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4年間起擔任中國青年黨之黨主席,綜理負責
- 二、乙○○為中國青年黨之黨主席,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
- 三、核被告乙○○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 四、原審認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 五、無罪部分(被告丁○○、丙○○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66、21343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起擔任中國青年黨之黨主席,綜理負責該黨一切行政事務及黨產管理,及執行中國青年黨之決議,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 號12樓之房屋(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23地號之土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係中國青年黨於86年7 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時所標得,惟因中國青年黨當時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94年6 月25日,中國青年黨始決議以社團法人中國青年黨登記籌備處代表人張徽子、黃銘發、王從陽之名義,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決議出售,售出價金匯入張徽子於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且決議將上開售屋所得另行購置台北縣新莊市○○街19巷14之3 號房屋(下稱裕民街房地),作為中國青年黨黨部辦公室使用,並以張徽子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乙○○即於94年11月、12月間,將張徽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其中300 萬元,領出購置裕民街房地。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利用其持有張徽子上開帳戶印章、存摺而保管中國青年黨帳戶存款之機會,於94年12月23日領取2 萬2500元、3 萬元供己花用,再於95年1 月26日領取20萬元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
㈡嗣因張徽子不願再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中國青年黨使用及登記為裕民街房地所有權人,而乙○○未經中國青年黨決議,即於95年3 月23日將該帳戶內餘款395 萬6694元匯入不知情丁○○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其自己與不知情之丁○○花用,而侵占入己。
二、乙○○為中國青年黨之黨主席,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未經中國青年黨決議,即於95年4 月3 日擅將上揭台北縣新莊市○○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子丁○○,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國青年黨之財產。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范文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另證人李祤震(原名李修平)、張徽子、范文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徽子、李祤震、范文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97年他字第26號卷第30至34、50至52、69至71頁、97年偵字第9266號卷第80至81、110至111、132 頁、97年偵緝字第1144號卷㈠第69至70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聯邦銀行97年7 月9 日97年聯盛字第90號函暨張徽子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交易傳票影本(97年偵緝字第1144號卷㈠第52至59頁)、新生南路房地及裕民街房地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2日北縣莊地登字0970008255號函暨裕民街房地自94年迄今之異動索引、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異動清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4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596700 號函暨新生南路房地異動索引、歷次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案件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97年他字第26號卷第80至96頁、97年偵字第9266號卷第29至77、83至98、124至126頁、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㈠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乙○○於94年12月23日領取2 萬2500元、3 萬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於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26日、95年3 月23日所為前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95年4 月3 日擅將裕民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子丁○○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處連續業務侵占罪;
另就上揭事實二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背信罪,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已與中國青年黨達成和解,並返還100 萬元及交還裕民街房地權狀,此據中國青年黨代理主席林漢蒼到庭證述在卷,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以被告乙○○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且認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原審並敘明: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固於94年11月間將中國青年黨將新生南路房地以1035萬售予謝瓊儀,買主謝瓊儀陳明尾款為931 萬5000元,其中31萬0500元伊直接匯款至朱維鑫帳戶給付仲介費,另匯款179 萬8700元至李修平帳戶,匯款720 萬5935元至張徽子帳戶,有謝瓊儀陳報狀1 紙、匯款單據3 紙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123至126頁),且新生南路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買方應付給賣方103 萬5000元先放於代書處保管,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1035萬扣除103 萬5000元,尾款931 萬5000元扣除31萬0500元、720 萬5800元(135 元係謝瓊儀需分擔之雜支,應不計算在內),所餘179 萬8700元,依中國青年黨與李祤震(原名李修平)簽訂契約約定李祤震協助中國青年黨出售新生南路房地,勞務報酬為277 萬2000元,亦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上開179 萬8700元匯至李修平帳戶,並無何違誤。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將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街房地登記於不知情丁○○名下,嗣丁○○於96年3 月12日以裕民街房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並貸款300 萬元,供己經營酒吧生意營運費用,丁○○再於95年5 月3 日、15日,各領取20萬元花用,復於95年11月21日自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37萬元至其不知情女兒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領取使用。
