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謝欽琪、許義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
- (一)林哲賢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宏達通訊行之負責人,
- (二)葉志遠則係於95年11月底開始應高建裕之要求,擔任集團
- (三)謝欽琪自95年10月中旬起,經高建裕聯繫後,同意擔任所
- (四)夏耀鴻自96年3月底起,經由黃振瑋介紹認識陳怡伶而加
- (五)嗣於96年3月5日經警至謝欽琪位於嘉義縣○○鄉○○村○
- (六)陳怡伶主要分工行為係自95年11月底起,應集團成員黃士
- 二、陳柏融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
- 三、葉育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 四、卓裕文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五、蕭宜溱於96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而將其所有
- 六、林宗賢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
- 七、林嘉彬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
- 八、郭琇娟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極有可能遭
- 九、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被告犯上開事實之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謝欽琪、許義男、葉志遠、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柏融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哲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葉育婷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除經被告卓裕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外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蕭宜溱於原審坦承有答應被告陳怡伶
-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林宗賢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6年3月9日
- (一)犯罪事實六所示,業有被害人楊琮華遭詐騙而匯款之指訴
- (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
-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林嘉彬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
-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郭琇娟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銀行
- (一)上開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
-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 (三)查被告郭琇娟交付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年
- 一、核被告謝欽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就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 三、被告蕭宜溱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宜溱
- 四、被告謝欽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因屬未遂犯,應
- 肆、原審關於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
-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志遠所有並供以之與高建裕聯繫
- 伍、原審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
-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柏融、葉育婷就匯入渠等帳戶之被害
- (一)被告郭琇娟與謝欽琪、許義男、陳怡伶(綽號小新、化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被告郭琇娟於原審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 (四)經查,被告郭琇娟雖自承有應高建裕將所寄達包裹內之他
- 陸、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
-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賢(曾化名林文賢)係花蓮縣花
- (二)經查,被告林哲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高建裕為首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夏耀鴻部分
-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葉育婷部分
-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卓裕文部分
- 七、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35
-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卓裕文部分
-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
- 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
-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 (二)然併案意旨認定被告葉志遠係於95年5月28日涉犯連續詐
-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與吳東昇、羅憲治(吳東昇、
- (二)併案意旨認定被告葉志遠於95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止基
-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 (二)然併案意旨認定被告葉志遠於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6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陳怡伶部分
- 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計有:
- 玖、被告卓裕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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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欽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賢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許義男
被 告 夏耀鴻
被 告 陳柏融
被 告 葉育婷
被 告 卓裕文
被 告 蕭宜溱原名蕭紋憶
被 告 林嘉彬
被 告 林宗賢
被 告 郭琇娟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號、97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被告謝欽琪等11人)、10月22日(被告陳怡伶部分)、11月13日(被告郭琇娟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58、1081、1304、1507、1875、1881號),及追加起訴(原審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3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1579、1580號)暨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2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96、17359、19340、20635、2280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34195、34196、34197、34198、34199、342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40號、98年度偵字第3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伶部分撤銷。
陳怡伶犯如附表一「罪名」欄編號四至六十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欽琪、許義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葉志遠(曾因多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月確定;
另因犯妨害家庭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確定,合併及接續執行至9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林哲賢、夏耀鴻、陳怡伶(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在本案之後,不成立累犯)、黃振瑋與高建裕(綽號小李、阿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11日止(許義男、謝欽琪、葉志遠、林哲賢、夏耀鴻、陳怡伶等人各人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藉由薛建倫、王冠閔(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金門架設之通訊設施和臺灣各地不特定之人通話,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分別施用前揭「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受話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由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再由高建裕以電話簡訊指示集團成員至金融機構提取詐欺所得之贓款或將所領得之贓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而詐騙集團成員則應首腦指示分別親自或尋覓有共同犯意之成員或有幫助犯意之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後,分別交予負責之人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將所餘贓款彙整後匯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許義男、謝欽琪、葉志遠、林哲賢、夏耀鴻、陳怡伶等人於集團分工負責情形如下:
(一)林哲賢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宏達通訊行之負責人,自95年11月間起,負責提供上述集團為詐騙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與行動電話卡。
即化名為「林文賢」並在花蓮更生日報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以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回收手機以取得門號,或以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客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前來申辦門號之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再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帳戶每本8,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高建裕,並由高建裕指示於95年11月底,加入上述詐騙集團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葉志遠前來接洽後,由葉志遠以簡訊將帳戶資料傳送予高建裕集團,並轉知林哲賢將高建裕所需之人頭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林哲賢再將收取報酬之金融機構帳戶藉由葉志遠轉知高建裕,由高建裕直接匯予林哲賢應得之報酬,迄今林哲賢藉此獲利10餘萬元。
