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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工通訊公司)自訴被告甲○○所為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其中有關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乃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依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之補充理由(二)狀內載明被告甲○○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7日起,觀諸自訴代理人薛進坤律師於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係於95年6月前即發現被告甲○○涉有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復依前揭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罪之性質均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一經成立即構成犯罪,嗣後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足見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點應為93年1月7日無訛,是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迄至96年4月24日就該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再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違反案外人美商天工光電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天工光電公司)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智公司)於91年8月15日所簽訂之相互保密契約及於92年2月15日所簽訂之設計服務合約為其主要論據,惟依上開2份契約所載內容,各該契約當事人均非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亦非被告甲○○所代表之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積公司),而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雖提出其與美商天工光電公司所簽立之策略契約以主張繼受該權利,然上開策略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3年4月26日,觀諸卷附之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案外人美商天工光電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足認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顯非本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㈢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於98年9 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犯罪行為乃一繼續之行為,從93年1月7日開始持續至今,原審判決將犯罪時間定為「93年1月7日」從而認定自訴人非被害人,認識用法顯有違誤。
依自訴代理人於於原審刑事補充理由(二)狀中表列被告之犯罪過程與事實,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從93年1月7日成立立積公司開始,持續生產類似產品並在市場上銷售,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及權利至今,未曾中斷,並非被告之犯罪行為於93年1月7日即已結束。
是原審判決以「洩漏工商秘密罪及背信罪之性質屬即成犯」為由,將被告犯罪時間定為93年1月7日,,顯然曲解自訴人之意思,其認定自有違誤之處。
㈡自訴人從93年4 月26日起成為系爭設計服務合約與相互保密契約之權利人,並接續履行系爭設計服務合約之義務,於93年8 月5 日完成第二次設計之技術檔案。
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載之內容,自訴人並非於系爭設計服務合約完成後,始繼受系爭合約之權利,而是在93年4 月26日受讓系爭設計服務合約後,接續履行系爭設計合約之義務。
是以,實質上系爭營業秘密乃自訴人所研發,並非完全繼受美商天工之權利,是被告所侵害之權利,包含自訴人接續合約後所完成之工作成果,從而自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至為明顯。
原審僅以自訴人承受系爭設計服務合約之時間為由,未考量自訴人承受合約後所研發之營業秘密,而否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㈢自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知悉犯罪事實與否應以董事會之決議為準。
是以自訴代理人所稱之「95年6 月前發現」乃指經理部門「發現立積公司開始在市場上推展與天工通訊類似產品」,但當時尚無法確認具體之犯罪行為與行為人為何,自無從報告董事會知悉。
在經過多方調查與反向工程之產品比對後,直至95年10月26日在掌握明確證據後,自訴人董事會方才知悉被告及立積公司之具體犯罪行為,並授權其經理階層於96年4 月24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自訴,是其時間並未逾越6 個月之時效。
故原審判決對自訴人之陳述乃該審欲速結此案之片面解讀,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無刑事訴訟法不得自訴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以維自訴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觀諸自訴人上訴理由狀及99年1月22日向本院陳報之刑事準備一狀中載明:被告擔任擔任董事長之立積公司從94年第一季開始在市場上推展WLAN2.4GHzSiG e PA(與天工的GaAs PA規格幾乎相同),並在3月公布其RTC6689H SiGe PA的規格書,並繼而生產型號RTC6685、RTC 6906及RTC6691之衍生產品,足見被告之背信、妨害秘密行為乃一再發生等語,無非係以系爭被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為一繼續之行為,且被告洩漏系爭營業秘密之日期係從93年1月7日開始持續至今,至95年10月26日始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知悉,是自訴人於96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自訴,尚未遲誤告訴期間為6個月之時效為由。
㈡按犯罪依行為人之意思維持及違法情狀之久暫,可區分為「繼續犯」與「狀態犯」。
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的犯罪類型。
亦即行為既遂後,仍未停止,仍依行為人之意志使不法構成要件不斷實現。
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時,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但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如侵入住宅罪、私行拘禁罪為其適例: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則在於招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終了)。
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如竊盜罪。
又實務上尚有謂「即成犯」之犯罪類型,其與前揭「狀態犯」之區別,在於即成犯係指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而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即終了,如公然侮辱罪,其與狀態犯雖行為既遂,其不法犯罪狀態仍會持續之情形迥不相同。
