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12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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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林呂碧麗夫婦係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瓏山林社區之鄰居。

緣被告不滿其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9巷41弄58號之違建遭告訴人甲○○具名向臺北縣汐止市長黃建清檢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7 月24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41弄26號之住處,見告訴人林呂碧麗單獨返家,即出言恫稱:「你丈夫檢舉我的違建,你丈夫要多買一些保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林呂碧麗後,隨即離去,致告訴人林呂碧麗心生畏懼;

又於同日下午9 時18分許,以門號(02)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於該次通話向告訴人甲○○出言恫稱:「你敢檢舉我,就不要當縮頭烏龜,保險要多買一點」等語,隨後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再以同話機撥打告訴人甲○○手機門號要告訴人甲○○出面談判,以此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2人之指訴;

(三)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2人自己在社區也有建違建,伊為了瞭解告訴人2人為何要去檢舉伊的違建,就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並與告訴人林呂碧麗對話,但伊只問她告訴人甲○○是否在家,請她要將心比心等語,伊可能講話比較大聲,伊是有講說伊也要去檢舉她賣的房子有問題,可能因此造成她的誤會,伊並未恫稱「妳丈夫保險要買多一點」等語,嗣後伊也有撥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對話,但伊也只想約他出來談,講沒兩句就被告訴人甲○○掛電話,伊並沒有說「你敢檢舉我,就不要當縮頭烏龜,保險要多買一點」,之後伊再回撥,也是叫告訴人甲○○出來談一下,他說不用談,又掛伊電話,伊並沒有說要約他出來談判,且伊去找告訴人的時候,工務局也還沒有來拆除違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確有前往告訴人2人之住處,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林呂碧麗,之後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時,也只是要約他出來把事情說清楚,想瞭解他為何要具名檢舉伊修繕房屋,伊並沒有叫他去買保險或恐嚇他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於偵訊中陳稱:伊確於97年7月24日晚上9點多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當時告訴人甲○○他處的燈亮著,但伊按電鈴沒人應門,後來伊看到一個女子走過來,伊問她是否為林太太,她回說你要找甲○○,他不在,伊就說大家是鄰居,將心比心,房子都會修繕,妳先生何必具名檢舉我等語,伊沒有叫她先生保險多買一點,後來伊有用自己家裡的室內電話撥打告訴人甲○○的行動電話,打了1、2通,跟告訴人甲○○說何必這樣,大家出來談,他卻說伊恐嚇他,不用談了,他要告我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因伊與告訴人2人所居住的社區有很多違建,告訴人林呂碧麗也在那邊賣房子,幾乎每戶都有違建,告訴人他們自己也有,所以當伊接到告訴人甲○○具名檢舉的函文後,伊很不解,就於97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前往告訴人2人的住處想瞭解情況,當時伊按門鈴沒有人在,伊要離開時看到告訴人林呂碧麗回來,伊問她說妳先生在不在,想找她先生,伊跟她講說你在這邊賣房子要將心比心,伊沒有說「你丈夫檢舉我的違建,你丈夫要多買一些保險」這些話,接著因告訴人林呂碧麗說不關她的事,叫伊跟她先生談,伊就步行返回距離告訴人住處步行距離約6分鐘的自己住處,回到家後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甲○○,想約他出來談,伊並沒有說「你敢檢舉我,就不要當縮頭烏龜,保險要多買一點」這些話,講沒兩句告訴人甲○○就將電話掛掉,伊很納悶,因伊還沒講完,故伊馬上再回撥,一樣叫他出來談一下看什麼事情,他說不用談就掛電話,伊也沒有說要約他談判,只是想瞭解鄰居要這樣去檢舉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卷第15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13、14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告訴人2人對話時均無恐嚇意圖,也沒有說到叫告訴人甲○○多買保險、出來談判等話語,可能是因伊講話比較大聲,口氣比較不好,讓對方誤認為伊是在恐嚇,但伊確實只是說了關於想瞭解檢舉情形的事,而沒有說到叫告訴人甲○○多買保險、出來談判等恐嚇話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89頁)。

