│適昏倒送醫,嗣己○○在澄清醫│壹日。 │
│ │中縣│院就治,午○○、丁○○即假冒│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沙鹿│係己○○之親友,以陳國添供藥│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鎮南│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致│算壹日。 │
│ │陽路│陳國添陷於錯誤,於中午過後支│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400 │付6,000 元賠償金,午○○等於│期徒刑肆月。 │
│ │號惠│取得款項後分贓取用之。 │ │
│ │健藥│ │ │
│ │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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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乙○○○佯裝病患,在癸○○陪│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7 月│同下,進入鍾帛福(涉嫌違反醫│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23日│師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折算壹日。 │
│ │上午│)經營之齒模店,偽稱製作假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10時│,經鍾帛福檢視乙○○○牙齒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許、│清理結石後,乙○○○即佯裝身│元折算壹日。 │
│ │桃園│體不適送醫,嗣乙○○○於怡仁│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縣楊│醫院診治時,午○○、丁○○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梅鎮│假冒乙○○○之親友,以鍾帛福│折算壹日。 │
│ │信義│醫療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街21│,惟鍾帛福察覺有異,拒絕賠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9號 │而未遂。 │折算壹日。 │
├─┼──┼──────────────┼─────────────────┤
│13│96年│王清樑帶同佯裝成病患之癸○○│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8 月│搭乘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0日│闕明欽(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壹日。 │
│ │上午│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經營之西│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1時│藥房,要求配藥服用,癸○○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許、│藥離去後,王清樑即撥打電話與│壹日。 │
│ │嘉義│闕明欽聯繫,謊稱癸○○服藥後│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市仁│身體不適住院,陳秀華亦假冒係│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愛路│癸○○之女兒與闕明欽商討賠償│壹日 │
│ │570 │事宜,致闕明欽陷於錯誤,陸續│ │
│ │號明│交付款項予王清樑、午○○,總│ │
│ │泰藥│計金額達13萬元,午○○等取得│ │
│ │局 │款項後隨即分贓取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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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癸○○佯裝病患,在蘇明發陪同│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8 月│下進入陳林秀玉(涉嫌違反醫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8日│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壹日。 │
│ │上午│經營之西藥房,要求配藥服用,│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時│癸○○服藥後即佯裝身體不適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許、│往順天醫院救治,午○○、賴總│壹日。 │
│ │臺中│敏即假冒癸○○之親友,以陳林│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市北│秀玉配藥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屯區│償金,並恫嚇稱:若不和解,要│壹日。 │
│ │橫坑│至警局備案等話語,致陳林秀玉│ │
│ │巷10│陷於錯誤並因恐受司法追訴而心│ │
│ │號東│生畏懼,遂支付4萬6,000元賠償│ │
│ │成藥│金,午○○等取得款項後即分贓│ │
│ │局 │取用之。 │ │
├─┼──┼──────────────┼─────────────────┤
│15│96年│癸○○佯裝病患,在蘇明發陪同│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8 月│下進入賴秀娥(涉嫌違反醫師法│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28日│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經│折算壹日。 │
│ │下午│營之西藥房,要求配藥服用,張│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1 時│玉英服藥後即佯裝身體不適住院│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許、│醫治,午○○隨即假冒癸○○之│折算壹日。 │
│ │臺中│親友,以賴秀娥配藥不當為由,│ │
│ │市北│要求支付賠償金,惟賴秀娥察覺│ │
│ │區進│有異,拒絕支付而未遂。 │ │
│ │化北│ │ │
│ │路14│ │ │
│ │號 │ │ │
├─┼──┼──────────────┼─────────────────┤
│16│96年│乙○○○佯裝病患,在癸○○陪│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7 月│同下進入未○○(涉嫌違反醫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5日│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壹日。 │