(二)葉志遠則係於95年11月底開始應高建裕之要求,擔任集團關於收購帳戶或門號之角色,除上開向林哲賢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轉交高建裕並協助高建裕給付報酬予林哲賢外,另應高建裕指示為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
其中於96年3月9日將所收購林宗賢(詳後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於高建裕後,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於96年3月9日晚間21時許以電話向楊琮華佯稱上網交友需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等事實,致楊琮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2時5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合計36,000元至上開林宗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
而葉志遠隨即於同日晚間通知林宗賢提領36,000元。
翌日葉志遠再指示林宗賢續提領上開帳戶中來源不明款項且無法證明為詐騙所得之款項合計174,000元,並連同前日所提領36,000元,林宗賢於扣除應得之報酬18,000元後,將餘款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將交予應葉志遠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嘉彬,經林嘉彬以電話與葉志遠對帳後,林嘉彬表示款項數量不足,林宗賢遂再前去提款8,000元予林嘉彬。
(三)謝欽琪自95年10月中旬起,經高建裕聯繫後,同意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試卡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每次由高建裕將人頭帳戶資料,包括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陳文龍」名義藉由快遞送至嘉義市空軍一號客運招呼站或超峰快遞公司,再以電話告知謝欽琪前去領取,謝欽琪即以包裹內之提款卡前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至同年11月底開始,謝欽琪找來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許義男加入,指示許義男負責至前述招呼站或快遞公司提領包裹並進而提領款項,許義男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謝欽琪後,謝欽琪於扣除自己與許義男應得之百分之8報酬後(各人百分之4),再將款項依高建裕電話指示匯至指定帳戶,至查獲時止謝欽琪獲利約18萬元、許義男獲利約15萬元。
(四)夏耀鴻自96年3月底起,經由黃振瑋介紹認識陳怡伶而加入上述集團,旋自斯時起即依照接收高建裕電話或簡訊指示之陳怡伶之要求,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陳怡伶處理。
期間除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10餘次外,更於96年3月底依陳怡伶指示偕同有出售帳戶以幫助詐欺之葉育婷(詳後述)前去金融機構開戶。
(五)嗣於96年3月5日經警至謝欽琪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許義男位於嘉義市○○○村00號住處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於96年3月28日在花蓮縣○○鄉○○村○○00號經警拘提葉志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同年4月2日經警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拘提林哲賢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同年4月12日,在高雄市○○○路000號510室(國眾旅社)拘提黃振瑋、陳怡伶後,而循線查獲夏耀鴻到案。
(六)陳怡伶主要分工行為係自95年11月底起,應集團成員黃士豪(綽號小陳,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或高建裕之指示,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總站或鳳凰站領取其所化名「林慧如」之包裹,取得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人頭帳戶資料,再由陳怡伶自行或指示於96年1月間經由黃士豪介紹而加入之有共同詐欺犯意之黃振瑋(另行審結)或經黃振瑋陸續介紹進來而有共同詐欺犯意之夏耀鴻、卓裕文、蕭宜溱臨櫃提領,領回之款項於扣除自己應得知百分之八之報酬後,餘款則轉匯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嗣再與高建裕對帳,而擔任調度車手領款、管帳之工作。
期間卓裕文經由黃士豪之介紹於96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大寮中庄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3 萬元抵銷積欠黃振瑋債務之代價,出售予黃士豪以供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時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用。
隨後於96年1月24日由卓裕文依陳怡伶指示,並在黃振瑋陪同監管之情形下,至高雄縣澄清湖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並旋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黃振瑋,餘6萬元則由蕭宜溱依陳怡伶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同年3月間,陳怡伶應高建裕關於收購帳戶之要求後,經黃振瑋介紹,認識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葉育婷,並於同年月30日指示夏耀鴻陪同葉育婷至金融機構開立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連同葉育婷本來持有之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陳怡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提供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96年4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國眾旅社510室拘提陳怡伶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柏融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匯款或為詐騙行為通話聯繫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11、12月間,依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與化名為「林文賢」之林哲賢聯繫,於96年1月間將其所有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多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共8個門號出售予林哲賢,而供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出賣帳戶之代價14,000元、出售門號之代價3,800元。
之後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月22日以電話向李雅慧佯稱可代辦員工貸款但須先繳納保險費等,使李雅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於96年1月29、30、31日等將合計178,742元匯入陳柏融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
同年1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電話向林益發偽稱子女遭擄需付贖款,而致林益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陳柏融上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上開匯款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葉育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96年3月底某日起,經黃振瑋介紹給陳怡伶認識後,同年月30日依陳怡伶指示由夏耀鴻陪同至金融機構開立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連同自己本來持有之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陳怡伶,而供陳怡伶所屬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
期間該集團成員於(一)96年4月11日13時許,在UT聊天網站北部人聊天室以暱稱「心言」之女子與簡大翔聊天,雙方並相約至台北市捷運台電大樓站見面,嗣後藉口要確認簡大翔是否為警務人員,指示其至提款機操作,又佯稱該查詢系統是一非法系統,簡大翔若要避免遭受牽連,必須將錢匯入指定帳號,致簡大翔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109,983元至上開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不法方法得知楊承翰曾於96年3月2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耳機,並於匯款後取得耳機,竟於同年4月11日撥打電話予楊承翰,佯稱為賣家,並告知楊承翰之前匯款錯誤,一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乃要求其至提款機重新操作,致楊承翰陷於錯誤,而不慎分別匯出14,141元及29,98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亦於當日旋遭提領一空。
(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4月4日以不詳電話與高正雄聯繫,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轉接給假冒之警方,告知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凍結,而使高正雄陷於錯誤,正欲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給予葉育婷名義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時,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未匯款。
(四)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於96年4月11日分別與江彥明、黃資泯聯繫,亦是假借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要求江彥明、黃資泯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江彥明、黃資泯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19,658元、29,989元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嗣後簡大翔、楊承翰、江彥明、黃資泯、高正雄發覺受騙,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卓裕文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卓裕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而與上開高建裕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小陳」之黃士豪(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卓裕文於96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3萬元抵銷積欠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黃振瑋債務之代價,出借予黃士豪以供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時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用。
隨後(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月19日向馮輝玄以不詳事由詐騙,致馮輝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0,000 元至上開卓裕文所有大寮中庄郵局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間以電話向官姜利妘佯稱香港六合彩業務需借款衝業績,使官姜利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匯款1,245,000元至卓裕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戶。
