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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98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96年10 月24日下午7時許,駕車抵達臺中市○○路○段138號「鴻運娛樂廣場」後,並沒有隨丙○○進入該娛樂廣場,所以沒有參與丙○○與甲○○的談話,甲○○指控其在旁助勢,與事實不符;
其於96年10月25日零時許,駕車抵達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24號丁○○住處後,因長時間開車故待在車中休息,並沒有隨丙○○、甲○○2 人進入,丁○○指控「被告說如果不給錢要把我幹掉」等語,與事實不符,故其在並未與害人碰面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恐嚇被害人等語。
惟查: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去「鴻運娛樂廣場」找甲○○,以及去丁○○住處找丁○○時,被告均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 頁)。
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即證稱:其與丙○○見面時,當時有李翠珍、綽號「保蛋」(即被告)及1 名不知名的男子在場(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21號卷第33頁);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10 月24日晚7時許李翠珍傳簡訊約其一個人出去,說找他有事,結果來了四個人,有李翠珍、丙○○、乙○○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旁邊,被告跟丙○○一起來,他不認識被告,被告在他家吸毒,被告在旁邊看有沒有人經過(見偵查卷三第11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拿出槍時甲○○及其配偶在現場,被告在他家外面看著,他們進來以後被告等了一下就去外面看著,隔天他們去銀行拿錢,早上九點他就把錢交給被告,丙○○、被告會輪流看著,看有沒有警察來,被告有說如果不給錢要把他幹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204 頁);
證人即丁○○配偶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4日在庭的丙○○、被告還有甲○○一起到她家,要來要錢,她先給他們3千元,他們說要10 萬元,是從50萬元減下來的,甲○○負責打手語,錢是要給小高,小高有拿槍,她有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她小孩聽到都哭了,十萬元是她去領的,她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小高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18至120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依證人甲○○、丁○○、戊○○所述,被告均有出現在上開案發現場,雖證人丁○○證稱丙○○拿槍時在場者僅有甲○○及其配偶戊○○,然亦證稱被告在住處外面看著,且有說如果不給錢要把他幹掉等語,足認被告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參以被告自94年10月24日即駕車搭載丙○○至臺中市○○路○段138號「鴻運娛樂廣場」找甲○○,並於94年10月25日零時許駕車至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24號丁○○住處,且於94年10月25日早上收受戊○○自銀行提領之10萬元,轉交予丙○○,全程10幾個小時,均與丙○○同行,對被害人當時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之情形顯無不知之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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