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應徐久賢之邀約,同意擔任謹輝公司
- (一)被告乙○○坦承應徐久賢之邀約,同意借名擔任謹輝公司
- (二)公訴人另指徐久賢持換貼自己照片之「乙○○」國民身分
- (三)再查,徐久賢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徐久賢曾於偵查中供述,係以30到50
-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又執到場為徐久賢購車作保之證人丙○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同意擔任謹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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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11450號、9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乙○○原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夜市作生意,徐久賢係其常客,乙○○明知出借身分證予他人充當人頭,有幫助他人對第三人施用詐欺犯行之用,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徐久賢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88年下半年,在臺北市○○○路某刻章店,允由徐久賢刻用其印章,並於88年上半年某日及89年5月,先後二次辦理印鑑證明予徐久賢使用,並於88 年11月22日,將補發之身分證正本,交由徐久賢換貼徐久賢自己之照片使用,嗣徐久賢即持變造之身分證,而有下列行為:㈠於88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謹輝通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謹輝公司),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30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67812號函准設立登記,因而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使臺北市政府對公司之登記事項,發生管理不正確之損害。
㈡於89年7月27日,徐久賢復基於同一犯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樂公司)股東丘劍惠一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十五萬股之股份,及改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臺北市政府因而陷於錯誤,於89 年8月16日,以北市建商二字89320024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再次使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發生管理不正確之損害。
㈢於89年6月間某日,向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之業務員莫世強購買汽車,並在臺北市○○○路61號12樓,與華中公司之業務員邱盟凱辦理對保手續,詐購車牌號碼6A─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丙○○(丙○○與徐久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上情且無資力,竟亦貪圖不法利益,應徐久賢之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汽車交易中,出名為連帶保證人,華中公司不疑有詐,因而受有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予徐久賢之損害。
因認被告乙○○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以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影本、全球樂公司案卷影本分別佐證臺北市政府准許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徐久賢以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謹輝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徐久賢以被告乙○○之名義受讓丘劍惠全球樂公司一萬股及丁榮宗二十四萬股之事實、徐久賢以被告乙○○之名義當選全球樂公司為董事長,並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又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乙○○於偵查時之陳述(91年12月3日、9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徐久賢所出具由華中公司留存之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份、證人邱盟凱結證內容、證人即徐久賢之前妻秦友煌之結證內容(9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89年6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2089A25924號就車牌號碼6A─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輛准予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應徐久賢之邀約,同意擔任謹輝公司之董事,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徐久賢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同意徐久賢持伊國民身分證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伊並不知悉、更未同意徐久賢將伊國民身分證換貼徐久賢照片,亦不知悉受讓全球樂公司股份之事;
車號6A-0255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亦係徐久賢持已換貼徐久賢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冒伊名義而購買,伊亦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坦承應徐久賢之邀約,同意借名擔任謹輝公司之負責人,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徐久賢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有卷附謹輝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存卷可按,而證人徐久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大概在87、86年(按應係88年),就是謹輝公司成立前一到二個月之間,在臺北市北投某泡沫紅茶店向乙○○說,伊要成立一家公司作超市的生意,但伊信用不好,要請乙○○幫忙作負責人。
乙○○同意後,伊就跟乙○○拿國民身分證正本,乙○○同意讓伊代刻印章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乙○○確有同意擔任謹輝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
又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6日經(91 )字中辦三字第09130932250號函檢附謹輝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乙○○國民身分證(88年11月22日補發)影本,並未換貼徐久賢照片。
證人徐久賢亦結證稱:伊並未將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
伊在謹輝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將身分證正本交還乙○○。
伊係留下影本,再看報紙、提供自己照片予一位「陳先生」,偽造換貼徐久賢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7頁),核與其於90年3月21日初因持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委託吳文吉代辦汽車過戶手續,為警發現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循線查獲逮捕後,歷次警詢、偵訊所陳:扣案換貼徐久賢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係向乙○○借用其身分證影本後,循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在臺北市○○路216巷口,以4萬元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後,持用迄今等語,相互核符(分別參見9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第3536號卷】第4頁至第11頁;
9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90 年4月20日偵訊筆錄,第35 3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而徐久賢為警扣案之疑似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01917號保管單保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該送鑑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分證判係偽造,有該局9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4316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41頁),足認證人徐久賢所述其於申請設立謹輝公司公司登記時,係使用被告陳謹輝之身分證正本,應屬可採,則公訴人以被告乙○○與徐久賢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久賢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徐久賢自己之照片使用,進而由徐久賢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於88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謹輝公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本件被告既同意徐久賢以其名義申請謹輝公司設立登記,就登載被告為公司董事之設立登記部分,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二)公訴人另指徐久賢持換貼自己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於89年7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公司股東丘劍惠一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十五萬股之股份,及改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臺北市政府因而陷於錯誤,於89年8月16日,以北市建商二字89320024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發生管理不正確之損害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0月9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36779號函檢送之全球樂公司登記案卷及登記事項卡內所附已換貼徐久賢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登記事項可憑,惟被告乙○○究竟就徐久賢此部分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公訴人雖執被告乙○○之「自白」為其論據,惟細繹公訴人所指載有被告乙○○「自白」之91年12月3日以及91年12月19日2次偵訊筆錄(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卷,第170頁至第17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第180頁至第183頁),被告乙○○均僅坦承曾拿88年11月22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徐久賢,並同意以其名義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全球樂公司部分伊根本不知情(另參見90 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第353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未坦承有何與徐久賢共同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又證人徐久賢亦到庭結證稱:「(問:89年7月27日你是否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公司股東邱劍惠1萬股,還有丁榮宗24萬股的股份?)有。