(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月24日假冒檢察官或監理站人員分別向陳鈺甯、郭育秀佯稱積欠中華電信費用、或欠繳罰款需要移送法辦為由,致陳鈺甯、郭育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匯款765,000元、53,000元至上開卓裕文所有大寮中庄郵局帳戶。
(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月間向羅博鴻佯稱因上網交友需要確認身分,致羅博鴻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多家金融機構,嗣後詐騙集團並以之前匯款破壞渠等系統而必須繼續轉帳匯款,使羅博鴻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總計匯款296,000元至卓裕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之帳戶。
嗣上開陳鈺甯所匯金額旋於96年1月24日由卓裕文依陳怡伶指示,並在黃振瑋陪同監管之情形下,至高雄縣澄清湖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並旋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黃振瑋,餘6萬元則由蕭宜溱依陳怡伶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五、蕭宜溱於96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出借予上開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化名「小陳」之黃士豪使用。
上述詐騙集團即自96年1月17日起向蔡政成、蘇佑元、王豫成、黃富貴等人施以詐術而為詐騙行為,導致蔡政成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蕭宜溱所提供之帳戶(關於蕭宜溱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
嗣因蔡政成等人發覺遭詐騙後而報案,經警將上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陳怡伶即以每日代價1千元,邀約蕭宜溱再待命提領帳戶款項之工作,蕭宜溱即另基於參與詐騙集團之犯意,於陳怡伶指定地點等待陳怡伶之指示而為幫忙提領帳戶款項之工作。
直至96年1月24日蕭宜溱應陳怡伶指示持卓裕文上述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大昌郵局提領帳戶內之6萬元交予陳怡伶。
六、林宗賢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經由上開高建裕詐騙集團成員葉志遠,基於參與詐欺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晚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葉志遠,葉志遠藉由電話簡訊傳送於上開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隨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96年3月9日晚間21時許,以電話向楊琮華佯稱上網交友需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等事實,致楊琮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2 時5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合計36,000元至上開林宗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
而葉志遠隨即於同日晚間通知林宗賢提領36,000元。
翌日葉志遠再指示林宗賢續提領上開帳戶中來源不明但無法證明為詐騙所得之款項合計174, 000元,並連同前日所提領36,000元,於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18,000元後,將餘款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交予應葉志遠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嘉彬,經林嘉彬同時以電話與葉志遠對帳後,葉志遠向林嘉彬表示款項數量不足,林宗賢遂再前去提款8,000元予林嘉彬。
七、林嘉彬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經由上開宏達通訊行綽號「阿義」之員工,於96年2月間,以代價2,000元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阿義」之男子,輾轉交給葉志遠供上開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
隨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96年2月10 日以電話向楊喨維佯稱上網交友需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等情,致楊喨維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1,000元至上開楊喨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林嘉彬旋依「阿義」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綽號「阿義」之人。
八、郭琇娟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與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聯繫,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王先生」而輾轉由高建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首之詐騙集團所使用。
嗣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俗稱車手之謝欽琪曾於96年1月17日將提領自人頭帳戶之被害款項現金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而同年1月13日系爭帳戶有與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鎮洲、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互為轉帳之情形;
同年1月26、28、29日系爭帳戶有與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潘明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為轉帳之情形;
同年1月29日系爭帳戶有與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名間大庄郵局、戶名陳穎慧、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互為轉帳之情形;
同年1月31日系爭帳戶有與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戶名蘇乃琦、帳號000000000000號互為轉帳之情形,而高建裕再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取得上開詐得之款項財物。
嗣於96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福東國小內拘提郭琇娟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九、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以及臺灣高雄、花蓮、新竹、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被告蕭宜溱涉嫌共同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案件關於被告陳怡伶、同案黃振瑋、被告夏耀鴻、卓裕文等人所涉詐欺犯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原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23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79、158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上開事實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謝欽琪、許義男、葉志遠、林哲賢、夏耀鴻、陳怡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振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參與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等情相符。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以及足資辨別係為高建裕犯罪集團所設局詐騙之相關資料可以佐證。
另有如附表二至五之扣案物扣案可憑。
是被告謝欽琪、許義男、葉志遠、林哲賢、夏耀鴻、陳怡伶前揭參與以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而為共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柏融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哲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言有收購被告陳柏融出售之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及被害人李雅慧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相符。
另被害人林益發遭詐騙之情形則有被害人林益發之警詢筆錄、被告陳柏融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96 年8月30日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9月3日函及附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96年8月29日函及附件等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2號併案卷宗可稽。
是被告陳柏融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葉育婷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振瑋、被告夏耀鴻供稱被告葉育婷經由其2人之介紹出售帳戶予陳怡伶之情節相符。
且與被害人簡大翔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大翔切結書、被告葉育婷所有建華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24號併案卷宗可憑。
另被害人高正雄、簡大翔、江彥明、楊承翰、黃資泯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存根、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拍賣網站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儲字第0960000663號函及所附被告葉育婷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96年5月3日96岡山字第170號函及所附被告葉育婷之開戶基本資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永豐商業銀行96年5月15日永豐銀鳳山分行(96)字第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葉育婷自動化設備轉帳帳號查詢單、交易明細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6年6月28日合金岡存字第0960002639號函及所附被告葉育婷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6 年6月29日96岡(外文)字第0015號函及所附被告葉育婷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9340號併案卷宗之警卷可憑。
是被告葉育婷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除經被告卓裕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149頁以下審理筆錄),並有被害人羅博鴻、郭育秀、陳鈺甯、馮王淑麗代馮輝玄製作筆錄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甚詳,並有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憑證多紙可憑。
另被告卓裕文上開帳戶開戶及往來情形,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儲字第0960707350號函及帳戶存提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96年3月2日合金鳳松字第0960027號函及開戶資料、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3日金訊業字第0960000573號函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卓裕文臨櫃提領畫面等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96號併案卷宗之96年5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960004794號警卷可參。
