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995,而光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鎂公司)依合建契約對被告丙○○、甲○○提起各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48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9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丙○○、甲○○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萬分之535予光鎂公司,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詎被告丙○○、甲○○明知光鎂公司隨時可持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竟基於共同毀損光鎂公司債權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之995售予被告甲○○,並於96年2月1日辦畢移轉登記,使光鎂公司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指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卷附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光鎂公司委任崔駿武律師代理提出告訴,故應有光鎂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告訴始為適法,惟遍查卷內並無此書狀,其告訴顯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
卷內固有乙○○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之委任狀,然該委任狀係乙○○告發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與本案毀損債權罪嫌無涉,縱乙○○為光鎂公司負責人,亦應以光鎂公司為委任人,以己為光鎂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委任狀,乙○○本人並非因毀損債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顯無告訴權,亦無委任告訴代理之權,而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惟查,被告甲○○、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係由乙○○為告訴人,並由劉錦隆律師、崔駿武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96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附具由乙○○委任劉錦隆、崔駿武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固有各該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惟此已由光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5月8日具狀聲請更正告訴人為光鎂公司,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出具由光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委任劉錦隆、崔駿武律師為告訴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刑事更正暨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關於被告甲○○、丙○○涉嫌毀損債權罪部分,係光鎂公司於同年9月3日刑事追加狀,追加告訴一節,亦有刑事追加狀1件附卷可參(偵字第14691號卷第116頁正、反面),該刑事追加狀之具狀人雖記載「告訴人乙○○」,惟當事人欄業已記載告訴人光鎂公司,並於具狀人處同時蓋用光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文,是否已足認光鎂公司就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合法告訴?苟本案已經合法告訴,則是否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自有再加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