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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50 、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雷得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受外銷廠商委託負責成衣之製作,再交由外銷廠商出口,其利用與外銷廠商乙○○、丙○○有業務往來,明知公司財務不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列時間,連續向外貿商乙○○、丙○○佯稱:因須先付越南工廠工人工資,才能出貨,或急著出貨,亟需購買紙箱、原料資金周轉,所借款項將來得由乙○○、丙○○應付之貨款扣抵,或虛稱在越南投資購買土地邀渠等投資,甚而於94年8 月26日雷得國際有限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亦隱瞞上情,使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金額予甲○○。
95年7 月21日甲○○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前開藉口向乙○○借款,乙○○陷於錯誤,而再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金額予甲○○;
合計乙○○先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丙○○先後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均約定借款每百萬元收取月息一萬八千元)。
迨至乙○○、丙○○向甲○○催討時,甲○○均託詞延後清償,而乙○○、丙○○欲以貨款扣抵借款時,甲○○卻不予同意,並稱若未付貨款,其將無從支付工資,越南工廠即不願出示CO而無法提領貨物,乙○○、丙○○慮及如無法順利出貨,將影響渠等商業信用並有違約之虞,不得已乃如數匯出美金貨款至甲○○指定帳戶,乙○○、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丙○○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復有相關票據、匯款資料、訂單資料可資為佐,且被告亦不否認積欠證人所訴之借款金額,是以,本院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乙○○、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當時財務狀況確實有危機,故以投資或生意周轉名義,開立支票調借款項,伊公司退票後有告知告訴人,伊並將支票取回改簽發本票,伊借款時是說貨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始能抵借款,沒有說貨款全部可抵借款。
本票均未兌現,部分貨款有扣抵借款,期間伊亦有支付附表四、六所示之利息及本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乙○○、丙○○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迄今未予清償乙節,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第76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本票、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至110 、96年度他字卷第3962號卷第5-17、20-21 頁、),堪認屬實。
㈡雷得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8 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800075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8年8 月28日一大直字第00008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又觀之被告及其所開立之雷得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往來帳戶資料所示,附表一所示借款當時,被告及雷得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餘額均無相當之存款餘額以資支應償還,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㈢證人乙○○於原審證述:94年間開始下訂單給被告,被告說要買原料、布料及付工錢要借款,並說借款可由貨款抵,所以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利息約定每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被告有開公司支票及其個人本票擔保,但後來都退票,是退票後才知道被告拒絕往來。
票據拒絕往來後會再借款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他工資還沒有付,工廠不願意出CO,就沒辦法提貨,所以才又借款給被告;
有一筆借款30萬元被告說是要付給工廠,但是伊去問越南工廠,工廠說沒有收到這筆30萬元,後來伊又從公司直接匯款給越南工廠,工廠才把CO給伊,伊才能出貨到美國;
貨款都是用美金匯給被告,分別於95年8 月21日匯款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美元、95年9 月5 日匯款一萬美元、八千三百十六點二五美元等語(原審卷第64頁至第75頁、第94頁至第100 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只做一筆生意,金額約二百多萬元,原料及物料的錢都是伊提供的,被告只是在越南幫伊找代工,被告從越南打電話及發MAIL跟伊說要買些紙箱,缺錢叫伊臨時調錢給他,被告說他媽媽幫他提錢付款時必須要有被告的簽名,但是被告人在越南沒有辦法親自簽名,急需要錢,大概一個禮拜就會清償,伊認為下給被告的訂單金額大於所借金額,且被告說借款可以從貨款扣抵,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借給被告;
匯款會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
伊只下一筆200 多萬元的訂單給被告,原本要將借款扣抵貨款後,交付貨款餘額,但是被告不同意,因為原料是伊客戶出的,如被告不同意出貨,伊損失會更大,所以伊才再支付貨款;
借款時不知道被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事後聽乙○○提起才知道。
被告欠伊的款項全部都是借款,被告借款時有同意以應付的貨款抵銷,但是後來被告又不同意抵銷;
伊於95年10月13日匯款二筆各六千五百四十八點一八美元、五萬九千五百美元予被告做為貨款。
被告另以投資越南土地為由,邀伊投資30萬元,約定投資後一年結算,後來被告才說根本沒有買越南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116 頁)。
而被告亦坦承證人乙○○、丙○○之貨款均有支付(見原審卷第91 、98 頁)。
則依上開證人乙○○、丙○○均一致證述被告於借款時有同意日後可以貨款抵借款,並參以證人乙○○所提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向乙○○另借款三十萬元之借據載明「本人茲因業務需求,先向CGS 調借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以支此款貨出口後,從貨款扣除原款$300000 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亦載明貨款可抵借款全額,足證證人乙○○、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佯以借款可抵貨款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借款,使乙○○、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借款,迨貨物出口日期屆至,被告卻又不同意抵銷,乙○○、丙○○為減少損失,不得已乃於如前所述日期匯出貨款予被告,渠等至此始知受騙之事實,乃可確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貨款可抵借款及雷得國際有限公司遭拒絕往來後有告知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以其在越南投資土地買賣為由,邀告訴人乙○○、丙○○各投資三十萬元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丙○○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投資越南土地亦受到詐騙云云。
然查,被告迄未提出其在越南投資買賣土地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有將告訴人交付款項匯至越南之紀錄,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係以新臺幣二百萬元兌換成美元後藏在行李箱內夾帶出境,但此與我國海關規定出境可攜外幣之數額顯然有違,再考之被告在越南迎娶當地女子為妻,並稱係以妻子(未婚妻)名義購買當地土地,衡之前開情狀,被告將款項匯至越南當地並無困難,卻捨此不為,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另佐以前情,被告對於在越南投資土地買賣之過程、法令,應有相當能力可資瞭解,卻稱其將投資款新臺幣二百萬元交付予仲介後,仲介跑掉了,但迄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云云,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難信採,又被告於95年間仍有多次出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倘有被告前開所述遭詐騙之情,衡情被告非無管道向告訴人回報,以釐清彼此責任及討論如何求償或訴訟,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實屬可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訊以越南有投資土地?答以「本來有計劃,但沒有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有攜外幣出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足證被告佯以投資土地為由,使告訴人乙○○、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可確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曾於95年5 月24日清償告訴人丙○○八萬五千四百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為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36 1號第45頁)。
然該筆金錢係清償丙○○另筆八萬元借款,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存摺影本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2頁),此部分之證據,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其曾交付附表三之支票清償借款云云。
惟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三支票是為清償94年11月2 日以前之借款,但或依被告請求未提示付款,或提示未兌現等語明確,並提出三紙支票為佐(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再被告另以其曾清償告訴人丙○○10萬元借款,及支付告訴人乙○○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利息款,並提出支票票根、匯款單、請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361 號卷第45頁)為佐,另以他人支票合計約二百十五萬元清償乙○○借款等情,固據告訴人丙○○、乙○○證述無訛。