此外被害人羅博鴻被害之事實部分,另有被害人羅博鴻於警詢中之指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告卓裕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等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3532號併案卷宗可憑。
是被告卓裕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蕭宜溱於原審坦承有答應被告陳怡伶願受其指示至提款機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且只領6萬元那1次,是幫同案被告陳怡伶領的,那時候被告陳怡伶在車上等候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振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關於被告蕭宜溱同意幫被告陳怡伶領錢一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蕭宜溱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畫面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3月27日高營字第0962001048號函附本院97年易字第238號追加起訴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宗可參。
是犯罪事實五所示之事實應可確認。
至於被告蕭宜溱於原審復辯稱伊出賣帳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一節,經查:關於被告蕭宜溱出售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蕭宜溱於出售帳戶時,並未預見將擔任上述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而係於出售帳戶之後數日,被告陳怡伶方要求其擔任車手工作,顯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係犯意個別之獨立行為,自應另予論罪科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林宗賢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6年3月9日、10日多次提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要向被告葉志遠索討債款6,000元並另向被告葉志遠借12,000元供女兒學費之用,遂應被告葉志遠要求提供一帳戶供其匯入款項,然被告葉志遠另稱另外會匯入其他要付給工人之工資,所以順便借伊的帳戶轉錢,隔天伊將錢領出來後,確實有一位男子來赴約取款,是伊與葉志遠純粹只是借貸關係,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葉志遠借錢,他叫伊領錢給他,伊無心之過,請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
(一)犯罪事實六所示,業有被害人楊琮華遭詐騙而匯款之指訴、被害人楊琮華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林宗賢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可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145號函及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32頁)。
而被告林宗賢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且被告林宗賢應被告葉志遠指示親自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嘉彬等情,亦經被告葉志遠、林嘉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
(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不願任意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流通,以免徒增供他人犯罪之風險。
本件被告林宗賢並非至愚之輩,自應知之甚稔。
而且被告葉志遠於檢察官偵查時更證稱係向被告林宗賢以18,000元之代價收買帳戶,並沒有與被告林宗賢有借貸關係,被告林宗賢知悉匯入款項之性質等語,顯見被告林宗賢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可能包括他人因詐騙之款項一節。
是被告林宗賢上述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林嘉彬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七所示帳戶係於96年2月間宏達通訊行內之員工阿義向伊借用,後來要向阿義拿回時,阿義即推稱已遺失等語。
然查被害人楊喨維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林嘉彬所有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喨維於警詢時指陳甚詳,而被告葉志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有透過「阿義」向被告林嘉彬收購犯罪事實七所示之帳戶等情(原審卷二第19頁)。
另被告林嘉彬亦坦承有應「阿義」之指示前去提領其所有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自有參與該詐欺犯行。
再依前所述,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不願任意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流通,以免徒增供他人犯罪之風險,本件被告林嘉彬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林嘉彬對於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詐騙集團為款項匯入一節,定有預見,是自無從以不知「阿義」、被告葉志遠為詐騙集團之人而卸其罪責,其犯行亦可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郭琇娟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且連同晶片卡交付予不詳人士等事實,辯稱:錢雖是匯到伊帳戶,一直到要我去領錢,覺得不太對,後來知道了,馬上去掛失云云。
於原審中辯謂:當時是想找第二份工作,而看報紙應徵,據對方告知因為公司是經營百家樂、期貨、基金之業務,需要記帳與帳戶管理,並且需要伊的帳戶,所以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惟查:
(一)上開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24、52、53、57所示時間,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而被告郭琇娟系爭帳戶於同年1月13日有與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鎮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為轉帳之情形;
同年1月26、28、29日有與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潘明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為轉帳之情形;
同年1月29日有與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名間大庄郵局、戶名陳穎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為轉帳之情形;
同年1月31日有與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戶名蘇乃琦、帳號000000000000號互為轉帳等情;
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俗稱車手之謝欽琪亦曾於96年1月17日將提領自人頭帳戶之被害款項現金9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4、24、52、53、57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631號函及附件、96年2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120號函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可憑;
另同案被告謝欽琪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均匯入高姓主嫌所指定之帳戶內一節亦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
是堪信被告郭琇娟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實業在高建裕為首詐騙集團內所使用,並與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有互為轉帳流通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不願任意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流通,以免徒增供他人犯罪之風險。
本件被告並非至愚之輩,自應知之甚稔。
被告竟罔顧上開風險,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王先生」之不詳人士,作為資金流通之用外,尚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供他人使用,且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有取得相當報酬,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再者,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極為簡便,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竟未向「王先生」質疑何以不願自行申辦帳戶供己資金流通之怪異行徑,反而主動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足證其有使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郭琇娟交付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欽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三至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共45罪)。
被告許義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共44罪)。
被告夏耀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一至附表一編號六十一所示,共11罪)。
被告林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一編號五十一所示,共48罪)。
被告葉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一編號五十一所示,共48罪)。
被告陳怡伶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編號六十一所示,共58罪)。
而被告謝欽琪、許義男、葉志遠、林哲賢、夏耀鴻、陳怡伶之間,渠等就所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期間內,彼此間及與詐騙集團首腦高建裕、同案被告黃振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至一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然就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陳怡伶等人於渠犯罪期間而言,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謝欽琪前揭45次詐欺犯行,被告許義男前揭44次詐欺犯行,被告夏耀鴻前揭11次詐欺犯行,被告葉志遠前揭48次詐欺犯行,被告林哲賢前揭48次詐欺犯行,就被告陳怡伶前揭58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即受害法益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就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提供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必要助力,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雅慧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帳戶、被害人楊承翰、黃資泯、江彥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葉育婷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4、24、52、53、57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郭琇娟帳戶之事實,認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分與詐騙集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又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提供多數帳戶於詐騙集團,至多數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因幫助行為僅有1個,仍應成立1罪。