核被告上開所言,就其為何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抵達時之情形、與告訴人林呂碧麗對話內容、嗣後撥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甲○○之對話情形等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且其所稱因告訴人2人自己也有違建,且社區中有很多戶都有違建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己住處的廚房也有前任屋主建造的違建遮雨棚,是伊買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75頁),及告訴人林呂碧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居住的社區確實有許多房屋有違建的遮雨棚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83頁)明確,是其辯稱其僅想瞭解告訴人為何檢舉而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洵非無據。

(二)告訴人林呂碧麗於警詢及偵訊中雖陳稱:伊與被告是鄰居,因被告在空地進行違建,影響伊住處的陽光、空氣、視野及風水,伊先生即告訴人甲○○請他改善他都置之不理,故伊先生就具名檢舉被告的違建,被告心生不滿,就於97年7月24日晚上9時15分許到伊住處,對伊恫稱:「妳丈夫檢舉我的違建,妳丈夫要多買一些保險」等語,語氣很大聲並帶有恐嚇意思,一直大聲罵伊,伊覺得很委屈,所以當然會害怕,過沒多久伊先生回到家,伊把上情告訴他,他就到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18、2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97年7月24日晚上有到伊家門口很大聲的罵伊、恐嚇伊,因伊之前騎腳踏車摔倒撞到頭,腦部受傷,在案發當天的身心狀況都不穩定,故伊有叫被告不要那麼大聲,詳細過程均如伊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伊沒有注意被告停留多久,被告離去之後沒多久伊先生就回來,伊就跟伊先生說有人叫他保險多買一點,因伊知道被告的身材、樣子,且他當天有講到違建的事,所以伊當時就知道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78至83頁)。

惟查,告訴人林呂碧麗雖稱被告曾叫告訴人甲○○保險要多買一點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呂碧麗一人指訴,並無其他在場聽聞之證人或現場錄音為證,且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鄰居,因被告在空地進行違建,影響告訴人2 人住處之陽光、空氣、視野及風水,告訴人甲○○曾請被告改善,惟被告都置之不理,故告訴人甲○○具名向汐止市長檢舉此違建等情,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5、18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8年7月8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8640號函文及所附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8月4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327 01號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38至42、56至65頁),顯見兩造間於本案前即已因此違建處理問題而缺乏互信基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之目的,既係為瞭解告訴人甲○○為何具名檢舉,不免存有猜忌心理,說話之口吻亦難期心平氣和,參以告訴人林呂碧麗自承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對談時,因伊舊疾未癒,身心狀況不佳,易受刺激,伊覺得很委屈所以會害怕,並叫被告講話不要那麼大聲等情(見他卷第28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80、82頁),實難排除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僅因存有質疑不解之心理,而對告訴人林呂碧麗說話之音量、態度較為大聲、嚴厲,適告訴人林呂碧麗處於虛弱之身心狀況,加上與被告間前已存在之嫌隙,因而主觀上誤認被告有恐嚇犯意之可能性,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林呂碧麗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恐嚇林呂碧麗之犯行。

(三)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案發當天晚上9時許伊回到家後,伊太太跟伊說她在家門口遭被告恐嚇「妳丈夫檢舉我的違建,妳丈夫要多買一些保險」之事,伊就前往汐止分局社後派出所報案,途中被告於晚間9點18分27秒許撥打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伊恫稱「你敢檢舉我,就不要當縮頭烏龜,保險要多買一點」等語,伊因而心生畏懼,接著被告於晚上9點20分15秒許又撥第二通電話,要約伊與他見面談判,因為上一通電話他已經叫伊多買保險了,所以接到第二通電話伊一樣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5、27、28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7年7月24 日晚上伊回家時,伊太太跟伊說被告有來伊住處,說話很大聲,要伊買保險,伊覺得有受到恐嚇,就前往派出所準備報案,途中就接到被告撥打的恐嚇電話2通,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是以伊女兒林毓芝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來該門號已過戶到伊名下,第一通恐嚇電話的內容就如伊在警詢中所講的保險多買一點等語,接到電話當時伊會害怕,至於第二通叫伊出來談一談的通話內容,伊當時是否會害怕,伊的印象比較模糊,但伊之前在偵訊中的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69至75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受理告訴人甲○○報案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楊哲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告訴人甲○○於晚間9時40幾分許到派出所報案,說他被人家用電話恐嚇,並提供手機的來電顯示號碼,伊依該號碼回撥,是被告接的,被告沒有承認或否認有無恐嚇告訴人甲○○,只說不願意到警局作筆錄,伊就紀錄這是第一次通知被告,接著先製作告訴人甲○○的筆錄,製作完筆錄後才在網路上的受領報平台鍵入資料上傳到警政署資料庫,所以卷附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31頁)上的報案時間雖顯示為晚上10點多,但實際上告訴人甲○○前來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較早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84至88頁)。