被告乙○○再於95年12月14日,自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出100 萬元,供丙○○代其購置台北縣新莊市○○路891 之35號2 樓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地)私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查,被告乙○○於95年3 月23日已將張徽子帳戶內款項395 萬6694元匯入丁○○聯邦銀行帳戶,供其自己與不知情之丁○○花用,所為已成立侵占犯行,嗣後該筆款項如何花用,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能認被告乙○○再犯侵占罪。
從而被告乙○○上開二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乙○○身為中國青年黨黨主席,肩負承先啟後之重責大任,竟未克盡職責,侵占黨產,惡性重大,難認具有悔意,且僅與部分中國青年黨成員達成和解,不宜諭知緩刑為由云云,提起上訴。
經核被告乙○○雖侵占上述款項及違背任務將前開台北縣新莊市○○街房地登記予不知情其子丁○○,惟事後已與中國青年黨達成和解,並返還100 萬元及交還裕民街房地權狀,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於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內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罪部分(被告丁○○、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被告乙○○之子女,均明知新生南路房地係中國青年黨之財產,嗣該房地經中國青年黨決議出售,出售之價金匯入張徽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置裕民街房地,為中國青年黨之財產,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將新生南路房地售出之價金1035萬元中720 萬5935元匯入張徽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另支付仲介費用31萬0500元外,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嗣為掩飾犯行,於94年11月、12月間依中國青年黨之決議,自張徽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購置裕民街房地,再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26日各領取2 萬2500元、3 萬元、20萬元,惟用途均不明而侵占入己。
嗣於95年3 月23日因張徽子不願再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未經中國青年黨決議,即將餘款395 萬6694元匯入被告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其自己與被告丁○○花用,並擅將裕民街房地於95年4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嗣被告丁○○更於96年3 月12日,以裕民街房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並貸款300 萬元,供己經營酒吧生意營運費用,且被告丁○○亦曾於95年5 月3 日、15日各領取20萬元花用。
而被告丙○○明知上情,提供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乙○○作為資金調度使用,被告乙○○乃於95年11月21日自被告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37萬元至被告丙○○上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乙○○領取使用,其後95年12月14日,被告乙○○又自被告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出100 萬元,供被告丙○○代其購置中正路房地私用。
嗣於96年10月5 日,被告丁○○要求中國青年黨黨部遷出裕民街房地,中國青年黨黨部人員始知悉上情,惟被告乙○○已於96年5 月7 日將被告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結清,所餘款項148 萬9896元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丙○○固對於分別提供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乙○○使用,及裕民街房地於95年4 月3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
中正路房地登記於丙○○名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與乙○○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不知乙○○使用其帳戶侵占中國青年黨財產,與乙○○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其因父親乙○○與銀行有糾紛,不能將財產登記其名下,故單純將銀行帳戶借父親乙○○使用,及借名登記中路房地,不知其出借帳戶資金往來狀況,亦僅單純借名為中正路房地登記名義人,未與乙○○有犯意聯絡等語。
㈣經查:1.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泛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未主張顯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等所稱證人於偵查中證言,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2.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張徽子說不要做秘書了,一些中常委不能登記,我借丁○○的名字登記(裕民街房地),但當時我沒有告訴丁○○說這是黨產,這是我的錯誤,如果我有說這是黨產他就不會拿去抵押。
....。」
「(你向丁○○拿身分證及印章時,丁○○有無追問為何要將上開房子過戶在他的名下?)他沒有問。」
「(當時你是如何跟他說?)我忘記了,我說我有一棟房子要登記你名字。」
「(新莊裕民街的房地過戶給丁○○之後,權狀由何人保管?)由丁○○保管。」
等語(原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則依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未明確告知被告丁○○,裕民街房地屬中國青年黨黨產。
另證人乙○○雖於原審雖亦證稱:「(新莊裕民街的房子剛才說有放祖先的牌位,當時是否住在那裡?)是。