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核其性質應屬即成犯。
以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為例,一旦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無故洩漏或公開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即已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犯罪行為即屬既遂。
從而,縱認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依其與案外人美商天工光電公司所簽訂之相互保密協議及設計服務合約(後由自訴人承繼取得權利人之地位),本應負有保密之義務卻違反上開義務而洩漏公開相關營業秘密之事實為真,其洩漏秘密之行為仍不改其為即成犯之性質,亦即被告洩漏或公開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犯罪行為即屬既遂,而其招致之法益侵害,即營業秘密遭洩漏或公開之狀態,亦因已喪失其為依法令或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無法知悉之「秘密」性,而不復存在。
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使用系爭工商秘密生產型號RTC6689H之功率放大器後,並繼而以此工商秘密製造生產型號RTC6685、RTC690 6及RTC6691等相類似產品,又自承被告設計所使用之工商機密均源自於自訴人「相同」或「其直接衍生」之系爭工商秘密,則被告使用之工商秘密既未逸脫原系爭工商秘密之範圍,揆諸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被告之犯罪行為自應以自訴人所指最初洩漏營業秘密時點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
再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76年6月間,以王○雄名義寄郵局存證信函與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事訴訟中,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信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亦有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謂上開犯罪行為有持續性或連續性,顯有誤解。
㈢次查,參諸自訴人自承本件從93年1月7日揚智公司將PA部門獨立成立立積公司,開始製造販賣依據系爭服務合約所設計出來的成果,就是營業秘密開始洩漏的時間;
至於被告違反保密契約第3、4條義務而構成背信行為的時點,亦為93年1月7日將機密交給第三人立積公司之時,此有自訴代理人薛進坤律師於原審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陳述在卷可稽。
另自訴人於上訴狀內亦不否認本件自訴被告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行為係自93年1月7日之事實,僅就本件為繼續犯而爭執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從該日開始持續至今,是本件所指上開2罪之犯罪時點應為93年1月7日無訛。
復依自訴人上訴狀所稱,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95年6月前發現」被告有洩密及背信行為,乃指上訴人公司經理部門「發現立積公司開始在市場推展與天工通訊類似產品」之時點,在報告董事會前,董事會無從知悉,是自訴人知悉被告及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應以董事會知悉為據等語。
惟查,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且在經授權之執行業務之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定有明文。
基此,經理人對公司自應負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基於委任關係負有民法上之報告計算義務。
是以,本件自訴人公司經理部門既於95年6月前已發現「立積公司開始在市場上推展與天工通訊類似產品」,依其職權本應即負報告董事會之義務,況參諸自訴人於上訴狀所附被告犯罪過程及事實列表中載明:「(日期)4/28/05,(事實過程)200 5年第一季立積開始在市場上推展WLAN 2.4GHz SiGePA (與天工的GaAsPA pun topin compatible),並在3月公布其RTC6 689H SiGe PA的規格書,天工發現後在4/28/05寄出存證信函給揚智和立積,要求雙方嚴格禁止盜用該設計服務合約內容」、「5/6/05,寄出存證信函後,天工總經理鮑益勤在5/6/05要求甲○○於新竹老爺大酒店會面,甲○○會談中上強調立積所推銷之產品在於其自行設計混合訊號之TRx產品而非類比訊號之PA產品,會後鮑益勤並發出一封總結的電子郵件給甲○○,基於這個保證,天工當時沒有採取更進一步法律動作」等語,可知其與被告互動交涉之頻繁,自訴人甚而自承「Early 2006,天工從公開市場取得立積之SiGe PA產品以調查並證明立積產品是抄襲天工移轉給揚智之設計」等語,顯然其於95年初即調查並已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是自訴人上訴意旨稱95年6月前經理部門無法確認具體之犯罪行為與行為人為何,在經過多方調查與反向工程之產品比對後,直至95年10月26日董事會方知悉被告及立積行為之犯罪行為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是本件自訴人迄至96年4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㈣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違反案外人美商天工光電公司與揚智公司於91年8月15日簽訂之相互保密契約及於92年2月15日所簽訂之設計服務合約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從93年4月26日與美商天工光電公司簽立策略契約,復援引美商天工光電公司與自訴人簽署之聲明備忘錄,指述美商天工光電公司讓渡與自訴人之權利包含任何相關之合約權利,具體而言即包含原為履行與揚智公司所簽訂之雙方保密協定與SiGe功率放大器之設計暨服務合約(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自證11),故自訴人從93年4月26 日即成為系爭設計服務合約與相互保密契約之權利人,並接續履行系爭設計服務合約之義務。
又自訴人於準備二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固稱93年4月26日前均為美商天工光電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然所有母公司中無線通訊領域之設計及工商機密均為自訴人所開發,且自始便負責執行母公司與揚智公司簽訂之設計服務合約,則被告所侵害之權利自包含自訴人接續合約後所完成之工作成果,自訴人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惟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係93年1月7日,既如前述,而參酌卷附之自訴人、案外人及其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依前開相互保密契約及設計服務合約所載內容,各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既非自訴人天工通訊公司,亦非被告甲○○所代表之立積公司,系爭合約實存在於美商天工光電公司與揚智公司之間,故縱認自訴人主張嗣後因與美商天工光電公司簽立策略契約而取得對系爭合約中之相關權利,仍無反於自訴人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之結論,從而,本件原審認定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㈤是以,原審就此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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