」「(問:當時申請受讓股份的證件是不是用偽造的乙○○身分證申請的?)是。」
「(問:本件受讓股份的事情,你有無事先告知乙○○?)沒有。」
「(問:全球樂公司改選乙○○為董事長的會議,你是不是有冒用乙○○名義簽名、用印?)是。」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7-68頁),核與其於90年3月21日因持有署名「乙○○」偽造國民身分證委託吳文吉代辦汽車過戶手續,為警發現該「乙○○」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而循線查獲後,於偵訊時所陳:乙○○只知道伊借用其名義去成立謹輝公司,因為那時伊信用不好,伊有跟乙○○說日後公司賺錢再分紅給他,其他的事情乙○○都不知道(參見90年10月3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乙○○僅知悉伊以乙○○之名義開公司,並不知道伊偽造壹張貼有伊照片之「乙○○」身分證;
全球樂公司在89年更換負責人為乙○○,係伊以換貼伊照片之假身分證交給全球樂股東去辦理,在89 年8月11日全球樂公司董事長始變更為乙○○,伊就以乙○○名義經營全球樂公司等語(分別參見9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
9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均相符合。
此外,徐久賢為籌設全球樂公司,均持用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佯為「乙○○」與全球樂公司股東丁榮宗簽訂「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合約,另向全球樂公司監察人陳鵬雲借款,並未見被告乙○○參與其中,均據丁榮宗(參見91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卷【下稱:第471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9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710 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9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第4710 號卷第149頁)、陳鵬雲(91年9月5日偵訊筆錄,第4710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9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710 號卷第118頁;
9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第4710號卷,第148頁)證述在卷,亦堪認係徐久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陳謹輝並不知情一節,應屬可採。
(三)再查,徐久賢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89年6月間某日,由徐久賢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佯為乙○○,並由丙○○任連帶保證人,向華中公司之業務員莫世強購買車牌號碼6A─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等情,固據徐久賢證述在卷。
惟被告乙○○就此詐欺取財犯行,於徐久賢、丙○○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過程,並未在場,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
此外,被告乙○○主觀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犯意聯絡,此參證人徐久賢所證:「(問:89 年6月間是不是有用乙○○的名義向華中汽車公司購買車號6A-0255號一輛?)對。」
「(問:當時是不是用偽造的乙○○身分證去買的?)是。」
「(問:事先有無告知乙○○說用他的名義買車?)沒有。」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可以佐證。
至徐久賢持用換貼徐久賢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購車乙情,既不在被告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得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執此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徐久賢曾於偵查中供述,係以30到50萬元的代價,得被告乙○○之同意,取得乙○○身分證云云,推認被告乙○○不單只是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同意提供偽造身分證供徐久賢作變造、偽造的情事,否則所為豈與30萬元至50萬元之獲利相當?然查,被告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徐久賢時,主觀上僅認知徐久賢將持其國民身分證辦理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已據證人徐久賢迭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可獲「30萬元至50萬元」之對價云云,僅係徐久賢之口惠,實際上根本從未給付(分別參見證人徐久賢9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35 36號卷第4頁至第11頁);
況徐久賢既有意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嗣並佯為「乙○○」從事各項法律行為,脫免自己之民、刑事責任,僅因在夜市向擺攤之被告乙○○購物而認識,萍水相逢,豈有將自己擬佯冒被告乙○○身分從事違法犯行之犯罪計畫,坦承相告,復允以重金對價之理?益徵徐久賢向被告乙○○借得國民身分證時,所謂分紅、30萬元至50萬元之說詞,確係如徐久賢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因自己信用不佳,係為供設立謹輝公司之用,較為合理。
參以徐久賢初次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確係持以供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並隨即將之返還乙○○,保留影本,再另起意偽造,嗣有關全球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即持換貼徐久賢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辦理,均如前述,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徐久賢取得乙○○國民身分證後,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之「變造」手法不同。
倘徐久賢確已徵得被告乙○○之同意,佯以其身分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各項犯行,何不逕以乙○○國民身分證逕為換貼照片變造之,以提高仿真度,亦較為便利?是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乙○○與徐久賢有變造、偽造身分證的犯意聯絡,其犯意聯絡範圍甚且兼及徐久賢所有不法犯行,顯然無據。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又執到場為徐久賢購車作保之證人丙○○所供:乙○○曾跟他說謹輝公司要伊去作保,是乙○○介紹的(參見9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因認被告乙○○雖在購買車號6A─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時並未到場,而是徐久賢持偽造身分證到場辦理該車附條件買賣事宜,然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丙○○既以被告身分而為上開供述內容,未有具結擔保其所供之真實性;
況丙○○既係詐欺共犯,並以伊係為乙○○本人擔任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徐久賢作保為其主要防禦方法,則被告乙○○本人究有無意願購車,即為重要待證事實。
從而,丙○○顯與本案被告乙○○利害關係相反;
再者,其係因乙○○之故,始與徐久賢結識,雖到場作保因而自徐久賢獲有5000元之報酬,然終因明知徐久賢持用換貼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佯以乙○○名義購車,卻仍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獲罪,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以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其所供尚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況證人丙○○嗣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伊當保證人是徐久賢通知伊過去,他說要幫乙○○買車,叫伊去作擔保,乙○○當時沒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仍無從認被告就徐久賢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同意擔任謹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徐久賢係持未經偽、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並無公訴人所指就負責人身分登載不實之情形;
又徐久賢固確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用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公司股東丘劍惠一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十五萬股之股份,及改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致臺北市政府承辦人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記;
復承前犯意暨另與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久賢佯以「乙○○」與華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詐得車牌號碼6A─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惟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知悉徐久賢另行偽造換貼徐久賢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或就被告徐久賢、共犯丙○○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檢察官所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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