經查,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18分27秒、9點20分15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當時係以甲○○之女兒林毓芝之名義申辦,嗣於97年8月30日過戶予告訴人甲○○使用迄今),分別通話44秒、29秒及告訴人甲○○有於同日晚間9時40幾分前往警局報案表示受到恐嚇等事實,固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該公司98 年9月1日法大字098111213號函文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32、115頁),惟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會知道上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被告家裡的電話,是因為被告的太太之前到伊住處談違建事宜時有留下這個電話號碼給伊,伊於報案後在派出所時有拿出這個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楊哲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依據告訴人甲○○給伊看他手機上的來電顯示,伊依據該顯示號碼回撥,才知道對方是被告,當天告訴人甲○○並沒有提供其他資料讓伊查明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87、88頁)不符,且告訴人甲○○於97年7月24日警詢中亦僅稱其於當晚9時20分許接到1通恐嚇電話,而未提及於同晚共接獲2通恐嚇電話(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33 頁正面及背面所附之調查筆錄),已有疑義;

又此部分所謂受被告恐嚇之情形,除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外,並無通聯內容錄音可佐,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先於第1通通話過程中恫稱「你敢檢舉我,就不要當縮頭烏龜,保險要多買一點」,復於第2通通話過程中承接脅稱「出來談判」等情;

且告訴人甲○○既先聽聞告訴人林呂碧麗轉述渠主觀上認定遭被告恐嚇等情事,加上與被告間本已存有處理違建之糾紛,本易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有恐嚇犯意,因而於隨後接到被告電話時,僅需被告語音較大、態度較差,即誤會遭被告恐嚇,亦非難以想像,實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案恐嚇告訴人2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喻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承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檢舉違建之事,並事後撥電予告訴人2次等情,再被告確有興建違建且遭工務局拆除,顯可高度懷疑被告因自家被拆而對告訴人等心生怨懟;

又被告當晚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其後撥打2次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晚隨即至當地派出所報案,業據警員證述在卷,若依被告所辯僅係禮貌前往詢問何以檢舉云云,告訴人顯無可能心生畏懼而即往派出所求助之理,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曾為恐嚇言詞,顯有高度證明力,原審僅以無證人可證即否定指訴非妥。

又恐嚇之詞種類甚多,告訴人等始終指稱被告恫詞「你敢檢舉我違建,保險要多買一點」,非他一般常見恐嚇言語,難認係告訴人等杜撰;

況一般人顯無可能隨身攜帶錄音設備,而該恐嚇言詞隨即陳述完畢,縱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亦無可能錄取突訪之被告言語;

是本件對被告犯行業應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惟查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當晚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其後撥打2次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晚隨即至當地派出所報案,若依被告所辯僅係禮貌前往詢問何以檢舉,告訴人顯無可能心生畏懼而即往派出所求助之理,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曾為恐嚇言詞,顯有高度證明力一事,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係聽林呂碧麗之轉述,而前往警局報案,於途中再接獲被告打來之2通電話,並非係接獲2通被告打來之電話,因害怕才起意前往報案,而其當初聽其妻之轉述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之目的,有可能是欲借助報案以了解被告來訪之目的,並嚇阻被告再繼續去其家找其太太理論,並非是因接獲2通被告打來之電話心生畏懼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是亦難憑告訴人甲○○有前往警局報案,即推定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公訴人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以主張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本院仍難認定已有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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