我住在那裡大約一個多月。」
「(住的時間內丁○○是否有去找你?)有,我們是父子。
....。」
「(這是中國青年黨的黨產,樓下是否有貼牌子說這是中國青年黨?)有做一個招牌,在4樓,那房子是公寓,是一樓至四樓,招牌是做在陽台,招牌放在那裡已經很明顯了,一樓進出口及大門並沒有中國青年黨的牌子。」
「(你剛才說你忘記丁○○何時去找你?)是我忘記了,他去停車場已經很晚了。」
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此情與證人張徽子於原審證稱:「(剛才檢察官問你裕民街出入口有無中國青年黨的招牌?)樓下可以看到招牌。
(1 樓大門有無招牌?)1 樓沒有,4 樓的出入口沒有招牌。」
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63 頁背面)。
惟查,上揭台北縣新莊市○○街房屋即便於陽台外掛有「中國青年黨」之招牌,亦僅能證明該屋為中國青年黨所使用,衡之乙○○曾任中國青年黨黨主席,與該黨關係密切,其情亦為被告丁○○所知悉,是縱使被告丁○○看見該招牌,亦無法遽認被告丁○○明知該屋係中國青年黨所有。
3.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丁○○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又懂得抵押貸款之融資理財方法,對於被告乙○○將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街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豈有未加聞問之理,被告丁○○欲以前街房地抵押貸款,又豈有未至現場暸解其使用概況之理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堅稱:「(父親乙○○有說錢和房子是給你的嗎?)是的。
開戶完沒多久,房子要過戶時,父親有明確告訴我說錢和房子是要給我的。」
等語(97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132 至137 頁);
斯情雖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審卷㈠第158 頁),然即便證人乙○○未對被告丁○○表示上開房屋要贈與被告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有告知被告丁○○上開房屋係中國青年黨所有,自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另稽之,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先供稱:「(丁○○帳戶)丁○○有領了幾萬元,我告訴他是黨的錢,不能用。
....後來丁○○要領錢時,我才告訴他不能領,這是黨的錢。」
等語(97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132 至137 頁),惟於該次偵查中又供稱:「(有無告訴丁○○,說裕民街的房子和他帳戶內的錢都是黨所有?)我沒有時間告訴他。
這我有過失,沒有告訴他。」
等語(97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132 至137 頁),足見乙○○於同次偵查中就同一事實,供詞前後不一,故其供述真實性,實非無疑。
且證人乙○○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之前你開準備程序時跟受命法官說丁○○不知道新莊房子及聯邦銀行內的存款是中國青年黨的錢?)是。」
等語(原審卷㈠第158 頁);
綜核,證人乙○○對於同一事實,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證人乙○○所述「有告知丁○○這是黨的錢不能用」乙情為實在。
另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該房屋是我父親乙○○於95年9 月間以我的名義購買。
於95年10月間父親乙○○突然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並告訴我該間房屋是要留給我,及囑咐我有時間要過來住,因此我才知道乙○○以我的名義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街19巷14號4 樓之房屋。
....」「(該屋係作為中國青年黨之黨部所用?)我不知道,乙○○沒有告訴過我。」
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卷第104 至10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你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棟,那是我父親說要留給我,95年間我把證件交給他,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叫我將證件給他,說要給我一棟房子。
....之前他說要將房子給我,我交給他證件,房子何來我不知道。」
等語(97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12、13頁),互核被告丁○○對於上情,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脗合。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裕民街房地及其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係中國青年黨所有,則被告丁○○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裕民街房地是其父親乙○○所贈與,尚非無據。
綜核上情,自無從僅以裕民街房地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及中國青年黨售屋餘款存入被告丁○○聯邦銀行帳戶,即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占或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乙○○賣出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 號12樓房地之金錢,除用於購買裕民街房地外,中國青年黨未再作任何動用款項之決議之事實,業據證人范文益證述明確。
證人張徽子亦證稱:中國青年黨未決議要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891 之35號2 樓房屋等語。
被告乙○○另於95年11月21日(日期在購買裕民街房地之後)將被告丁○○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37萬元,匯入被告丙○○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丙○○豈有不知之理?另被告乙○○復以被告丁○○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開立支票,向證人曾啟昌購買上開新莊市○○路房地登記於丙○○名下,且證人(即出售中正路房地之)曾啟昌亦證稱:被告丙○○亦曾陪同乙○○看屋(指新莊市○○路房屋),且乙○○曾告知伊中正路房地要給女兒(丙○○)住,而乙○○交付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銀行支票時,丙○○亦在場等語,足徵被告丙○○涉案程度亦深,其非特提供自己帳戶受領37萬元匯款,又同意被告乙○○以前述中國青年黨賣黨產之餘款繳納以其名義購買、居住之中正路房地價款,難謂無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論據。
查:⑴有關被告丙○○出借銀行帳戶給被告乙○○使用乙節,被告乙○○因與銀行有糾紛,唯恐銀行查封其名義帳戶內存款,致無法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並借用丙○○之帳戶,除據被告乙○○於原審結證在卷外(原審卷㈠第154 頁背面),並據證人張徽子於原審證述:「(除了你之外,乙○○有無借用其他人帳戶的情況?)有。
