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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98年度偵字第12399號、98年度偵字第1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甲○○、辛○○、庚○○(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1年8月、1年7月確定在案)等人,緣楊慧明(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97年底,由不明管道獲悉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86號及88號3 樓住處(該住處為86號、88號兩門號雙拼為一之住宅)內置有價值不菲之財物及保險箱內置有鉅款,即與己○○(亦經本院以同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謀議召集熟識之慣竊,計畫利用丙○○出國期間入宅行竊,隨後己○○乃於97年4 月下旬將上開資訊告知丁○○(亦經本院以同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覓人行竊,丁○○乃將此訊息告知其女婿戊○○,要戊○○找同夥及工具一同前往行竊。
後於98年5月6日某時,楊慧明帶同己○○前往位於上該社區住處旁,並告知丙○○住宅位置及進出之路徑,並交給己○○1 只複製過之門禁感應卡,嗣後楊慧明於98年5 月10日某時再以電話告知己○○該人已出國,可以動手行竊。
隨後戊○○、甲○○、丁○○、己○○、辛○○及庚○○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另乙○○前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7日、95年8 月21日各以95年度簡字第71號、95年度簡字第4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96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迄於98年3 月28日因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仍不思悔改,明知甲○○於98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7之3號4 樓所交付之丙○○身分證1 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9張、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摺1本、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存摺2本及丙○○印章2顆係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該物屬丙○○所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98年5 月13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之臺灣土地銀行,欲提領收受上該丙○○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但因印章不符而不能兌現而未得逞(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未經起訴)。
於98年6月5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前拘捕,並扣得上開丙○○所失竊之身分證1 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9張、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1 本、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摺1 本、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存摺2本及印章2顆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己○○、丁○○、辛○○、庚○○及乙○○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照片及被害人丙○○上開住處社區大樓錄影監視翻拍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卷㈠第106頁至第206頁、卷㈡第6頁),並有扣案之告訴人丙○○身分證1 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9張、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1 本、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摺1本、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存摺2本及告訴人丙○○印章2 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其餘共同被告戊○○、甲○○、己○○、丁○○、辛○○、庚○○6 人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 月,經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由本院衡酌原審上開量刑顯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相悖,就上開同案被告改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4月、1年4月、1年8月、1年7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收受同案被告戊○○等竊來之贓物,其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收受贓物圖取不法利益,且素行不端有多次前科,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同案被告科刑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被害人丙○○身分證1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9張、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1 本、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摺1本、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存摺2本及被害人丙○○之印章2 顆屬被害人丙○○所有,業經被害人丙○○領回,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共犯 │ 時間 │ 地點 │ 手段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分工方式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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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98年5 月│桃園縣蘆竹鄉│以螺絲起子1 │丙○○│洋酒、香菸、茶葉│丁○○及己○○在社區│
│ │甲○○│11日下午│五福路86號及│支及鐵撬2支 │ │等物品 │外公園內把風等待,並│
│ │丁○○│2 時許至│88號3樓 │毀越鐵門(毀│ │ │由丁○○隨時以手機與│
│ │己○○│晚上8 時│ │損部分,未據│ │ │戊○○聯繫,後來4人 │
│ │ │許 │ │告訴)後進入│ │ │將贓物搬上車後逃逸。│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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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98年5 月│同上 │利用上開鐵門│丙○○│ │戊○○、甲○○及鄭志│
│ │甲○○│12日凌晨│ │已遭毀壞之情│ │ │勇3人企圖燒開保險箱 │
│ │辛○○│2時 至4 │ │狀進入行竊,│ │ │,但燒了1個小時仍未 │
│ │ │時30分許│ │並攜帶乙炔。│ │ │打開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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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98年5 月│同上 │利用上開鐵門│丙○○│人民幣2 萬元、茶│丁○○及己○○在社區│
│ │甲○○│12日上午│ │已遭毀壞之情│ │葉20幾包、白金煙│外公園內把風等待,並│
│ │丁○○│9時50 分│ │狀,攜帶砂輪│ │斗、番刀、港幣 │由丁○○隨時以手機與│
│ │己○○│許至中午│ │機1 台進入行│ │3000 元 、身分證│戊○○聯繫,後來4人 │
│ │ │12 時 許│ │竊。並以98年│ │、土地銀行支票19│將左列贓物搬上車後逃│
│ │ │ │ │5 月11日晚間│ │張、土地銀行存摺│逸。另戊○○與甲○○│
│ │ │ │ │留置於現場之│ │1 本、第一銀行存│雖以左列方式打開保險│
│ │ │ │ │鐵撬2 支及攜│ │摺1 本、台新銀行│箱並發現保險箱內有現│
│ │ │ │ │帶之砂輪機打│ │存摺2 本、印章2 │有現金新臺幣280 萬元│
│ │ │ │ │開保險箱(毀│ │顆等物 │,惟因戊○○與甲○○│
│ │ │ │ │損部分,未據│ │ │商議共同獨吞該新臺 │
│ │ │ │ │告訴)。 │ │ │幣280 萬元,戊○○與│
│ │ │ │ │ │ │ │甲○○即商議先將保險│
│ │ │ │ │ │ │ │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 │
│ │ │ │ │ │ │ │280 萬元及翡翠戒指1 │
│ │ │ │ │ │ │ │只(68克拉)留置於保│
│ │ │ │ │ │ │ │險箱內,嗣後再返回現│
│ │ │ │ │ │ │ │場取出共同獨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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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98年5 月│同上 │利用上開鐵門│丙○○│保險箱內之現金共│戊○○與甲○○返回現│
│ │甲○○│12日下午│ │已遭毀壞之情│ │新臺幣280 萬元及│場將上午以發現之現金│
│ │ │1時 許至│ │狀進入行竊。│ │翡翠戒指1 只(68│新臺幣280 萬元及翡翠│
│ │ │2時 許 │ │ │ │克拉) │戒指1 只取出,由陳佑│
│ │ │ │ │ │ │ │在分得新臺幣140 萬元│
│ │ │ │ │ │ │ │及翡翠戒指1 只,吳佳│
│ │ │ │ │ │ │ │澤分得新臺幣140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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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98年5 月│同上 │利用上開鐵門│丙○○│神像木雕2 尊、聚│因戊○○發現被害人洪│
│ │甲○○│13日下午│ │已遭毀壞之情│ │寶盆、銅壺、都彭│天贈尚未返回上開住處│
│ │辛○○│4時 許至│ │狀進入行竊。│ │打火機1個 、古董│,便與甲○○、辛○○│
│ │庚○○│晚上6 時│ │ │ │、茶壺7隻 、金屬│等人,邀集有竊盜共同│
│ │ │許 │ │ │ │製煙斗5支 、象牙│犯意之庚○○前往洪天│
│ │ │ │ │ │ │製煙斗1支 、礦石│贈住處內行竊及搬運左│
│ │ │ │ │ │ │3 塊、達摩木雕1 │列物品。由辛○○控制│
│ │ │ │ │ │ │尊、玉器1 只、帽│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
│ │ │ │ │ │ │子1 頂等物品 │,再由甲○○負責攔停│
│ │ │ │ │ │ │ │彭昌陵所駕駛之車號 │
│ │ │ │ │ │ │ │163-XR號計程車駛入地│
│ │ │ │ │ │ │ │下停車場內,4 人將贓│
│ │ │ │ │ │ │ │物搬運上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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