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527,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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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癸○○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乙○○
子○○
寅○○
壬○○
丙○○○
丁○○
庚○○
己○○
辛○○
戊○○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楊金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董事長、被告子○○、寅○○(自訴狀誤載為羅銘銓)、陳木春及丙○○○為龍邦公司董事、被告李志村為龍邦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龍邦公司協理、被告辛○○、丑○○、庚○○、己○○為龍邦公司承辦人員,被告等人曾於民國86年間,以龍邦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第227 、233 及234 等地號土地簽立合建房屋協議書,詎被告等人竟以下列詐欺手法,黥吞自訴人所有土地:㈠被告等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8 萬3828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陳浩明、陳和成購買同地段228地號之土地,然該228號地號土地臨北投區○○路,其建築線面寬、面積均很小,價值遠低於自訴人所有之227、233、234 等地號土地,被告等人卻僅以每坪74萬元價格,向自訴人購買同地段227、233、234等地號土地,然自訴人所有之上開3筆地號土地每坪單價至少150 萬元,被告等人卻以半價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此實屬價格詐欺。

又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訴人需承接該228 地號土地,造成自訴人以半價出售之優越價格出售自有之上開3筆土地,卻以每坪118萬2828元之高價承接劣質之228地號土地,此屬價格詐欺。

㈡另被告等人本應以所訂購之228 號及229之1(如後述)號等地號共3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自訴人及其家人所共有之227、233、234等地號共704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合建。

然依前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之約定,卻造成被告等人所屬之龍邦公司為227、233及234 等地號等優越土地之大地主,且同時具備建商、地主等雙重身分,合建後分得房地比例提高1 倍以上,而自訴人卻因該228、229之1 等劣質地號土地,所分得之房地面積與原持有自有地面積不成正比,此亦為被告等人詐術。

㈢又被告等人以每坪85萬8646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靳建明購買同地段229之1地號土地,然該229之1地號土地未臨光明路,為狹長五邊形,其價值更劣於前述228 地號土地,然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自訴人需承接該229之1地號土地,此亦屬詐欺犯行。

㈣再自訴人與其兄弟及其姪兒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取得該228及229之1等地號土地(共305平方公尺)占自訴人原所有之227、233、234等地號土地及另229及216之1地號土地共7筆合建土地(共1364.27平方公尺)約22.365%。

而本次合建案之建築面積為12469.28平方公尺(約3771.96坪),按臺北市合建通例,應分得房地總面積與龍邦公司各得一半之比例換算,該22.365%比例應分得421.71坪,惟自訴人僅分得303.2 坪,以被告等人就該建案售價每坪28萬元計算,自訴人等人共損失3318.28 萬元。

此部分亦為被告等人之詐術。

㈤另觀本件合建案之7筆土地,自訴人原所有之227、223、224地號等土地係臨北投區○○路,且面積達704 平方公尺,其位置、面積均優於其他四筆(即228、229、229之1、216之1地號土地),既該228地號等4筆較劣土地能與龍邦公司以50%比例配得房屋及基地持分,則自訴人兄弟所共有之3筆較優土地,自應以60%、40%之合理比例與龍邦公司分配,即應分得建物1168.48 坪,惟龍邦公司吞食此重大商業利益,竟未予自訴人等應得分配比例,詐欺自訴人865.28坪(1168.48坪扣除實際分得之303.2坪),則依每坪28萬元計,龍邦公司因此獲得2億4227萬8400元不法利益。

又依前述應得比例,自訴人就該3筆土地持分換算之應得坪數為452.86 坪,然自訴人竟未分得任何房地,每坪28萬元計算,自訴人被詐欺損害金額為1億2680萬800元。