再者,被告卓裕文、林嘉彬、林宗賢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更充當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之部分,而參與提領自己帳戶款項等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而參與詐欺集團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詐欺犯罪之正犯,是被告卓裕文、林嘉彬、林宗賢,各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卓裕文、林嘉彬、林宗賢3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郭育秀、羅博鴻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卓裕文帳戶內,因認被告卓裕文就此部分與詐騙集團成立正犯關係,亦有誤會。
而被告卓裕文、林嘉彬、林宗賢3人分以幫助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提領自己帳戶贓款而屬正犯,應分別就被害人陳鈺甯(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楊喨維(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楊琮華(附表一編號四十九)該次遭詐騙事實與高建裕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蕭宜溱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宜溱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是就提領被害人陳鈺甯(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遭詐騙款項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欽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因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許義男、葉志遠、卓裕文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被告供認在卷。
是被告許義男、葉志遠、卓裕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均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原審關於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陳柏融、卓裕文、蕭宜溱、葉育婷、林宗賢、林嘉彬、郭琇娟等12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漏引,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卓裕文、蕭宜溱、林宗賢、林嘉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復敘明按詐欺犯罪之態樣本即多變,且因時代之變異,犯罪之型態推陳出新,且犯罪人之惡性與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均非當時立法之初始料能及。
以本件之電話詐欺類型為例,其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腦藏身幕後,或而遊走於兩岸之間,故查緝相對困難,致此種犯罪之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業已嚴重破壞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
尤以此種犯罪,多係以涉世未深或常識缺乏之善良百姓為對象,累積之多年積蓄,常僅因一通詐欺電話,即墮入陷阱,而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悲劇,坊間時有所聞。
是此種詐欺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行為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厚利,且以共犯高建裕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詐騙所得之總金額亦高,其可罰性甚重,本應從重懲處,惟因本件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等人,均非該詐諞集團首要份子,因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團首要份子獲利豐厚,且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犯後亦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及渠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中,被告林哲賢、葉志遠主要係負責依指示收購人頭帳戶、交付人頭帳戶給該詐騙集團,被告謝欽琪、許義男、夏耀鴻則擔任車手領款之部分,再審酌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等參與時間長短不同以及獲利非鉅、另被告卓裕文、蕭宜溱、林宗賢、林嘉彬除以幫助犯意提供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進而負責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惟次數均僅1次;
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係以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渠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就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謝欽琪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許義男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哲賢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葉志遠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夏耀鴻有期徒刑9月。
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自該日起,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失其效力,有該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此外,被告陳柏融、卓裕文、蕭宜溱、葉育婷、林宗賢、林嘉彬、郭琇娟則分別量處5月、6月、6月、5月、6月、6月、6月,各減為2月又15日、3 月、3月、2月又15日、3月、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謝欽琪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之45罪、被告許義男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之44罪、被告夏耀鴻所犯附表一編號五十一至附表一編號六十一所示之11罪、被告林哲賢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一編號五十一所示之48罪,被告葉志遠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一編號五十一所示之48罪;
以及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所犯幫助詐欺罪;
被告卓裕文、蕭宜溱、林宗賢、林嘉彬等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渠等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渠等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
同時敘明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志遠所有並供以之與高建裕聯繫之用;
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林哲賢為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之物,以供詐騙集團使用;
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哲賢所有紀錄之用;
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欽琪所有供詐騙集團與之聯繫之用並紀錄於帳冊;
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詐騙集團所提供;
附表五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欽琪指示被告許義男至客運站所取得詐騙集團寄來之物;
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義男所有與被告謝欽琪聯繫提款之用;
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為詐騙集團於提款機領取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葉志遠、林哲賢、謝欽琪、許義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上開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伍、原審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關於上述犯罪期間以外之其餘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即被告謝欽琪就上開所犯45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十八至六十一部分、被告許義男就上開所犯44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十八至六十一部分、被告夏耀鴻就上開所犯11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一至附表一編號五十部分、被告林哲賢就上開所犯48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十二至六十一部分、被告葉志遠就上開所犯48罪以外之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十二至六十一部分),亦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而均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然查,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之犯罪期間已如前述認定,並非同為起訴書所載均為95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11日止,是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經認定之犯罪期間以外關於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難認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等人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謝欽琪、許義男、林哲賢、葉志遠、夏耀鴻就上述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柏融、葉育婷就匯入渠等帳戶之被害人李雅慧、楊承翰、黃資泯、江彥明等人遭詐騙事實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被告卓裕文、蕭宜溱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被害人陳鈺甯遭詐騙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被告林宗賢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被害人楊琮華遭詐騙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被告林嘉彬就附表編號四十四被害人楊喨維遭詐騙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被告陳柏融、葉育婷、卓裕文、蕭宜溱、林嘉彬等人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陳柏融、葉育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助力,已如前述。
