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96年9月13日,有開立
- 二、本院查:
- (一)本件被告確實於96年9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 (二)按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 (三)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 (四)又查告訴人丙○○、甲○○轉帳後,所轉帳款項即遭人分
- (五)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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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皂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至8日間某日時,將其前於96年9月13日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
後該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㈠98年2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你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因店員操作失誤,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云云,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丙○○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及7時8分許,匯款25,712元及29,98 3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
該成年人又於㈡98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你之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充電器、電池,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云云,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甲○○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匯款29,988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
嗣因丙○○及甲○○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與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96年9月13日,有開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別人,我在98年2月6、7日有按照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習慣把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及提款卡放在長褲後方的口袋,可能在應徵工作抽取證件時,提款卡不慎掉落,而密碼是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
云云;
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證件遺失,而遭不肖份子使用,但我自己也提不出任何有利的證據。
我遺失到我報案大約隔兩天,這些被騙的人我完全不知道,是後來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
檢察官問我時,我說遺失,後來檢察官調通聯紀錄,知道我有應徵工作;
我本來就是習慣性將證件放外套口袋。」
、「因我常遺失,怕忘記,要重新申請,所以寫在提款卡上。」
、「我提不出證據,是因為個人的疏忽遺失,而且我也因為如此而沒有工作,家庭狀況陷入危機,希望庭上給予自新機會,畢竟我還要養小孩,可否讓我改服勞役抵罪。」
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於96年9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165 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行98年3月4日彰松山字第09800517號函檢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2月8日至9日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4頁參照)。
而告訴人丙○○於98年2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接獲某成年人打電話佯稱其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因店員操作失誤,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丙○○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及7時8分許,匯款28,712元及29,983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及告訴人甲○○於98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前某時,接獲某成年人打電話佯稱其之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充電器、電池,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甲○○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丙○○、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46 至48頁參照),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7頁參照)、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9頁參照)各1件在卷可證。
從而,告訴人丙○○及甲○○確實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5,695元及29,988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之彰化銀行松山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持之詐騙告訴人丙○○、甲○○轉帳後,用以提領丙○○、甲○○所匯款項。
告訴人丙○○、甲○○於98年2月8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上開款項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
(二)按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見該成年人必定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獲得被告之同意,方可跨行轉出被告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否則實難想像該名成年人願甘冒-上開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因不同意他人使用,而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並將被害人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花用-之風險,而不經被告同意,遽而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可能?故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人使用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徵信。
(三)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被告於發現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未曾向該帳戶所屬之彰化銀行申報提款卡有遺失,遲至彰化銀行通知被告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銀行掛失,此為被告所是認,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衡之提款卡為個人金融交易經常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被告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已與常理有違,其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情,是否屬實,滋生疑義。
②、另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經過一節,被告先於警詢供稱:98年2月7日騎機車的途中遺失(偵查卷第8頁參照),又於98年7月21日偵訊時陳稱:「98年2月7日我將提款卡放在夾克裡遺失」云云(偵查卷第99頁參照),再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供稱:「在應徵工作時,不知道是不是抽來抽去遺失的」;
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警詢所述內容不符時,始又改稱:「不知道是騎機車或是抽的時候掉了」云云(偵查卷第104、105頁參照),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把所有證件、提款卡放在長褲後面的口袋,可能是應徵工作抽取的時候提款卡掉了,應該是在98年2月6日遺失」云云(一審卷第15頁反面),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應該是騎機車的時候遺失…過年前、後我都有去應徵,2月9日我才去應徵工作,我記得領完錢後把提款卡放在口袋」云云(一審卷第42 頁反面、43頁參照),則被告就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究為98年2月6日、7日抑或9日?提款卡究係應徵工作時抽取證件不慎掉落,抑或是騎乘機車時掉落?提款卡放置的位置究係夾克或是長褲後面的口袋?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辯解難無事後委卸其刑責之虞,難予採信。
(四)又查告訴人丙○○、甲○○轉帳後,所轉帳款項即遭人分筆提領殆盡,提領金額最高為20,006元,每筆提領金額均為整數再加6元支出之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單筆提領上限為20,000元、如跨行提領須收取6元手續費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
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提款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
被告否認提供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辯稱:係因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詢問其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密碼為何一節,被告稱:提款密碼為「2014」(一審卷第15頁反面參照),被告對於提款密碼為何,經原審法院當庭隨問即答,毫無遲疑障礙,被告既對於提款密碼記憶如此深刻,實無其所稱害怕忘記之理,是辯稱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其真實性,顯令人生疑。
(五)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保全工作,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丙○○、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其沒有工作,家庭狀況陷入危機,及養育小孩為由,請求從輕處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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