㈥自訴人之所以以每坪74萬元半價之價格簽訂協定書乃誤信被告等人設計之「假契約」,誤認被告等人以該無效「假契約」提存半價之買賣價金於法院,即可消除自訴人同父異母之4姊妹(即就3筆土地部分持分為共同繼承人)對合建契約之反對,自訴人始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未料被告等人否認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連該半價每坪74萬元皆未付清予自訴人,又未分予自訴人絲毫房地,另就協定書中因該3筆土地臨光明路約40米、容積率達560%之故而約定之補貼款1千361萬5千元部分,竟僅支付自訴人150萬元,尚不足1千211萬5千元。

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86年4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臺北市○○區○○段第227、233及23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同地段第228、229之1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該地段216之1等地號共7筆土地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860建號至1186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86年4 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曾於86年4 月16日及同月24日,曾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事實;

另被告陳木春、丙○○○則於原審自承:84年5 月間起即已擔任龍邦公司董事之事實;

被告丁○○於原審自承:83年底開始擔任龍邦公司總經理等情;

被告己○○亦自承:81年即進入龍邦公司任職乙情,然被告乙○○、寅○○、壬○○、丙○○○、丁○○、辛○○、戊○○、丑○○、庚○○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是當時龍邦公司協理甲○○與自訴人兄弟去洽談,洽談結束後伊才代表龍邦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且自訴人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意見等語;

被告寅○○於原審辯稱:伊87年間才擔任龍邦公司董事等語;

被告壬○○、丙○○○於原審均辯稱:伊雖為龍邦公司董事,但完全未接觸此合建案等語;

被告丁○○、己○○於原審辯稱:前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負責此業務等語;

被告辛○○、戊○○、丑○○、庚○○於原審均辯稱: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時,尚未到龍邦公司任職等語;

至被告子○○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無提出任何陳述。

五、經查:㈠被告乙○○曾於86年4 月16日代表龍邦公司,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27、228、233、234、229之1 等地號土地與自訴人及其兄弟簽訂合建協議書,另於86年4 月24日,被告乙○○亦曾代表龍邦公司,就上開地段第233、234、227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第10532 號至第10538號及第11303號等建號之建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08 頁中段),並有前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23至36頁、第72至75頁)存卷可查,堪認屬實。

另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犯行之時間及事實,係為於86年4 月16日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於86年4 月24日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下方至89頁中段、第112頁中段、第312頁下方至313頁 上方)。

是本件所應審認為:被告等人有無參與前揭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係被告等人施以何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㈡雖自訴人主張被告子○○、寅○○、陳木春及丙○○○均為龍邦公司之董事,而董事會又為公司之最高決策機關,渠等對於前揭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擬定必有參與,因認被告子○○、寅○○、陳木春及丙○○○等人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然查:⑴被告寅○○係於87年4 月10日始擔任龍邦公司董事乙情,此觀卷附龍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6 至286 頁)。

即可徵被告寅○○於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人所為詐欺犯行時(即86年4 月間)尚未擔任龍邦公司董事,則其是否有參與如自訴人所自訴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擬定,誠有疑義。

⑵雖前揭龍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被告子○○、陳木春及丙○○○於84年5 月起,即已擔任龍邦公司董事。

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北投光明路案董事會函與地主協議」會議記錄中(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亦曾載有「董事會函」一語,是自訴人因認被告子○○、陳木春及丙○○○亦曾參與本件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擬定。

然前揭會議記錄之召開時間為90年3 月12日,距離自訴人自訴之被告等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之86年4月間,已相隔4年餘,實難以相隔4 年後之上開會議記錄中曾提及「董事會函」一語,即謂4 年前之董事會成員(即被告子○○、陳木春及丙○○○)曾參與上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

則被告子○○、陳木春及丙○○○有無直接或間接參與前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之擬定,則有疑義。

㈢另自訴人主張被告丁○○為龍邦公司總經理、被告丑○○、庚○○、己○○、戊○○及辛○○為龍邦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認被告丁○○、丑○○、庚○○、己○○、戊○○及辛○○等人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然查:⑴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丑○○、庚○○曾參與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云云。