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除此幫助行為外,尚有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提領自己帳戶款項之行為),是被告陳柏融、葉育婷就被害人李雅慧、楊承翰、黃資泯、江彥明等人遭詐騙事實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柏融、葉育婷無罪之諭知。
另外,被告卓裕文、蕭宜溱、林宗賢、林嘉彬雖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卓裕文、蕭宜溱、林宗賢、林嘉彬,亦分別僅就該次提款行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至於詐騙集團其餘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卓裕文、蕭宜溱、林宗賢、林嘉彬與之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同時被告林嘉彬於96年3月10日應被告葉志遠指示向被告林宗賢取款行為,因被告林宗賢帳戶內之贓款已經被告林宗賢提領完成,是該次犯罪結果業已完成,被告林嘉彬事後向被告林宗賢取款行為,自無再成立共同詐欺之餘地,是上開部分自均應分別對被告卓裕文、蕭宜溱、林宗賢、林嘉彬無罪之諭知。
被告郭琇娟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郭琇娟與謝欽琪、許義男、陳怡伶(綽號小新、化名林慧如)、黃振瑋(綽號阿瑋)、葉育婷(綽號小婷)、蕭紋憶、夏耀鴻、卓裕文、葉志遠(綽號小葉、小王)、林嘉彬、林宗賢、林哲賢(曾化名林文賢)、陳柏融,與高建裕、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周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自95年10月間起,迄96年4 月11日止,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揮集團成員薛家倫、王冠閔等在金門地區架設節費通訊設施(薛家倫、王冠閔涉嫌詐欺部分業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被綁架」等方式,使受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欣蓉等61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或以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高建裕預先交由陳怡伶、黃振瑋、葉志遠、林哲賢等人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建裕以電話指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俗稱車手)之謝欽琪、許義男、陳怡伶、黃振瑋、葉育婷、蕭紋憶、夏耀鴻、卓裕文、葉志遠、林嘉彬、林宗賢、林哲賢、陳柏融將贓款取出,扣除車手應得之提領贓款百分之4至8之報酬後,將餘款存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
而被告郭琇娟於95年12月底至福建省廈門市與高建裕見面,96年1月2日返臺後,高建裕要求郭琇娟以其名義開立帳戶,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由高建裕掌控網路銀行之密碼,迄96年2月中旬止,高建裕不定期郵寄數本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郭琇娟,嗣指示上開嘉義、高雄、花蓮等地區之車手將詐騙贓款匯至該人頭帳戶,再指示郭琇娟將贓款領出後,存入郭琇娟之上開帳戶,最後由高建裕透過網路轉帳匯回大陸或其他人頭帳戶內,由核心共犯朋分。
因認被告郭琇娟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郭琇娟於原審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到大陸是因為對方說要面試,而且對方均以經營百家樂、基金、期貨自稱,返台後雖有按高建裕指示至ATM取款,但均不知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而得,事後因補摺後發現系爭帳戶交易次數過於頻繁而察覺異常,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解除,是並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被告郭琇娟雖自承有應高建裕將所寄達包裹內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然此除經被告郭琇娟自承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郭琇娟所提領之款項係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所關連,且被告郭琇娟為警查獲時,亦無其他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單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扣案,而可佐證被告郭琇娟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郭琇娟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再者,被告郭琇娟雖曾於95年12月底前往大陸接受詐騙集團主嫌高建裕之面試,然面試經過為何?除被告郭琇娟所陳述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郭琇娟已明知高建裕係從事詐騙集團行為,而明知或可預見上開提款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
此外,被告郭琇娟於查獲前之96年2月6日即自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停止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業務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585號函可憑,是被告郭琇娟供稱於發現帳戶資料異常繁多時,即主動終止高建裕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足信被告郭琇娟上開所辯係有所本,而非事後卸責之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郭琇娟有參與高建裕為首犯罪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自無法證明被告郭琇娟之犯行,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再為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7613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賢(曾化名林文賢)係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宏達通訊行」之負責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在臺北巿內湖區某處通訊行,持其父林允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署林允啟之姓名,以林允啟之名義,申租0000000000號門號卡後,即以該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向彭鈞宏(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彭鈞宏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卡,嗣於不詳時、地,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詎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自由時報佯刊徵人啟事,並刊登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留作聯絡電話,待許靖敏依該則廣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應徵工作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需刷卡消費以查詢帳戶狀況為由,使許靖敏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2日13時53分許,與該集團成員同往臺中巿大墩路「家樂福量販店」,刷卡付款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5萬9,625元之商品,並將購得商品交由該集團成員帶走。
嗣經許靖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林哲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高建裕為首之犯罪集團,專任提供人頭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併案意旨關於被告林哲賢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於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該門號已為高建裕為首之犯罪集團所使用,是被告林哲賢上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所涉嫌之幫助詐欺行為或共同詐欺行為,顯另獨立之犯罪,而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夏耀鴻部分部分(96年度偵字第14596、17359、19340、20635、22809號),其中併案意旨書關於被害人潘姿秀(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一)、高正雄(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林建清(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三)、邱奕仁(同附表一編號五十四)、唐惠邦(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五)、江彥明(同附表一編號五十八)、黃資泯(同附表一編號六十)、楊承翰(同附表一編號六十一)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致人頭帳戶內之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
至於併案意旨其餘所指之被告夏耀鴻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案意旨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3602號)與原審院認定被告陳柏融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自得一併審究。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認定被告葉育婷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自得一併審究。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葉育婷部分部分(96年度偵字第14596、17359、19340、20635、22809號):其中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5即被害人江彥明、編號66黃資泯、編號72楊承翰、編號76簡大翔之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葉育婷上述提供之帳戶中之事實與上述被告葉育婷有罪部分或為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加以審究;
至於其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葉育婷涉嫌共同詐騙併辦意旨書附表其餘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被告葉育婷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行為,並非上述高建裕犯罪集團之成員,是自無證據足證被告葉育婷就此部分犯嫌與高建裕犯罪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得為有罪判決,是此部分難謂與被告葉育婷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縱使被告葉育婷涉犯併案意旨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卓裕文部分部分(96年度偵字第14596、17359、19340、20635、22809號)其中併案意旨書所指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羅博鴻、編號8郭育秀、編號9陳鈺甯、編號78馮輝玄之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卓裕文上述提供之帳戶中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或為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加以審究;