│ │下午│經營之中醫診所要求治療,經陳│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2 時│聯盟施以指壓等治療後,田許金│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許、│英即佯裝身體不適暈倒送醫,嗣│算壹日。 │
│ │臺中│乙○○○於大里仁愛醫院診治時│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縣太│,宙○○、辛○○即假冒田許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平市│英之親友,以未○○醫療不當為│壹日。 │
│ │中山│由,要求支付賠償金4萬2,000元│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 │路 2│,並恫嚇稱:不賠償就要報警處│期徒刑柒月。 │
│ │段25│理等話語,致未○○陷於錯誤並│ │
│ │9 巷│因恐受司法追訴及名譽受損而心│ │
│ │19弄│生畏懼,翌日支付4萬2,000元,│ │
│ │42號│宙○○等取得款項後即分贓取用│ │
│ │ │之。 │ │
├─┼──┼──────────────┼─────────────────┤
│17│96年│己○○陪同佯裝成病患之癸○○│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月│進入柯瑛俊(涉嫌違反醫師法部│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1 日│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經營│壹日。 │
│ │上午│之齒模店,柯瑛俊檢視癸○○之│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 │某時│牙齒並拓印齒模後,癸○○即佯│期徒刑柒月。 │
│ │許、│裝身體不適送醫急救,癸○○在│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臺中│慈濟醫院診治時,宙○○、蘇明│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縣太│發即假冒係癸○○之親友,以醫│壹日。 │
│ │平市│療不當,要求柯瑛俊支付賠償金│ │
│ │宜昌│,並恫嚇稱:不賠償就要檢舉、│ │
│ │路46│別不知好歹,黑白兩道都行得通│ │
│ │5 巷│等話語,致柯瑛俊陷於錯誤並因│ │
│ │23號│恐受司法追訴及暴力糾纏而心生│ │
│ │長宏│畏懼,同日晚上7時許遂支付5萬│ │
│ │瓷牙│5,000 元賠償金,宙○○等於取│ │
│ │ │得款項後即分贓取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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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婦人佯│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9 月│裝成病患,在癸○○陪同下進入│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7日│林俊德(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經營之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局,要求配藥服用,佯裝之患者│ │
│ │臺中│服用後即謊稱身體不適,要求送│ │
│ │縣新│醫治療,嗣於中國醫藥學院診治│ │
│ │社鄉│時,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 │ │
│ │興義│年男子佯稱係患者之親友,以林│ │
│ │街98│俊德醫療不當為由,索取賠償金│ │
│ │號峰│50萬元,並以三字經恫嚇,致林│ │
│ │國藥│俊德陷於錯誤並因恐受暴力糾纏│ │
│ │局 │而心生畏懼,最後支付1萬餘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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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黃多事先選定犯案對象後,由黃│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5 月│翠梅佯裝病患,在癸○○陪同下│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25日│進入林詠現(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元折算壹日。 │
│ │某時│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住宅│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許、│,要求施打止痛劑,經施打後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彰化│翠梅即佯裝昏倒送醫,黃翠梅在│折算壹日。 │
│ │縣溪│道安醫院就診時,郭峰成、蔡葉│ │
│ │湖鎮│麗珠即假冒黃翠梅之親友,以林│ │
│ │西安│詠現醫療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 │
│ │路99│償金,惟林詠現察覺有異拒絕賠│ │
│ │巷26│償而未遂。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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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子○○事先選定犯案對象,再由│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5 月│癸○○佯裝病患,在宇○○○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9日│同下進入丑○○(涉嫌違反醫師│壹日。 │
│ │上午│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時│經營之齒模店,丑○○檢視張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許、│英之牙齒後表示須將牙齒磨平,│算壹日。 │
│ │澎湖│遂注射麻醉劑,癸○○隨即佯裝│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縣馬│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嗣於澎湖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公市│院診治時,郭峰成、黃翠梅、許│壹日。 │
│ │中正│美麗即假冒癸○○之親友,以郭│ │
│ │路 5│高賞醫療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 │
│ │巷10│償金,並恫嚇稱:若不好好處理│ │