他女兒(丙○○)的。」
「(借用何家銀行帳戶是否知道?)新莊農會、聯邦銀行。」
「(乙○○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開戶?)因為他與銀行有糾紛。」
「(就你所知何時開始借用這兩個帳戶?其目的為了什麼?)農會(新莊市農會帳戶)是94年6 月的時候,因他有出租土地收租金用的,聯邦銀行(帳戶)我忘記何時,....。」
「(具體指稱乙○○借用丙○○聯邦銀行帳戶時間點大約是在什麼時候?)是中國青年黨賣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 號12樓的房子之前。」
「(你或乙○○會向丙○○報告帳戶內的錢的事情?)不會。」
「(在你擔任中國青年黨秘書以來,丙○○有無參與財務?)沒有。」
等語(原審卷㈠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
依證人張徽子上揭證言可知,被告丙○○早於中國青年黨出售台北市○○○路房地之前,即已出借銀行帳戶供乙○○使用甚明。
另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出借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乙○○調度資金乙節,依證人張徽子證述內容可知,該帳戶係因被告乙○○為聯邦銀行經理之友人,乙○○本人因上情無法在銀行開立帳戶存款,始囑由被告丙○○前往開戶供被告乙○○使用,而該銀行帳戶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乙○○保管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55 頁),是被告丙○○辯稱該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均由被告乙○○使用,其未過問,核與證人張徽子、乙○○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尚非無據。
再者,中國青年黨取得上揭台北市○○○路房地出售價金,係由買受人謝瓊宜於94年11月25日直接匯入張徽子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與被告丙○○出借其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時,差距達數月之久,即被告丙○○出借其名義開立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在前,張徽子出借其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供中國青年黨使用在後,顯見被告丙○○早於中國青年黨出售前揭房地前即以出借上述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戶,供被告乙○○使用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丙○○出借上揭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之目的,係與被告乙○○欲共同侵占出售台北市○○○路房地之價金,容有誤會。
⑵另乙○○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房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乙節,固為被告丙○○所坦認。
惟查,前述房地僅係被告乙○○借用丙○○名義購買,作為放置祖先牌位及個人居住之用,已據乙○○於原審證稱:「(除了借用丙○○的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外,還有無用丙○○的名義作其他事情?)買房子,買中正路891 之35號2 樓,因為我祖先的牌位放在中央黨部,所以需要買一間房子來放祖先的牌位。」
「(當初是何人去看中正路891 之35號2 樓的房子?)我先去看,之後我找我女兒(丙○○)及張小姐(張徽子)跟我一起去看,我想要借用她(丙○○)的名字。」
「(是誰決定要買房子?)是我決定的。」
「(是誰付錢?)錢是我付的,因為我停車場有收入。」
「(你如何付錢?)我想我有錢,一部分是寄在丙○○的帳戶內,因為要趕快決定買這間房子,我忘記帶丙○○的印章,我借丁○○的帳戶內的壹佰萬元給賣房子的人付訂金,之後付款我用停車場每個月收入十幾萬元支付。」
「(你借用丁○○帳戶內的壹佰萬元,是否有告訴丙○○?)沒有。」
「(現在這個房子是何人在住?)我在住。」
「(你剛才說祖先牌位到底是放在新莊裕民街或是中正路房子?)先放在裕民街,之後買了中正路房子,就放在那裡了,裕民街的房子是黨產,我的祖先如何放在那裡。」
「(到底為何買台北縣新莊市○○路891 之35號2 樓的房地?)因為我停車場有收入有錢,我的祖先不能放在黨部拜拜,人家會說話,所以我才去買這棟房子。」
等語(原審卷㈠第155 至第156 頁背面)。
核與參與購買房屋之證人張徽子於原審證稱:「(乙○○的簡家牌位是否曾經放在中國青年黨裕民街的黨部?)有。」
「(你有無曾經陪同至乙○○臺北縣新莊市○○路891 之35號2 樓的房子?)有。」
「(就你所知這房子是誰要買的?)是主席(乙○○)要買的。」
「(他購買的目的為何?)他說他的祖先牌位沒地方放。」
「(你知道這間房子事後是登記在丙○○的名下?)我知道。」
「(為什麼登記在丙○○名下?)因為他自己不能有財產。」
「(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路891 之35號2 樓房子之後誰使用?)主席(乙○○)在用。」
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相互勾稽,證人乙○○、張徽子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乙○○購買上揭房地資金來源,伊僅是登記名義人,尚非子虛。
⑶檢察官另以證人即出售上揭中正路房地之曾啟昌,於收受乙○○交付上揭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銀行支票時,被告丙○○亦在場,且該房地登記於丙○○名下,足徵被告丙○○涉案程度亦深,認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被告丙○○於乙○○購買上揭中正路房地時,僅於簽約時出面,且簽約交付定金聯邦銀行西盛分行面額1 百萬元支票,並非提領自被告丙○○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曾啟昌於偵查中證稱:「(買房子交易過程中,你見過丙○○幾次?)第1 次付完訂金後,之後都是代書在處理,丙○○只有在簽約當天去看屋,我只有見過她1 次。
....」等語(97年度真字第9266號卷第147 頁),而被告乙○○交付之該面額1 百萬元支票,並非提領自被告丙○○聯邦銀行帳戶,而是提領自丁○○聯邦銀行帳戶乙節,亦據乙○○於原審結證在卷,業如前述,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足憑(97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卷㈠第142 頁)。
足見簽約當時乙○○交付1 百萬元之聯邦銀行支票,係丁○○聯邦銀行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000),並非被告丙○○聯邦銀行帳戶支票,可堪認定。
則被告丙○○非無可能僅因於購買該中正路房地,因係登記名義人始於簽約時出面,是辯稱其僅係單純借名登記,非屬無據。
⑷退萬步言之,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縱被告丙○○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無從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丁○○、丙○○與乙○○有侵占、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丁○○、丙○○與乙○○分別係父子、父女關係,被告丁○○、丙○○提供帳戶予乙○○使用,尚難即認其等可預見所帳戶係供不法使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公訴人以原審不察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