至於其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卓裕文涉嫌共同詐騙併案意旨書附表其餘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被告卓裕文僅係先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行為,其後被告卓裕文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提款行為,依上所述,亦僅就該次即被害人陳鈺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併案意旨其餘被害人之被害事實,難認被告卓裕文與詐欺集團有共同正犯關係,且縱使被告卓裕文涉犯併案意旨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
七、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3532號),與認定被告卓裕文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得一併審究。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卓裕文部分(96年度偵字第34773號),併案事實其中就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官姜利妘之部分,與認定被告卓裕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
另其餘併案事實關於被告卓裕文涉嫌與同案被告陳怡伶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因如上所述,被告卓裕文本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行為,其後雖進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提款行為,然亦僅限於該部分事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正犯之身分,其餘被害人之遭詐騙事實,難認被告卓裕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難認與上述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審究。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認定被告林宗賢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4111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初某日,在花蓮某處,以2千元之代價,向高雅蕙(另併案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95年5月28日1時許,陳汶龍接獲1名自稱「小李」不詳之人,佯稱可安排交友,惟需先至提款機前確認財力證明,陳汶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轉帳4筆共9萬元至高雅蕙之上開帳戶內,隨遭不明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葉志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併案意旨認定被告葉志遠係於95年5月28日涉犯連續詐欺罪嫌,與本案關於被告葉志遠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1月底起,是上開2罪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併案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一、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04號、96年度偵字第157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與吳東昇、羅憲治(吳東昇、羅憲治2人後開犯罪行為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間止,由經營東昇通訊行之吳東昇出資,羅憲治則介紹臺東縣、花蓮縣,無經驗之原住民老人蔡玉妹、石清妹(蔡玉妹與石清妹部分業於97年4月22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604號、96年度偵字第157號、96年度偵緝字第81號、96年度偵字第2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陳德天、楊流智、楊玉梅、羅來順、張一郎、張秀美、宋金義、黃錦廣、陳錫成等人給吳東昇、葉志遠後,由吳東昇、葉志遠分別向上開人詐稱交付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健保卡簽名辦電話卡,即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蔡玉妹、石清妹、陳德天、楊流智、羅來順、張一郎等人均信以為真,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健保卡交吳東昇、葉志遠2人,吳東昇即駕駛牌照號碼1620-M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玉妹、石清妹、陳德天、楊流智、羅來順、張一郎等人至台東市、花蓮市之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亞太、威寶等各大電信公司門市部,以蔡玉妹、石清妹、陳德天、楊流智、羅來順、張一郎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臺東市、花蓮市之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亞太、威寶等電信公司辦理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由吳東昇,吳東昇於取得上開SIM卡及搭配門號手機後,除將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交由葉志遠使用外,其餘SIM卡及搭配門號手機由吳東昇轉賣不知情之人,葉志遠、吳東昇、羅憲治等人以此方式獲取搭配門號手機、SIM卡等財物,應繳交電話費用則轉由上開人頭承擔,因而使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亞太、威寶等電信公司受有搭配門號手機、SIM卡及電話費用損失。
因認被告葉志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併案意旨認定被告葉志遠於95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關於被告葉志遠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1月底起,上開犯罪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資適用,是上開併案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二、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04號、96年度偵緝字第81號、96年度偵字第157、2477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為他人及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使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流向規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然因缺錢花用,竟與高建裕(業經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移送高雄地院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轉帳匯款、提款、轉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嗣詐欺集團成員中一姓名不詳成年女子於95年1月1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詐使林隆峰陷於錯誤,將29292元匯入葉志遠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葉志遠復於95年2月15日,夥同吳東昇、羅憲治(均另案偵辦),至臺東縣○○鎮○○路00號蔡玉妹住處、臺東縣○○鎮○○路0號石清妹住處,利用蔡玉妹、石清妹不識字亦無申辦行動電話經驗,以同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利2000元,誘使蔡玉妹、石清妹同意隨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隨即由吳東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玉妹、石清妹至臺東市○○路000號「全虹通訊行」、臺東市○○路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除將蔡玉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SIM卡及手機 1支留供葉志遠使用外,蔡玉妹、石清妹所申辦其餘 SIM卡及手機則交由吳東昇,吳東昇嗣亦未交付2000元給蔡玉妹、石清妹。
葉志遠試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後,即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轉交由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志遠復於 95年4月11日前某日,取得友人何淑慧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販賣SIM卡及手機給高建裕詐欺集團後收取款項使用,高建裕即指示詐欺集團成員王敬賢(業經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0029號移送高雄地院併辦)將部份詐欺所得款存入預先收購嚴珠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內,再於95年5月4、13、22、24、29日,自嚴珠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人頭帳戶分別跨行轉出1萬5千元、1萬3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何淑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葉志遠再持何淑慧之上開提款卡領取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分配款項。
葉志遠復於95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交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志忠(業經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移送高雄地院併辦)、王敬賢將詐欺所得款存入嚴珠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後,高建裕於95年6月1日凌晨1時23分,經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自嚴珠玉上開人頭帳戶跨行轉帳15000元至葉志遠上開帳戶內,葉志遠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42分,持提款卡至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該15000元,嗣於95年6月3日、14日,葉志遠上開帳戶復又有10000元、5000元轉入,葉志遠即持提款卡至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以此方式取得高建裕詐欺集團分配之詐欺所得款。
嗣葉志遠又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於95年5月29日,居間介紹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明」之男子及綽號「寶妹」之女子,以5000元之代價向黃至明(本署97年度偵緝字第52號偵辦中)購得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為詐欺取財使用,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高志忠、王敬賢將詐欺所得款存入收購嚴珠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後,高建裕於95年5月31日自嚴珠玉上開人頭帳戶內跨行轉帳2000元、14100元至黃至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隨即由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以此方式與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併案意旨認定被告葉志遠於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6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關於被告葉志遠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1月底起,而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併案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上述被告謝欽琪等12人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