然查,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在刑事上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在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借款及土地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行為後,雖返還部分借款及利息,惟此乃被告履行其民事上之責任,並無解於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㈥經綜合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犯罪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犯行相距較遠,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告訴人為支持被告繼續接單供貨,而同意被告以貨款扣抵借款之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告,未料,被告取得款項後即藉詞拖欠,甚而以工廠不願意出具CO之藉口,強硬拒絕告訴人以貨款扣抵,復斟酌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甚鉅,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但於約定98年10月15日給付第1 期款時,竟未給付分毫,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被告之犯行尚非相當,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雙方業務資金調借,一開始並沒有約定從貨款抵償借款,告訴人均知被告公司資金困難,欲行周轉,且願支付利息,借款當時公司雖無資金,但並非無償還能力。
被告所經營之雷得國際有限公司94年8 月26日拒絕往來時,被告即有告知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同意改用商業本票往來,雙方約定從訂單獲利中先扣除利息,並非整筆貨款扣除,而原告的匯款中有部分是貨款,並非全部是借款。
告訴人均知投資越南土地外國人無法取得不動產,投資土地資金,因越南有外匯管制,被告是分批帶出或於支付當地工資中一併匯出,並非一次帶出,且有些是台商有需將錢匯回台灣,被告在台灣給台幣,他們在越南給越盾的方式將錢轉回台灣,此為公眾週知之方式。
97年10月至12月期間,告訴人前往越南境管局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經由越南境管局居中傳達,證明被告還款誠意,被告願以分期償還方式,償還無款等語。
惟查,被告向告訴人乙○○、丙○○借款時,同意將來以貨款抵借款,又被告所經營雷得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時,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乙○○、丙○○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貨款抵借款及有告知雷得國際有限公司拒絕往來之事云云,顯無可採。
再告訴人乙○○、丙○○均係以美金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等情,亦如前述,被告辯稱所借款項有部分金額係貨款云云,亦無可參。
再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投資越南土地之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投資土地之事有計劃但未實施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攜帶外幣出境投資越南土地云云,顯非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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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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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月25日 │427,800元 │乙○○(被告累積編號│
│ │ │ │1 至5 之借款,包含告│
│ │ │ │訴人其餘未提告之借款│
│ │ │ │,開立發票日94年11月│
│ │ │ │2 日、到期日空白、金│
│ │ │ │額300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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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2月18日 │41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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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2月21日 │8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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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7月26日 │44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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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8月15日 │406,87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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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1月7日 │284,31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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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1月7日 │3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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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2月7日 │378,96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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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12月29日│801,6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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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1月6日 │762,86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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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3月8日 │419,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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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3月29日 │54,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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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3月23日 │283,800元 │丙○○(95年3 月23日│
│ │ │ │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
│ │ │ │,被告開立發票日95年│
│ │ │ │3 月23日、到期日95年│
│ │ │ │6 月23日、金額30萬元│
│ │ │ │之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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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3月31日 │300,000元 │丙○○(95年3 月29日│
│ │ │ │借款,被告開立發票日│
│ │ │ │95 年3月29日,到期日│
│ │ │ │96 年4月1 日,金額30│
│ │ │ │萬元之本票1 張),越│
│ │ │ │南土地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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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3月31日 │300,000元 │乙○○(越南土地投資│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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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年4月10日 │556,800元 │丙○○(借款60萬元,│
│ │ │ │被告開立發票日95年4 │
│ │ │ │月10日、95年8 月10日│
│ │ │ │、金額60萬元本票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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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年4月25日 │500,000元 │丙○○(被告開立發票│
│ │ │ │日95年4 月25日、到期│
│ │ │ │日95年6 月25日、金額│