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丑○○、庚○○有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且綜觀全卷,亦無可佐證被告丑○○、庚○○有自訴人所自訴詐欺犯行之證據資料,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

⑵至被告丁○○、己○○部分:被告丁○○於84年起即已擔任龍邦公司總經理、另被告己○○於81年間即至龍邦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被告丁○○、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另觀諸前揭龍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亦可徵被告丁○○於84年5 月間時即已擔任龍邦公司總經理。

另自訴人所提出「北投光明路案董事會函與地主協議」會議紀錄中(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被告己○○為代表龍邦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另自訴人所提出龍邦公司所函覆自訴人之函文2 件中(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中,均係由被告丁○○以總經理名義發出,被告己○○則載為承辦人。

然證人即本案龍邦公司承辦人甲○○於另案偵查中即已證稱:當時開發過程都是由伊承辦、伊均與癸○○(即本案自訴人)、陳敬平、陳敬斌、陳敬孟、陳敬輝五人接洽,開會結果達成協議等情(見士檢他卷第71至72頁),顯見被告丁○○、己○○非本案承辦人。

另前揭會議紀錄中所言及均僅如自訴人及其兄弟就本件合建案中龍邦公司已付款金額之多寡認知有差距、何以未能請照(指建築執照)、地主與龍邦公司之投資報酬率各為何等節,均屬該合建案之執行問題,全無言及86年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等合約內容有無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至自訴人所提出之龍邦公司函文中雖均以被告丁○○名義發出,被告己○○則均為承辦人。

然該函文之發文日期分為為91年3、5月間,距離前揭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已距離5年餘,況上開函文之內容亦均僅論及該合建案之後續執行情形及就自訴人所欲參與鄰地合建利益分配所為之函覆,均與前揭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定、擬定無涉,自難基此即認被告丁○○、己○○曾參與86年4月間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或擬定。

⑶再自訴人雖提出龍邦公司開發設計部之函文2份及91年5月14日龍邦公司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佐證被告戊○○、辛○○曾參與86年4 月間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定或擬定云云。

然本件合建案於簽約時係由證人甲○○負責與自訴人及其兄弟等人洽談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甚詳,可徵被告戊○○、辛○○並非該合建案簽約時之承辦人。

另觀諸前揭龍邦公司開發設計部之函文內容,各為該合建案於86年4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後之90年間,因自訴人兄弟間尚有紛爭未解決,故由龍邦公司發函予自訴人及其兄弟詢問是否簽訂補充協議書,及告知自訴人及其兄弟該合建案業已申請建照掛號等情,均係該合建案之執行問題,而91年5 月14日龍邦公司之會議紀錄中亦僅論及自訴人所提及之欲參與鄰地合建利益分配一事,均無言及86年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等合約內容有無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即難認被告戊○○、辛○○曾參與該協議書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

㈣雖自訴人指稱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龍邦公司向自訴人及其兄弟所購買土地之價格過低、由地主購買之劣質地段價格過高、合建所分得土地對自訴人明顯不公各情,而被告乙○○雖亦自承:曾代表龍邦公司與自訴人及其兄弟簽訂協議書及土地賣賣契約書乙情,然:⑴上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為自訴人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上方)。

且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與龍邦公司合建均曾經過伊同意;

伊本來不同意,因伊持份最多,(後來)是陳敬孟勸伊同意;

買賣土地的價金都是經過大家同意等語明確(見士檢他卷第185、186及188 頁),可徵自訴人於上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過程中,先於簽約前,有由不同意轉為同意之思考歷程,並同意協議書所載之價格後,復於簽約時親自簽名,顯見自訴人於簽約前確實曾經其深思熟慮該協議書所載之價格後,始由不同意轉為同意該協議書內容而簽訂該契約,則自訴人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是否係因被告乙○○等人施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有無自訴人所指稱之價格詐欺等節,均容有疑義。