被告謝欽琪、葉志遠、林哲賢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謝欽琪等12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數罪併罰,有誤,應成立接續犯,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偏低以及被告陳柏融、葉育婷、郭琇娟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郭琇娟、葉志遠部分,起訴書認有犯罪習慣,宜付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1、原審關於陳怡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陳怡伶前於95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被告陳怡伶供明在卷,上 開執行完畢,係在本案之後,並非全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詐欺罪,自不成立累犯。
原審上開部分未詳加審 查,論以陳怡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8罪,均成立累 犯,一律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怡伶部分撤銷改判。
爰 審酌被告陳怡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減得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另起 訴書記載被告陳怡伶部分,顯有犯罪習慣,宜付強制工作 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2、被告陳怡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怡伶關於上述犯罪期間以外之其餘詐 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即上開58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部分),亦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而另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然查,被告陳怡伶之犯罪期間已如 前述認定,並非同為起訴書所載均為95年10月間起至96年4 月11日止,是被告陳怡伶經認定之犯罪期間以外關於高建裕 為首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難有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陳怡伶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陳怡伶就 上述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3、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陳怡伶部分(96年度偵字第14596、17359、19340、20635、22809號),其中併案意旨書關於被害人吳信聰(同附表一編號十一)、王振隆(同附表一編號十五)、蔡政成(同附表一編號二十)、王豫成(同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蘇佑元(同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黃富貴(同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林美月(同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陳鈺甯(同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郭育秀(同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黃秀暖(同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羅博鴻(同附表一編號三十)、盧信義(同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葉修志(同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詹佳富(同附表一編號三十九)、黃燦真(附表一編號四十八)、蔡志明(同附表一編號五十)、潘姿秀(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一)、高正雄(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林建清(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三)、邱奕仁(同附表一編號五十四)、唐惠邦(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五)、江彥明(同附表一編號五十八)、黃資泯(同附表一編號六十)、楊承翰(同附表一編號六十一)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至於併案意旨其餘所指之被告陳怡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其餘併案意旨並非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陳怡伶部分(96年度偵字第34773號),其中併案意旨書關於被害人林建清(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三)遭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
至於併案意旨其餘所指之被告陳怡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其餘併案意旨並非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
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95、34196、34197、34198、34199、34200號(被告葉育婷、夏耀鴻、卓裕文、陳怡伶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88號(被告林哲賢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上開併案事實(詳如併辦意旨書所載),雖係以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然被害人不同,被害私人法益亦非相同,且本案犯罪採數罪併罰,並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自不得合併審理,應退回檢方自行偵辦,併此指明。
玖、被告卓裕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蔡 新 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96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福德15號搜索被告葉志遠時所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 │
│ │2484 )壹支 │ │
├──┼─────────────┼─────────┤
│二 │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
附表三:96年4月2日14時32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搜索被告林哲賢所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陳瑞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
│ │860000存摺壹本 │ │
├──┼─────────────┼─────────┤
│二 │陳瑞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
│ │存摺壹本 │ │
├──┼─────────────┼─────────┤
│三 │李錫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
│ │00存摺壹本 │ │
├──┼─────────────┼─────────┤
│四 │李錫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
│ │00金融卡壹張 │ │
├──┼─────────────┼─────────┤
│五 │亞太行動寬頻電話卡伍張 │ │
│ │ │ │
├──┼─────────────┼─────────┤
│六 │賴佩如、黃鈺瑄、曾昌傑、林│ │
│ │思妤、鄭忠政、李炯輝、楊素│ │
│ │梅、劉建和、王宥威之威寶電│ │
│ │信申請書共拾伍份 │ │
├──┼─────────────┼─────────┤
│七 │何玉香遠傳電信易付卡客戶資│ │
│ │料卡壹張 │ │
├──┼─────────────┼─────────┤
│八 │朱財發中華電信易付卡壹張 │ │
│ │ │ │
├──┼─────────────┼─────────┤
│九 │朱財發、陳建華、曾傑昌遠傳│(陳建華貳張) │
│ │電信易付卡共肆張 │ │
├──┼─────────────┼─────────┤
│十 │蔡月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
│ │5存摺壹本 │ │
├──┼─────────────┼─────────┤
│十一│蔡月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
│ │5金融卡壹張 │ │
├──┼─────────────┼─────────┤
│十二│蔡月娥印章壹枚 │ │
│ │ │ │
├──┼─────────────┼─────────┤
│十三│張秀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75│ │
│ │00000000存摺壹本 │ │
├──┼─────────────┼─────────┤
│十四│張秀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金融卡壹張 │ │
├──┼─────────────┼─────────┤
│十五│張秀卿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00000000000存摺壹本 │ │
├──┼─────────────┼─────────┤
│十六│張秀卿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00000000000金融卡壹張 │ │
├──┼─────────────┼─────────┤
│十七│記事本貳本 │ │
│ │ │ │
└──┴─────────────┴─────────┘
附表四:96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搜索被告謝欽琪時所查扣本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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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NOKIA黑白色手機(門號09250│
│
│ │27481)壹支 │
│
├──┼─────────────┼─────────
┤
│二 │NOKIA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
│
│ │674)壹支 │
│
├──┼─────────────┼─────────
┤
│三 │帳冊壹本 │
│
├──┼─────────────┼─────────
┤
│四 │羅博鴻合作金庫FXML憑證服務│
│
│ │申請書 │
│
├──┼─────────────┼─────────
┤
│五 │羅博鴻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密碼│
│
│ │ │
│
└──┴─────────────┴─────────
┘
附表五:96年3月5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村00號搜索被告許義男時所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金融機構存摺柒本 │分別為李英明、曹路│
│ │ │明、黃炳坤、方國鐘│
│ │ │、蕭詠霖、邱玉蓮、│
│ │ │巫成霖等人名義。 │
├──┼─────────────┼─────────┤
│二 │金融機構提款卡拾伍張 │ │
│ │ │ │
├──┼─────────────┼─────────┤
│三 │ATM交易明細單共陸佰陸拾伍 │ │
│ │張 │ │
├──┼─────────────┼─────────┤
│四 │印章陸枚 │ │
│ │ │ │
├──┼─────────────┼─────────┤
│五 │手機壹支 │0000000000含SIM卡 │
│ │ │壹張 │
├──┼─────────────┼─────────┤
│六 │手機壹支 │ZTE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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