│ │ │ │50萬元之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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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5月8日 │54,000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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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23日 │289,2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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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年5月29日 │138,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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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5年7月21日 │419,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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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623,4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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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乙○○就附表一所示94年11月7日至95年7月21日之借款,曾開立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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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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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3月8日 │95年6月8日 │500,000元 │票號:TH0000000 號,未兌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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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3月29日 │96年4月1日 │300,000元 │票號:TH0000000(越南土地投資 │
│ │ │ │ │款),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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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5月23日 │95年7月23日 │500,000元 │票號:TH0000000號,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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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7月21日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票號:TH0000000號,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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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8月12日 │95年8月27日 │1,000,000元 │票號:TH0000000號,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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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乙○○之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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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據金額 │付款銀行 │ 票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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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 │100萬元 │第一銀行大│TA0000000號 │依被告請求│
│ │ │ │直簡易分行│ │未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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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26日 │250萬元 │同上 │TA0000000號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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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月26日 │150萬元 │同上 │TA0000000號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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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匯款予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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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款日期 │金 額 │匯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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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3月29日 │54,000元 │同上 │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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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5月5日 │450,000元 │雷得國際有限│不詳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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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5月8日 │54,000元 │同上 │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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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一: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利息予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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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票日 │金 額 │付款銀行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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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26日 │45,000元 │第一銀行 │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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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4月26日 │45,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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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5月26日 │45,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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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6月26日 │45,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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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另開立予丙○○支付利息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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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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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月21日 │95年8月21日 │50,000元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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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付款予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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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金 額 │給付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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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5月24日 │85,400元 │甲○○ │匯款(非本│
│ │ │ │ │案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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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1月1日 │100,000元 │同上 │請款單、現│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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