⑵雖自訴人另稱:因自訴人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之前開227、233、234等地號土地於洽談合建過程中,自訴人之同父異母之4姊妹不同意該合建案,龍邦公司與自訴人兄弟間,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先以「虛偽半價」之價額通知該不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待該公同共有人未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後,再以此半價金額辦理提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前揭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

然查,若自訴人所述之該價格(即龍邦公司以每坪74萬元向自訴人購買227、233、234等地號土地之價格)係與龍邦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屬實,則自訴人及其兄弟陳敬孟、陳敬輝及陳敬崇,實僅需依86年4 月24日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格辦理提存即可,即可達排除少數公同共有人不同意參與合建之困境。

至於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則由龍邦公司與自訴人及其兄弟另行約定。

然觀諸前揭第227、233、234 等地號土地出售後價金支付情況及各共有人(包括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情形(分見士檢他卷第127 頁之土地出售款項支出情況表及同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5頁之收據及支票影本、第148 頁之分配表),龍邦公司均係依照前揭協議書及土地契約書之內容共支付價金1億5759萬4百元予自訴人及其他權利人,則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如自訴人所述之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之,誠有可疑。

⑶或論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使其他不同意合建之公同共有人起疑,而為前述資金往來云云。

然觀諸前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除論及龍邦公司向自訴人及其兄弟所購得之該地段227、233、234等地號土地外,尚約定需由自訴人及其兄弟另購入同地段228 、229之1等地號土地加入此合建案,是若自訴人所述屬實,自訴人實無庸將自訴人及其兄弟需購入同地段228、229之1 等地號土地部分列入該協議書內。

另觀卷附之土地出售款項收支情況表、案外人陳浩明、陳和成(即同地段第228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情形表、案外人靳建明(即同地段第229至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簽受之收據及支票(分見士檢他卷第127頁、第129至130頁、第128頁、第134至136頁、第144頁),均足認自訴人及其兄弟所收受該地段227、233、234 等地號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後,尚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購入同地段228 、229之1等地段土地,顯見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如自訴人所述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簽訂,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恐已違誤。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曾代表龍邦公司與自訴人及其兄弟簽訂前揭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並無從證明自訴人係因被告乙○○施以詐術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下所簽訂,亦無法證明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與自訴人及其兄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為之,是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有詐欺犯行,即屬無由。

㈤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請求包括:⑴聲請傳喚證人甲○○; ⑵請求命被告提出其有付予自訴人土地價款之證明(按即被告所開之支票)。

惟查:⑴本院應自訴代理人之請求分向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甲○○自88年至今之入出境資料及詢問該署有無甲○○在大陸之住址;

②向自訴代理人所指甲○○之任職公司函詢其在大陸現址及現況等情。

函查結果: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說明自78年7月1日起國人持護照出入境毋須申報,故無法提供境外地址。

②蔡燕萍自然美國際事業集團函覆該員早已不在該公司任職。

是證人甲○○出國去處不明,無法傳訊。

⑵至請求被告等提出土地價款之付款證明部分,按本件被告等人並未構成詐欺已如前述,至土地價款如何支付則係屬民事問題,是自訴人代理人所請調查支付價款之證據,係無必要,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難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略以:原審就自訴人所呈一切書狀陳述及證據,凡於被告不利者,一概迴避不論,視而不見。

以斷章取義為根本方法,自說自話,乃訴訟法上不備理由之違法,及不依證據論斷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子○○、寅○○、壬○○、丙○○○、丁○○、辛○○、戊○○、丑○○、庚○○、己○○等共11人有何詐欺之事實,此業據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於本院追加自訴部分:㈠地院自訴人刑事陳述狀㈥狀附件二之證四十五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10張,係自訴人兄弟陳敬平,以執有自訴人三兄弟癸○○、陳敬孟、陳敬輝領祭祖費用木刻章之便,未經該三人同意,蓋印製作各該10張提存書,違反利益衝突,委託龍邦公司開發部經理甲○○、與陳敬平共同辦理該10件提存:第一次提存:於87年6 月24日提存給陳淑娟、淑慎、淑慧、淑貞各280 萬1610元。