│ │號之│,患者之兒子將不會善罷干休,│ │
│ │4 │會很悽慘等話語,致丑○○陷於│ │
│ │ │錯誤並因恐受暴力糾纏而心生畏│ │
│ │ │懼,遂支付10萬元賠償金,郭峰│ │
│ │ │成等於取得款項後即分贓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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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黃翠梅佯裝病患,在姓名、年籍│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月│不詳、綽號「阿香」之成年婦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1日│陪同下進入張周彩敏(涉嫌違反│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下午│醫師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時│辦)經營之藥局,要求施打針劑│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許、│止痛,經注射後,黃翠梅即佯裝│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臺中│身體不適送澄清醫院,嗣又轉送│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縣霧│秀傳醫院醫治,亥○○、葉曾素│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峰鄉│霞、申○○等人即假冒黃翠梅之│ │
│ │五福│親友,以張周彩敏醫療不當為由│ │
│ │路22│,要求支付賠償金,恫嚇稱:要│ │
│ │9 號│報警處理等語,並以三字經怒罵│ │
│ │國洲│,致張周彩敏陷於錯誤並因恐受│ │
│ │藥局│司法追訴及暴力糾纏而心生畏懼│ │
│ │ │,遂支付16萬元賠償金,黃翠梅│ │
│ │ │等於取得款項後即分贓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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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彭駿騰佯裝成病患,在申○○陪│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4 月│同下至陳佳堆(涉嫌違反醫師法│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8日│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經│壹日。 │
│ │晚間│營之藥局,要求施打止痛針,經│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8 時│注射後,彭駿騰即佯裝不適送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嗣於童綜合醫院診治中,黃忠│算壹日。 │
│ │彰化│川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姨之已│ │
│ │縣大│成年人等即假冒彭駿騰之親友,│ │
│ │村鄉│以陳佳堆醫療不當為由,要求支│ │
│ │大崙│付賠償金,並恫嚇稱:若不處理│ │
│ │路12│就要報警等話語,致陳佳堆陷於│ │
│ │號之│錯誤並因恐受司法追訴而心生畏│ │
│ │6 德│懼,遂支付3萬8千元賠償金,黃│ │
│ │安藥│忠川等取得款項後即分贓取用之│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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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葉曾素霞佯裝病患,在宇○○○│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6 月│陪同下進入寅○○(涉嫌違反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2日│師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壹日。 │
│ │上午│)經營之齒模店,稱欲製作假牙│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10時│,寅○○檢視後,認須拔除鬆動│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許、│牙齒,注射麻醉劑後,葉曾素霞│算壹日。 │
│ │屏東│即佯裝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嗣葉│ │
│ │縣茄│曾素霞在小康醫院診治時,許美│ │
│ │東鄉│麗即假冒葉曾素霞之親友,以陳│ │
│ │塭田│文德醫療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 │
│ │路94│償金,並恫嚇稱:要是沒有賠償│ │
│ │號再│,要到派出所備案等話語,致陳│ │
│ │生牙│文德陷於錯誤並因恐受司法追訴│ │
│ │科 │而心生畏懼,遂支付5,000 元賠│ │
│ │ │償金,葉曾素霞等於取得款項後│ │
│ │ │即分贓取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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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年│黃翠梅佯裝病患,在宇○○○陪│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6 月│同下進入巳○○(涉嫌違反醫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26日│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壹日。 │
│ │上午│經營之西藥房,要求施打綜合維│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9 時│他命劑,經施打後,黃翠梅即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許、│裝身體不適送醫,嗣於慈濟醫院│算壹日。 │
│ │台東│關山分院診治時,郭峰成、許美│ │
│ │縣鹿│麗即假冒黃翠梅之親友,以陳貞│ │
│ │野鄉│宗醫療不當為由,要求支付賠償│ │
│ │中山│金,並以:旁人建議至警局備案│ │
│ │路25│等話語,暗示巳○○若不為相當│ │
│ │6 號│之賠償,要檢舉巳○○違反醫師│ │
│ │宗德│法之行為,致巳○○陷於錯誤並│ │
│ │藥房│因恐受司法追訴而心生畏懼,遂│ │
│ │ │支付3萬6,000元賠償金,郭峰成│ │
│ │ │等於取得款項後即分贓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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