此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三筆地半價假買賣部分之價金。

提存目的在排除四姊妹反對合建之障礙。

雖為兩造通謀虛偽半價買賣之本意,但應由自訴人癸○○、敬孟、敬輝自辦或另行委託他人代辦才合法。

甲○○是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龍邦公司人員為對造,與自訴人三兄弟賣方,係法律上對立利益衝突地位,非經自訴人三兄弟明示同意,依法不得為自訴人三兄弟之代理人,更不得為執行人,此4 張提存書,即存字第1150、1151、1152、1153號,自係陳敬平、甲○○偽造文書罪行。

雖本案共同被告未直接參與各該提存書之製作及提存行動,然提存係整個合建詐欺案之部分執行事項,甲○○當然係龍邦人員身分,非個人身分,受共同被告集團系統指揮,奉指示辦理該公司業務,在共同正犯間彼此視他正犯行為為自己行為。

正是共同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

本件龍邦共同被告自應負此偽造文書罪,使士林提存所登載不實之罪及虛偽文書之行使罪。

第二次提存:於87年5 月20日提存給陳敬宏、敬賢、敬平、敬斌、敬盈(存字第748、749、750、751、752號)五位繼室所出兄弟。

每人各280 萬1610元。

依甲○○在88年6月7日士林地檢88年度他字第524 號偵訊中供詞:「因合建的土地,其他姊妹4人不願放棄(地號:233、234、227)」,他們仍有百分之十六的九分之四,女孩子不願配合,雙方用意改成買賣方式執行」; 「為何以土地買賣就可以解決?甲○○答:可以排除少數不合作的共有人」。

第三次提存:於87年6 月23日提存書1張(存字第959號)提存給繼室所出兄弟姊妹全體繼承人九人共2521萬4490元,乃重複提存。

在自訴人兄弟完全被蒙蔽下,神不知鬼不覺,由陳敬平執有自訴人三兄弟木刻章之便,串同龍邦公司開發部經理甲○○,偽造該提存書,不但侵奪吃光自訴人癸○○三兄弟土地價款持分,且因此次提存,才使本件三筆優越土地之「半價假買賣」弄假成真事件,能夠成功得逞。

係本件「三筆優越土地半價假買賣,弄假成真」能夠在地政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詐欺成功既遂之關鍵。

依同上法理,自係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虛偽文書罪云云。

㈡惟按自訴人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查自訴人上開追加自訴,係在上訴本院後始行陳明追加上開自訴,指本件被告乙○○等11人與甲○○、陳敬平偽造前揭所述10張提存書之事實,其追加自訴之程式顯與上開規定相違,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程式,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㈢自訴人雖主張偽造十次提存書之事實,係地院自訴人書狀已主張之犯罪事實,應為原自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依自訴人於原審之刑事陳報狀㈥狀是將原審96年度自字第10號造文書案之刑事陳述㈧狀及其38至46號證物作為本件自訴之「理由證據」(見原審132頁),又自訴人之原審刑事陳述㈦狀是將陳報㈥狀附件中之證45之提存書列為「第5證據」(見原審280頁),足見上開提存書只是自訴人原審陳述狀之「證物」,并非自訴人於原審有主張偽造十次提存書之事實或敍明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如何犯罪之構成要件,核非在原審起訴之範圍先予敍明。

又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本件被告乙○○等11人由甲○○代表龍邦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對自訴人所為價格詐欺之犯行,如前所述。

而該部分之自訴既經本院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是自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上揭被告乙○○等11人與甲○○、陳敬平共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虛偽文書事實與本案於原審提起自訴被告乙○○等11人對自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亦附此說明。

八、被告乙○○、子○○、寅○○、壬○○、丙○○○、丁○○、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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